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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信托公示制度的完善

2015-05-30郑宗岷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5年1期
关键词:信托法完善

郑宗岷

摘 要 信托制度产生、发展的土壤是英美法系,而我国的法律文化却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法律传统之间的差异给法律实施所带来的困难已经明显显现,保障信托财产交易安全的信托公示制度与我国传统公示制度的有效对接便是其中的一个典型难题。我国《信托法》虽对此也进行了一些规定,但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和缺陷,比如对于信托财产登记主体和登记范围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采取信托财产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等,另外在操作层面上,我国缺乏相关具体的信托公示规则配套,所以信托制度在我国的实际运用中还存在相当大的局限性,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信托公示制度进行剖析提出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 信托法 公示制度 配套规则 完善

信托作为一种发端于英国的具有悠久历史的制度,因其独特的法律构造以及制度优势在财产管理和长期投融资领域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经过长期地演进,信托制度不但在英美法系的国家内被广泛继受,也被大陆法系的国家逐步熟悉和接受。法律移植必须考虑两个法域间法律思想和文化之间的差异,否则很可能给实施带来巨大的困难。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的法律思想和文化有着深深的大陆法系的烙印,信托公示制度要融入我国传统的公示制度,就要涉及到法律移植的问题。虽然我国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对信托公示进行了一些规定,但其显现的是很大的不足和缺陷,以致于信托公示制度若要在我国发挥作用,要经过法学理论和实践各方面的共同努力。

一、信托公示制度概述

信托财产就是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以及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信托一经有效成立,其效力就包含了信托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两个层面,内部关系是信托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内部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外部关系则是指信托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无论是内部关系还是外部关系,都是围绕着信托财产这个核心要素展开的,信托财产在名义上归受托人所有,但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相分离,受信托目的的拘束,并为实现信托目的而独立存在。信托财产的法律特性主要表现在限定性、可转让性、独立性和同一性。

信托设立以后,信托财产就会在权利义务方面发生变化,牵扯到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核心就是信托财产。这还不完全,信托财产还有可能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信托财产与第三人的关系不能处理不好,就很有可能使信托关系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信托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普通债权、股权、证券化的债权等,基于其可能在信托存续期间混合不同种类的财产或财产权,信托不能只是信托当时人知道的信托财产的转移,而需要对所有财产向公众予以公示。

基于以上分析,“信托公示就是在一般财产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以外,再设计一套足以表征其为信托的公示方法。”①它通过特定的方式使财产上己设立信托的事实为社会公众所知晓。信托公示包含两个方面的公示,一方面是信托基本信息的公示,另一方面是信托财产的公示。而信托财产的公示又包括标记财产为信托财产和信托财产转移所有权两部分内容。

二、我国信托公示制度辨析

(一)我国信托公示制度现状

对于信托公示制度,我国处于起步晚、发展慢的状态,至今未形成系统的信托公示制度,仅在《信托法》第10条和第67条对信托公示有规定。随着我国市场化的不断完善,信托在实际生活中的运用范围日益增大,仅以此两条规定构筑的信托公示制度来应对日益复杂的信托业形势,恐怕过于简陋且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我国的信托公示制度亟待完善。

(二)我国信托公示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一,登记机关不明确。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有关信托登记机关的统一规定,因此在实践中不同行业、不同身份的受托人需要在纷繁复杂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中寻找适合自己的信托登记机构。但是杂乱如絮的登记制度在政府机构中造成了各自为政的局面,这样的局面对信托登记机构本身以及信托公示申请人的工作都带来了极大的不便,本应起到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的作用的信托公示制度,却阻碍了对信托业的发展。

第二,信托登记对象有限。根据我国《信托法》第10条的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标的,是那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此规定是典型的准用性规范,也就是援引、比照其他法律的法律条文。此规定在立法时考虑过于简单,使信托登记的对象限定在很小的一部分。但是根据信托的实际情况,信托的所有事项均应进行登记、公示,然而信托的特点决定了信托财产的复杂性,不仅包括不动产与动产,还有各种财產性权利包含其中。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出现了很多涉及动产和财产性权利的信托产品,今后还会更多,这些依现行法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信托财产目前处于无法登记、公示的状态。另外,信托法对于法律规定应予注册的财产权(如商标权、专利权等),并未指出是否需要登记,严格理解的话,这部分信托财产并不在《信托法》第10条所包含的范围内。这些问题给信托业带来了许多的不确定因素。

第三,不完善的登记生效主义模式。在信托公示的效力方面,将登记作为信托的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在法学界至今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我国《信托法(草案)》(2000年4月稿)采取的是对抗主义。该草案第18条规定:“委托人以法律规定应登记的财产进行信托的,应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信托登记。未登记的,信托不得对抗第三人。”②但后来正式颁布实施的《信托法》又改用登记生效主义,即信托财产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我国采用信托登记生效主义主要与我国的民法传统有关,主要表现在我国法律要求对不动产物权的生效变动需进行登记,而且在民法理论中将登记视为民事行为的特殊书面形式之一,有的学者认为,“我国《信托法》第10条将信托的生效要件确定为登记,将会极大地促进信托当事人办理信托登记,进而会对我国信托业规范化起到巨大的积极作用。”③因此,在制定信托法时,立法者选择采用信托登记生效主义。

