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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上的劳动权

2015-05-30唐合松慕楠

2015年3期
关键词:劳动权范围性质

唐合松 慕楠

摘要: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了公民的劳动权,但是该权利的主体、范围和性质引起了广泛争议。为了更好地使劳動权落到实处,需要深入研究该权利到底是保护谁,保护哪些方面,该权利的性质以及相应地,对国家的要求是什么。《宪法》第42条规定的劳动权的主体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及满足特定要求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但是不可能从事劳动的人除外。《宪法》上的劳动权就是指“就业权”,包括获得职业权、职业选择权和平等就业权。其中,获得职业权在性质上属于社会权,而后两者属于自由权。我国对公民劳动权的保护存在立法上和司法上的不足,需要尽快弥补。

关键词:劳动权;主体;范围;性质

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与义务”,这一条文明确指出我国公民享有宪法保护的“劳动权”。劳动是一个人生存的必须途径,也是国家不断发展,社会不断进步的必由之路。劳动可以说是人类的本能,将劳动作为一项权利直接规定于宪法之中,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固定下来,有助于防止国家对公民劳动权的侵犯,从而更好地保护公民自身的生存与发展。

劳动权的本体,或者说基础理论,主要在于劳动权的主体,劳动权的范围,劳动权的性质三个问题,本文也将在以下三部分主要探讨这三个问题,介绍学界的不同观点,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宪法》上的劳动权的主体

(一)学界对《宪法》上的劳动权主体的探讨

对于《宪法》42条规定的劳动权到底是保护哪一部分人的,学界有较大争议,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几个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宪法》的劳动权就是指“劳动者”的权利。所谓“劳动者”,则是指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或者实际提供了劳动的人。《宪法》所说的劳动权就是《劳动法》上的劳动权,《劳动法》只是对《宪法》的一个细化。

第二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相差不大,但是考虑到了我国现实生活中已有的和法律已经规定的工会组织的存在,这种观点认为,《宪法》所保护的劳动权主体应该有两个,即劳动者以及劳动者组成的公会。

第三种观点认为,《宪法》上的劳动权,不同于《劳动法》上的劳动权,因为我国《宪法》条文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劳动的权利,因此,“从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来看,劳动权的享有主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四种观点则认为《宪法》上的劳动权的主体,甚至比公民还要大。这种观点认为,劳动权的主体是“泛劳动者”,不分劳动内容、劳动对象以及劳动性质,不仅包括工人、农民、各类知识分子,而且还包括从事国家和社会管理的各级人员、企业的经营者与管理者,甚至是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的外国人。

综上所述,学界对于《宪法》上的劳动权主体的探讨,主要集中于两个问题,其一是《宪法》上的劳动权与《劳动法》上的劳动权是不是主体范围一致,其二则是外国人是否享有我国《宪法》所保护的公民劳动权。

(二)对学界观点的分析

针对以上总结的两个问题,笔者分析如下:

第一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没有本质上的不同,都是人为《宪法》上的劳动权主体与《劳动法》上的劳动权主体相同。换句话说,《劳动法》正是把《宪法》42条规定的公民权利给具体化了,因此《宪法》上的劳动权就是指与用工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或者为其提供了劳动的人(或组织)。这种观点有着明显的漏洞,首先,我国《宪法》42条的明文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公民”的范围明显比“劳动者”大得多,这种观点对《宪法》本条的“公民”一词做出了缩小解释。其次,我国宪法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这一条文规定的是劳动者的休息权。这说明,《宪法》的起草者清楚地运用过“劳动者”这个词汇,况且既然42条用“公民”,43条用“劳动者”,在两条如此接近的情况下,我们有理由相信,《宪法》起草者的不同词汇运用是有意为之的,而非疏忽了二者的区别。最后,这种观点还有一个最大的漏洞在于,如果认为《宪法》42条规定的“劳动权”是仅仅属于“劳动者”的,那么不劳动的人,或者没有找到工作的人等就失去了《宪法》的“劳动权”了。虽然我们还没有开始讨论劳动权的范围,但是公认的观点是,劳动权的其中一项,就是“选择职业权”。那么,矛盾就很明显了,那些原本没有工作的人,如果要找工作,他们将至少没有“选择职业权”,因为此时的他们还不是“劳动者”,就不享有“劳动权”。因此他们如果要劳动,第一份工作是不能选择的,必须做了第一份工作,成了“劳动者”,才有了“劳动权”,才能再去享受“选择职业权”,这毫无疑问是荒谬的。

