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诉讼时效中的意思自治

2015-04-15刘晓农钟辉成宗丽佳

江西社会科学 2015年12期
关键词:预先诉讼时效行使

■刘晓农 钟辉成 宗丽佳

诉讼时效是指在特定时间内不得行使权利而导致请求权的实现受到抗辩的法律事实。在罗马法中,诉讼时效隶属程序法范畴,直到19世纪,德国著名法学家温德夏德(Winscheid)创设了请求权的概念,德国民法遂以此为基础,将诉讼时效纳入实体法范畴,并被广泛继受。我国亦采取了这种做法,将诉讼时效制度规定于《民法通则》之中。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当事人不得约定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第二,当事人不得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

(一)不得约定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的规定类型

一、诉讼时效法定性的相关规定

诉讼时效的最基本特征是其具有严格的法律强制性,也就是说,当事人不得以其意思自治排除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的适用,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法定诉讼时效的内容,不得约定事先放弃时效之利益。“时效制度,基于维持社会秩序之公益上之理由而设,故关于时效之规定为强行法”,此即所谓诉讼时效的法定性,包括以下

综合各国或地区规定,我们发现,关于诉讼时效规定主要有三种类型。

其一,当事人既不得延长也不得缩短。如:《瑞士债法典》规定诉讼期间不得由当事人协议变更;《意大利民法典》(第五章消灭时效和失权)规定任何旨在改变消灭时效法律规定的约定都是无效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时效期间,不得以法律行为加长或减短之”。我国对于诉讼时效延长和缩短的法定性规定也属于此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综观上述国家或地区关于诉讼时效法定性的规定,可推知其共同点即为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将诉讼时效延长或缩短。

其二,当事人不得延长但可以缩短。修订前的《德国民法典》即采取这种做法,规定“消灭时效不得以法律行为排除或加重”,日本学说也对此种规定表示赞同。他们认为诉讼时效的延长会使权利人更加怠于行使权利,无异于“助纣为虐”;而允许当事人约定诉讼时效的缩短,无异于进一步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促进经济活动发展,从而有利于社会效益的提高。

其三,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或缩短。修订后的《德国民法典》第202条规定:“在因故意而发生的责任的情况下,不得预先以法律行为减轻消灭时效”,换而言之,在非故意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可以预先以法律行为减轻消灭时效,即可以预先协议约定缩短诉讼时效。此间的“法律行为”则意味着当事人可按一般的合同自由以意思自治的方式对诉讼时效协议变更。

(二)不得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规定

学界对于不得预先放弃时效利益的法定性规定存在以下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可以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持该观点者认为诉讼时效属于私法领域,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在法定范围内,当事人即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私权利。故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是当事人对于自己私人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不得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持该观点者认为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民法上的强行性规定,当事人不得预先抛弃,否则将导致的恶劣后果是:权利人有可能利用自己的优势条件,胁迫处于劣势的一方当事人预先放弃时效利益,从而损害义务人的合法权益。

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持第一种观点,如《法国民法典》第2220条规定:“时效不得预先抛弃:但在时效完成后,得抛弃之”;《瑞士债法典》第141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能事先放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意大利民法典》第2937条规定:“不能有效处分权力的人不得放弃消灭时效。仅在时效届满的情况下,得放弃消灭时效。”

二、我国诉讼时效法定性的现状与反思

准确地说,我国并未在基本法中明确规定诉讼时效的法定性,只见诸司法解释(即《诉讼时效规定》)并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予以通行。

(一)我国诉讼时效法定性的立法和司法现状

我国学者大多坚持诉讼时效的法定性。他们认为诉讼时效制度虽然属于私法制度,但由于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所以对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应属强行性规定,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否则,将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危及债务人周围形成的财产秩序,而且不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如果当事人可以协议缩短诉讼时效,将会过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对权利人保护不利。我国梁慧星教授及台湾地区王泽鉴教授均持这种观点。

归结起来,坚持诉讼时效不得延长或缩短的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禁止当事人协议延长诉讼时效,是为了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若允许当事人合意延长时效期间,将纵容权利人更加怠于行使权利,充当更加持久的“权利上的睡眠者”。第二,禁止当事人协议延长诉讼时效,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高社会效益。若允许当事人协议延长时效期间,将搅乱社会交易秩序,有损于公共利益。第三,禁止当事人缩短诉讼时效,是为了让权利人有更充裕的时间行使权利,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若允许当事人协议缩短时效期间,将会挤压权利人充分行使权利的时间,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

对于当事人是否可事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如果允许当事人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将使权利人有机可乘,利用其强势地位或有利条件对处于不利境地的义务人实施胁迫行为或权利人对义务人进行欺诈,最终导致义务人丧失诉讼时效利益,从而丧失其权益。我国学者张玉敏教授认为,时效制度是强行性法律规范,当事人不得事先抛弃时效利益,以免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对方放弃,但在时效完成后,由于不复存在倚强凌弱的问题,当事人可以放弃已经取得的时效利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教授也认为,时效利益之所以不得预先抛弃,旨在保护债务人;倘若时效业已完成,保护之必要,已不存在,时效利益之抛弃自无须再为禁止。

(二)对诉讼时效法定性的思考

上述坚持诉讼时效法定性的理由,看似论证有力,但细细分析,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就是否应禁止诉讼时效延长和缩短而言,禁止诉讼时效延长的正当化理由之一就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鞭策“权利上的睡眠者”积极行使权利。然而权利人未主张权利,未必在权利上“休眠”,况且,敦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思想与私权的本质和私法自治的属性并不吻合。因为,权利是主体实现某种利益的意志自由,只要不损及社会和他人的正当、合法利益,权利人自行决定权利行使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甚至予以放弃,亦无不可。不仅如此,以强行规定的方式唤醒“权利上的休眠者”并敦促其行使权利,还与现代社会对义务人的慈悲立场有所背离。

