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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2015-05-30张月利

2015年3期
关键词:善意取得

作者简介:张月利(1992.08-),女,中国地质大学(北京),研究生在读,法学,经济法。

摘要:我国法律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实质上是确定一种稳定的物权状态,包括物权动的安全和静的安全。物权的静的安全是通过物权公示原则进行维护的,动产为占有,不动产为登记,而动的安全则是通过物权行为理论和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保障。我国立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因而善意取得制度担负起保障动的物权安全的重任。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中为保护非法律行为条件下第三人的正当利益而设的理论和制度。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后来逐渐演变成一切物权变动条件下对第三人保护的理论和制度。

关键词:物权行为理论;物权公信力;善意取得;交易安全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一) 概念。笔者认为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完整定义应为,指物之占有人或登记人而非物权人,以物之所有权所有权的转移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当受让人为善意且完成物权公示行为,即使处分人为无权处分,受让人仍可取的该物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二)起源。笔者赞同将二者相结合的起源说,时效取得与善意取得不同,时效取得要求公然平和占持续有一段时间方可取的所有权,而善意取得对物权的取得是一种即时取得,不存在时间差。“手护手”原则的实质是一种物权的追及制度,不考虑善意要件的作用,可能导致对于原物权人而言则有失公允,矫枉过正。仅凭二者其一均难以充分完整的体现善意取得制度,因此笔者赞同学界通说,即善意取得制度是手护手原则基础上,吸收了罗马法取得实效中的善意要素发展而来的。

(三)法律效果。善意取得涉及三方法律关系:原物权人,无权出让人和善意受让人。其适用应当对此三个主体分别产生法律效力。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

(一)保障交易安全。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很多市场交易制度处于起步阶段,尚实现交易信息完全公开化、透明化。如果没有善意取得制度对财产占有关系的现状加以维持,那么交易主体为保障其自身权利,防止出现让与人为无权处分,或是在完成交易行为之后,还要担心债权行为可能被撤销或无效,他人可能会对所有物行使返还请求权的情况,在交易主体进入到市场进行交易,购买财产或取得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时,均须事先对让与方财产来源情况进行详尽地调查,以解其后顾之忧。

(二)实现物尽其用。物尽其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最能体现物尽其用原则的是取得时效制度。该制度恰好是善意取得制度的一大理论基础,是指若物之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表示(自主占有),善意地、公开地、和平地、持续地占有他人财产达到法定期间,则该占有人可依法取得其占有之物的所有权。

(三)彰显公平诚信原则。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灵魂在于“善意”,该制度具有很高的道德约束力。从道德与法律内容上的趋同上看,恶意当事人的利益永远不会被法律所予以承认和保护,法律的制定不能过分偏离人们的道德情感。在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况下,可以想象一位受让人恪守合同的约束并积极履约,与转让人已经完成物权公示,甚至已经占有使用标的物一段时间,突然有天,原物权人主张自己的物上请求权。这种现象无疑令受让人无法接受。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详细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三部分:

(一)交易主体。首先,让与人须为无权处分人。所谓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而处分财产的人。若让与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行为即债权行为合法有效,物权的取得并不欠缺法律依据,受让人自然可以取得物权,无需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存在无权处分行为是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并非只要存在无权处分行为,均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现实生活中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无权处分行为主要有四种:其一,对占有委托物的无权处分,如甲将乙借给自己的书卖给丙;其二,共有之物仅一方所为的处分,如夫妻共有房屋登记一方名下,该方将此房屋未经另一方同意过户给善意第三人;其三,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处分被代理人财产。在我国不承认隐名代理,如果代理行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作出,则可能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四,保留所有权合同的买方,在尚未付清价款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对该合同标的物的处分,应为无权处分行为。

