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制度比较研究
2015-05-30杨辉
杨辉
摘要:我国公司法虽然在不断改进,但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的召集监事会权力优先于股东权力方面;以及提案权的主体方面;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的范围狭窄等问题上仍值得商榷。
关键词:股东大会;提案权;表决回避权
一、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召集
(一)我国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召集
第一、董事会召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长主持。因此,董事会享有股东大会召集权是固有的,公司不能通过公司章程进行剥夺。如果不是法律规定的情形,没有董事會召集而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是违反法律程序的决议,按照公司法22条2款规定,股东可以行使请求撤销权。
第二、监事会召集。董事会不能履行或是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可见监事会只有在董事会不行使召集董事会时才可履行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不能履行一般指遇到客观问题不能;不履行一般指故意不履行。
第三、 股东召集。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交际和主持。这个意义上说明股东只有在具备一定持股条件和监事会也不履行职权或不能履行时才可行使该权利。
(二)俄罗斯联邦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召集
第一、董事会召集。俄罗斯联邦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法65条1款2项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和临时会议,本联邦法55条8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董事会拥有经营决策、业务执行和对外代表权,是公司最有实权机关。该条同款4项也规定了董事会职权:确定有权参加股东大会人员名单的编制日期和根据联邦法第七章条款规定的属于公司董事会职权和与股东大会筹备与召开的其他事项。说明召集股东大会是董事会的一项职责。
第二、请求召集的机关和审计人员召集。俄罗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权董事会是首级,只有在联邦法规定期限内董事会没有作出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决定或是拒绝召开股东大会的决定时请求召集召开股东大会的机关和审计人员才能行使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力。此处拒绝召集会议指因董事会主观因素造成的拒绝;不能在联邦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召集决定的情况指因董事会客观原因不能召集。
(三)我国和俄罗斯联邦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召集比较
对于股东大会的召集,两国大体上要求是一致的,即先有董事会,再由监事会和股东召集。只是我们国家股东的权力是严格排在监事会之后,俄罗斯联邦则对监事会和股东行使该权力的先后没有严格规定,可以同时行使,至于如何协调由实践处理。我认为在第二层级上,我们国家的规定更有顺序,有利于有效的执行召开股东大会。
二、股东大会的提案权
(一)我国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提案权
第一、董事会行使提案权。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董事会的提案权,但从47条董事会职权看,不少内容都表明董事会有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的权利。
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对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提案程序较为具体的规定,其中一些可扩展适用于全体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该意见10条、11条规定,董事会在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列出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并将董事会提出的所有提案内容充分披露。
第二、 监事会行使提案权。《公司法》119条规定:本法54、55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监事会作为公司监督机关,法律直接规定了其具体的提案权,可以使监事会具有更多职权,从而能够有效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第三、 股东行使提案权。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提案权,适用于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对股东提案权的规定可做以下理解:首先,股东提案权有可能是多数股东行使的权力,只要达到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比例,可能是多数股东持有股份的总和。其次,对股东提案权的行限制,即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并书面提交董事会,并且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还需要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如果是监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则提案应向监事会提交。这样限制的目的主要是防止个别股东的恶意行为。第三、董事会对股东提案负有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议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义务。
(二)俄罗斯联邦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的提案权
第一、董事会行使提案权。当需要召开股东大会时,董事会是第一层级的组织机关,召集股东大会就意味着要提出召集股东大会的内容,该内容的提出便是对股东大会的提案。53条股东大会议程提案中并没有直接规定董事会提案权,但从65条公司董事会职权规定的具体事项,可以得出,很多议案都需要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出。
第二、 股东行使提案权。俄罗斯联邦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3条股东大会议程提案明确规定股东提案权。从该条第1款得出只有合计持有公司2%以上有表决权股的股东才权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且持有股东持股数要达到公司股份2%。其中合计持有股份达到2%的股份,说明可以是一个持有2%股份的股东,也可以是多个股东共同持有2%的股份。最后,对提案提出时间限制,应在财政结束后30天内送交公司,一方面能促使股东及时行使权利,同时防止有些股东滥用权利。
