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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授权后的复审制度及其启示

2015-04-20张玉蓉

知识产权 2015年2期
关键词:低质量异议专利权

张玉蓉

美国专利授权后的复审制度及其启示

张玉蓉

为了应对近年来专利大幅增长所带来的低质量专利问题,美国2011年修订通过《美国发明法案》(The Leahy-Smith America Invents Act ,AIA),通过加强美国专利商标局行政无效专利的手段,提高专利授权质量。美国新的专利授权后行政审查机制主要有三种:单方再审、双方复审和授权后复审。重点对授权后复审这一新的制度进行研究,并将其与欧盟专利异议制度进行比较,从而为我国专利无效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

专利审查 专利无效 授权后复审 专利异议

2011年9月实施的《美国发明法案》(Leahy-Smith America Invents Act,以下简称AIA)①Leahy-Smith America Invents Act (AlA), Public Law. No. 112-29, 125 Stat. 284 (2011),35 U.S.C.是美国专利法发展过程中非常重要的一次变革。其中,对美国专利行政无效程序的修改是这次专利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在美国专利法历史上,最早是通过诉讼方式挑战专利权的有效性。然而,通过司法程序无效专利权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财力成本,且原有的再审程序由于各种限制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广泛运用,并产生了大量低质量专利问题。为了降低专利无效的成本,提高专利无效的效率及专利授权的质量,AIA进一步加强美国专利商标局(The 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以下简称USPTO)行政无效专利权的手段,确定了三种新的美国专利授权后行政无效程序:单方再审、双方复审和授权后复审。本文将重点对新增加的授权后复审制度(Post Grant Review,以下简称PGR)这一新的制度进行研究,并将其与欧盟专利异议制度进行比较,从而为我国专利无效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和启示。

一、专利授权后复审制度提出的背景

(一)美国专利质量问题及其影响

美国对专利质量问题的关心在很大程度上来源于美国专利数量的大幅度增加。从2000年到2013年,美国专利申请量从3万多件上升到6万多件,增长将近1倍。专利授权数量从1万多件上升到3万多件,增长近2倍。②http://www.uspto.gov/web/offices/ac/ido/oeip/taf/us_stat.htm.美国专利数量大幅增加的原因,一方面在于从20世纪80年代初,美国通过一系列司法、立法和行政措施加强了专利权的保护,并扩大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对计算机软件和商业方法专利实施保护,申请人可以从获得、使用和实施这些专利中取得巨大的经济利益。专利数量的增加给专利审查带来了严峻挑战,USPTO的审查资源并没有跟上专利增长的步伐,从而导致专利质量的下降。在专利诉讼中,超过46%的专利权最终被认定为无效。③Dale L. Carlson & Robert A. Migliorini, Patent Reform at the Crossroads:Experience in the Far East with Oppositions Suggests an Alternative Approach for the United States, 7 N.C. J.L. & TECH. 264 (2006).低质量专利所导致的另一个后果就是专利诉讼增多(如图1所示),专利诉讼极其昂贵,由此导致个人和整个社会诉讼成本的增加。

