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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代表人诉讼与美国集团诉讼的比较研究

2015-05-30江辰晨

2015年2期
关键词:完善比较

作者简介:江辰晨(1988-),女,汉,江苏人,硕士研究生,华东政法大学,诉讼法学(民诉方向)。

摘要:群体纠纷是当代各国共同面对的一个难题,各国采取的群体诉讼制度也不尽相同。我国在此方面起步较晚,发展较缓,虽有代表人诉讼制度,却存在诸多不足。本文将代表人诉讼与相对成熟的集团诉讼进行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集团诉讼;代表人诉讼;比较;完善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因环境污染、产品责任、证券欺诈等导致的群体性纠纷日渐增多,此类纠纷有着受害人数多、牵涉面广、社会影响大等特点。因此,能否妥善处理此类纠纷对社会稳定性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群体诉讼作为解决群体性纠纷的诉讼制度,一直以来都备受各国学者的关注。由于历史、文化及经济等背景的不同,群体诉讼在各国的发展很不平衡,表现形式也存在着较大差异,如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以及我国的“代表人诉讼”等。其中,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发展最为成熟,且受到诸多推崇和借鉴。

一、 美国集团诉讼制度

美国的集团诉讼是从英美衡平法上发展而来的一种诉讼制度。①现在一般将集团诉讼定义为“在法律上允许一人或数人代表其他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人提起诉讼,诉讼的判决对所有共同利益人有效”。②

适用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需要满足一些条件。其一,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确定,众多当事人不可能全部参与到庭审中。其二,众多当事人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即在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上存在共同性。如均因某一歧视性法规而受到侵害,或均因某一缺陷产品引发的事故而受到侵害。其三,代表人的请求或答辩在集团中具有典型性。其四,诉讼代表人能够公平且充分地代表集团内所有成员的利益。因为美国集团诉讼中诉讼代表人并不需要集团成员的明确授权即可代表整个集团,且代表人享有包括处分实体利益在内的广泛诉讼权利,所以除了要求其请求或答辩具有典型性外,还要求其能够积极且善意地行使代表人的权利。除了需要满足上述四个条件外,美国还对适用集团诉讼的情形作出了限制。需要符合以下三种情形之一,才可以提起集团诉讼:1、若允许个别成员进行诉讼,可能会导致矛盾判决的产生或实际影响其他成员的利益;2、因集团相对方当事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需要对整个集团作出适当的、终局的禁止性救济或宣告权利的救济;③或3、就公平、有效地解决争议而言,集团诉讼优于其他一切可行的方法。④

二、 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是基于共同诉讼而产生的。当诉讼标的相同或为同一类时,若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一般为十个以上,当事人可以授权其中的一人或数人代表他们进行诉讼,判决对这些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分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以起诉时当事人人数是否确定作为区分依据。对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法院需进行公告,在一定期间内向法院进行权利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成为当事人。诉讼代表人一般由全体或部分当事人推选产生,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若登记过的权利人推选不出代表人,法院可以通过商定或指定的方式确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获得的是一般授权,若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对于确定的当事人 ,判决是当然发生效力的,而对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未在公告期间内及时登记的权利人,则需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来适用前述判决。

除了对法律适用统一性的考虑外,我国代表人诉讼更多的是追求诉讼的经济和效率。当事人众多时,无论是庭审的速度还是庭审的秩序,无疑都会受到很大的影响。若推荐代表人代表众多当事人参加诉讼,可以大大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成本。

三、 代表人诉讼制度与集团诉讼制度的比较

代表人诉讼与集团诉讼无论是内在价值取向方面,还是外在形式表现方面,都存在着较大差异。具体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 价值取向不同。虽然无论是代表人诉讼还是集团诉讼,都有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但美国的集团诉讼显然更侧重于对公益或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则更多的是追求诉讼的经济和效率。

(二) 确定当事人范围的方式不同。美国集团诉讼起诉时人数是不确定的。在法院通知后未明确申请退出的,均视为参加诉讼。即“默示进入”和“申报退出”。⑤而我国代表人诉讼是以人数确定为条件的。虽然我国存在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但实际依然需要通过权利登记的方式来确定当事人后方能继续诉讼。未进行登记的,并不视为当事人。由此看来,我国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采用的是“申报进入”的方式。

(三) 适用范围不同。美国的集团诉讼以当事人在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上存在共同性作为基础,且对所能适用的情形作出了限制规定。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则以诉讼标的相同或为同一种类作为基础。由于诉讼标的内涵在我国一直存在较大争议,这样抽象的规定难免会增加共同诉讼的判定难度。此外,我国对于代表人诉讼所适用的情形并没有特别的限制性规定。