禁止诉讼时效延长正当化依据之二是增进社会效益、维护公共利益。但笔者认为,权利人尚未行使的权利内容,或者正为债务人所使用。现实生活当中,某类财产或许对权利人而言无足轻重,而对债务人而言却意义重大。任何法律制度,都担负着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区别在于维持何种社会秩序?倡导何种价值判断?侧重保护何类群体的利益?因此,民法直接保护某类利益,均以维护全体社会的利益为己任,仅仅以“社会秩序”、“公益”作为时效的理由,未免过于空洞、宽泛。

而禁止诉讼时效缩短的正当化依据则是为了让权利人有更充裕的时间行使权利。但笔者认为:当事人协议缩短诉讼时效期间,实际上更加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力,从而有利于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这不仅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确立的宗旨,反而从客观上更有利于社会公益。

禁止当事人事先放弃时效利益方面。其正当化依据就是避免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对方放弃,从而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然而在私法领域,本着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于自己的私法上的权利有权进行处分。即使发生所谓优势一方欺诈、胁迫另一方当事人放弃时效利益的情况,也可以通过当事人申请撤销或认定无效的方式来协调由此造成的当事人之间利益不平衡的情形,而不宜在诉讼时效这一私法制度上规定强行性规范。

三、诉讼时效的可约定性证成

尽管包括我国在内的绝大部分国家或地区均立法禁止当事人协议变更时效期间,但该原则在新近的立法中呈松动迹象。前已述及,2002年《德国民法典》的修订即有所体现,在原则上允许当事人约定时效期间的同时,禁止减弱因故意而造成的责任的时效以及约定时效超过30年。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规定当事人可以修改法定时效期间的同时,禁止将普通时效缩短至不足1年、将最长时效缩短至不足4年、将最长时效延长超过15年;《欧洲合同法原则》(2001年第三部分)第14.601条的精神也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基本一致。

(一)协议延长诉讼时效的正当性分析

首先,允许当事人协议延长诉讼时效是意思自治精神在私法领域的体现。诉讼时效利益本身即为私法上的权利,而当事人对于自己支配的私权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享有任意的处分权,因此当事人对时效期间可以协议变更,甚至放弃时效利益。

其次,允许当事人协议延长诉讼期间,符合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时效期间适度延长,一定程度上是当事人基于双方境况的考虑,适当延长期间可以提供更好的履行期限,权利人也会期待义务人在更长的时间里继续履行,这无异于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慈悲关怀”。

再次,当事人对于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应该是有限度的。如果当事人约定延长的时效期间过长,超过合理期限,则毫无裨益。即:对普通时效可以约定延长,但不能过最长时效。

(二)协议缩短诉讼时效的正当性分析

从理论上来说,诉讼时效虽然属于强行性规定,但于个案而言,则需兼顾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如果说,当事人之间关于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的协议并未违反公序良俗,则在法律规制上不宜过多限制。有时候,协议缩短诉讼时效不仅不会影响权利人正当权益的行使,反而更加激励权利人行使权利、促进社会效率。诉讼时效追求效率价值,这与诉讼时效“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从而提高物的使用效率”的功能相符。缩短权利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期间,可以给有效债务的全面、充分履行提供更多更充足的条件,使资源的流向趋于更有价值的效用。

(三)允许当事人预先抛弃时效利益的正当性分析

首先,诉讼时效制度隶属于私权范畴。只要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私法权利,可以预先抛弃诉讼时效利益。特别是在社会诚信意识缺失、债权人利益往往因债务人的不诚信行为遭受损害的情形下,认定当事人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约定有效,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其次,可以通过法律行为的可撤销或无效制度来解决允许当事人预先抛弃时效利益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如果当事人预先放弃时效利益,是基于一方当事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欺诈、胁迫处于不利地位的另一方当事人所致,并严重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则可适用 《民法通则》第58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无效”以及《合同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进行司法考量。所以,在涉及合同问题时,因被欺诈、胁迫而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受害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当然,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自始确认无效。在合同领域之外,适用《民法通则》,受害一方因欺诈、胁迫而做出的事先抛弃时效利益之行为自始确认无效。通过上述方式为受害方提供救济,维护其正当权益。

[1]杜景林,卢谌.德国债法改革——《德国民法典》的最新进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拿破仑法典[M].李浩培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

[3]瑞士债法典[M].吴兆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4]贝杜奇.意大利民法典[M].费安玲,丁玫,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5]李明蓉,李晓郛.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探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4).

[6]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7]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8]德国民法典[M].陈卫佐,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9]韩红兴.论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下的公诉方式变革[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4).

[10]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1]张玉敏.民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12]孙鹏.去除时效制度的反道德性——时效制度存在的理由论[J].现代法学,2010,(5).

[13]陈明国.论诉讼时效价值[J].西南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8,(10).

[14]余冬爱.诉讼时效法定性的法理解析与司法适用[J].法律适用,2008,(11).

猜你喜欢

预先诉讼时效行使
暂停行使金融合同提前终止权的国际实践及其启示
逾期清税情形下纳税人复议权的行使
预先抛废技术在低品位磁铁矿中的工业应用
民法典诉讼时效制度新变化
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国片需自强!2017年12月三大电影排行榜及预先榜
党员应如何行使党员权利?
论FRAND原则对标准必要专利权行使的限制
演奏莫扎特《G大调第三小提琴协奏曲KV216》的预先准备
破产程序与诉讼时效问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