图1 2000年~2012年美国一审专利诉讼申请量

2004年,美国国家科学院(the National Academy of Sciences ,NAS)公布了一份报告,概述了美国专利制度的不足,如目前的体制无法适应新技术的迅猛发展;授权过多低质量专利;专利无效程序时间过长;与国际专利制度不协调等。至此,专利改革的呼声越发高涨,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心低质量专利给社会带来的潜在经济负担问题,并建议加强专利授权审查程序以改进这一问题。低质量专利所造成的影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专利权的不确定性可能阻碍投资并影响技术创新的方向。④Farrell, J., & Merges, R. P. Incentives to challenge and defend patents: Why litigation won't reliably fix patent office errors and why administrative patent review might help. Berkley Technology Law Journal, 19, 943. 2004.低质量专利可能在发明人与发明的商业化者之间产生大量的不确定性,而这种不确定性可能阻碍新技术的进一步创新和投资。小企业或刚刚进入市场的企业由于对专利诉讼的担忧可能会尽量避免进入持有大量专利的大企业所在的技术市场。如果大企业持有过多低质量专利,而无效这些专利权的成本又过高,则将会阻碍某一领域的技术创新。⑤Lerner, J. Trolls on State Street? : The litigation of financial patents, 1976-2005[J]. Boston, MA: Harvard Business School, manuscript, 2006.二是大量低质量专利可能会阻碍具有“累积性”技术领域创新的步伐。在“累积性”技术领域,大量专利交叉重叠,一项技术的实施要依赖于前一技术的许可。如果之前的技术很多都是“可疑性”专利或保护范围过宽的低质量专利,则依赖这一技术的在后发明人投入创新的积极性将会受到极大阻碍,同时也增加了其他企业进入这些技术领域的交易成本。三是大量低质量专利也增加了发明人对于自身相关专利技术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并由此进一步提高了发明人在自己优势技术领域进行专利积累的成本。四是大量低质量专利的授权可能导致专利申请的大量增加,从而进一步增加USPTO审查员的审查负担,限制了审查资源,并可能导致更多低质量专利的授权,从而造成恶性循环。最后,大量低质量专利可能会带来更多的侵权诉讼,并由此导致转移给消费者的交易成本大量增加。因此,专利制度改革势在必行。

(二)AIA实施前专利授权后无效程序的缺陷

AIA实施前,专利授权之后通常有三种方式挑战专利权的有效性:

一是通过诉讼手段无效专利权。在美国专利法历史上,最早是通过在法院提起诉讼方式挑战专利权的有效性。⑥Janice M. Mueller, An Introduction to Patent Law, 32-36, 2d ed. 2006.然而,通过诉讼方式挑战专利权有效性存在以下一些问题:首先,通过诉讼方式无效专利权对于专利权人和被控侵权者代价非常昂贵,且侵权纠纷的处理也需要至少二至三年才能完成。因此,很多企业宁愿选择许可而不是诉讼的方式去解决专利纠纷。其次,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还存在一种“搭便车”的问题,即一项成功无效专利权的成果将受益于所有潜在侵权人,而该无效专利的所有成本却由被控侵权人一人承担。因此,侵权人宁愿等待其他人提起无效诉讼。再次,被控侵权者对于付出的高额专利许可费,很容易通过提高产品价格的方式转嫁给消费者,因此他们并不会出于成本上的考虑积极提起该专利无效诉讼。最后,由于法院审理结果的不确定性以及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措施,也限制了被控侵权人积极通过诉讼方式无效专利权。因此,通过诉讼方式挑战专利有效性并不是最完美的机制,这种方式并未达到最初设立时期望取得的目标。

二是通过单方再审和双方再审程序无效专利权。单方再审程序中,任何人(包括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之后任何时间均可向USPTO提出单方再审请求,挑战专利权的有效性。单方再审程序启动后,请求人不能再参与其后续程序。⑦同注释④ ,258.单方再审的证据类型限于“先前专利和公开出版物”,⑧35 U.S.C. §304.而无效理由是基于对专利新颖性和非显而易见性提出质疑;USPTO受理条件是“有关可专利性的实质性新问题”(substantial new question of patentability,SNQ)。 专利再审决定具有终局性,申请人不可上诉。此外,请求人可以匿名提起该程序。创设再审程序初期,由于担心再审请求人滥用权利,因此限制了申请人参与再审的程度。但单方再审所具有的仅有专利权利人单方参与的本质在很大程度上使得实践中再审请求人对这一制度的使用非常有限。为了弥补这一缺陷,之后又规定了双方再审程序,与单方再审参与程度受限不同,双方再审的申请人可以在每一次专利权人作出答辩时对专利权效力发表一次意见。⑨同注释④ ,263.但双方再审也存在以下一些问题:第一,提出双方再审的理由仅限于专利新颖性和非显而易见性;第二,证据类型仅限于在先专利和书面出版物;⑩Sherry M. Knowles, Thomas E. Vanderbloemen & Charles E. Peeler, Inter Partes Patent Reexamin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86 J. PAT. & TRADEMARK OFF. SOC’Y 611, 611-12 (2004).第三,禁止反言规则。这一原则要求无效请求人及其关系人不能在随后的相关民事诉讼中,以审查过的相同理由再度挑战专利权有效性。因此,实践中,请求人使用再审程序挑战专利权效力的频率并不高,并没有取得立法者实际希望的结果。①参见如Greg H. Gardella & Emily A. Berger, United States Reexamination Procedures: Recent Trends, Strategies, and Impact on Patent Practice, 8 J. MARSHALL REV. INTELL. PROP. L. 381, 389(2009); Roger Shang & Yar Chaikovsky, Inter Partes Reexamination of Patents: An Empirical Evaluation, 15 TEX. INTELL. PROP. L.J. 1, 19 (2006).

