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色组合商标的申请与保护
2015-01-30胡刚
胡 刚
颜色组合商标的申请与保护
胡 刚
对颜色组合商标的保护是商标权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不断扩张的必然要求。颜色组合商标自身的特殊性,导致目前在相关案件的审理上存在论理上的灰色区域。通过总结国际相关实践和案例,对颜色组合商标在申请和保护中的相关法律问题作出分析和思考,并就颜色组合商标申请要件的规范及非功能性的要求等理论和实践方面做出梳理和展望。
颜色组合商标 可注册性 申请要件 非功能性 侵权判断
作为一种重要的非传统类型商标,颜色组合商标自2001年《商标法》修订后在中国可获准注册并得到保护。历经十余年行政审查及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颜色组合商标的授权确权标准也日趋清晰。2014年4月,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终审“九方泰禾国际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等与迪尔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①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一审判决。该案作为中国第一起颜色组合商标的民事侵权诉讼案件,受到业界的广泛关注。
颜色组合商标在授权、确权和侵权认定等方面主要涉及四个主要法律问题,包括:1.颜色组合商标的可注册性 ;2.颜色组合商标的申请要件;3.颜色组合商标的保护范围;4.颜色组合商标的侵权认定。本文将结合颜色组合商标的相关实践和案例,对上述法律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和思考。
一、颜色组合商标的可注册性
(一)颜色组合商标的显著性
2001年《商标法》第8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来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以上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②现行《商标法》中更进一步将声音商标增加为可注册的申请客体,对应删除了对于申请客体的可视性要求。因此,如同其他类型的商标、颜色组合商标如若获准注册,必须使消费者足以辨别其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即应具有商标的显著性。
2005年12月,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共同发布了《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该《标准》第五部分“颜色组合商标的审查”规定,“颜色组合商标是指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颜色构成的商标。”“颜色组合商标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天然颜色、商品本身或者包装物以及服务场所通用或者常用的颜色,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③参见《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90~91页。上述规定中不仅对颜色组合商标进行了定义,并且对不具有显著性的颜色组合商标进行了排除式说明。
市场环境下的品牌广告营销,非常重视颜色对消费者心理的影响。无可否认,当商品或其包装上采用不同颜色作为装饰时,消费者的感受有可能截然不同。例如:黄色给人以温暖,红色给人以热烈,绿色给人以希望,蓝色给人以沉稳。颜色确实能够传递出一种情调,一种观念。但正因为颜色所具有的装饰性,市场上的消费者往往不会把颜色作为区别产源的标志,即不会将颜色作为商标予以认知。这导致仅仅以颜色为构成要素的商标,其固有显著性对比其他传统类型的商标而言相对较弱。此外,与传统类型的图形商标不同,颜色商标的保护并不限定具体的形状,而是随着商品本身形状的变化而不同。因此对于颜色组合商标而言,如何确定及描述不同颜色之间的比例和位置关系始终是令人困扰的问题。但这恰恰又是确定其保护范围的关键问题,是颜色组合商标相对于其他传统类型商标若要获得注册保护所面临的特殊挑战。