第三、 公司监察委员会、审计人员。第55条第1款,根据公司董事会提议,公司监察委员会、审计人员以及提出请求时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股的股东请求,公司可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同条第4款规定,在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要求中应包含列入会议日程的议题,在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中可以包含每以事项作出决议的内容以及召开股东大会形式的建议。如果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包含推举候选人建议的内容,则对该提议适用55条的相关规定。
(三)我国和俄罗斯联邦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提案权比较
第一、两个国家的公司法都承认董事会提案权,但都没直接规定,这主要体现在董事会职权中。
第二、均赋予监事会(中)、监察委员会(俄)提案权。
第三、关于股东提案请求权我国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法允许合计持有公司股份3%以上的股东行使股东大会提案权,且在股东大会召开10提案前提出。俄罗斯联邦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法只允许合计持有2%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行使股东大会提案权,必须是要有表决权的股东才可以,且在财政年度结束后30天内提出。相比来说比我们国家要求严格,但是在俄罗斯持股数达到2%但没有表决权的股东利益很难得到保护。
第四、俄罗斯联邦赋予审计人员股东大会提案权,主要因为审计人员在审计中也会遇到关于审计类的重大问题,这些问题同样需要向股东会提案,审计人员对这些问题更加熟悉,更有资格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我国没有赋予审计人员这项权利,主要是我国公司法审计人员的地位在公司中没有像俄罗斯联邦那样重要。
三、股东大会表决回避规制
表决权指股东通过股东大会上的意思表示,可按持股份额参加股东共同的意思决定的权力。
(一)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表决权回避的规定
1、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表决权回避的范围还较为狭隘,只涉及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事项和公司自己持股没有表决权事项,对除此之外的其他事项,并没有强制要求股东回避。
2、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有限责任公司人数是有限的,且具有很强的人合性,所以每一股份都有表决权是有这个可能性和必要性的。公司代表公司整体利益,需要具体人来执行,还是具有人为因素,所以不给公司持有的股份表决权。
(二)俄罗斯联邦关于股东大会表决权回避的规定
表决权股持有人不超过1000的公司,批准实施关联交易的决议由公司董事会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表决权通过。如果非关联董事不足章程确定的召开公司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则该事项的决议应由股东大会按照本条第4款规定的程序通过。
公司与公司董事会董事、履行独任制公司执行机关职能的人、其中包括管理组织或管理人、委员会制公司执行机关成员或与其关联人共同持有公司20%以上表决权股的公司股东以及有权对公司发布强制指令的人所实施的关联交易,应符合本章条款的规定;上述人员被认定为关联人,如果上述人员、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和非同胞兄弟姐妹、养父母和养子女和他们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所实施的交易中:在交易中为其中的一方、受益人、中间人或代理人;在交易中持有作为其中一方、收益人、中间人或代理人的法人20%以上的股份;在交易中的交易一方、受益人、中间人或代理人法人机关中担任职务以及在该法人管理组织的管理机关中担任职务;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没有规定的方面留给公司章程来规定。
(三)我国和俄罗斯联邦表决权回避的差异。相比我国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范围狭窄,只涉及到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事项,除此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事项没有强行性要求股东回避。
俄罗斯联邦公司法采用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对股东回避制度进行规定,实践中公司可以对公司法明确列举的方式直接援引,没有列举到的可以由公司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在章程中进行规定限制。该规定涵盖到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限制、公司持有自己股份的表决权的限制、母子公司及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表决权限制,相比比我国完善。
三、完善股东大会相关制度
(一)拓宽股东大会召集人范围。我国公司法应当允许公司执行机关,即执行日常事务的公司经理、公司管理人、公司管理局、公司经理室等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不召集股东大会时,召集股东大会。因为执行机关负责处理日常事务,更清楚公司存的问题,对该如何更好的解决问题更有发言权,所以赋予执行机关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更有利于及时解问题。
(二)增加行使股东大会提案权人员。我国规定对股东大会有提案权的有董事會,监事会和股东。赋予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股东大会提案权,这是普遍做法。但我国还应该赋予公司执行机关向股东大会提案的权利,因为执行机关是公司的日常事务的重要处理机关,知道公司需要解决的问题所在,执行机关的工作深入实践,其应该有向股东大会反应的权力。
(三)加强公司表决权回避制度
1、经公司股东会同意,与公司具有利害关系的董事会董事、行使公司执行权机关的个人、委员会制公司执行机关成员或与具有利害关系的同业经营人进行交易时,交易利害关系人应当回避。
2、上述人员,如果他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和他们的同业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与公司交易关系中,作为交易一方或代表第三者利益;与公司交易关系中,拥有作为交易一方或代表第三者利益法人一定比例的股份;与公司交易关系中,作为交易一方或代表第三者利益法人管理机关中任职。(作者单位:周口师范学院政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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