二、专利授权后复审制度的构建

为了弥补专利再审制度的缺陷,同时提高专利质量,降低专利诉讼带来的社会成本,AIA之后,除了可以继续通过诉讼方式无效专利权以外, AIA进一步加强行政机关无效专利的权利,规定从2012年9月16日起,双方复审制度(Inter Partes Review,以下简称 IPR)取代双方再审制度,并增加一项新的PGR制度,②35 U.S.C. §321-329 (2011).原有的单方再审程序仍然适用。

(一)专利授权后复审制度的主要内容

1.请求主体

PGR程序只适用于2013年3月16日以后申请的专利。请求主体必须是利益关系人。

2.请求时间

PGR程序对请求时间的要求非常严格,要求利益关系人在专利核准以后9个月内挑战专利权的有效性。③35 U.S.C. § 321(c).并且,9个月的时间期限不得延长,如果时间期限届满,请求人只能通过其它程序在USPTO提起专利权无效请求。请求时间的严格规定,有利于请求人及时行使权利,同时也可以使得大量无效专利在早期得到解决,尽快稳定专利权的效力。

3.无效理由及证据范围

AIA之前通过行政手段无效专利权能够使用的证据仅限于在先专利和书面出版物,而理由也仅限于新颖性和非显而易见性。而在PGR程序中,证据类型和无效理由均得到极大扩展。证据类型可以是基于专利权无效的任何证据,如在先销售、在先公开、专利不可实施、专利不具备显而易见性等。而无效理由也可以是专利侵权中可能涉及的专利权无效的任何理由,包括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不明确、不是可专利性的主题、不满足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如新颖性、非显而易见、实用性等。④35 U.S.C. § 321(b).

4.受理条件

PGR程序是否立案的标准为“至少成功无效一项专利权利要求的可能性”(More likely than not that at least 1 of the claims challenged in thepetition is unpatentable)。这一标准与其他授权后通过行政程序无效专利权的标准相比,要求最高。

5.审判机构及审判时间

对USPTO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上诉到专利审判及上诉委员会(Patent Trial and Appeal Board,以下简称PTAB)⑤AIA将原来的“专利上诉与冲突委员会” (Board of Patent Appeals and Interferences/BPAI)改为“专利审判与上诉委员会” (Patent Trial and Appeal Board/PTAB) ,AIA 7。。PTAB的具体审理程序如下:无效请求人提起PGR程序后,专利权人会有3个月的时间准备初步回应。PTAB会在收到专利权人的初步回应后的3个月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PTAB针对PGR程序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可上诉。但是当事人可请求PTAB重新举行听证会再次审议。PTAB决定立案之后,专利权人通常有3个月时间进行答复或通过提出动议的方式修正其专利保护范围。无效请求人也有3个月时间对该专利范围修正提出意见。之后,在1个月之内,专利权人对于无效请求人对专利修改的异议提出答复意见。接下来,是排除证据的观察和动议期,在此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可要求举行口头听证会。听证会结束后,PTAB将作出最终书面裁决。为了提高效率, AIA要求PTAB在12个月内做出最终审查决定,如有充分理由,可在18个月内结案。⑥35 U. S. C. § 326(a)(11).PGR程序适用证据开示(Discovery)规则。此外,为了防止第三人滥用程序,PGR程序对第三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规定了对第三人的禁反言规则。与AIA之前再审程序一个最大不同之处在于,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以和解方式结束PGR程序。若在PTAB作出书面裁决前,双方和解,则不再适用禁反言规则。⑦AIA,§327.这也从一定程度上促使争议双方有更多的和解动机。若对PTAB书面决定不服,无效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均可上诉至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the 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以下简称CAFC)。

