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竞业犯罪社区矫正的价值
2015-05-30魏昕
[摘要]社区矫正的价值是指社区矫正对国家、立法者、执法者以及执行对象的罪犯的意义、作用或效用。它同样具有两面性,包含正负两个方面。社区矫正的正价值,也称社区矫正的正向价值、肯定价值,它是指社区矫正的利、长处、优势和意义。与传统监禁刑相比,社区矫正制度的正价值可从普遍价值和特殊价值两个方面加以说明。社区矫正的负价值,也称社区矫正的负向价值、否定价值,它是指社区矫正的弊、短处、劣势和不良效果。社区矫正的负价值是客观存在的。
[关键词]社区矫正;正向价值;负向价值;普遍价值;特殊价值
1前言
轻刑化是现代刑罚的发展趋势,竞业犯罪的配刑与量刑也不例外。对于竞业犯罪以判处管制、适用缓刑为主,同其他犯罪一样,符合条件的可适用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由社区矫正机关负责。
“一部人类惩罚的历史,正好象征著惩罚本身逐渐凋零的历史。” [1]历史证明:由严酷走向缓和,由野蛮走向文明,是刑罚发展的总趋势。与此相适应,刑罚的执行亦经历了一个由非社会化到社会化,由封闭走向开放的过程。
显然,以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来执行刑罚的方式,相比剥夺只有一次的生命和直接鞭笞于肉体的惩罚,更显人性与文明。社区矫正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开放式的刑罚执行制度,是当今世界各国矫正领域发展较快的一个领域,我国2011年5月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规定对管制、缓刑、假释等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2013年生效的《刑事诉讼法》也做了同样规定。而价值问题是一项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社区矫正制度的价值的准确界定,与社区矫正制度的科学方略的制定及其顺利贯彻、推行有着直接的关系。基于此,本文从价值论的角度对社区矫正制度作一深入系统的分析,以便更加理性地认识该制度。
2价值的内涵
关于价值的含义,古今中外的学者们众说纷纭,莫衷一是。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2]从上述马克思主义哲学对价值的经典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价值有两层含义。第一,“价值首先是一个表征关系的范畴,它反映的是人(主体)与外界物——自然、社会(客体)的关系,提示的是人的实践活动的动机和目的。”第二,“价值又是一个表征意义的范畴,是用以表示事物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的概念。”[3]
李德顺教授早年认为:价值是一个关系的范畴,它表明主客体之间一个特定关系方面的质、方向和作用,因而价值是主客体之间的一种统一状态。[4]可以说价值既体现了对象的某种属性而具有客观性,又满足了人们的需要而具有主观性。后来他指出,价值,是特指主客体关系的一种内容,这种内容就是:客体是否满足主体的需要,是否同主体相一致、为主体服务。肯定的答案,就是我们所说的“好”,即正价值,否定的答案,则是我们所说的“坏”,即负价值。[5]袁贵仁教授认为,价值作为哲学范畴,表示客体对于主体所具有的积极的或消极的意义。价值关系就是意义关系。这里,积极的意义是价值关系,消极的意义也是一种价值关系,只是性质不同罢了。[6]
每一种社会活动都具有价值判断特征,与其他社会活动比,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型刑罚执行活动,更加具有鲜明而强烈的价值取向和价值介入需要。它以法律执行的极端方式代表一个社会在某个阶段集体情感的不容破坏和裹读,以及现实社会道德的不容抵触和违背。[7]
社区矫正的价值是指社区矫正对国家、立法者、执法者以及执行对象的罪犯的意义、作用或效用,即这一制度的运行结果对国家、社会和公民所产生的影响。从本质上看,社区矫正的价值揭示的是该制度的社会功能和意义。社区矫正的价值是刑罚理念的具体化,反映了国家创制和实施法律的宗旨,揭示刑罚的最高目的,对行刑有重要的指导意义。[8]
社区矫正制度的价值同样具有两面性,包含正负两个方面。社区矫正之所以能成为世界各国控制犯罪的主要手段之一,最主要的就是因为其蕴含着丰富的近现代刑罚理念与价值判断,它体现了当今国际刑罚价值的发展方向。
3社区矫正的正价值
社区矫正的正价值,也称社区矫正的正向价值、肯定价值,它是指社区矫正的利、长处、优势和意义。与传统监禁刑相比,社区矫正制度的正价值可从普遍价值和特殊价值两个方面加以说明。
3.1社区矫正的普遍价值
社区矫正的普遍价值是指各个国家的社区矫正所共同具有的价值,是社区矫正正向价值的共性,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3.1.1社区矫正具有公正性
公正是每一项法律制度所追求的首要价值,评判一项法律制度是否具有价值,最应该看的便是该项制度是否具有公正性。
