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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犯罪报道中的权利克减规范

2015-04-17庹继光

法治新闻传播 2015年2期
关键词:庭审法庭审判

■庹继光

国外犯罪报道中的权利克减规范

■庹继光

刑事案件即犯罪报道,是指对涉及犯罪行为的案件开展的新闻报道。对于犯罪案件的侦破、起诉,尤其是最终的审判等,关涉到犯罪行为是否被确认、犯罪者是否受到了应有的法律制裁、社会秩序是否被修复等,公众关注度很高,因此新闻媒体的刑事审判报道历来受到受众的关注。

国外充分肯定媒体进行刑事审判报道的权利,在美国,媒体有一项 “获知刑事审判信息”的权利,该权利 “由第一修正案 (关于言论自由权)并通过第14修正案(正当程序权利)运用于联邦”。①1994年确立的 《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马德里准则》也指出:“媒体自由是表达权的一部分,是民主社会实行法治的基础。法官的责任是承认和实现言论自由,适用法律时作有利于言论自由的解释,只能根据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示授权才能对媒体自由予以限制。”当然,媒体报道也应遵循一些规范,以维护司法独立,例如人们熟知的不能妨害无罪推定原则、平衡报道原则等,由于这是媒体从事新闻报道的基本准则,且为公众所熟悉,本人不再赘述,只重点阐释媒体在刑事审判报道中必须接受的三项权利克减,一是报道内容的限制,二是报道方式的局限,三是匿名报道。

一、报道内容的限制

“‘不能抑制新闻界报道在法庭上业已展现的事实’。这是现代普通法早已确立的准则。”②但是,在许多时候,媒体却被隔绝于法庭审判之外,无法及时报道一些刑事审判的信息,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

在美国,对媒体的限制性命令制度是在1951年的 “谢佛诉佛罗里达”案中确立的。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指出:各州法院可以颁布限制性命令,不准媒体进入法庭,也可以下令不准媒体报道任何就该案可造成误导的消息,这就是“禁口令(gagorder)”制度。③有人估计1966年至1976年间,美国法院大约发出了175道禁口令,其中39道是禁止新闻媒体报道与评论未审结刑事案件的某些情况。④对 “禁口令”制度造成毁灭性打击的是1976年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内布拉斯加新闻协会诉斯图尔特”案。联邦最高法院审理时认为:就公开审理案件事先限制性是对言论自由的 “冻结”,一旦新闻媒体丧失监督权,公众不能了解司法的运作,将会产生更大的不公与恶果。联邦法院在判决意见中提出了发出禁令时应考虑的几个因素:第一,新闻报道的性质及程度 (范围)如何?第二,如果对新闻报道不加限制,有无其他可减轻不当后果的方法?第三,禁口令能否真正达到期望的目的?⑤此后,美国法院对媒体报道刑事审判活动的限制日渐减少,但该原则依然存在,如在2003年NBA著名球星科比 “性骚扰案”审理过程中,负责审理此案的鹰县地方法院法官加内特便签发命令:“受害人的隐私权对于本庭来说是至关重要的。任何媒体或个人除非得到特定渠道以及法律允许的前提下,否则无权散布、刊登该受害人的姓名和肖像。”加内特公布的规则还包括:记者被禁止在法庭里使用手机和录音设备,不能在法庭里采访,不能对证人、陪审团、科比案的原告及其家人拍照和摄像。在对媒体下达禁令的同时,法官们更倾向于对检察官、辩护人、被告、证人、法庭工作人员或执行官员等下达信息 “禁口令”,禁止他们向媒体披露审判信息,达到隔绝媒体报道的效果。德国也有此类做法:为避免影响行政、司法机关的判断,以及可能侵犯当事人的隐私,德国各邦的新闻法同时规定各政府机关,包括司法机关,可拒绝提供资讯给新闻媒体,尤其是在“未定程序”中。大多数邦认为,“未定程序”不仅包括法院的审判程序,而且包括检察官和警察的侦查程序。⑥

