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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不足不起诉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2015-05-30赵鹏

2015年3期
关键词:完善建议

作者简介:赵鹏(1985.05- ),男,汉,辽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2级在职法硕研究生,研究方向:刑诉法。

摘要:我国新颁布的2012年《刑事诉讼法》关于不起诉制度的规定,主要是依据案件的事实和证件,把不起诉的种类分为法定种类的不起诉,酌定不起诉以及证据不足不起诉制度,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存疑不起诉制度。证据不足不起诉制度是从“疑罪从无”价值理念到“无罪推定”价值理念转换过程中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体现。因而我们要重视并完善证据不足不起诉制度。

关键词:存疑不起诉;存在的问题;完善建议

证据不足不起诉制度,又称作存疑不起诉不起诉。是指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是否犯有应当被起诉的罪行,在不能证实也不能否定的时候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其是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不起诉制度中的一种,与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一起构成了我国的刑事不起诉制度。存疑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经过补侦的案件,仍认为证据不足的,并且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作出的不起诉的决定。在此类案件当中,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是否实行犯罪行为的证据,尚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若将该案件起诉至法院,法院可能会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起诉制度,其功能在于进一步丰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不起诉制度的规定。使得检察机关的公诉权之设置更加细化,有所区分,能够进行自由裁量。证据不足不起诉制度不仅包含了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效果,而且在實质层面上来看,其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也是一种无罪的法律处理决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堪比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无罪判决。与“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是相互对应的。

一、从法律规范来谈“存疑不起诉”

2012年《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不足不起诉制度的规定①,人民检察院对于是否提起公诉所考量的应当是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对于经过第二次退回不中侦查的案件,检察院如果认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仍然不能完全排除合理怀疑,则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以避免案件久拖不决,甚至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存在超期羁押的现象。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原法条中规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改为“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此次法条修改能够更加明确地规定了在此问题上,检察机关没有自由裁量的权力,排除了证据不足也可以起诉的情况类型。防止有关机关在办案的过程中互相“踢皮球”的现象出现。而且此次法条的规定,必须经过2次补充侦查的案件才能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没有经过补充侦查或者只经过了1此补充侦查的案件,是不能适用证据不足不起诉制度的。而按照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也可以不退回公安机关进行2次补充侦查,而直接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

证据不足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是针对犯罪事实或者证据的收集没有达到起诉所规定的条件,公诉机关所以作出的不起诉选择。证据不足不起诉在司法实践当中是存在争议的。因为证据不足不起诉并非根据犯罪的事实以及证据,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不应当起诉的种类,而作出的不起诉处理,其是针对一些原本就应当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但是因为收集的证据是难以证明犯罪罪行成立,不能确定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所为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变通处理。证据不足不起诉制度的理论根源在于无罪推定原则。虽然无罪推定原则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安全的价值理念是冲突矛盾的,但是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即使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罪,但是没有收集到有效的具有强力证明力的证据能够定罪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也不能仅凭推断来认定行为人有罪。

检察机关已经做出了证据不足不起诉案件,事后又查获或者发现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是否可以再次进行起诉。有些人认为从既判力保护犯罪嫌疑人法律权益来讲,既然已经做出了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就不能再因为收集到了有效的证据而认定其有罪,毕竟一事不再罚,不能使确定为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一直处于惊恐忧虑状态下,生怕哪天检查机关又找上门来,进行起诉审判。而另一些人认为,如果发现了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就说明之前的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是错误的,从纠错的角度出发吗,应当纠正之前的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重新提起诉讼。也有折中的观点认为,应当对于再起诉的期间进行一个明确的规定,使得犯罪嫌疑人在被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之后确定的一段时间之内,明白自己还是处于随时可以追诉的情况下,只是这段时间不宜过长。这样检察机关也仍然保持起诉的权力。

二、证据不足不起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不能否认过,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地会出现检察机关对于一些不好处理的案件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处理决定,使其成为承办人员的“避风港”,甚至说酿成了最终的司法腐败。而且在补充侦查的过程中,往往出现走过场、流于形式的补侦情况,那么我们来讨论监督对于侦查机关的补侦过程中的作用。对于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若流于形式,走过场的行为。首先应当秉着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监督的原则,工作上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其次检察院也应当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对于消极办案或者办案不力的可以明确得知的侦查情况,检察院应当有权责令公安机关负责人对相应的侦查人员进行督导。再者,对于补侦案件,检察院可以抽调自身力量,认为必要的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 当然如果对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并无疑问, 只是罪行轻重之问题, 检察机关可以就已经掌握的证据, 按照较轻之罪行起诉。总之, 对于“证据不足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原则, 在审查起诉中, 包括两项内容:(1) 当犯罪嫌疑人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时应当做出不起诉的决定。(2) 当犯罪嫌疑人量刑轻重的证据存在疑问时按轻刑诉求做出起诉决定,不应当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证据不足不起诉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也是一种伤害,对其合法权益的保障是不利的。社会上对“存疑不起诉”的人满怀歧视,不清不白的状况让企业、单位、社区或者周围的人从观念上都会认为这是一个“有问题的人”。罪与非罪悬而未决,来自各方面的冷眼和排斥会影响到其正常生活以及正常的生活来源。同时,由于还未对发现新证据可再进行起诉未作时间上的限制,使得案件的结果一直像达摩克利斯之剑悬在当事人的头上。所以作为我们侦查机关而言,应当加大力度进行补侦工作,缩短查清案件的时间,对案件的具体情况早日下一个结论。对于确实没有犯罪罪行的当事人而言,这是对他们最好的补偿。因此, 经过补充侦查,让办案部门在获取犯罪证据、 证实犯罪上再作一次努力,有可能会使原证据不足的案件变成证据确实充分, 符合起诉条件, 从而最大限度地惩治犯罪, 保证案件质量, 同时也保障了人权。 立法确认了“补充侦查”的法律价值选择。

三、完善建议

对于我国的证据不足不起诉制度,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因为人的能力是有限的,司法人员在进行事后的侦查时只能做到接近于事实真相而非完全真实, 作为司法人员应当更多地寻求法律真相而非事实真相。 就证明标准之重建, 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规定, 在法律实务中只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之标准即可提起公诉。 当然,这一标准的具体化仍然需要更好地学习和更多地实践。

第二, 就补充侦查中出现的侵犯人权之现象, 我们可以从对证据本身的要求加以制约。 对于证据的考量, 我们不仅要注重量的要求, 还要保证证据的质 , 即坚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坚持对于非法的言词证据的排除, 在对于证据的证明力也应当作为考量标准之一。(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参考文献:

[1]谢佑平主编. 刑事诉讼国际法准则. 法律出版社. 2002.

[2]卞建林主编. 刑事诉讼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

[3]崔敏.中国刑事诉讼的新发展[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6.137.

注解:

①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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