(二)专利授权后复审制度与双方复审的比较

IPR程序适用于2012年9月16日之后的任何专利。与PGR程序相同,IPR程序的请求人必须是真正的利害关系人。与PGR程序在专利授权之后9个月之内提出不同,IPR是在专利授权之后9个月后⑧35 U. S. C. § 326(a)(11).(或PGR程序终结后)挑战现有专利权的有效性。IPR证据类型和无效理由均非常有限,证据类型仅限于已有专利或公开出版物,而无效理由也仅限于新颖性和非显而易见性。此外,为了防止专利诉讼的被控侵权人利用IPR程序拖延相关诉讼程序,该程序规定,若IPR的提起人为相关专利诉讼的被控侵权人,则该程序必须于该专利侵权诉讼发生后一年内提起。IPR程序的受理条件是,请求人可能占优势的合理可能性(Reasonable likelihood that the petitioner would prevail)。这一标准与PGR程序需要具备的“至少成功无效一项专利权利要求的可能性”相比,标准更低一些。与PGR程序相同,IPR程序也适用证据开示规则,并且也有禁反言的规定。⑨AIA § 6(a). If the proceeding goes all the way to decision, the petitioner is estopped from later raising in a court case any invalidity challenge based on a ground that he raised or reasonably could have raised the challenge in the inter partes review.此外,IPR的审理机构和审理时间均与PGR程序相同。USPTO在实施该制度后的第一年收到了4024个IPR请求。⑩Review Changes to Implement Inter Partes Review Proceedings, 77 Fed. Reg. 7057 (Feb. 10, 2012).从以上比较可以看出,虽然时间方面,PGR程序比IPR程序有更多的限制,但在挑战专利权有效性的理由以及证据类型方面则具有更多的灵活性。AIA之后,专利授权后三种行政无效程序的比较具体如表1所示。

表1 专利授权后三种行政无效程序的比较

(续表1)

三、专利授权后复审制度与专利侵权民事诉讼制度的比较与冲突解决

PGR程序提供了证据开示等具有“诉讼性质”的规则,但是与民事诉讼中的专利无效程序相比,两者具有一些差异:

首先,从举证责任来看,在PGR程序中,PTAB对专利权有效性的举证责任标准为“优势证据”(a 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而在联邦地方法院中,挑战专利权有效性的举证责任标准则是 “清楚且具有说服力的证据” (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该标准相比PTAB的标准来说,要更高一些。

其次,从证据开示程序来看,PGR程序的证据开示程序相较于联邦地方法院的证据开示程序而言,限制更为严格。如对于PGR而言,证据开示的范围限于“直接关于当事人提出的事实”①“directly related to factual assertions advanced by either party”,http://www.uspto.gov/aia_implementation/faqs_post_grant_review.jsp.。

再次,PGR程序的费用远远低于专利诉讼成本,同时效率更高。PGR程序费用一般在23, 000美元至250, 000美元之间(包括律师费),通常要求一年内结审。而在专利诉讼中,马克曼听证程序通常花费150万美元左右,时间需要一年,另外,陪审团的审理通常需要花费300万美元左右,而时间上需要三年或更长时间才能结案。

由于USPTO行政无效程序的申请人常常是与专利权人存在纠纷的诉讼当事人,因此当USPTO 接受再审申请后,法院与USPTO将同时审理专利的有效性问题,因此很可能导致诉讼结果存在冲突。目前来看,阻止专利权效力认定冲突的措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取消专利权证书。如果USPTO发布了取消专利权证书的决定,则法院必须终止民事诉讼行为。

其次,禁反言规则。如果民事诉讼的无效判决成为最终决定,则USPTO必须停止任何专利授权之后的行为。但是,专利权有效性的最终判决对同一个专利在USPTO的程序以及将来的民事行为并没有影响。

再次,确认不侵权之诉(Declaratory Judgment Action)的阻碍。如果申请人提出的是确认不侵权之诉,则不得在USPTO再提起PGR或IPR程序。