监狱矫正和社区矫正都属于刑罚执行的范畴。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的罪犯,安排在监狱内执行刑罚,对那些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且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则放到社会上,由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在社区力量的协助下进行教育矫正。社区矫正与传统的行刑方式一样,都是对犯罪者权利和自由的剥夺、限制,是对行刑对象的一种否定性的评价,会对社区矫正对象导致一定程度的心理上的痛苦。虽然相比于监禁刑,社区矫正所带来心理上的痛苦要轻缓得多,但是这与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当,符合公正的要求。在社会朴素正义理念里,刑罚就是以其执行时的痛苦来惩戒罪犯的。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型的行刑方式,会对社区服刑人员采取一些惩罚性管束措施,同样具有惩罚性,这与社会公正理念的要求是相一致的,如果不具有惩罚性,那么这样的方式就会从本质上脱离刑罚的目的,不能称之为行刑方式。因此,社区矫正是否具有惩罚性,是衡量社区矫正是否公正的重要标准。
考察社区矫正的公正性,还应着眼于公平性,即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正如世界上没有一模一样的两片叶子一样,世界上也没有一模一样的两个案件,每个案件都有其独特的个性,我们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而对犯罪人做出与其各自危害程度相应的惩罚。对社会危害性大的罪犯处以监禁刑,对危害性小的罪犯处以社区矫正,对同是处以社区矫正的不同案件或不同情节的罪犯,制定不同的社区矫正方案,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上趋近公平。
3.1.2社区矫正具有效率性
效率是指从投入与产出之比来看,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更大的效果,追求产出最大化与资源耗费最小化。[9]如果社区矫正尽管在实践中满足了公正的要求,但却是基于大量的成本消耗,则社区矫正的价值也就大打折扣。因此,社区矫正无疑应合乎效率性。
首先,社区矫正满足降低行刑成本,实现行刑经济化之要求。罗伯特·考特和托马斯·尤伦指出,在刑法中要讲求效率,也就是要“使惩治犯罪的直接和间接成本以及刑事审判制度的运转成本最小化”。[10]与监禁刑的行刑过程相比较,社区矫正在社区中进行,综合利用社会力量来对矫正对象进行监督和矫正,不需要建设大量改造和生产设施,也无须聘用大量全职监狱管理人员,大大节省了行刑成本。据统计,在英国,监狱里服刑的成年犯人每星期要花费400镑,少年犯则要花费500镑,而在社区服刑每星期只需25镑左右。[11]在澳大利亚,每年耗费在社区矫正服刑人员身上的费用仅为监禁服刑人员的3.41%。[12]在中国,根据司法部统计,一名社区服刑人员每年消耗的矫正经费仅为监狱服刑罪犯监管经费的1/10。[13]
其次,社区矫正还有利于提高罪犯改造质量,大幅缩减犯人再社会化的过程。从刑罚制度的发展史来看,监禁刑因摒弃了封建刑罚的残虐性,而一度在近代受到社会的普遍赞誉。但人们也逐渐认识到,封闭式的行刑方式容易造成罪犯同社会生活相脱节,还可能使罪犯在狱内交叉感染,这与监禁矫正的目的背道而驰,由此,人们开始探索开放式的、以教育为主的行刑方式。正如龙勃罗梭在《犯罪人论》一书中所说的那样:“获得自由是一种梦想,服刑人员总是为此而思虑。如果他们看到有一条比逃跑更保险和更可及的阳光大道,他们会立即奔向那里;他们做好事仅仅是为了获得自由,但他们毕竟是在做好事。不断重复的运动会变成第二种本能,它可以使人养成习惯。”[14]基于对监禁矫正的反思,社区矫正便应运而生。社区矫正的对象在社区中接受一定的劳动惩戒,环境相对开放,而没有把矫正对象置入“大墙内”,阻断与正常社会生产生活的接触,因此也就不会遇到像监狱矯正对象所面临的难以复归社会的问题;从精神层面上来说,社区矫正的对象所接触的多是社区中的公民,接受的是积极的、正面的社会价值的影响,不会像被执行监禁刑的罪犯那样容易受到监狱里其他罪犯不良习性的影响,从而解决了监禁对象所面临的难以归复社会的问题。据统计,在国外,通过社区矫正之后又重新犯罪的人数,仅为从监禁出狱后又重新犯罪的人数的1/3。[15]美国的研究表明,替代性刑罚比监狱环境更有效,社区矫正的重新犯罪率为4.2%,而监狱囚禁后的重新犯罪率为54%。[16]我国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重新犯罪率只有0.2%。[17]由此可见,社区矫正的有效实施,为罪犯尽可能多地接触社会创造了条件,提高了罪犯适应社会变革的能力,使罪犯改造的质量得到了大大地提高,最大限度地实现犯罪人再社会化。
3.1.3社区矫正具有人道性
与监禁刑相比,社区矫正体现了刑罚的宽容精神,闪耀着人性关爱的光芒,以罪犯回归社会为终极目标,更能够体现行刑人道化的要求,更具人道性。首先,推行社区矫正可以避免监禁刑滥用现象。从严厉性来说,监禁刑作为一类刑罚方式,仅次于死刑,对于那些有相当人身危险性的罪犯来说,是必要的。但是,如果过分依赖监禁刑的积极作用,滥用监禁刑,则有违人道主义。所以,对于人身危险性不大、主观恶性较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人,例如,老弱病残犯、怀孕女犯、未成年犯、过失犯、偶犯等,判处非监禁刑,采用社区矫正,无论是对这些犯罪人自身来说,还是对广大守法公民来说,都契合了人道主义精神。其次,社区矫正符合对罪犯区别对待的行刑原则。对罪犯进行处罚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必然要求,但是,不加区别地处罚罪犯,也是不人道的。实行社区矫正,有利于更好地区别对待罪犯。原因在于,在实行社区矫正的过程中,能够最大限度地区别对待罪犯,让那些人身危险性较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执行刑罚,使他们不至于与家庭和社会脱节,甚至维持他们的原有就业状态,这种宽缓的处理方式对于感化并激励服刑人员去恶从善大有裨益,而且更加深刻地体现了区别对待的精神,更好地贯彻了人道主义原则。