(四) 代表人产生的方式不同。在美国集团诉讼中,代表人的产生并不需要集团成员的授权。只需要满足一些先决条件,如请求或答辩在集团中具有典型性,能够公平且充分地代表集团的利益等,代表人就能够获得该身份。我国诉讼代表人的产生,必须经过当事人推选或与法院商定,在前述方法都不能确定时由人民法院指定。

(五) 代表人的权限不同。美国集团诉讼中的代表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包括处分实体处分权,并不要求代表人在全体当事人的特别授权下才能处分实体权利。而我国代表人诉讼则侧重对被代表的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代表人处分实体利益的诉讼行為,只有经当事人承认后才能对其产生效力。

(六) 裁判扩张性不同。在美国的集团诉讼中,法院裁判的效力直接扩张于未明示退出集团的成员。所以其判决不仅对参加诉讼的诉讼代表人有拘束力,而且对于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被代表的成员也具有同样的拘束力。而在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中,裁判对未登记的权利人有间接的扩张力。即未登记者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在查明情况后可以直接适用原裁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起的诉讼则不适用。

四、 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

代表人诉讼与集团诉讼内在和外在的诸多差异决定了我们在借鉴美国集团诉讼经验时,决不能照搬其规定。而是应当参考其中较为合理且符合我国国情的规定,对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补充和修改,使其更合理,可操作性更强。 我认为,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主要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完善:

(一) 将可适用的案件范围适当明确化

诉讼标的内涵本身就存在较大争议,单单以诉讼标的相同或为同一类的抽象规定作为代表人诉讼适用的条件之一,可能会造成判断上的障碍。建议可在原本抽象规定的基础上以非穷尽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可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案件,如因产品责任引起的诉讼,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引起的诉讼,因虚假广告、违反物价法规抬高物价销售商品引起的诉讼,股份公司经营者实施的非法集资等欺骗行为或者损害股份持有人利益引起的诉讼以及众多人员共同致人损害的赔偿诉讼等等。

(二) 可考虑对代表人进行适当补偿

作为诉讼代表人肯定需要比其他當事人花费更多的时间与精力在诉讼上。无论是从公平的角度出发,还是从激励代表人更尽责地行使代表人权利的角度出发,我认为都应当对代表人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

(三) 对代表人的行为进行适当监督和规制

虽然法律规定代表人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处分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但并没有规定,若代表人违反该规定将会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法律也没有对代表人不当行使权利侵害其他当事人权益时所需承担的责任作出规定。我认为,法律在对上述责任作出补充规定的同时,还可以赋予法院或其他当事人适当的监督权,以监督代表人善意行使自己的权利。

(四) 有条件地赋予代表人实体处分权

根据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代表人在诉讼过程中并不具备实体处分权,当涉及实体权利处分时,仍然需要当事人的同意。这样在人数众多且分布广泛的案件中,就很容易因为集体意见不一致而拖延诉讼,无法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但就我国目前的法制水平及国民的法律素养而言,我国的确还不适合对所有的代表人都赋予实体处分权。所以,我认为,针对一些存在特殊情况的案件,如当事人人数众多且较分散,无法取得所有人一致同意的案件,可考虑赋予代表人实体处分权,这也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此外,若能成功建立上述相关制度,对诉讼代表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规制,也可以为有条件地赋予代表人实体处分权创造更有利的环境。

诚然,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存在着不少问题,我国的群体诉讼发展缓慢。我们应该坦然接受这个事实并努力改变此现状。在研究和借鉴他国经验时,一定要牢记因地制宜的道理,不能照抄照搬,而是应当结合自身情况,学习可取之处,从而将现有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设计得更加合理有效。此外,我国还应当坚持司法独立,排除政治对法律的干扰,不能因为担心社会震动、群体性上访等现象的发生,就对代表人诉讼弃而不用。只有这样双管齐下,内外兼治,才能够真正有效地推动我国群体诉讼的发展,实现其价值。(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注解:

①杨峰《美国集团诉讼及其对完善我国证券侵权群体诉讼制度的借鉴意义》,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10月第4期,第14页。

②[美]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著,张茂译:《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6页。

③刘新生《群体诉讼制度模式及理论分析》,第11页。

④陈莹莹《浅议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吉林省教育学院学报2013年第01期,第73页。

⑤王晓利、牛玉洲:《从比较法的角度谈集团诉讼的引进》,载《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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