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认缴登记制中的适用
2015-04-15石冠彬
■石冠彬 江 海
现行《公司法》赋予股东可以通过章程形式自主决定出资事项,相对于2005年旧版本的法,学界存在 “公司资本从有限制的认缴制到无限制的认缴制”[1]“改注册资本的实缴登记制为认缴登记制”[2]“在公司出资问题上确立了授权资本制”[3]等不同表述,但上述差别是观察视角的差异,并无实质区别,论者们其实均在表达我国现行《公司法》就公司资本制度问题原则上已采纳认缴登记制的立场。与2005年《公司法》的修改赢得学界普遍认可不同,2013年的公司资本制度变革引发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激烈争议。[4]简单说,除了有学者批判此次资本制度改革的立法程序上存在行政权倒逼立法权的瑕疵外,[5]学者多围绕资本制度改革是否有损公司债权人、是否危及交易安全而展开讨论,限于篇幅,本文仅讨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认缴登记制框架内的适用问题,以期对司法实务能有所裨益。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确立于2005年,现行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延续了原有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行《公司法》就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仍然只是作出原则性规定,对于何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等构成要件并未加以细化规定,而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理论上,认缴登记制允许股东就出资事项以章程形式自治乃着力于降低创业门槛、简政放权,自然不可能允许股东打着章程自治的旗号滥用权利、危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及整个市场经济秩序的交易安全,因此,若股东的章程自治行为被界定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并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权益,至少从逻辑上存在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可能性。
与此同时,公司资本制度认缴制改革贯彻的是公司章程自治这一现代公司法理论,集中体现了“公司设立自由主义”的精神,即股东原则上有权决定以什么出资、何时出资来决定公司的设立事项。很显然,赋予股东章程自治权符合降低创业门槛、简政放权以打造服务型政府的时代潮流。在理论上,甚至有学者主张“自由主义应当成为公司法的基础和支点”[6]。从该角度而言,此次公司资本制度的认缴登记制改革是无可厚非的。
但是,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改革对中国公司法理论与实务关于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障提出了挑战,认缴登记制下的公司法理论与司法实务必须回答如下公司章程自治背景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问题。
首先,注册资本额度的章程自治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与开展正常营业工作所需成本明显不对称的、资本数额显著不足的公司。这类公司连运营都靠举债维持,其交易风险明显增大,那么理论与实务是否应当认定股东设立这类资本显著不足的公司属于滥用其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法律地位的行为,从而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认定股东的出资责任?与之相对应的则是,如果股东直接认缴了明显超过其承受范围的出资额,是否仍有必要认定公司人格独立?其次,认缴登记制原则上允许股东对出资期限自由约定,这可能导致股东在实务中约定客观上根本不可能兑现的出资期限,在此种情况下是否仍有必要肯定公司的独立法律地位?出资期限的合理与否又应当如何确定?最后,现行《公司法》废除了强制验资程序,但仍然明文要求股东就非货币财产作价入股之时不得高估,即要求保证资本的真实性,若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之时高估作价,是否也有适用上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余地?