因此,《宪法》上的劳动权的主体,至少应该是“公民”,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将“公民”扩大解释包括“外国人”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因为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扩大,越来越多的外国人进入我国,从事着不同的工作。国家也需要国外的人才来促进我国经济、科技和社会的发展,如果他们仅仅因为是“外国人”而无法享受“劳动权”,那对国家的发展将是非常不利的。况且,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很多在我国工作的外国人,我们的学理讨论也需要与现实情况结合。但是,正如第四种观点所言,外国人想要享有我国《宪法》规定的“劳动权”,必须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同意。对此,我们可以说,《宪法》上的劳动权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理应享有,只是在享有的程度上受到部分限制的。对外国人提供的就业机会要以不妨碍本国人获得足够就业机会的情况下进行。

综上所述,我国《宪法》上的“劳动权”,在主体上,应当是我国“公民”,同时应该包括符合条件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但是不包括无参与劳动可能性的人。

二、从劳动权主体看《宪法》上的劳动权的范围

(一)讨论劳动权范围的三种倾向

对于劳动权的范围,学界争论很大。笔者认为,广义上的“劳动”其实是一个可以分阶段的行为,包括劳动前,劳动中,劳动后(这三个“劳动”就是狭义的参加劳动了)。学界的观点不同,其实真正不同之处在于,有的学者认为《宪法》上的劳动权只包括“参加劳动之前”享有的权利,同理,有的学者认为《宪法》的劳动权包括“劳动前和劳动中”两个阶段,还有的则认为三个阶段都包括。以此为标准概括起来,学界对劳动权的范围认识主要有三种倾向:

第一种倾向是将“劳动权”的范围严格限制,认为《宪法》的劳动权就是指“就业权”。具体指劳动者以获取劳动报酬为目的依法享有的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其范围涉及职业获得权、自由择业权和平等就业权;①也有学者认为,劳动权是劳动者的权利,劳动权主要是指就业权和社会保障权;②公民的劳动权一词应理解为,公民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能够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和选择职业的自主权。③

第二种倾向则较第一种范围有所扩大,认为《宪法》上的劳动权包括了在真正劳动之前的获得职业权、选择职业权、平等就业权以及劳动过程中的休息休假权、劳动保障权、获得培训权等等。

第三种倾向更加广泛,认为除了参加劳动之前和劳动之中,《宪法》上的劳动权也包括劳动之后相应的获得报酬权、劳动争议的司法救济权乃至失业救济权。有的观点甚至不进行列举,而是直接将劳动权的范围定为“指劳动者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所获得的一切权利。”④

(二)从劳动权主体看劳动权的范围

对于《宪法》上的劳动权的范围,笔者赞同最狭义的看法,即《宪法》上的劳动权指的仅仅是“参加劳动前”这一个阶段,是一种“就业权”,包括获得职业权,自由择业权和平等就业权。

前面的讨论已经表明,《宪法》上的劳动权的主体应该是“公民”而非仅仅是“劳动者”,换句话说,实业的或者尚未就业的我国公民或者特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只要有劳动能力,他们仍然享有劳动权。那么此时,他们享有什么样的权利呢?很明显是去获得职业的权利,是去选择职业的权利,是与他人平等竞争一个崗位的权利,也就是就业权。他们有的还未参加工作(比如大学生),有的失业了,他们又怎么去享有休息休假权、获得报酬权、获得培训权、劳动保障权等权利呢?但是他们确确实实是享有《宪法》上的“劳动权”的,他们不享有的,只是《劳动法》上“劳动者”的“劳动权”,这也恰好证明了,《宪法》上的劳动权仅仅是指就业权。另外,《宪法》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这一条一方面说明,“休息权”仅仅是“劳动者”享有的,而非“公民”享有的,另外也直接证明了“休息权”不属于42条的“劳动权”范围,因为如果42条的劳动权包括43条的休息权,《宪法》没有必要另起一条专门写明。

(三)劳动权范围的完善

许多学者之所以将“劳动权”范围扩大,其初衷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为了让他们的劳动安全,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等权利可以在《宪法》上有所体现,从而以高位阶的《宪法》来求得一种更好的保护效果。对于这一点,笔者认为是完全不必担忧的。劳动者在就业以后,用人单位应该给他们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防止劳动者因为危险职业而受到伤害,同时应当保证职工休息休假的权利,并按时给付足额的劳动报酬。这些权利非常重要,也确实应该尽量以《宪法》来加以保护,但不一定要从“劳动权”一条中做出解释。

对于劳动者的劳动保障权问题,该权利关系到劳动者个人的生命健康,生命健康直接属于狭义的生存权,因此毫无疑问属于基本人权范围。而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因此可以说,劳动者的劳动保障,生命安全保障已经规定于《宪法》之中。对于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我国《宪法》在43条有明文规定,因此无须担心无法保障。对于劳动者的获得报酬权,其实属于劳动者的财产权,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因此也可以说已经拥有了宪法保护。至于其他获得培训权、劳动争议救济权等等,前者放置于《宪法》之中并不现实,后者则并不必要,权利本身之所以是权利,就因为被侵犯了可以救济,我国《宪法》也没有将任何权利的救济作为单独的权利加以规定。当然,《宪法》中规定的公民权利,主要是为了排除国家公权力对该权利的侵害,因此如此解释,又会涉及到宪法司法化的问题,但是即使是将这些权利放置于“劳动权”之中保护,其功能也将不是对抗公权力,因此两种解释之间在这一点上并无不同。

