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公司免责说明义务的案例分析
2015-05-30唐秋菊
作者简介:唐秋菊(1982.10-),女,汉族,湖南南县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一、案情简介
2012年5月10日,任某驾驶其承包经营的某市公共汽车公司的陕H07511公交车与李某驾驶的李某女所有的陕AG889V车辆相撞,造成公交车上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李某女所有的陕AG889V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赔偿一事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任某诉至人民法院,诉请李某、李某女赔偿其垫付的车上人员医疗费16300元、车辆停车费1920元、车辆修理费11630元、车辆停运损失45600元,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中最主要的争议点在于原告任某车辆损失中的停车费及停运损失是否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及具体损失金额如何认定?
原告提供车辆修理部的停车证明及停车费收条主张停车费1920元、提供当地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陕H07511公交车停运76天停运损失共计43370元的价格鉴定报告主张停运损失。
某保险公司首先认为停车费和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次即使法院认定应赔偿,其损失的合理性也有异议,其中停车费并非正式票据,仅是收条,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当地价格论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的停运时间有异议,停运76天明显过长,在庭审中经双方协商同意按30天计算停运时间。
某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主张间接损失拒赔,并提供有投保人李某女签名的投保单作为其尽到了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义务,对此,投保人当庭提出该投保单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后鉴定结论为非投保人本人签名。
三、判决结果
判决认定笔迹鉴定结论为非投保人李某女本人签名,且李某女也否认收到了相关保险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通常情况下,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即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其收到了相关保险条款并知晓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某保险公司抗辩的停车费及停运损失拒赔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不生效,判决由该公司赔偿该两项费用。
关于损失的认定,停车费以原告任某提交的停车场证明及收条认定;停运损失并未采纳原告的鉴定结论,也未采纳各被告认可的30天,法院综合考虑车辆受损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45天,参照鉴定机构意见每天570.66元计算为12839.85元。
四、站在保险公司角度对于案件的思考
(一)保险公司免责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
1、目前来讲,保险公司免责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主要还在于提交投保单,而在实际诉讼中却会存在一些问题:
(1)由于早期档案管理不是很完善,致使投保单查找困难或者无法找到,直接导致举证不能,连向法院说理的基础都不存在,导致保险公司应诉很被动。
(2)近来保险公司规章制度逐步完善,投保单能及时举证,但投保单上是否为本人签章也还是个未知数。
通常情况下,对于免责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主要在于投保单上是否有本人签章,而实际上,对于个人作为投保人情况下,非本亲笔签名情况很常见,特别是按揭买车情况,几乎全部手续均由车行一手操作完成,代签名现象很普遍,本案投保人即是按揭买车,所有手续由车行一手操作,笔迹鉴定结论也证实了确非投保人本人签名。而单位作为投保人情况下,加盖公章能有利于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举证,但有时也会存在即使有公章也不一定能被法官采纳已尽到说明义务。
2、《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免责明确说明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公司的利弊
(1)扩大了保险公司免责明确说明的范围,不利于其诉讼工作的开展。
以往法官的意识中,只有保险条款明确写明的责任免除条款才属于免责条款范围,且在实践中关于事故责任比例、不计免赔率等已经认同保险公司的条款约定,不必另行举证说明,而现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明确指出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如果投保人方或者法官意识到这点,无异于加大了保险公司免责明确说明的范围,今后诉讼中本已被法官认同了的保险条款约定都将面临须提交投保单来举证明确说明义务,将极大的提高保险公司的应诉成本,不利于其诉讼工作的開展。
(2)适当减轻了保险公司履行免责明确说明义务的程度,于保险公司应诉有利。
以往对于醉酒、无证等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仍然要提交投保单作为免责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证据,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对此种情形下的说明义务履行减轻到尽到提示即可,对此,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中一般已将字体加粗,并列为免责条款一段,已尽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所述的提示义务,不用再费精力去找投保单,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负担。
(3)明确了本人签章的投保单的证据效力,避免法官的自由裁量,对保险公司较为有利。
以往司法实践中,尽管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有本人签章,但投保人称未仔细阅读、业务员也未向其口头解释说明,法官仍认定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系制式条款,即使有签章也不能充分证明已履行解释说明义务,特别是签章为单位公章情况下更容易有这种理解,以致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也达不到证明目的,现该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对于投保单上载明如本人已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关于免除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后果已清楚等投保人提示栏中的确认签章的效力是肯定的,这点有利于保险公司举证效果的实现。鉴于此,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投保单签名真实性的管理,且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来保管投保单,以备不时之用。
3、诉讼中的应对策略
(1)庭前注意举证期限,保险公司收到法院诉状副本后,应及时与相关人员沟通确定投保单是否能及时提交及是否为本人签章,如属上述第一种情况,投保单已根本无法找到,此时应尽量调解结案,需要提前与法官沟通有调解意向,先入为主,让法官有第一印象认为本案很有可能调解结案;开庭时直接进入庭前调解程序,不必走完庭审程序再行调解,否则当应由保险公司举证时其无法提交投保单,等于向对方亮出了底线,陷入很被动的境地;调解时应本着减损调解的原则,不必纠结于细节,计较过多容易成僵局。
(2)如属上述第二种情况,在保险公司即便不能确认是否为投保人本人签名,且又当庭无法达成调解意见,只能判决的情况下,尽量说服法官让投保人申请鉴定,特别是在陕西省内司法实践伤者起诉情况下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让投保人鉴定无论结论如何,鉴定费均不会由保险公司承担,而如由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系投保人本人签名,最终鉴定费很有可能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至于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则由败诉方承担,鉴定费无论谁申请均无法避免。
(3)针对上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扩大保险公司免责明确说明范围的情形下,特别是事故责任比例、不计免赔率等已经被法官认同的保险条款约定,尽量说服法官按以往形成的认识认定,或者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虽然可以一并审理商业险,但要求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认定事实,不要轻易提供投保单来举证,一旦引起投保人或法官的注意,或者将判决书发到裁判网上,形成参考案例,将极不利于保险公司今后诉讼工作的开展。(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