遗嘱信托受托人的义务及救济
2015-07-12李媛媛
李媛媛
遗嘱信托受托人的义务及救济
李媛媛
在遗嘱信托中,只有通过对受托人的义务进行详尽、具体和严谨的规定,才能保证受益人的信托利益不会因受托人的变更、缺失或其他原因而造成不利影响,使遗嘱的订立人的意愿得以完整实现。我国的相关立法由于经验的不足显得较为粗糙,而要想遗嘱信托制度得以完善发展,对受托人就必然要有合理而严格的法律制度的监管,我国还需要在这些方面加强立法。
遗嘱信托;受托人;忠实义务
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在进行改革开放30多年后的今天,个人财富的传承和民营企业的延续发展成为社会焦点问题,遗嘱信托制度在我国逐渐受到关注。遗嘱信托是一种民事信托法律关系,是委托人通过设立遗嘱的方式,在其个人的全部或者部分的财产上设立一项信托,在委托人去世后,使受托人依据委托人所设立的信托的内容,为遗嘱中指定的受益人管理和处分财产的一项制度。
一、遗嘱信托中的受托人
遗嘱信托是一个多方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受托人是关系到遗嘱信托的信托目的能否实现的最重要的一方当事人,委托人的信托目的的实现,受益人信托利益的获得都是建立在受托人忠实履行自身义务的基础之上。在遗嘱信托中,由委托人选任受托人,在一般情况下委托人都习惯选择自己亲近而信任的人作为受托人。在遗嘱信托当中,受托人在遗嘱信托生效后,基于委托人的信任而实际占有处分信托财产,对信托财产也有当然的管理和处分的权利,这其中的道德风险是相对较大的。
遗嘱信托效力发生在遗嘱生效之时,即委托人死亡之后。相比生前信托,遗嘱信托的可能产生的矛盾一般发生在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遗嘱信托的设立,一部分的原因在于受益人往往缺乏足够的专业能力和社会经验,且受益人往往都是委托人关系亲密的晚辈或后代,这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未成年人。在遗嘱信托的实施过程中,受益人因为自身的经验和知识能力的原因对受托人往往难以实现有力的监督,部分的受益人甚至缺乏独立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因此遗嘱信托中受托人是否贯彻落实委托人订立信托的目的,是否能切实维护受益人的利益就需要法律对其进行有效监督和管理,对受托人的各项义务也应当在立法中进行明确,并制定可操作的具体办法来实施监管。
二、受托人的义务
学理上,遗嘱信托中受托人的主要义务有:忠实义务;谨慎义务;亲自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分别管理信托财产,而不得将信托财产与他人或自身财产混同的义务;完整记录信托事务,并向定期向受益人汇报;为委托人和受益人的信托权益保密的义务等诸多内容。我国《信托法》对受托人义务的规定主要有五个条款,即第25条到第29条,这其中第25条和第26条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在取得合理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谋取私利。从第27条到29条则具体的规定了受托人的分别管理,亲自管理,禁止自我交易和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自有等4项。
(一)给付义务
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给付是受托人对受益人最基本的义务,也是受益人在遗嘱信托中最基本的一项权利。遗嘱信托的目的是为保障受益人在委托人身后能得到信托财产的保障,防止受益人因自身或其他原因而生活困难。我国《信托法》第34条明文规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这条法律条文有两层含义,一方面受托人必须向受益人给付信托财产及收益,另一方面这里的给付的范围限定在信托财产之中。
(二)忠实义务
受托人各项义务中最为核心的便是忠实义务,忠实义务是保障受益人利益,实现信托目的的根本所在。
受托人的忠实义务从某种程度上来讲是道德要求法律化的结果。我国的《信托法》颁布实施至今不过十余年的时间,国内的信托产业的发展事实上也只有三十年左右,关于遗嘱信托的司法实践更是相当的少。在我国信托制度是一个相对年轻的法律制度,立法和司法的经验不足,关于受托人的忠实义务的规定不够详尽。从我国商事信托产业的曲折发展的过程来看,因为法律监管的不足,也出现了信托金融机构不断挪用信托财产,不法占有信托利益等一系列不良现象。因此只有树立受托人诚信观念,强化对受托人的法律监督才能促进遗嘱信托在我国的“落地生根”。
从一般的信托理论来看受托人占有信托财产,但是不能以任何形式享有信托利益,英国学者海顿曾提出所谓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即要求受托人应当避免自己处在其受托人地位和自身个人利益相冲突的状况中。海顿对受托人的忠实义务提出了一些具体的要求,比如禁止自我交易,从业禁止,不得低价收购信托财产等几个方面。
(三)谨慎义务
《信托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明确的提出了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具有注意义务,或称谨慎义务。受托人在按照遗嘱的要求和规定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应当尽到一个善良管理者的注意义务。这里的“善良管理者”是要求受托人在管理事实上属于他人的信托财产的时候,应尽到比管理自己一般事务更高的注意义务,以谨慎负责的态度管理信托财产的投资和出售事宜。
受托人是否收取报酬往往会对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的积极性和谨慎性产生不同的影响。根据我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在处分信托事务中是可以收取报酬的。对于不收取报酬的受托人,应当履行其作为管理人基本的谨慎和注意义务,避免信托财产的流失。而对于收取报酬的受托人应当有更为严格的要求和更高的标准。
(四)分别管理和亲自管理义务