3.2社区矫正的特殊价值
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是我们在综合考虑各个方面的作用及影响的基础上,作出的理性选择,其中蕴含着深厚的、富有中国特色的价值取向。结合我国基本国情,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制度除了具有作为法律制度所具有的普遍价值之外,对处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背景下的中国还具有以下特殊价值。
3.2.1社区矫正制度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21世纪初,为适应新时代大潮流,我们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思想。和谐社会是一个“以人为本”的社会,是一个尊重人、依靠人和解放人的社会,其目的在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因此,在和谐社会的法制建设中我们也应体现人本思想。社区矫正下的罪犯拥有比监狱矫正更多的自由,实行社区矫正有利于增进社会和谐。与监狱矫正不同,在社区矫正中,由于对罪犯的惩罚性比较轻缓,社区矫正机构重视解决社区服刑人员的各种问题和困难,而不是仅仅关注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惩罚和控制,因此,社区服刑人员与政府和社会的对立情绪远远小于监禁矫正。所以,与监禁矫正相比,采用社区矫正的方式,罪犯与社会没有脱离,仍能进行正常的人际交往,建立平等的人际关系,使罪犯能实际地感受到来自亲属、朋友的关怀和照顾,消除孤独感。推广社区矫正更加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立,更有利于增进社会和谐和实现创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此外,社区矫正以其特有的广泛的社会参与性,使我国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得到了大大提高,也必将进一步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和完善。
3.2.2社区矫正制度有助于推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
从党的十七大“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到党的十八大“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要求中可以知道,司法体制改革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社区矫正制度是我国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对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极为有利。首先,社区矫正制度本身就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早在2004年年底,由中央批准的《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就已经将社区矫正工作列为刑罚执行改革的重要内容。其次,学习借鉴发达国家行之有效的相关经验和做法,是推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路径之一。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源自西方的行刑模式,其所蕴含的人文思想以及鼓励社会参与司法实践的开放意识,体现了现代司法制度的发展趋势,也必将对我国学习发达国家的司法经验提供借鉴。[18]
3.2.3社区矫正制度有利于推进社会管理的创新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改进社会治理方式,激发社会组织活力,创新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体制”。胡锦涛同志也强调,社会管理,说到底是对人的管理和服务,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必须始终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切实贯彻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不断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19]可见,创新社会管理需要坚持“以人为本”。纵观国内外社会发展历史,法治始终是治理国家的基本工具,就算到了今天,法治依旧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必经之路,是推进社会管理体制创新实现根本性突破的强劲动力。[20]建立和完善社区矫正工作体系,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帮扶工作,帮助他们顺利回归融入社会,减少重新违法犯罪,是政法机关,特别是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一项重要任务。社区矫正制度作为一项新型刑罚执行制度,突破了传统监禁刑将罪犯封闭式关押的模式,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到罪犯的矫正和教育过程之中;矫正场所由封闭的监狱变成了开放的社区,这有效地避免了监禁矫正中犯罪人交叉感染等弊端;行刑目的也由注重报应惩罚变成注重对罪犯的矫正、教育和感化,罪犯复归社会成为矫正的首要目的。[21]