我国首例颜色组合商标行政确权诉讼案件涉及到瑞典凯普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普曼公司)于2002年1月8日在第8类“锯条(手工具零件)”商品上向中国商标局提出的第3063748号商标注册申请。该申请商标由两种颜色组合构成,商标中主张保护的颜色分别为桔黄色和蓝色。2002年8月27日,商标局作出驳回通知,认定该商标过于简单,用作商标缺乏显著性。凯普曼公司不服,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以相同理由作出驳回复审的决定。凯普曼公司随后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该颜色组合并非锯条的通用颜色,消费者在购买时能够通过独特颜色组合而判断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而非其他厂商,因此申请商标已经具备显著性。此外,凯普曼公司主张其使用申请商标的商品已在中国市场广泛销售并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遭到恶意模仿。法院经审理认为,颜色组合可以作为商标的一种形式,但原告的申请商标颜色组合本身过于简单,不能起到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申请商标已经获得后天显著性和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据此,2005年12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商评委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
从该案的审查和审理过程可以归纳出商标审查及司法机关在判断涉及颜色组合商标显著性的法律问题上观点一致。即:1.均认为颜色的组合数量对内在显著性的认定具有重要影响;2.均认为若认定颜色组合商标已经获得后天显著性和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必须以提交充分的证明该商标已广泛使用和广告宣传的证据材料为要件。上述观点,与其他国家针对颜色组合商标关于显著性的谨慎判断标准是相同的。
(二)颜色组合商标的非功能性
相对于传统类型商标仅需考虑显著性问题,非功能性问题则是制约非传统类型商标(无论是颜色组合商标,还是立体商标或声音商标)获得注册的另一重大且难以克服的先天障碍。实际上,依据生活常识我们就能够意识到某些特定的颜色使用在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上确实具有功能性。例如,消防人员进入火场需要穿戴银白色隔热保护服,这种银白色使用在隔热保护服上就属于能够提供特定技术效果的功能性。根据商标注册的非功能性要求,该种银白色是不被允许在隔热保护服上获得注册的。
美国最高法院在具体案件审理中甚至进一步认为,颜色商标可能具有两种功能性:常规功能和美学功能。常规功能指商品的物理和实用技术功能,美学功能指保护产品外观是否会使竞争对手处于毫无声誉可言的不利地位。④参见TrafFix Devices, Inc. v. Marketing Displays, Inc., 532 U.S. 23, 33 (2001).在判断颜色商标是否具备功能性时应该适用两步法:第一步,判断商标是否具备实用功能,考虑该商标对于商品的使用或目的是否至关重要或者影响到商品的质量或成本。在第一步得出否定回答后需考虑第二步,即商标的美学价值是否会给其他竞争者带来与其商誉无关的竞争劣势。
应该说,目前在我国颜色组合商标的审查及司法实践中,颜色的功能性尚未提升到与显著性相同的位置予以关注并得到充分重视。对于非传统类型的商标申请而言,功能性始终是一个需要先于显著性进行考量的重要因素。有鉴于此,颜色组合商标的非功能性要求对申请保护的影响亟需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二、颜色组合商标的申请要件
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3条规定,“以颜色组合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文字说明。”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3条经修订后规定,“以颜色组合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相较于2002版的规定,增加了“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这一新的要求。