笔者认为,相对于登记对抗主义,登记生效主义向信托当事人提供了更为充分的激励作用。根据我国《信托法》第10条的规定,须公示而未公示的信托不生效,这种登记生效主义能让信托当事人深切认识到公示对于信托的决定性意义,即使面对信托内部关系也是如此。这样的激励毋庸置疑是充分的,它能促使当事人积极主动地进行信托公示,否则连他们自身的权利得不到保障。而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信托法为信托当事人提供的激励是具有相对性的对抗力,即在完成信托公示完成之前,信托财产有效地在当事人之间转移,但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人很容易存在侥幸心理,认为自己取得的信托财产未必会受到第三人的追夺,同时,信托当事人也可能为了图一时的便利或规避纳税等方面的法律而不为公示。登记对抗主义欲借公示对抗力达到明晰信托财产状态以维护交易安全的目标,效果不会明显。尤其是在我国的信托还处于初步发展阶段,采登记生效主义比登记对抗主义更有利于激励当事人进行信托公示,明晰各自权利义务,确保交易安全。

第四,欠缺信托登记程序。办理信托财产的登记,应在信托设立的同时就财产权的变动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完物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基础上再办理信托财产的登记手续,即信托财产的登记须履行双重公示手续。信托财产登记具体以什么方式进行操作,如信托财产登记的时间、申请人、需提交的文件等我国信托法及其配套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使信托当事人在进行信托事项时无所适从,造成信托登记少有实务操作的状况。

三、我国信托公示制度的完善

(一)两大法系信托公示制度对我国的借鉴

经过研究发现,英美法系既没有一套完整的信托公示制度,也找不到有关英美法系信托公示的研究,很多人据此认为英美没有信托公示制度,但是事实上并非如此。在英美法系的制度中,受托人对名下的信托财产负有分开管理的义务,法律明确要求其对信托财产进行标识(embark),以证券为例,受托人要在证券上加上标签,银行帐户亦须加有信托专户字样,以将信托财产与自身财产以及在不同信托财产之间相区分。“如果受托人疏于标识,无论是否是导致信托财产损失的原因,”④受托人都要对受益人承担担保责任,此制度应该属于信托公示制度之列。

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公益信托,对其采取了一定的监控措施,制度要求公益信托需要采取登记制度。但是,美国的这一登记制度是事后登记,而不是对信托成立产生影响的事前登记。登记非信托之成立要件,登记的意义在于,经登记的公益信托往往享有法律上之优惠待遇。英国1960年公益法案建立了英国现代公益信托之管理模式,規定公益信托的受托人必须向“公益委员会”(the Charity Commissioners)申请登记,当公益信托出现变更或终止的情形时,立即通知该会。⑤此登记制度可以看成是英美公益信托的公示方法。

大陆法系国家对信托财产以前置登记为主要的公示方式,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律都对一些特定财产的公示进行了规范,但都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公示制度体系。

(二)我国信托公示制度的完善

第一,信托公示机构的选择。信托公示的目的既为了表明信托的设立,保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当然也要求财产从委托人转移到受托人名下。在这个方面,信托公示与财产登记是一致的,财产权的有效转移才是财产登记的目的。基于此,兼考虑国家人力、物力、财力,由办理财产权转移登记的机关同时担任信托登记机关似乎很合适,但是如果将信托公示置于多部门职能中,造成效率低下且很可能出现矛盾的制度和做法,所以,综合考虑应设置一个单独的统一的信托公示机构。基于我国国情复杂的实情,统一的信托公示机构不可能很快建立起来,目前,要先从现状出发,制定过度制度,将信托公示暂时放在原有的财产登记机构,待上海信托登记中心试行成功后再在全国推广。

第二,公示内容。信托公示的价值在于向信托关系以外的人公示财产作为信托财产的状态及相关信托信息,使第三人明晰自己即将交易的财产的性质。信托公示的内容应当包含信托当事人情况、信托财产状况、受托人权利范围、信托的存续期间及终结事由等。

第三,信托登记的效力。相对于登记对抗主义,登记生效主义向信托当事人提供了更为充分的激励作用。根据我国《信托法》第10条的规定,须公示而未公示的信托不生效,这种登记生效主义能让信托当事人深切认识到公示对于信托的决定性意义,即使面对信托内部关系也是如此。这样的激励毋庸置疑是充分的,它能促使当事人积极主动地进行信托公示,否则连他们自身的权利得不到保障。而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信托法为信托当事人提供的激励是具有相对性的对抗力,即在完成信托公示完成之前,信托财产有效地在当事人之间转移,但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人很容易存在侥幸心理,认为自己取得的信托财产未必会受到第三人的追夺,同时,信托当事人也可能为了图一时的便利或规避纳税等方面的法律而不为公示。登记对抗主义欲借公示对抗力达到明晰信托财产状态以维护交易安全的目标,效果不会明显。尤其是在我国的信托还处于初步发展阶段,采登记生效主义比登记对抗主义更有利于激励当事人进行信托公示,明晰各自权利义务,确保交易安全。

第四,完善信托登记程序。一套可靠的制度中,除了有公平、正义的实体内容外,还应当有配套的行之有效有效的实施程序制度。信托公示的程序制度设计,要兼顾公正与效率。保障公正方面,信托公示程序制度要做到公示内容明确、全面、细致,以要保证信托公示实体内容真正发挥作用,与此同时,还要考虑到信托合同是具有相对性的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在保障公众利益的同时还要兼顾信托事项的私密性;在保障效率方面,信托公示程序制度要具有可操作性,尽可能的便于公众实现。

参考文献:

[1]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6:115.

[2]朱少平,葛毅.中国信托法起草资料汇编[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206.

[3]张淳.<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的创造性规定及其评析[J].法律科学,2002(2):114.

[4]耿利航.论信托财产与我国《信托法》[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1): 103.

[5]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M].200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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