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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完善

2015-05-30姚敏

理论观察 2015年4期
关键词:简易程序

姚敏

[摘 要]我国认罪案件诉讼程序在实现打击犯罪、提高效率方面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存在规范不整、检察官的裁量权有限、证据开示制度缺失等问题,应当以辩诉交易为参照,建立一套完整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真实性的措施、完善认罪案件诉讼程序及与其相关的配套制度。

[关键词]认罪;普通程序;简易程序;辩诉交易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5)04 — 0034 — 03

辩诉交易指在法官开庭审理之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通俗的说,辩诉交易就是在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进行的一种“认罪讨价还价”行为。通过这样一种制度,检察官、法官可以用最少的司法资源处理更多的刑事案件提高办案效率同时罪犯也得到了较之原罪行减轻了一定程度的刑事制裁,从而对双方都有利,形成一种双赢的局面。辩诉交易起源于美国,后逐步传播到其他国家。我国的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由来已久,本文将以辩诉交易为参照,提出完善我国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建议。

一、我国认罪案件诉讼程序概述

我国的认罪程序至少始于新中国建立之初,甚至可以追溯到革命战争年代,“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口号起于延安整风肃反运动,解放后历次运动中沿用了这个口号。在那个特定的年代,作为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它在打击犯罪、保障稳定方面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从近几十年的刑事诉讼实践当中可以看出,我国刑事案件的认罪现象非常普遍。从某种程度上说,被告人认罪是常态,而不认罪则是例外。在美国,大约90%以上的刑事案件均是通过辩诉交易解决的。而中国,根据有关司法部门的零星统计,大约有90%以上的案件中被告人作有罪供述。

从刑事法律层面看,《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八)》)中规定“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1996年刑诉法当中引进了简易程序,当时规定的简易程序并没有以“被告人同意”为适用条件,但是其实际上当然属于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的一种。简易程序对于提高案件的诉讼效率起到了显著的作用,只是当时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还比较有限。为了进一步完善认罪案件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2003年两高一部联合文件明确规定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可以采用“简化审”的方式进行,对于被告人认罪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这是对“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的首次明确规定。2012年新修订的刑诉法更是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大大增加,新刑诉法在某种程度上将原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加以合并,进一步完善了认罪案件诉讼程序。这些规定给认罪实践提供了法律和司法解释方面的明文依据。

虽然认罪案件目前缺乏统一、系统的适用程序规定,法律也没有正式建立专门适用于认罪案件的诉讼程序,但从刑诉法当中我们可以总结出认罪案件的不同诉讼程序。新刑诉法修改之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处理程序如下:一是被告人认罪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如被告人盲、聋、哑,中院受理的案件等,由于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所以仍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虽然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已基本被新刑诉法简易程序所吸纳,但是对被告人认罪但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依然可以沿用简化审模式,”采取相较于普通程序更简化的程序处理,以体现与普通程序的不同。二是被告人认罪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这是我国目前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的主体内容。由于大多数一审案件都集中在基层法院,而且其中大部分都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所以认罪案件大都是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因此,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完善也应当主要从简易程序的完善入手。三是对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决定不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可能由于一定的原因而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此外,新刑诉法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还增加了附条件不起诉,这些都是我国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四是刑事和解。这是新刑诉法增加的一类特别程序,也是认罪案件的处理方式之一。这些规定共同组成了认罪案件的处理程序。

二、我国认罪案件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

我国认罪案件诉讼程序在实现打击犯罪、提高效率方面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是以辩诉交易为参照,我国当前的认罪案件诉讼程序也还存在许多问题亟待解决。

(一)认罪程序的相关规定与某些刑事诉讼理念及制度相冲突。“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作为一项刑事政策在我国由来已久。总的来说,“坦白从宽”符合国际刑事司法潮流,应当予以鼓励,但是“抗拒从严”的规定却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相悖,特别是与不强迫自证其罪的精神严重相悖,当然更不符合沉默权的要求。其次也反映出刑事诉讼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真实性的措施不完善,不受强迫自证其罪仅仅是宣言性的一句话,非法证据排除有待实践的进一步检验等,这种情况下很容易导致虚假认罪甚至是冤假错案。