此外,《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五部分“颜色组合商标的审查”规定,“申请注册颜色组合商标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未声明的,即使申请人提交的是彩色图样,不以颜色组合商标进行审查。申请人应当提交清晰的彩色图样,并标明色谱编号。”
可见,目前对于颜色组合商标的申请要求是必须具备三个基本要件:1. 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文字说明;2.提交清晰彩色图样,并标明色谱编号;3.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
要件一是确定颜色组合商标类型的形式要求,是将申请确定作为颜色组合商标进行审查的前提条件。如果申请人在注册时未声明该商标为颜色组合商标,如《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所述,商标审查机关会仅将其作为指定颜色的普通图形商标予以审查。
例如,英国BP股份公司于2002年1月19日在第35类、39类、42类及43类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第773782号国际注册商标。根据申请时的文字声明,该商标仅由提供服务场所的外表面的绿色所组成。
如前文所述,指定颜色的图形商标必须有固定的形状。但是颜色组合商标不限定具体的形状,它的形状一般是随着商品本身形状的不同而变化。该国际注册商标在申请时并没有声明颜色保护。因此,尽管该国际注册商标在其原属国(英国)的国内申请确是作为颜色商标(单色商标)获得注册保护,但是在中国,虽然其获得了领土的延伸注册,但实际也仅是作为要求颜色保护的图形商标得到保护。
要件二是对颜色组合商标申请所指定保护颜色进行实质审查的必要条件。之所以要求在注册颜色组合商标时提交色谱编号,是因为在纸张上的色彩会因时间而褪变,并且不同消费者对颜色的辨识能力存在个体差异,加之许多颜色种类难以为语言文字所描述。因此,有必要在申请时就以色谱编号的形式明确所需保护的具体颜色。
例如,国际商标协会(INTA)在2007年曾出版对各国商标审查部门具有参考示范效力的《商标审查指南》。在关于“颜色商标”的章节,指南指出对商标中的颜色进行文字描述通常是可接受的,除非文字不能充分描述颜色的特性。在这种情况下,特别是如果商标局尚不具备以彩色形式公布申请图样时,应当采用并接受颜色定义标准,如RAL、RGB、PANTONE颜色编号系统,或其它类似的可鉴别编号系统。
例如知名美国珠宝首饰品牌“Tiffany(蒂芙尼)”,其使用在首饰包装上的淡蓝色被定义为“知更鸟蛋的淡蓝色”,并已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盛誉。可以想见如何描述经过长期使用业已获得显著性的“知更鸟蛋的淡蓝色”并非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毕竟,见过知更鸟的消费者不多,见过知更鸟蛋的消费者更少。按照蒂芙尼在美国注册的第2359351号商标说明,“知更鸟蛋的淡蓝色”被描述为:“一种比闪电蓝或哥本哈根蓝色绿而且淡,比哥白林蓝色浅、浓而且稍绿和比旧瓷器蓝色绿而且浅的灰蓝色”。但是,借助PANTONE色谱编号系统,则能够根据其比色卡板,明确其颜色为Pantone 1837。
借助色谱编号系统无疑对确定具体而明确的颜色保护客体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不仅方便权利人准确描述其确定的保护颜色形式,而且有助于司法机关在出现商标侵权时,更准确地判断被控侵权的颜色是否与请求保护的颜色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要件三是对颜色组合商标申请所确定保护范围进行实质审查的必要条件。2011年11月1日生效的《商标法新加坡条约实施细则》中有关对于“颜色商标”申请的相关要求明确指出:“申请书中声明商标为由颜色本身构成的或为无描画轮廓的颜色组合的,商标的表现物中应当包括该一种或多种颜色的样本。商标主管机关可以要求用颜色的普通名称指称该一种或多种颜色。商标主管机关还可以要求提供一份关于颜色如何应用于商品或如何在服务中使用的文字说明。”
欧美国家对颜色组合商标的审查实践对该点审查尤其严格,并认为应根据使用的文字说明,对颜色组合商标的保护范围作出谨慎判断,避免其他销售相同/类似商品或提供相同/类似服务的市场参与者对颜色的使用选择被过度的限制。