二、注册资本章程自治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2005年《公司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第59条第1款还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一人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第81条第3款对股份有限公司也有人民币500万元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度要求。在现行《公司法》施行之前,在我国注册公司:一般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必须达到3万元、一人公司必须达到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则要求500万元以上,且法律、行政法规还可对特殊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度做更高的要求。但是,现行《公司法》第26条、第80条则明确规定只要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例外情形,则法律不再强行规定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为准,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的设立原则上将再无门槛要求,改由公司股东通过章程的形式实行自治。对此符合“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核心的彰显自治的公司法理论”[7]的变革,有学者予以了强烈的批判,认为国家立法、司法将注册资本与交易规模是否相适应的问题完全交由公司交易的相对人自己把握、自己管控风险,是一种“缺少公权道德”的行为。[5]
现行 《公司法》废除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是否可能有损公司债权人权益,有无适用现行《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余地呢?对此,应当认为《公司法》废除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只要公司股东不存在欺诈等违法行为,则公司债权人无权仅以公司注册资本显著不足为由请求法院否定公司人格的独立性。
一方面,废除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所引起的公司注册资本显著不足并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在一定程度上还将更有利于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障。传统公司法理论倡导的资本信用论实为悖论,①实践证明意欲通过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立法安排从而保障公司债权人权益完全是立法者闭门造车、主观臆断的结果,[8]事实上乃人为设定了违反公平原则的市场准入门槛,[4]从而催生了代为垫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制度性造假的局面,并最终损害到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同时,通过《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施行,实践中已经形成“工商登记认缴资本、企业公示实收资本”的二元资本公示格局。这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体系的形成,将使公司交易相对人更方便了解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与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背景下交易相对人无法判断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是否真实相比,认缴制下的注册资本更为接近实际状况,有利于公司交易相对人防止交易风险。因此,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废除有助于制度性造假的情况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同时公司交易相对人也将根据公司所披露的信息更加真实地了解公司的实际情况,从而更为谨慎地采取交易行为。总之,认缴登记制不仅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反而更有利于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障。
另一方面,即使公司注册资本显著不足,甚至连正常运营都靠公司对外举债得以维持,最终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因为公司并无净资产而无法兑现,也不能因此将股东以极少出资额出资的行为认定为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并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权益”。
第一,“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示的,为公众知晓,交易相对人在明知交易对手资本不足的情形下自然应当有足够的理性判断是否与之发生交易。”[9]在公司交易相对人从公司注册资本判断出公司资本实力并不雄厚的情况下,若仍自愿与公司发生交易,理应视为自愿承担商业风险,难以归责于《公司法》废除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这一改革措施,并不能说废除最低注册资本后公司股东以较少出资额设立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第二,即使认定了上述公司债权人权益受侵犯是股东出资数额过低导致的,也并不符合《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要求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构成要件。废除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符合现代公司法理论所强调的章程自治精神,股东投入多少资本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本即属于一个投资者自由、企业自主、市场自律的问题,何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一说?
第三,现行《公司法》已经明确废除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赋予股东在注册资本上的章程自治权,那么,只要股东不存在诈欺等违法行为,自然不可能将股东依法行使权利的行为界定为权利的滥用,加重股东的出资责任。作为市场交易主体,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法律责任这一 “逃避债务”的 “法定权利”,既然如此,只要公司股东如实披露出资实况,不存在诈欺公司债权人的其他情况,理应坚持公司的独立人格。诚如学者所言:“可以说,随着有限责任日益被视为市场主体合理配置商业风险的正当途径,以及借助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从事商业活动被视为现代社会公民的天然权利。”[1]既然公司人格独立乃原则,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是公司股东合理避免商业风险的正当途径,司法实务自然不应当因为公司资不抵债就认定股东认缴出资额显著过少属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不能仅仅因为公司从事与其资本实力不相对称的业务而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
第四,以资本实力雄厚与否来认定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人格显然不合理,有违不同公司市场主体地位平等的原理,也与2013年《公司法修正案》对公司资本制度修改所贯彻的“鼓励创业、降低投资门槛”这一指导思想相悖,“人格用数字来衡量”的做法也有悖于人文主义情怀应当能在民商事法律制度中得以体现的新时期法治精神。股东认缴出资额的多少乃私法自治的范畴,符合制度设立初衷的逃避债务行为,只要股东不存在欺诈等其他违法行为,认缴的出资额再少也不能被认定为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自无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空间。