(二)规范不整、实践不一。虽然《两高一部文件》关于“简化审”的规定中“对于被告人认罪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刑(八)》中规定了“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然而,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心理激励机制就是朦胧的从宽或从轻处罚,而从宽、从轻如何落实也是因时因地而异,以致很多被告人在判决后感觉不到有什么从宽的地方,甚至认为坦白有惩罚从严的趋势。“正所谓‘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这种说法虽有夸大之嫌,却客观反映了过去‘有认罪,无交易的事实。在如何量化体现从宽上,既没有全国统一的标准,也鲜有量化的地方计算方式。”

(三)检察官的裁量权有限。相比之下,我国刑事诉讼当中检察官的裁量权是比较有限的。对于情节比较轻微,危害不大的案件,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真诚悔罪,可以考虑适当扩大不起诉决定的范围。

(四)证据开示制度缺失。在国外,认罪程序一般都与证据开示相伴而生,证据开示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权具有重要的意义。在认罪程序中规定证据开示制度,可以让辩护律师更好地了解案件情况,从而更好地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是否认罪的决定。

(五)辩护制度的亟待完善。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综合素质及法律知识等方面知识的匮乏,所以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及明智性。除依法保证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外,辩护律师及时介入并有效参与诉讼程序显得十分重要。特别是在审前侦查阶段更要加强辩护律师的介入,因为这个阶段最容易发生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况。在新刑诉法扩大简易程序的背景下,重罪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在这种情形下更要保证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律师的介入对侦查机关进行了监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智地作出认罪决定提供了指导,同时也能有效地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三、我国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完善——以辩诉交易为参照

辩诉交易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具有显著的效率价值,这也是世界许多国家引进它的最重要的原因。辩诉交易与我国的认罪案件诉讼程序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从立法的意图来看,我国的认罪案件诉讼程序显然受到了辩诉交易制度的影响,但是从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及构建科学、合理的刑事诉讼体系的角度看,我国的认罪案件诉讼程序做得还不够,因此我们应当完善认罪案件诉讼程序及与其相关的配套制度、措施。

(一)建立一套完整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真实性的措施。在完善认罪案件诉讼程序前,首先必须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是真实与自愿的,否则再完美的程序设计都只是摆设。也只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的前提下,才能够真正实现保障人权与提高诉讼效率的立法初衷。

新刑诉法第50条在原法的基础上加上了一句“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其立法本意是很好的,与国际上通行的“不强迫自证其罪”的精神相吻合。然而,在有关的制度保持不变的情况下,这句话究竟有多大的实际意义呢?如“抗拒从严”的口号就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精神严重相悖,二者是矛盾与对立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这句话也就沦为一句宣言性的话语。为此,必须摒弃“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并通过一系列措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自愿、真实。如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当充分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得到律师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帮助,确保他们充分理解自己的法定权利及放弃权利的后果;禁止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禁止对其施加不当压力,迫使其认罪。另外,新刑诉法第54-58条已经从刑诉法的层面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是我国刑事司法的重大进步。然而,其规定仍然过于原则,具体操作还有待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

(二)坚持“坦白从宽”的价值取向,并将其法定化与量化。“坦白从宽”与辩诉交易的基本精神相通,也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因此必须坚持这一基本价值取向。为此,应当在刑诉法中明确规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无特殊情况应当从轻处罚”,这样既在刑诉法中对“从宽处罚”进行了明确规定,又与刑法保持了一致性。另外,再通过司法解释建立统一的量刑减让量化标准,如可根据被告人的实际情况、悔罪态度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等情况给予最高不超过1/3的减刑幅度。通过一系列的具体措施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的心理预期,鼓励其自愿、主动认罪而不会产生“坦白从宽,牢底坐穿”的担心与顾虑,从而达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案件处理效率、保障人权的立法目的。