例如,欧洲共同体法院曾审理一个涉及颜色组合商标申请注册的经典案例。该颜色组合商标视觉上被分隔为上下两个部分,上半部为蓝色,下半部为黄色。其中,蓝色的色谱编号被确定为RAL5015,黄色的色谱编号被确定为RAL1016。该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项目。该颜色组合商标在申请时提交文字说明:申请商标由企业的标志性颜色构成,用于所有可以想象到的形状,特别是用于商品的包装和标签。
在该颜色组合商标申请被德国专利商标局驳回后,申请人起诉到联邦专利法院。因涉及到法律问题,被提交欧洲法院作进一步裁决。欧洲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颜色组合商标指定用于所有可以想象到的形状,这样的注册没有空间限定且不精确,将无法确定该商标具体的注册乃至使用形式。因此,该申请将产生不确定性而影响到市场上的竞争者。法院必须考量公众利益,其它以注册同样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交易者在对颜色应用不应被过度的限制。⑤参见Heidelberger Bauchemie GmbH (Case C-49/02 (ECJ June 24, 2004)).欧洲法院进而裁定:由两种或以上颜色组合构成的商标图样,如果是抽象的且没有轮廓,必须以一种预先确定的并且始终如一的样式被系统的有规则的排列。由于该颜色组合申请商标不符合上述要求,最终该申请被驳回。
三、颜色组合商标的保护范围
由于颜色组合商标的特性,即不限定具体的形状,它的形状一般是随着商品本身形状的不同而变化。因此,为了能够在实践中明确颜色组合商标的保护范围,如何确定及描述不同颜色之间的比例和位置关系是需要解决的迫切问题。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56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因此,颜色组合商标的保护范围应当且只能依据商标注册证中所记载的内容为准。这样就要求颜色组合商标的保护范围必须从申请时予以明确,即满足欧洲审查实践中所谓的申请确定性原则。这样,才能够正确厘清其申请内容,在日后可能的商标侵权纠纷中准确界定其保护范围。根据颜色组合商标申请应具备的要件要求,为了能够确定颜色组合商标的申请内容,以下两点应予以明确:1.需要有明确的能够确定不同颜色和位置关系的颜色组合商标图样;2.需要有对商标使用方式的清楚且恰当的文字说明。
(一)关于颜色组合商标的图样
以美国迪尔公司所申请的颜色组合商标图样为例。该颜色组合商标于2005年2月3日向中国商标局提出申请并最终获得注册,注册号为4496717号。无独有偶,该公司亦于2005年8月25日将相同的颜色组合商标通过国际注册形式(未指定延伸到中国)申请了国际注册商标第883509号。
比较该公司国内商标申请及国际注册申请所采用的商标图样,可以看出两者存在明显差别:首先,国内申请商标囿于技术原因依然采用黑白公告,并仅在图样下方写明“指定颜色”;而国际注册申请商标则采用的是彩色公告,对要求保护的颜色,明确为绿色(蒙赛尔色卡编号9.47 GY3.57/7.45)及黄色(蒙赛尔色卡编号5.06 Y7.63/10.66)。其次,国内申请商标所展示的颜色组合表达方式采用的是上下紧密排列的图样,而国际申请商标所展示的颜色组合表达方式采用的是左右分离的图样。
就商标的申请图样而言,欧洲法院一直沿用经典的“SIECKMANN 标准”⑥参见Ralf Sieckmann v Deutsches Patent-und Markenamt(Case C-273/00 [2002] E.C.R. I-11737).,认为申请图样必须满足清晰、精确、独立、容易取得、易于理解、持久且客观这七条标准。在市场中,迪尔公司这一颜色组合商标被使用于农用车辆的车身和车轮,车身为绿色,车轮为黄色,颜色范围相对独立,彼此之间并不具有交联或结合。因此,国际申请商标的颜色组合图样更能确定其在实际使用中所需要确认的排列方式。对照而言,应当认为国际注册申请图样真正具备了上述所谓“易于理解、客观”的标准。但是,在中国的相关颜色组合商标的审查实践中,尚未对商标申请的图样提出如此具体的要求。这也导致在颜色组合商标的司法保护中就如何确认其保护形式产生很大的困扰和争议。
(二)关于颜色组合商标使用方式的文字说明
正是由于颜色组合商标的保护可能产生不确定性,欧美各国对于颜色组合商标的保护均非常谨慎。并力求通过对颜色商标使用方式的文字说明进行严格审查,注重申请人与其他市场竞争者乃至公众利益的平衡。在美国,甚至将分析申请人在指定使用方式上取得颜色组合商标的注册权利是否会严重妨碍自由竞争,作为判断是否构成美学功能性的新标准。