事实证明,作为一种以宽容、人道的态度惩罚、救助罪犯的刑罚执行制度,与刑罚执行方式的人道化发展趋势相一致;广泛地利用社会资源,帮助矫正对象归复社会,与刑罚适用的目的相一致;社区居民参与对罪犯的矫正,减轻了政府监狱的经济负担,促进了刑罚观念的转变和执行方式的改革,有力地推进了我国创新社会管理的伟大进程。
4社区矫正的负价值
社区矫正的负价值,也称社区矫正的负向价值、否定价值,它是指社区矫正的弊、短处、劣势和不良效果。社区矫正的负价值是客观存在的。为此,我们在看到社区矫正所蕴含的正价值的同时,也应当对其负价值有着清醒的认识。从目前的研究和实践来看,社区矫正的负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4.1刑罚威慑功能不足
社区矫正降低了有关刑罚和刑罚措施的惩罚性,从而降低了刑罚的威慑功能。刑罚是最为严厉的法律制裁措施,应当具有较为严厉的惩罚性,但是,在实行社区矫正的情况下,有关刑罚和刑罚制度的惩罚性大大降低且不明确。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罪犯在社区中服刑时,环境相对比较宽松,行动比较自由,其主要改造途径就是教育、矫正等,不仅社区的执法人员普遍缺乏对社区服刑人员惩罚的意识,而且许多公众也有类似的看法。例如,认为缓刑相当于不执行刑罚,假释就是提前从监狱释放等。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中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惩罚力度明显偏低。这会让人们有着在社区服刑没有惩罚这样一种错觉,社区矫正很难获得大众认同,甚至面临这样或那样理论的指责和非难。尽管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禁止令的制度,社区服刑人员的行动有所限制,但是,社区矫正仍然存在着惩罚性不足的问题。这样,社区刑罚执行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功能的发挥将受到一定的影响。
4.2社区安全难以保证
社区安全感是社区的重要内涵。对社区成员而言,社区安全感强调的是社区组织在面对外在的各种威胁和内在社会风险时所体现的社区治理、社区保护和社区救助的功能。[22]安全感是实现幸福生活的重要保障,是社区之所以成为社区的必备前提。
社区矫正存在着难以有效保障社区安全的问题。在实行社区矫正的情况下,社区服刑人员具有很大的行动自由,在客观上具备从事危害社会活动的便利条件,他们有可能从事危害社会的行为。同时,让很多罪犯在社区执行刑罚,也会增加社区居民的不安全感,使他们感到这些人员的存在对他们的安全构成了不同程度的威胁,甚至认为是“放虎归山”。《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禁止令,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克服这种不足,但是,这需要一个过程,特别是当禁止令的内容缺乏有效监督落实时,禁止令的作用会大打折扣。在禁止令制度充分发挥积极作用之前,社区居民的安全仍然面临着遭受社区服刑人员侵害的可能,因此,社区矫正制度的实行,使得社区安全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4.3控制网络有所扩张
社区矫正措施的扩大适用,在客观上会扩大社会控制网络,导致了“网络扩张”(net-widening)现象的出现,“社区矫正是一张更加严密的社会控制网络,最终将我们生活的社区变成一个‘惩罚的城市”,[23]突出地表现在控制网络的范围更广、力度更强以及控制的方式发生转变。在大量使用社区矫正措施的情况下,并没有减弱控制网络,而仅仅是改变了控制网络的方式,把原来由司法机关行使的大量控制权移交给其他机构来行使,主要是移交给社区矫正执行机构来行使。同时,也创造出更多的由社区矫正执行机构行使的控制权。[24]
5结论
随着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不断推进,能够体现人性关怀理念和宽容精神,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的社区矫正作为预防和减少犯罪的重要举措,已经引起我国各方面的高度关注。监禁矫正的弊端日益显现,而我国社区矫正仍有一些不足,因此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准确把握社区矫正制度的价值,以促进社区矫正制度的实施,成为了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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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湖南省社科基金项目“我国竞业犯罪刑事立法研究”(项目编号:11YBA271)。
[作者简介]魏昕(1968—),男,湖南邵阳人,邵阳学院政法系副教授,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