(三)适当扩大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在美国的辩诉交易中,检察官具有比较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与之相比,我国检察官的裁量权便相形见绌。为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一方面可以适当扩大检察官不起诉决定的适用范围。对于情节轻微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案件,以及初次实施轻微犯罪、主观恶性小的犯罪嫌疑人,都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值得肯定的是,我国新刑诉法已经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是扩大检察官裁量权的有益尝试。通过适当扩大不起诉决定的适用范围,可以鼓励犯罪嫌疑人积极、真诚悔罪,从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就结束或者暂时结束案件,节约司法资成本,从而能集中精力办理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另一方面,应当建立检察官对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法院无特殊情况应当尽量采纳的良性运行机制。对于罪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察官可以决定不起诉,然而对于罪行相对较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察官不能决定不起诉,而只能通过提出较轻的量刑建议鼓励其认罪。此时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能够被法官采纳显得十分重要,如果检察官建议从轻处罚而法官不接受其量刑建议的话,那么也就达不到鼓励认罪的目的。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改革犯罪嫌疑人认罪案件诉讼程序,就必须增强检察官量刑建议的效力,如要求法院说明不采纳检察官量刑建议的理由等。

(四)建立认罪案件的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制度保证了被告人的知情权,是实现各诉讼参与主体信息对称的最好办法。”如果被告人连自己有罪无罪的证据都一无所知,却想让他认罪,这明显带有强烈的纠问式色彩。证据开示制度是使被告人甘心认罪的必要程序,也是防止“证据突袭”的有效手段。通过证据开示,双方可以找到争议的焦点,有利于法官有针对性地进行庭审,从而提高诉讼效率。而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为此,应当考虑建立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在认罪案件中,控方应当向辩方展示所有证据,包括有罪与无罪的证据。同样,辩方也应将拟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向控方展示,防止辩方“证据突袭”。只有建立完善的证据开示制度,才能保证认罪案件的顺利进行,提高诉讼效率。

(五)在认罪案件中要注重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意见的重视是诉讼民主的重要体现,往往也成为能否真正定纷止争的关键。特别是在我国这样的国情下,如果不能做到倾听民意,重视被害人的诉求表达,那么被害人往往会不服判决而选择上访或者信访以期解决问题,这样不仅没有使案件得到彻底解决,反而增加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在认罪案件中,检察官和法官要注重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根据不同的意见类别作出不同的决定。比如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真诚悔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是由于被告人无钱赔偿给被害人,被害人不同意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那么法官和检察官在量刑上应当更加慎重,不宜给被告人过多的量刑减让,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达到息讼的目的。

(六)完善认罪案件中辩护制度。同不认罪案件一样,认罪案件中同样需要强化辩护律师的介入,特别是在审前的侦查阶段。在新刑诉法已经规定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介入诉讼的基础上,我们所要做的是强化在认罪案件中辩护律师介入重要性的观念与意识。因为在认罪案件中辩护律师的重要性常常被忽略。为此,可以考虑在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建立值班律师制度,切实保障讯问在场权、会见权以及一定的调查取证权的实现。律师的及时有效介入能够充分保障认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体权利及程序性权利。

〔参 考 文 献〕

〔1〕左卫民.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张智辉.辩诉交易制度比较研究 〔M〕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9.

〔3〕左卫民,等.简易刑事程序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4〕杨芳爱.试论我国的认罪审理程序与辩诉交易之差异〔J〕.佳木斯大学学报, 2004,(01).

〔5〕虞平.从辩诉交易看如何建立我国特色的认罪程序〔J〕.法学,2008,(07).

〔6〕李哲.辩诉交易相关制度之借鉴〔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05).〔责任编辑:陈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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