例如迪尔公司于2004年在美国曾卷入一起涉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案件。在该案例中,迪尔公司试图保护其使用在铲草机和园艺设备上的绿色和黄色构成的颜色组合商标和商业外观。⑦参见Deere & Co. v. MTD Holdings Inc., 70 USPQ2d 1009 (S.D.N.Y. 2004).声明请求保护的商业外观为:使用在铲草机和园艺设备的绿色带有黄色装饰,包括但不限于“绿色机器盖、水平黄条;绿色机身、黄色车轮;绿色机身、黄色车轮”等注册表现形式。
该案中的原告迪尔公司提交了大量使用证据和媒体报道证明其黄绿颜色组合商标具有显著性,符合获得商标注册的“第二含义”的要求。但是被告主张任何在园艺机械上对绿色和黄色的使用都是功能性的,因为产品与他们使用的自然环境具有紧密联系。纽约南区法院没有认同被告的这一主张,但认为颜色组合商标所给予消费者的不同市场印象完全取决于它的使用方式。因此在本案中有必须要考虑申请的确定性原则。功能性原则禁止一个公司在类似商品的制造和销售上主张特定颜色组合的广泛权利。因此,法院认定:1.原告不应主张对黄色和绿色的单一基础色进行保护,因为这将阻碍其他竞争者的相同或近似颜色组合设计进入市场。2.只要被告没有将这些颜色以在市场上可能引起混淆的方式进行使用,原告就不能阻止被告的使用。该法院甚至进一步明确指出:《兰哈姆法》应当以有利于维持竞争市场活力的强有力的联邦政策进行解读。据此,法院部分驳回了原告基于在先颜色组合商标权和商业外观的诉讼请求。
正如上述案件中美国纽约南区法院法院所指出:颜色组合商标所给予消费者的不同市场印象完全取决于它的使用方式。从中我们不难理解,如果对于颜色组合商标使用方式的文字说明未能结合特定且具体的载体形式,将不免过于抽象,从而在事实上使得对于颜色组合商标的保护范围变成一个没有定义的标签。而一旦无法确定准确的保护范围,则就有可能为权利人带来不恰当的竞争优势。
在上文所提到的“九方泰禾国际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等与迪尔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中,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迪尔公司在其商标申请书件中确有明确的文字说明“绿色用于车身、黄色用于车轮”。因此,可认为迪尔公司主张的是在拖拉机等商品上的具体且明确的绿色和黄色的组合商标保护。因此,也可以初步认定该申请满足了非功能性要求。引起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该颜色组合商标公告中并没有对于申请商标使用方式的任何相关文字说明,而只有一个抽象的且没有轮廓的图样。换而言之,公众是无从知晓该颜色组合商标的具体保护范围,当然亦无从得知迪尔公司对该颜色组合商标的使用方式。法谚云:无公示即无排他。法律不能为相对人施加不合理的注意义务。申请确定性原则不仅是对申请内容的具体要求,还应当保障在公告时同样能够为公众所知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为明确请求保护颜色组合商标的保护范围时称,“第4496717号商标的权利范围与公众的认知并不产生冲突。对于颜色组合商标而言,由于其商标本身的特殊性和商标注册证对商标标志标注的实际情况,不能以商标注册证上标注的商标图样,机械的认定商标注册人只能以商标注册证上标注的形式使用其商标。”显然,高院的解释意在澄清一个原则,颜色组合商标注册证中的图样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并不必然是实际使用的形式。但无论如何,对颜色组合商标的保护应考虑其结合实际商品后所展示出的使用方式。因此,如果申请图样真正具备了“易于理解、客观”的标准,就能够严格从非功能性的标准对其使用方式的书面说明进行审查并公告,从而避免产生对其保护范围的困惑和争议。正如欧洲法院在经典的SIECKMANN案例中所指出,对于颜色商标申请的审查应当是严格的且全面的,否则将导致相关审查的重负从注册部门转移到法院。⑧同注释⑥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这警示我们在颜色组合商标的审查实践中尚需要不断完善和发展。
四、颜色组合商标的侵权认定
颜色组合商标侵权案件中,被控侵权方往往均会主张其对某种颜色组合形式的使用仅仅是一种装饰性的,属于商标法意义上合理的正当使用。但是考虑到颜色组合商标的使用方式,如果对这种抗辩理由不加甄别一概接受,在事实上有可能使得对颜色组合商标的必要保护难以实现。欧盟在相关司法实践中认为:被控侵权的颜色组合标识并不必然是作为商标使用,即使作为装饰性使用也可能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⑨参见Case C-206/01 Arsenal Football Club plc v Matthew Reed [2002] ECR I-10273.