有观点认为:“当某一公司设定的资本规模与其营业内容严重脱节、根本不足以应对其可能承受的债务风险时,已不属正常的商业经营而属于过度的商业投机行为,其过小的资本安排应推定为公司设立者规避和转嫁商业风险的不良动机。”[1]但是,“这种利用较少资本计划经营大事业者或高风险事业者,目的就在于利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降低到必要极限之下,并通过公司形式将投资风险外化给公司债权人”[10](P144)乃公司制度的价值所在,既然如此,也就谈不上投机行为是否过度。即使股东过低的出资额加剧了交易风险,也不能将公司股东的这类行为评价为 “滥用公司独立法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行为,只要公司股东不存在诈欺等违法行为,仍应肯定公司之独立人格。
综上所述,现行《公司法》废除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本身并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借助于《企业信息公示暂时条例》的配套施行,废除最低注册资本从制度上将有助于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障。
三、出资期限章程自治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
2005年《公司法》第26条、第81条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期限分别作出强行规定。设立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必须在公司设立之时,股东必须完成占认缴出资额20%以上的出资行为,剩余出资除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之外,其余公司必须在2年内缴足;而以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因为股东的开放性,则必须一次性缴足出资。第59条第1款还要求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一人公司必须一次性缴足出资。现行《公司法》第26条、第58条、第80条除要求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一次性缴足出资外,对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则在废除最低资本制度的基础上,就出资期限问题原则上也赋予了股东以章程自治权,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另有规定。对此以简政放权、彰显公司章程自治理念为改革指导思想的变革,批判者认为这将引发实践中出现“无赖公司”的问题,而根据现行法律制度的设计,债权人要求未尽出资义务股东补缴出资需以申请公司破产为前提,费时费力,于社会、股东、法院皆无益处。[5]
那么,现行《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上所采纳的认缴登记制原则上允许股东对出资期限自由约定,若在司法实践中股东约定了客观上根本不可能履行的出资期限,在此种情况下法院是否仍有必要肯定公司的独立法律地位?对此,笔者认为现行《公司法》允许股东通过章程意定出资期限乃应然之举,但是若股东约定了客观上不可能履行的出资期限,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仅可以借助《合同法》第52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来认定相关章程出资协议条款无效以要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而且应当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来确定股东出资责任的范围。
首先,股东约定一个客观上根本不可能履行的出资期限,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自然可推定其意在逃避出资责任,有可能会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一个不可能履行的出资期限实际上意味着无出资义务。”[4]公司股东之间借助公司章程这种形式约定根本不可能履行的出资期限,意在规避出资义务,因为就我国目前法律制度而言,当公司资不抵债之时,公司债权人能否不通过申请公司破产而主张未尽出资义务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仍属于法律的空白地带,按照传统公司法理论恐怕这一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权是难以实现的。[5]从中国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来看,公司债权人能否启动公司的破产程序则还是一个未知数,因为实践中地方政府的干涉力度非常大,法院甚至会直接统一不受理该类案件;即使真的启动了破产程序,司法实务中破产债权受偿率也较低。在这种情形下,可以推定股东之间约定客观上不能履行的出资期限的行为的确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权益。
其次,虽然认缴登记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仍然存在[3],公司资本也并未减损,法院可能判决公司债权人直接向公司股东要求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股东约定客观上不可能履行的出资期限在事实上并不能使其逃避出资义务,也可能最终并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但即使如此,也并不妨碍法院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确立股东的出资责任,原因在于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逃避债务不能仅作为客观构成要件加以判断,只要股东滥用了公司的独立法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不论客观上最终导致了债权人权益受损的严重后果还是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过错,即可认定公司股东的行为符合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权益”这两个构成要件。
最后,司法裁判者应当如何判断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客观上是否可能兑现?对此,在相关司法规则未细化之前,笔者主张法院应当在尽量认定章程意定的出资期限合理的大前提下来行使自由裁量权,除非股东之间约定的出资期限在正常情况下不可能实现,否则均应认定股东之间的出资期限有效。因为出资期限与自然人的生命尽头何者先到来是个无法回答的问题,即使在原《公司法》剩余出资原则上2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5年内缴足这一强制规定的背景下,法律也无法保障公司股东一定能够活到出资期限届满之日来如约履行出资义务。所以说,除非从客观上能够明显判断出公司股东之间约定的出资期限不可能兑现,否则均应当肯定股东之间约定的出资期限具有合理性。举例而言,司法实务中确实已经出现两个自然人投资者将公司注册资本设定为10亿元,其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是80年,而这两个投资者实际年龄均已超过了20岁。[11]在这样的案件之中,除非这两个股东身价不菲,否则仅根据其注册资本即可认定属于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行为,可直接否定其设立公司的人格。但是,就本案中股东之间约定的出资期限而言,笔者认为即使这两个股东具有出资能力,他们要在100多岁后才履行出资义务这点明显不符合社会大众的基本常识,故可据此否定公司人格。公司人格独立是基本原则,动用人格否认制度意在防止股东滥用登记认缴制赋予的章程自治权,只要没有足够的证据推定公司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意味着其不具有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股东只是在正当行使其自治权。因此,不能将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轻易认定为不合理,加重其出资责任,因为股东有限责任乃现代公司资本制度的基石。