在英国,1981年 《禁止藐视法庭法》第4节第2款规定:“关于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或任何其他处于未决或迫近状态下的诉讼程序,当似乎有必要采取措施以避免对相关司法程序造成损害的时候,法院可以命令,在其认为有必要的一段时间之内,推迟对相关诉讼程序或诉讼程序某一部分所作的报道。”第44节的规定则涉及18周岁以下人员的报道:“只要上述所定义的犯罪所涉及到的任何人未满18周岁,如果相关公开行为可能导致公众认为其涉嫌相关犯罪,与该人有关的任何事项就都不应被包括在任何公开出版物中。如果在进行相关诉讼时,该人年满18周岁,可以停止适用此类性质的规定。在不受此类限制性规定约束的信息种类方面,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规定了一份尚未列举穷尽的事项清单。其包括相关人员的姓名、地址、学校或者工作地点,或者静态或动态照片。”第45节还规定:“于相关人员未满18周岁的情况下,如果相关报道有可能导致公众认为该人与相关诉讼有关,法院可以发出指令,命令相关报道不得包括与该人所涉诉讼程序有关的任何事项。”⑦

2001年1月,法国开始实施 《推定无罪及受害者权利法》(PresumptionofⅠnnocenceandRightofVictim)。该法禁止刊登或出版某些法庭认为有损公民人格尊严的图片或照片,包括那些未经证实确有其罪的犯罪嫌疑人被手铐铐住的图片,以及某些犯罪的受害者或者灾难的受害者的图片。⑧

二、报道方式的局限

在国外,媒体报道刑事审判活动,文字报道几乎没有限制,但图像报道则未必,这一点在 《马德里准则》第六条中体现得很明确:“基本规则并不要求有对庭审过程现场直播或者现场录像的权利。”

在美国司法界,法官是法庭的主宰,法官有责任严格控制法院和法庭所处的环境以确保传媒和公众不干预对被告的公正审判,美国司法界对采访庭审一直持很谨慎的态度,即使目前大多数州允许图像记者进入法庭采访,法律仍规定,主审法官有权对图像记者采访庭审下禁令。⑨其理由在于美国司法界担心记者采访庭审 (尤其是图像记者的采访)可能会负面影响陪审团成员、证人、主审法官、律师等,从而潜在地影响审判的公正性:记者的记录活动是不会影响庭审正常进行的,真正可能干扰庭审进程的电视录像或现场直播,如果使用的方式具有干扰色彩,则势必会对法庭秩序以及相关程序带来负面影响。镁光灯刺眼的光芒,摄影师不停地走动,还有当知道自己的一言一行都会同时被成千上万公众注视所带来的心理压力或激发的“作秀欲”,都会妨害庭审过程的庄重与严谨,进而妨害案件的公正审理:有些证人在记者面前,尤其在摄像机镜头前感到紧张,甚至不愿出庭,此时,审讯就无法正常实现寻找事实真相的目的。而且,电视转播还容易掺入表演成分,使法庭的审判活动变成法官、律师的表演 “秀”。⑩同样在美国,1984年,CNN广播公司对麻省的NewBedford一起起诉多名被告在当地一个酒吧强奸妇女的一个案件进行直播,公众对庭审的强烈兴趣导致了“庭审电视台”(Court TV)的设立,它对法庭审判每天都进行现场直播。⑪

在英国,媒体可以以文字形式自由报道庭审过程,但在法律中明文规定禁止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刑事庭审中拍照或录像。近20年来,以BBC为代表的英国新闻媒体展开了公关,企图说服法院允许将摄像机带入法院拍摄,但收效甚微。德国和日本也完全禁止庭审直播。在德国,法院组织法第2段明确规定在庭审中和判决宣示时禁止录音、录像、无线电录音以及为了公开展示或公开其内容而进行之声响及影像制作。在日本,照相和摄影须经过法官或法院许可,且必须是在开庭前3分钟以前进行。开庭时不准照相、摄影。特别是当事人或者被告人出庭后,绝对禁止摄影和照相。⑫