即便如此,颜色组合商标侵权认定仍有一个非常重要并棘手的问题需要认真思考,即颜色组合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的判断标准。特别是,与颜色组合商标一同使用的其他标识是否应纳入整体混淆性近似的判断考量。
如上所述,在申请颜色组合商标时提交色谱编号能够尽可能避免人为判断误差,准确描述其确定保护的颜色组合形式。同时,也能够为行政执法及司法机关准确判断被控侵权颜色组合是否与请求保护的颜色组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提供依据。当然,考虑到不同的色谱编号标准有其内在自成体系的严格诠释与表现,在可能条件下,对比颜色应通过采用相同色谱标号的色卡进行确认对比。
下述案例尽管涉及的是一个单色商标,但可以提供欧盟范围内对此问题判断的参考。在该经典案例中⑩参见BP Amoco Plc v John Kelly Ltd [2001] N.I. 25; [2002] F.S.R. 5; [2001] E.T.M.R. CN14.,原告BP公司主张的在先注册颜色商标是使用在加油站外表面的绿色。其色度被标识为潘通348C。被告约翰凯利公司同样经营加油连锁店,并于1996年开始在其加油站外表面使用绿色,其色度被标识为潘通341C。
BP公司诉约翰凯利公司在加油站外表面使用绿色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假冒,而约翰凯利公司则主张BP公司的颜色商标理应被撤销。经过审理,法院首先裁定BP公司的颜色商标有效。在判断对比颜色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法院认为,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混淆应尽可能通过科学手段客观判断。法院确认BP公司使用的颜色被标识为潘通348C,而被告使用的颜色被标识为潘通341C。但是,即使测试表明对比颜色的色度并不相同,确切地说,后者比前者更深,但两者依然有可能产生混淆性近似。此外,考虑到在本案中所涉及的是加油站服务,当驾驶员驾车行驶并在很远的距离上注意到加油站,往往是因为其外表面的颜色而不是任何其他的标识。注意到此点,法院驳回了被告主张将其他标识一并纳入混淆考量的主张,认为这将在实际上剥夺商标权人本应享有的权利保护。
欧盟在其后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指出,其他标识是否与颜色一并纳入整体混淆考量,应更多地取决于消费者在特定消费环境下将颜色和周围标识视为是独立商标还是组合商标。只有当消费者将它们视为组合商标时,其他标识才应当被纳入考量。①参见Emmanuel de Landtsheer v. Veuve Cliquot Ponsardin, LVHM Fashion Group, [2005] E.T.M.R. 12 (Court of Appeal of Brussels).
就与颜色组合商标一同使用的其他标识是否应纳入整体混淆性近似的判断考量,美国具有与欧盟相近似的理论和实践。美国商标法权威托马斯.J.麦卡锡教授认为:是否纳入考量取决于请求保护的颜色商标的强度,对比商标的近似度,声誉及周围标识被第三方使用在市场上所获得的认知度。尽管对其它标识明确且显著突出的使用可能避免侵权,但对文字或其它标识与颜色商标的结合使用并不一定意味着不构成侵权。②参见McCarthy, J. Thomas, Trademarks and Unfair Competition, Fourth edition, § 23:53.
是否将其他使用的标识纳入混淆性近似的判断考量,意味着需要在多大程度上限定颜色商标的保护范围。欧美国家在上述问题上颇为一致的观点和实践,实际上是赋予并尊重法院根据颜色商标的特点在个案中进行具体裁判的司法裁量权。在本文提到的“九方泰禾国际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等与迪尔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中,上诉人辩称在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显著位置已经标明自己的第8475901号“迪马”文字商标和第8495193号图形商标,没有侵犯迪尔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被控侵权商品的外观与迪尔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相比也具有显著区别。但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在判断颜色组合商标与被控侵权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时,应以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重点从颜色组合的使用位置、排列组合方式、颜色色差、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进行观察,如果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则应判定属于商标相同或近似。”上述颜色组合商标近似判断标准在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中再次确认,具有开创性,应当说也是可圈可点的。
总 结
对传统类型商标的保护扩展到颜色组合商标等非传统类型商标,是商标权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不断扩张的必然要求。这种深层次扩张已经并将继续打破既有的一些对商标权保护的传统认知,并可能导致商标权人、消费者、竞争者利益失衡,从而产生新的问题和担忧。对于颜色组合商标的非功能性要求恰恰是这种担忧的具体体现之一。可以说,涉及颜色组合商标等非传统类型商标的每一起案件的裁决都交织着私权和公共利益的平衡,考验着司法机关如何运用相关法律作出合理的利益选择。也许从更广义的范畴而言,考虑市场的客观情势,我们对于颜色组合商标的保护,不应囿于现有商标法律规定,可能还要更多思考在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框架下进行恰如其分保护的必要性及由此需要考量的政策取向。
The protection for color combination mark meets the requirement of the expansion of the trademark right under the real market economy environment. Due to its own peculiarity, there exists the grey area on the reasoning of the protection of the color combination mark in current judicial cases. Further discussion on the issues of prosecution as well as litigation for color combination mark is signifi cant by means of summarizing the relevant international practice and other jurisdictions' precedents. Thus, we may perfect our practice in respect of the issues of application requirements and non-functionality for the color combination mark.
color combination mark; registrability; application requirements; non-functionality;infringement judgment
胡刚,中国国际贸促会专商所专利商标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