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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环保信息公开问题研究

2015-05-30

2015年14期
关键词:公开环保完善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新《环境保护法》的实施,虽然显示了我国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方面取得的进步,但也揭示了我们在制度、技术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为了改善现状,我们应不断完善环保信息公开制度,建立完善的监督问责机制。

关键词:环保;信息;公开;政府;完善

一、政府环保信息公开概述

我国环保信息公开无论理论还是实践都经历了多年的探究与沉淀,正日趋完善。自1982年《宪法》规定公民有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2006年公布实施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07年《政府信息公開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年《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到2015年《环境保护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都在将环保信息公开的有关内容不断完善和细化。

而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的《环保保护法》即“新环保法”将民主添加进来特别设置了一个专项为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专门让老百姓去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环境保护工作”。这一亮点让环境保护法有了更深层次的意义和实现方式,为保障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政府行政行为提供了有效途径;也在环保信息公开的前提下促进了环境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

二、我国政府环保信息公开制度现状及缺陷

(一)政府环保信息公开现状

我国政府环保信息公开制度的发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以《环境保护法》为开端,对环保信息公开做了一个总则性规定,但未对信息内容、形式等做具体要求;第二阶段为分散式立法阶段,即很多环境保护单行法中都规定了环保信息公开,这些规定拓宽了公开主体,明确了公开的范围、形式。但是各种规定过于零散,对同一问题的处理方法也不尽相同。第三阶段是环境信息公开的集中立法,代表立法为《条例》和《办法》。该阶段逐步完善了我国政府环保信息公开制度,实现了政府环保信息公开制度的系统性立法。

虽然我国的立法日趋完善,但是实践中政府、企业逃避、拖延甚至拒绝公开相关环保信息的情况仍然大量存在,“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案”①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因而我们必须结合实践完善立法,保障法律的有效实施,绝不能其只留在纸面上。

(二)政府环保信息公开的立法缺陷

1.政府环保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范围不够全面

《条例》和《办法》中规定环保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是县级以上政府环保部门,但是在我国不是只有环保局才掌握相关环保信息,海洋、渔业、林业等部门也掌握一些有关的环保信息,然而法律法规并未要求其公开。同时,公开相关的环保信息既会增加工作量,又会产生责任,因而主动公开的部门少之又少。所以,我们需要相关立法统筹规划拥有环保信息的所有部门,扩大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

2.政府环保信息公开范围界定模糊

虽然我国立法对环保信息的公开范围采用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法,但仍然很难穷尽所有情况。而不论对公开范围如何界定,在实践中仍会有恣意空间,所以我们应严格界定不公开的范围。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政府环保信息不公开范围的规定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该范围和定义都太过拢统模糊。因而此规定要么成为政府部门拒绝公开环保信息的借口,要么是出现许多不能确定其性质的信息。若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则需要提交给上级环保部门或者同级的保密部门处理,这样会产生额外的工作量,也会延长公开时间,造成环保信息失效。

3.政府环保信息公开方式与程序不明确

政府环保信息公开方式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但是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环保部对主动公开的信息并未做到及时有效的公开。《办法》规定,政府主动公开的环保信息应在环保信息形成或变更的20日内公布。但是,有的环保信息在20日后可能早已失去效用,及时性、有效性是衡量其价值的标准之一。

而对于依申请公开的环保信息,其复杂的程序也是公开的一大困境。《办法》第16条规定的有关程序较为复杂,便捷度低。未规定受理部门,也使得实际操作更加困难。

4.政府环保信息公开存在滞后性

经过几十年的摸索,我国政府环保信息公开已经初现成效,但是,仍有滞后公开、拒绝公开等一系列问题。江苏地区,我国南部的城市,还并非是重工业基地,其超标排放企业已成百成千家,但是这些信息公众丝毫不知。这些都反映了我国实践中的政府环保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不足。我国欠缺一个完善的监督惩罚机制来保障实践中具体工作的进行,改变环保信息公开的拖延性和滞后性。

三、完善我国环保信息公开制度的路径设计

1.借鉴国外成功经验,拓宽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

由于我国经济发展和法律进程较发达国家晚,所以,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关于环保信息公开的成功经验,比如美国。采取严格限定不能公开的界限,明确规定权利义务主体等方面的措施,督促政府主动公开环保信息。这里的政府是指各级各个政府,不局限于专门的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也包括其他只要其依法定职权拥有相关环境信息的机构及其他承担公共环境行政职能的非政府的组织等。同时,拓宽向公众公开信息的企业的范围。将现如今生产有毒有害产品、能源、化工、等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行业纳入信息公开主体的范围。群众作为主体之一,也应积极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

2.严格区分公开与不公开事项

在公众知情权面前,政府是否公开环保信息,公开什么环保信息不应当由政府决定,而是由法律赋予公众获得政府的环保信息权的范围决定的。[6]我认为,凡是公众在参与环境管理和保护过程中所需要的环保信息都应该纳入公开的范围。但其通常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相关联,因而只有明确这三者的界限,严格规定不公开的范围,才能有效防止政府、企业推脱责任,肆意缩减自己的义务边界。同时,行政人员在严格遵循法条之余,还应总结经验,遵循利益衡量原则,合理平衡公众知情权和国家“秘密”之间的利益冲突,减少环保信息公开滞后带来的不利影响。如果做出不予公开的决定,还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完善公开方式和程序,提高公众参与度

政府环保信息公开应遵循高效便捷的原则,及时公开。可以在规定的“20日以内公开”的基础上针对各种环保资源的特性制定不同的期限。另外,公民获取环保信息的最终目的是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参与环境决策和管理。[7]因而,环保信息公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知情权和管理权,增加信息可得度。例如定期对某些重点环境问题举行听证会;增加政府、企业的透明度等。以此借用公众舆论,加强公众监督,对环境污染者施加压力。

4.完善监督问责和救济机制

政府在环保信息公开之上存在种种缺陷,归根结底是缺乏有效的监督问责和救济机制。因而我们必须建立有效的问责制度,将环保信息公开确定为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如果无正当理由拒绝公开有关信息,公民可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诉或行政复议。同时也可以借鉴欧盟的成功经验,设置一个专门的机构进行救济,既可以简化复杂的程序增加获取信息的便捷度;又可以进行有效监督。

在法治建设的道路上,只有不断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确保公民知情权和参与权,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我国的法制与生态才能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指导老师:岳丽

注解:

①《中华人民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期,第46-48页。

参考文献:

[1]易理旺.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探讨[J].广东科技.2014.10.第 20 期

[2]申进忠.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制度论析[J]南开学报.2010年第2期

[3]刘萍,陈雅芝.公众环境知情权的保障与政府环境信息公开[J].青海社会科学 NO.2,2010.183-186.

[4]张明杰: 开放的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孙月振,王鹏,宋宏.浅析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制度[J].黑龙江信息科技文.2012.13.

[6]严育恩.论《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D].湖南师范大学.2008.

[7][3]刘萍,陈雅芝.公众环境知情权的保障与政府环境信息公开[J].青海社会科学 NO.2,2010.183-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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