三、匿名原则的实施

犯罪严重威胁着社会公众的人身自由和安全,知悉犯罪的动向、犯罪的形态以及犯罪地域分布等是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应有内容,媒体的犯罪报道有助于公众实现此种知情权,对犯罪活动进行揭露和报道,能起到揭示社会丑恶行为、预防他人犯罪等良好作用。因此,真实报道犯罪活动中的真实信息,尤其是犯罪分子的真实姓名,既是媒体的职业权利,更是其满足公众知情权的职业责任,《国际新闻道德信条草案》第一条就规定:“报业及所有其他新闻媒体的工作人员,应尽一切努力,确保公众所接受的消息绝对正确。他们应当尽可能查证所有的消息内容,不应任意曲解事实,也不故意删除任何重要的事实。”美国编辑人协会制定的 《报业信条》也规定:“报纸为争取读者的信任,在任何条件下,都要力求正确。凡为报纸力所能及,而未能作完全与正确的报道者,这种报纸,却是不可宽恕。”⑬

但是,在一些犯罪报道中,媒体却必须对部分信息进行匿名处理,包括作为被告或者证人的青少年的姓名、住址、学校或者任何能够使人识别出的其他特征;任何含有该青少年的照片等。在涉及性犯罪案件的庭审中,任何与受害妇女有关的可能使其被识别出的任何材料或文章,也不得公开发布。需要匿名处理的还包括某些刑事案件中证人和受害人的姓名、外貌特征等可能泄露其真实身份的信息。

2003年7月10日欧盟部长理事会通过了第13号建议:“透过媒体公开刑事审判信息的准则”,制定了十八条供成员国司法部门遵守行为准则,其中准则八便是 “保护隐私权——提供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以及其他相关主体的信息应当尊重其隐私权,尤其是对于弱势群体、受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的家人要给予特别关注,此外不管在任何情况下对于能够暴露上述人员身份的信息必须认真评估其可能危害”。在21世纪以前,英国犯罪报道中的匿名规则主要有:(1)法庭对1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案件进行审理时,媒体既不得透露未成年人的姓名和身份,也不得透露其家属和亲友的姓名和身份。(2)不得报道强奸案件中受害人的有关情况等。2008年6月公布的英国 “发挥社区在打击犯罪中作用”评估报告称:为了增强民众的信心,此次评估报告的大多数建议更多的考虑了受害者的利益,例如,老年人、残疾人以及那些害怕受到报复的受害者和证人将获得在法庭上的匿名权。他们在出庭时可以隐蔽在屏风后,甚至声音都可以经过特殊处理。⑭

日本律师联合会于 1987年通过了《关于人权与报道宣言》,要求新闻媒介(1)应根据公共性、公益性程度,充分考虑被报道者的隐私权、名誉权,不进行过度采访报道;(2)在最大限度保障新闻自由和知情权的同时,在犯罪报道中不轻易依赖搜查当局提供的信息,对是否需要报道应慎重判断,在客观公正报道的同时,应努力实行匿名报道。不过,日本新闻界曾对犯罪报道中的匿名原则提出质疑,认为 (1)匿名原则无法深入追究事实真相,并会助长警察等搜查当局的信息控制,造成新闻对权力监督功能的下降;(2)真名报道能充分显示新闻的现实性,强烈吸引人们关心新闻内容,匿名报道则会削弱新闻的效果;(3)匿名报道对犯罪抑制力量较低;(4)只有真名报道才有利于昭雪冤案。⑮

在美国则发生过这样的案例,一位叫朵尔 (Doe)的女子某天晚上回到公寓后发现同室女友被人打晕后遭奸杀。她无意中与尚未逃走的凶手四目相对,趁凶手未反应过来及时逃走。朵尔后来向警方提供了凶手的信息,但 《洛杉矶时报》在报道时却使用了朵尔的真实姓名,致使她日夜担惊受怕,害怕遭到凶手报复,最后她把那家报纸告上了法庭。⑯

四、权利克减的根源与争议

国外在犯罪报道中,对于媒体的权利实施了多层面的克减,其核心在于维护审判公正、司法独立,最终达到保护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的目标,因为媒体针对审判活动进行的报道过程中,新闻自由可能成为侵害人格权的渊源,正如美国学者所说:“对于新闻自由权利上的最大争议也许源于这样一个事实,即新闻自由的权利并非是唯一的权利和自由,新闻自由的权利有时与社会维持治安的权力有抵触,有时也会与个人权利,如同个人隐私权和要求公正判决的权利发生冲突。”⑰《马德里准则》第10条也直指这一点:“法律可以因为民主社会其他利益的需要而对犯罪过程有关的基本规则规定的权利加限制:其一,为了防止对被告人的严重偏见;其二,为了防止形成对证人的压力、对陪审员和被害人造成损害。”