分别管理有个两个层面的要求,第一层的要求是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和自身财产进行分别管理;第二层是受托人在接受多个信托时,这若干个信托财产也必须分别进行管理。这项义务的产生来源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同一性,这两点表现在对于信托财产既不受到委托人的债权人的追及,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的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和收益应当归于信托财产。基于分别管理的要求,受托人必须对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过程有详尽且便于查阅的记录,对于信托财产的变动应当有相对应的账簿的记录以便于受益人查询,在这里便引申出了受托人的另一项义务,即制作信托账目并接受受益人查询的义务。
我国《信托法》明确规定了受托人的亲自管理信托事务的义务,受托人在接受委托后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除非发生不得已的情况,不得将信托事务的部分或全部转交他人处置。在遗嘱信托成立后,委托人已经死亡,信托财产的清理和转移就完全依赖于受托人。因此受托人应当亲自管理全部的信托事务,而不得假手他人。
三、受托人违背信托义务的救济
在遗嘱信托中,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收益权实际上始终处于受托人的控制之下。遗嘱信托的法律设计的核心就必然在于对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的权力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监督。这种监督不仅需要有法律的实体性规定,也必须通过合理的程序设计将这些实体法上的规定应用到实践中,以帮助受益人在受托人违背信托义务的情形下得到司法部门的有效救济。对于受托人违背信托目的,不履行信托义务的法律规制手段不仅应有实体法上的保护,也理当体现在诉讼程序中。
英美等国在诉讼程序中所涉及的“不作更多询问”的规定对我国信托法律制度的建设应当是有很大的借鉴价值的。特别是在遗嘱信托中,受益人对受托人的监督应当得到法院等司法机关更有力的支持。
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大陆法国家对于受托人义务的种类和范围的规定并没有特别详尽的列举和说明,这就需要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意来弥补。在遗嘱信托中这种合意弥补的方式存在着两个巨大的漏洞。其一是遗嘱信托不同于生前信托,委托人通过立遗嘱的方式确定受托人,而在这个过程中委托人通常不会和受托人进行协商或较少协商,这样一来委托人和受托人很难通过合意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其二是如果希望通过遗嘱信托来填补和完善受托人的义务,则必然需要该遗嘱由具备信托专业能力的专业人员来起草或协助起草,遗嘱是不可以代理而为之的,故而即便有专业人士的辅助,立遗嘱人能不能够在遗嘱中对受托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完整的规范也很难讲。
我国信托产业发展时间还比较短,信托业不是很完善,从业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即便是专业人员也不太可能达到类似美国《统一信托法典》中所规定的详尽程度。在缺乏专业人员的辅助的情况下,在我国《信托法》和《继承法》框架下留给遗嘱信托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空间范围内,委托人很难通过遗嘱文件的规定对受托人违背信托协议的行为进行规制,从而给予受益人以救济。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借鉴英美信托法和继承法制度的相关规定,通过设置详尽而具体的任意性规定,明确的对受托人的权限和义务加以规制。
当遗嘱生效后,委托人死亡,受托人一方在与受益人一方的关系中处于相对的优势地位。如果我们按照民法上一般的举证责任原则,尤其在信托财产和受托人个人进行交易的时候,对于处在明显弱势地位的受益人显然是不公正的。当出现受托人亲自参与到信托财产的交易中,我们应当赋予受益人在无理由的解除权,即只要受益人愿意,则可以直接要求受托人停止这一类的交易。而当出现其他的关联交易的情况时也应当要求由受托人来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其交易是否公正,是否影响受益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赋予受益人解除权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进一步强化受托人的忠实义务的履行,防止在遗嘱信托中本就相对弱势的受益人一方的利益的损害的发生。
总之,只有通过对受托人的义务进行详尽、具体和严谨的规定,才能保证受益人的信托利益不会因受托人的变更、缺失或其他原因而造成不利影响,使遗嘱的订立人的意愿得以完整实现。对于受益人的利益而言,受托人法定义务的调整和适用比通过遗嘱或其他信托文件更有利,我国应当通过在《信托法》和《继承法》等相关法律体系中将受托人的义务具体化、法律化,以避免因为法律规定的疏漏和粗糙使得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也只有这样才能让遗嘱信托制度能够得到更为广泛的适用,从而促进我国信托事业的发展,促进我国金融产业的发展,更好的维护我国公民的财产权和继承权。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1] 张平华:“遗嘱信托是克服继承法缺陷的工具”,烟台:《烟台大学学报》,2002年版。
[2] 周小明: 《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3] 潘玉萍:中美受托人忠诚义务比较与受托人义务立法启示,南京:《江苏商论》,2005年第4期。
[4] 陈向聪:《信托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
[5] 何宝玉:《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6] 夏吟兰,龙翼飞:《家事法研究》2012年卷,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
[7] 谭启平:《民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
李媛媛 (1991-),女,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法学硕士,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研究方向:婚姻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