总而言之,《宪法》42条保护的“劳动权”,范围应该仅仅是“就业权”,包括获得职业权,职业选择权和平等就业权。

三、《宪法》规定的劳动权的性质

劳动权的性质问题,学界主要的争议在于,《宪法》上的劳动权,是自由权还是社会权。所谓的“自由权”,是指个人享有的不受国家和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这种权利对于国家而言,国家只需要做到不非法干涉,并且在公民的权利受到他人侵害的时候及时提供必要救济即可。而对于“社会权”,则不仅仅要求国家不去侵害公民的该项权利和提供必要救济,还要求国家用自己的公权力去创造条件,帮助公民实现自己的该项权利。笔者认为,自由权与社会权之间并不是截然分开的,通常而言,自由权对应的是国家的消极义务,社会权对应的是国家的积极义务。但是,并不是说,一项权利是社会权,国家就不负消极义务了,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所有的社会权都包含了自由权,而又不仅仅是自由权。因此要判断一个权利的性质,只需要看,国家是否有法律义务去创造条件,帮助权利主体实现该项权利。那么劳动权的性质应该是什么呢,根据劳动权的范围,劳动权包括获得职业权、职业选择权和平等就业权。获得职业权,这一权利的含义是,任何享有劳动权的主体均有权利去从事某项工作,国家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而使其无法获得工作机会。我国《宪法》42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桑,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其中的“创造劳动条件”通俗得将就是创造就业机会,帮助公民就业。从实际生活上讲,世界各国,我国各地政府,也都把促进就业作为工作的重点。因此,公民的“获得职业权”,毫无疑问是一项社会权,它本身要求政府做一定积极的行为,来保证自己得以实现。职业选择权的含义是公民有权自由地选择职业,国家和他人不得非法干涉,使其无法从事自己想要从事的职业。公民可以自己选择从事任何职业,只要改职业不违法,并且得到了用人单位的雇用。这一权利本身并不含有要求国家积极作为,来促进该权利实现的内容,因此不具有社会权性质。平等就业权,则是指公民享有形式上平等的与他人竞争就业机会的权利。该权利是自由权还是社会权有所争议。笔者认为,促进广义的社会平等,确实是国家的义务。比如国家应该缩小收入差距,以此来消除各地发展差距过大而造成的不平等,或者国家应该大力发展经济,使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制度更多地惠及全民,从而促进大家在福利待遇上的平等,甚至保证各地的医疗、教育水平不至于相差过大,使各地民众的医疗条件和教育资源总体上更平等也是国家义不容辞的事情,这些都需要国家主动作为去实现。但是在具体的某件事上的平等,则不需要国家去积极作为,只需要在公民认为自己受到了不平等待遇时予以救济即可。公民的平等就业权,如果从具体行为去理解,只是公民的自由权。即使从消除就业歧视的角度去理解,虽然“消除”一词似乎给国家施加了义务,但其也仅仅是属于自由权中的“消极自由”部分,并非社会权。

因此,笔者认为,《宪法》上的劳动权,既有自由权的属性,也有社会权的属性。其中的获得职业权属于社会权,而选择职业权和平等就业权则属于自由权。

四、结语

我国《宪法》42条规定了“劳动权”。对于《宪法》上劳动权的主体,主要存在两个争论,即《宪法》上的劳动权主体是仅限于“劳动者”还是所有“公民”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是否可以成为劳动权主体。对于劳动权的范围,存在狭义观点、中义观点和广义观点三种不同看法。而对于劳动权的性质是自由权还是社会权,也有很多讨论。

本文通过细致的分析得出以下观点:

(1)《宪法》劳动权主体是我国“公民”、特定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但是不可能参加劳动的人除外。

(2)《宪法》规定的劳动权仅仅是指公民参加劳动之前获得工作的权利,即就业权。其主要内容包括获得职业权、职业选择权和平等就业权。

(3)《宪法》规定的劳动权既有自由权的属性,也有社会权的属性,其中获得职业权属于社会权,而职业选择权和平等就业权属于自由权。

(4)在实践中,我国对公民的获得职业权的保护和平等就业权的保护力度不够,需要国家在立法和司法领域大力改进。(作者单位:云南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黎建飞.劳动法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舨社,2003.152.

②杨燕绥.劳动与社会保障立法国际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1.18.

③李景森,贾俊玲.劳动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15.

④冯彦君.劳动法学[M].长春:吉林太学出版社.199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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