但是,要精确判断司法独立、诉讼参与人的人格权与新闻自由、舆论监督的位阶高下,却是法理学上一个极其艰难的问题,任何实行民主政治和法治的社会中,新闻自由和审判公正皆为国家和社会生活中两种不可缺少的基本价值,正如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布莱克大法官所言:“言论自由与公平审判是我们文明中两种最为珍贵的权利,实在难以取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曾如此阐述:“新闻传媒业在我国宪法体制中占据优先位置,这并不是为了使之能赢利发财,也不是为了将新闻工作者拨划为一个受优惠的阶层,而是为了实现公众的知情权,知情权对于人民的统治权至关重要。”⑱同样,确定人格权与新闻自由的位阶也很难:“正如我们不能够说明吃饭和穿衣哪一方面更为重要一样,我们也无法说明人格权保护与舆论监督哪一方面更为重要。”⑲

因此,人们不难发现媒体在形式审判报道中的权利克减,在各领域均存在着难以解释的冲突之处:在内容的限制方面,美国一方面开放法庭,扩大媒体对刑事审判活动的报道,压缩内容限制的范畴,另一方面却通过对公诉人、辩护人的禁令断绝媒体的信息来源;德国的实践也充斥着矛盾,德国尽管将 “人格尊严”保护条款置于 《基本法》首位,司法实务上却并不承认人格权优先于新闻自由权的原则,解决二者之间的优先序位关系则依赖于个案利益衡量。⑳在报道方式的局限方面,美国法官有权阻止摄像机进入法庭,但美国却有 “庭审电视台”对法庭审判每天进行现场直播。在匿名报道原则上,日本媒体虽然遵循规则,却提出了颠覆性的反驳意见。事实上,在许多时候,人们更需要依据“个案利益衡量”原则来决定在具体刑事案件的审判报道中,是否克减媒体的权利,最终达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作者系四川师范大学文学院教授)

注释:

①高一飞:《庭审直播的根据与规则》,《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②贺卫方:《为什么法院不可封杀记者》,《中国法律人》2004年8月号。

③Shepherdv.Florida,341U. S.50(1951).

④ DonrPember,Mass?Media Law.NewYork:McGrawHillCompanies,2003,398。

⑤NebraskaPress?Associationv.Stuart,247U.S.539 (1976).

⑥徐美君:《侦查讯问程序正当性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78页。

⑦ [英]萨莉·斯皮尔伯利:《媒体法》,周文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30页。

⑧郭丽霞:《要人格权还是新闻自由?——法国新法引起的思考》,《新闻记者》2001年第7期。

⑨周培勤:《解读美国媒体的庭审报道》,《新闻记者》2003年第11期。

⑩宋素红、罗斌:《近年美国法庭封闭诉讼理由的辨析》,《新闻记者》2005年第9期。

⑪THEMEDIA'SROLEIN CHANGINGTHEFACEOFU.S. COURTS,ByGaryA.Hengstler, (2003-05)[EB/OL]http://usinfo.state.gov/journals/itdhr/0503/ijde/hengstler.htm。

⑫唐古千峰:《刑事案件报道的误区与规则》,《中国记者》2010年第3期。

⑬蓝鸿文:《新闻伦理学简明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48—251页。

⑭顾晗:《英罪行及社区作用评估报告出炉》,《法制日报》2008年6月22日15版。

⑮刘金根:《日本新闻中的犯罪报道》,《国际新闻界》2000年第3期。

⑯JohnD.ZeleznyCommunications?Law:Liberties,Restrains&the. Modern.Media.(thefourthedition),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84页。

⑰ [美]梅尔文·德弗勒、埃弗雷特·丹尼斯:《大众传播通论》,颜建军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第88页。

⑱转引自Dennis,EverettE. andMerrill,JohnC..Media Debates:IssuesinMassCommunication.NewYork:Longman. 1991,p.47.

⑲张新宝、康长庆:《名誉权案件审理的情况、问题及对策》,《现代法学》1997年第3期。

⑳张千帆:《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5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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