然而,由于法院是专利权效力的最终裁判者,无论是 USPTO 再审的裁决,还是各联邦地区法院有关专利诉讼的判决,当事人不服裁判结果的,均可以向CAFC提出上诉(如图2所示)。通过上诉审查,CAFC可以统一两个程序的标准,解决司法冲突问题。

图2 美国专利权无效机构设置

基于以上分析,美国专利法下专利授权之前、授权之后的最初阶段及授权之后第三方挑战专利有效性的措施选择如表 2所示。

表2 第三方挑战专利权有效性的措施选择

四、专利授权后复审制度与欧盟专利异议制度的比较

PGR程序的创立一方面是为了缓解法院审理专利权无效案件的压力及应对AIA之前行政无效程序的缺陷,提高专利质量,另一方面也是美国专利法协调国际专利制度的重要部分。事实上,在PGR程序立法之初,美国立法者也借鉴了欧盟专利异议制度。欧盟专利异议制度的规定来源于1973年10月5日的欧洲专利公约(The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以下简称EPC)。经过几十年的实践和不断完善,专利异议制度已经成为第三方在欧洲专利局(European Patent Office,以下简称EPO)挑战专利权效力的重要行政程序。由于该程序可以允许除专利权权利人和EPO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以各种理由,包括公开出版物以及在会议上的口头公开或第三方之前的公开使用等挑战授权专利权的效力,而这些无效理由专利审查员通常很难发现。因此,EPO多年来坚持把专利异议程序作为利用公众力量提高专利质量的一个非常有用的工具,成为一种有效平衡专利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重要机制。虽然美国PGR程序与欧盟专利异议程序有众多相似之处,但事实上,PGR程序是美国非常独特的一种行政无效程序,并且PGR程序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也与欧盟专利异议程序存在众多不同之处。

(一)请求主体

EPC规定,在公告授予欧洲专利之日起9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异议适用于所有指定国。③EPC, 2010, Art. 99.根据该规定,申请异议的主体可以是除专利权人以外的任何人。由于在异议制度设立之初,有专利权利人对自己的授权专利提出异议,并把它作为一种修改、更正和限制权利要求的一种手段。但由于异议程序所具有的双方参与的本质,1997年,EPO扩大上诉委员会把专利权利人排除在异议申请人之外。另外,异议程序也允许申请人匿名或以自己的名义为其他人提起申请,同时也允许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中的被控侵权人提起异议程序。而美国PGR程序只能由真正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提起。比较来看,欧盟专利异议主体更为广泛。

(二)请求时间

欧盟专利异议要求在专利授权之后9个月之内提出,这点与美国PGR程序相同。同时,两种制度下的9个月期限均不得扩展。但是,EPC允许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被控侵权人在专利授权9个月期限到期之后提起异议程序。④EPC, 2010, Art. 105.被控侵权人在提起异议程序时,必须提供权利人已经在法院对其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证据。而在美国,如果超过9个月期限,异议人只能通过IPR程序或单方再审程序等在USPTO提出专利权无效请求。

(三)无效理由与证据范围

关于无效理由,欧盟专利异议制度主要有三个方面,⑤EPC, 2010, Art.100.一是授权专利不符合EPC52-57条关于可专利性的规定;二是授权专利没有满足EPC第83条关于充分公开的要求;三是不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等专利最初授权的条件。与美国PGR程序相比,两者专利无效理由比较类似。另外,两种制度下的证据类型都不限于在先专利和书面出版物,均比较广泛。

(四)受理条件

从受理门槛来看,欧盟受理异议的理由主要是基于技术上不符合申请规则(technical noncompliance with filing rules),与美国“至少成功无效一项专利权利要求的可能性”要求相比,标准更低一些。