其次,对受让人而言,要求其主观具备善意要件。《牛津法律大詞典》中指出:“如果一个人诚实行事,即不知道也无理由相信其主张没有根据,他就是善意行事。”[1]汉典中将其定义为:“恶意的对称。指不知存在足以影响法律效力的事实而进行的行为。”[2]笔者认为,善意是指受让人在从事民事行为不知或应当不知可能存在某些因素会导致该法律行为效力受影响的一种心理状态。善意的时间点是让与人交付财产时,因为交付才发生物权的转移,至于其后是否为善意,并不影响受让人已经取得的物权。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的心理状态是其主观上具有的,我国物权法亦未明确给出标准,因此难以进行客观的判断。实践中,往往通过交易时具体的客观情况判断受让人善意与否。对于动产而言,可以判断让与人在转让时是否“占有”该标的物,除非让与人为动产占有人,受让人才有善意而言。若让与人并非动产占有人,就不存在占有的公信力,受让人也不可能具有善意。

(二)交易客体。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发生善意取得制度的客体既包括动产也不动产,但不应包括禁止流通物、记名有价证券以及占有脱离物,如枪支弹药、赃物、遗失物、埋藏物等。传统的善意取得理论仅规定动产适用,这是由于相对于动产占有这种公示方法,不动产则需要通过登记的公信力来维护交易秩序,因而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即为物权人,这里不发生无权处分或者善意与否

的问题。如果第三人直接与承租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其相信承租人为居住人即为物权人为由进行抗辩,明显为公众信服。我国物权法将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合并在一起进行规定,笔者认为,这是立法的进步。不动产与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虽有差异,但目的均为更好的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目前我们尚处于市场经济发展的转型期,不动产登记制度并不完善,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情况时有发生。如产权已经发生变动而原权利人未进行注销,或权利人明知存在登记错误而不主张异议登记,甚至登记机关的疏忽大意,均可能导致登记权利与真实权利不一致的情况。如夫妻共有房屋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登记方在未通知另一方的情况下,将房屋售予第三人。登记人明显是无权处分人,但基于登记的公信力,第三人完全有正当的理由,善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不动产交易中也存在大量的无权处分行为。因此,只有将善意取得制度应用于不动产领域,才能对第三人实现更加严密的保护。

(三)形式要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形式上必须包含两个要件。其一,存在等价有偿的交易行为。这是因为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根本价值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如果受让人是通过继承、遗赠等非交易行为从无权转让人处取得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就失去了意义。因此,无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须存在买卖、互易或者债权清偿等交易行为。此外,这种交易行为必须等价有偿。试想一下,受让人仅凭自己不知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从该处可以无偿获得之物,且法律承认此行为效力。此举明显违背民法上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传统的社会道德观不符。正如笔者前文所述,实践中受让人是否支付对价,已经成为认定其是否“善意”的考量因素。正直不贪图的社会一般人在无偿取得财产时,往往都会考虑该财产来源是否正当。对于可以不付分毫就所得之物,如果心安理得接受,受让人则可能存在主观过失,会失去“善意”要件的支撑,当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二,已完成物权公示行为。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完成交付,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进行登记,如果受让人没有进行权利的变更登记,也就没有实现物权的变动。即使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有效,受让人已经实现对该不动产现实的管领力,但不动产物权仍属于原权利人。这是由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在于“取得”,即其目的通过使其直接取得物权而对善意相对人进行直接和最终的保护,因此实质上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对象是善意第三人的物权。而我国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物权的变动必须以一定的形式为要件,这种形式就是物权的公示方法,动产为交付,不动产为登记。如果无处分权人与受让人双方仅仅是达成了转让的合意,而尚未尚未交付或辦理登记,则不发生善意取得,而只能形成一种债的关系。

四、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一)主观善意认定问题。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8条的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因此,在我国对善意的认定标准是第三人在受让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善意与否是一种主观的心理状态,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

首先,善意时间确定问题。甲与乙签订了买卖合同将一物售予乙,后甲发现其与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存在可撤销是由,并主张撤销。但甲未来得及向乙主张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乙旋即将该物转售于丙,丙付清价款。在此例中,丙是否可以取得该物所有权,由其主观上何时得知甲乙之间买卖合同已撤销而决定。若甲在丙与乙签订买卖合同之时便告知丙乙为无权处分人,丙却仍然与乙签约,则丙不适用善意取得。若甲是在丙与乙合同签订后、交付前告知其与转让人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被撤销,这时丙亦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只有在丙受领该物之时仍不知乙为无权处分人,方可取得物权。同理,对于不动产而言,甲与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完成过户登记,后该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此时乙将房屋转售于丙。丙只有在与乙进行过户登记之时,仍不知乙为无权处分人,方可取得物权。因此,笔者认为受让人善意与否不是时间点,而是时间段,须自交易开始持续至交易彻底完成,即完成物权公示,仍然保持“善意”,才能取得物权。

其二,不动产交易中善意确定标准。正是由于善意的主观性,我们无法确定一个公正、客观、统一的标准去认定,因此往往与物权的公示方法相结合。从物权公信力的角度,衡量第三人善意与否,即凭借第三人相信占有人、登记人为物权人来主张善意。判断动产物权的变动情况往往以占有之状态变化为准,不动产物权则以登记之状态变化为准。

其三,善意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中采取的“推定原则”,即在交易时,应首先推定第三人为善意,如果原权利人主张权利,则负责举证第三人为非善意。这是因为部分学者认为,让受让人从正面即自己证明自己不知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比较困难。笔者对此说法颇有微词,因为使原权利人从反面证明受让人为“非善意”更加困难,善意与非善意都是受让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而且原权利人与受让人并不存在交易往来,原权利人更是无从获知。如此必然会给原权利人带来举证困难的问题。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法律效果是原物权人物权丧失,善意受让人取得物权。在牺牲原物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仍要求其负担举证责任,此举对原权利人而言,未免过于严苛。笔者认为,此处应当推定第三人为恶意,如果其主张自己善意取得物权,则负责举证其已尽诚实正直的社会一般人在合同交易中所应注意的事项,其确实不知处分人为无权处分人。

(二)对占有脱离物否定适用问题。首先,对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我国物权法未区分“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占有委托物是处分人基于权利人意思占有之物,往往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于非基于权利人意思占有之物,世界各国立法往往都采取否定态度。这是因为很多学者认为法律若给予坑蒙拐骗偷所得之物一定的保护,无疑是对盗窃犯、抢劫犯利益的保护。我国物权法认为,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认为,不能笼统地一概否定赃物的善意取得,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现实生活中,我国存在大量的“二手交易市场”,其中的买卖行为很难受到法律保护。

其次,对于遗失物回复请求权起算问题。物权法107条规定了原权利人向善意受让人的回复请求权并受到两年的除斥期间的限制,超过该期间,原权利人的物权归于消灭。该期间的自原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这种计算方法极易造成社会关系混乱。倘若善意受让人已占有该物长达十年,二十年,甚至几经转手,原权利人才发现自己对该物的所有权,善意受让人已经在占有此物期间建立了许多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为保护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将此一系列法律关系推翻,这难免会造成很多不必要的损失和法律关系混乱,也危害了交易安全。

其三,善意買受人利益补偿问题。我国物权法物权法在不承认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但并未对此时买受人利益应如何补偿做出规定。这是因为尚可按照不当得利制度与侵权责任法,对买受人利益进行补偿。如果买受人支付合理对价所购为赃物,且未找到犯罪嫌疑人,买受人的损失将无从补偿。因而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应在立法上对买受人利益补偿问题作出特别规定。这是因为占有脱离物完全符合占有委托物的一切外观特征,法律不能期待买受人在交易时对该标的物为脱离物或委托物进行区分。在占有脱离物的问题上,法律在原权利人利益与善意受让人利益间,选择保护原权利人利益。但受让人已经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所有构成要件。从这个意义上讲,占有脱离物的否定适用是对一般善意取得制度的突破。因此,笔者认为立法上应当加强在这种情况下,善意买受人利益补偿问题。

综上所述,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中只是从构成要件的角度对善意取得制度如何进行适用做出规定,然而善意取得制度是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应在交易中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而生,亦在交易中暴露出其自身的局限性。虽然在物权法上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但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却没有,这说明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缺乏法理层次上的依据。而且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只是从其构成要件角度进行单一规定,并没有将其概念、法律效果、以及损失的追偿问题在立法上做出一个系统的规定。因此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在立法上亟待完善。(作者单位:中国地质大学)

指导老师:郝举

参考文献:

[1]刘家安.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86.

[2]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N].人民法院报,2000-01-08.

[3]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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