(五)审判机构及审判时间

审判机构方面,欧盟专利异议部由三人技术专家组组成,并且其中至少有二人没有参加之前该专利授权的审查,异议部主席则由该二人中的一人担任。异议部的另外一人通常是参与了该专利授权审查的专利审查员,他对与该专利有关的技术和文献有比较清楚的了解,在专利异议程序中将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欧盟三人技术专家组的性质是准司法组织。而在美国的PGR程序中,USPTO的复审由PTAB来执行,PTAB是一审法庭,功能则是完全的司法程序,性质上不同于欧盟三人技术专家组的准司法程序。关于审理时间,欧盟异议程序的平均审理时间是34个月。⑥Alfred Spigarelli, European Patent Office, The Opposition Procedure at the EPO 10 (2012), available at http://www.ipo.org/AM/Templ ate. cfm?Section=Calendar&Template=/CM/ContentDisplay.cfm& ContentID=33222.特殊情况下,申请人可以请求加速审查,在加速审查情况下,异议程序可以在12个月结案。⑦Laura Ramsay, Dehns, How to get a Patent Quicker - Europe (2010), available at http://www.dehns.com/cms/document/how_to_get_ a_patent_ quicker_europe.pdf.而美国PGR程序则对PTAB的审理时间有明确要求,PTAB通常必须在12个月内结案,特殊情况可延长6个月。这样看来,与欧盟异议程序相比,PGR程序更高效、快捷。

(六)禁反言规则

欧盟专利法下并没有禁反言的规则,因此,如果申请人在EPO的异议申请被拒绝,其可以基于同样的理由在欧盟成员国之内再次提起针对该专利的异议程序。另外,如果该异议申请人在欧盟某一成员国之内被提起专利侵权之诉,申请人也可以在EPO专利异议程序中以相同理由和证据提出专利权无效的抗辩。而在美国,如前所述,PGR程序有禁反言的规则。但根据AIA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双方在PTAB作出最终书面决定之前成功和解,则PGR程序终止,禁反言规则不再适用请求人。因此,在PGR程序中,请求人有更多的动机进行和解,而欧盟异议程序中由于不存在禁反言规则,相同的和解动机并不存在。

结 论

美国专利授权后复审程序简单快捷,一般在一年内结案,快速高效的审查程序为企业技术创新提供了良好环境。与诉讼相比,授权后复审制度主要有以下优势:(1)大量长期处于不确定性的专利将阻碍相关领域的技术创新,通过授权后复审制度则可以尽快确定专利权的稳定性。(2)它通过在专利授权后及时提供大量信息改进了专利质量。特别是通过这一过程,可以充分利用往往掌握了最多相关现有技术的竞争对手的力量,并在此基础上,帮助审查员尽早获得最相关的技术信息,及时更正审查中的错误。(3)以更少成本减少了低质量和无效专利的数量。(4)欧盟的实证研究表明,授权后的专利异议或复审程序可以帮助识别最有价值的专利。通常,在市场上越有影响的专利,越有可能被异议。⑧Harhoff D,Reitzig M. Determinants of Opposition Against EPO Patent Grants—the Case of Biotechnology and Pharmaceuticals.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Industrial Organization,2004,22( 4),443-480.(5)与通过在诉讼程序中无效专利权相比,行政无效程序具有更多的灵活性。(6)对于大量中小企业来说,可以充分利用这一快速和低成本无效专利的方法,在面对专利诉讼之前,挑战专利权的有效性。

当前我国专利无效程序存在明显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且繁琐冗长,效率低下。2014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目前,三地知识产权法院已相继正式挂牌成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是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需要,是践行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是司法改革的先行者。但三地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我国目前专利权无效制度所面临的问题。美国专利授权后复审制度为我国专利权无效制度的改革提供了启示和借鉴。在我国专利法目前正在进行第四次修改之际,在适应我国专利制度改革和经济发展水平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借鉴美国专利权无效制度的相关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专利权无效制度。

To face the problems of low quality patents caused by growth of patents in the United States in recent years, the newly revised "America Invents Act" (The Leahy-Smith America Invents Act, AIA) was passed in 2011 which strengthen the authority of American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 ce in patent invalidation and improve the quality of patents. There are mainly three newly ways on challenging the validity of patents by administrative review mechanism: ex parte reexamination, inter partes reexamination and post grant review. This article will focus on the post-grant review of this new system and compare it with the European patent opposition proceedings to provide enlightenment for the improvement of China's patent invalidation system.

patent examination; patent invalidation; post grant review; patent opposition

张玉蓉,上海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博士、硕士生导师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青年基金项目(12YJCZH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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