综上所述,若公司股东通过章程形式约定客观上不可能实现的出资期限,可以认为公司股东主观上存在滥用公司独立法律地位损害公司侵权人权益的故意,理应加重其出资责任。
四、非货币财产高估作价入股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
现行《公司法》删除了2005年《公司法》第29条关于强制验资程序的规定,但强制验资程序的废除并不意味着股东不必保证出资的真实性,现行《公司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取消强制验资程序仍然要求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具有真实性,必须货真价实,故公司的资本并不会因此减少,从逻辑上而言自然不会损害到公司债权人的权益。
那么,如果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高估作价入股,是否有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条款的余地呢?应当说,《公司法》明文规定的未尽出资义务股东的补缴出资义务并不排除《公司法》第20条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若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估价明显过高的,司法机关可据此直接根据《公司法》第20条要求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方面,现行《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93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第93第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针对公司解散时资不抵债的情形做出了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只要有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则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公司法解释三》后将其统一称为发起人)应当承担连带的出资补缴责任这一规则得到了初步确立,《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则正式确立了这一规则。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非常明确地规定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公司股东应当在未尽义务部分的本息范围内承担出资补缴责任,且如果该股东身份属于发起人的,其余发起人亦应当承担连带补缴责任。[3]但是,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出资补缴责任的规定,并不直接排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加以适用,《公司法》第20条是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直接且唯一依据。
另一方面,股东以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若估价过高,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人格否认制度确立股东的出资责任完全符合其关于人格否认制度构成要件的规定。第一,股东高估作价入股,导致公司对外公示资本与实际资产数额不符,给公司交易相对人以误导,主观上公司股东存在以少于其认缴出资额的财产承担公司债务的“逃债意图”,客观上可能因此而导致公司债权人权益受损,因为当公司资不抵债之时要对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加以事后评估,实践操作难度非常大。第二,股东有义务如实出资,唯有如此,才能利用公司的独立法律地位进行商业投机行为,合法规避商业风险,若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存在较为明显的水分,此时自然应该认定其行为属于 “滥用公司独立法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第三,从1993年第一部公司法颁布至今,司法实务中虚假出资等不诚信行为颇多,作为正常市场主体形式存在的公司法人在我国一定程度上成了纯粹的工具,而公司股东的不诚信所付出的代价过小是健康的市场经济秩序一直不能得以构建的核心因素所在。若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出资补缴责任的后顺位保障制度,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只要求股东在未尽出资义务部分的本息范围内承担出资补缴责任即可;但是若股东虚假出资的情节严重,则应肯定司法机关有启动人格否认程序以追缴股东出资责任的权利。
总之,现阶段法院一般不在股东虚假出资的情况下否定公司人格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②,因为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所构建的股东出资补缴责任体系并未明确排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可能性,故认为在股东以货币财产出资高估作价的情况下,如果其高估作价明显不合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应通过《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加重股东的责任。
五、结论
根据以上对认缴登记制下股东在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出资期限以及实物估价上所享有的章程自治权的论证,可知章程自治这一现代公司法理论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间确实存在着一定的紧张关系,为此主张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着手对能否根据该规则确定股东出资责任加以分析,并得出如下结论。
首先,就公司注册资本章程自治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间的关系而言,废除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从逻辑上并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而 “公司这一商事组织形式的价值本即在于股东可以此规避投资风险”,此乃公司股东的法定权利,又基于 “公司独立人格乃公司法基本原则”的考量,故不宜仅凭借公司注册资本与其所开展经营活动不相适应而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但是,如果股东认缴明显超过自己所能承受的出资额,则可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确定股东的出资责任。
其次,就股东出资期限章程自治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间的关系而言,必须肯定在现行《公司法》框架下股东约定任意出资期限均是合理的,原则上均应当认定为有效。但是,若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在客观上不可能实现,此时宜认定股东之间意在通过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抗辩来逃避出资义务,显然应当认定为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故公司债权人可以在借助《合同法》第52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来主张股东间的出资期限条款无效的基础上随时要求相关股东根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来履行额度不限于未缴纳出资部分数额的出资义务。
最后,就公司股东以非货币财产高估作价入股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间的关系而言,传统公司法理论与司法实务都倾向于直接要求相关股东承担出资补缴责任,并不因此而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但是,本文认为股东出资补缴责任的承担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并不矛盾,若股东承担出资补缴责任并不足以使公司债权人债权受偿,则仍可要求未尽出资义务股东承担不限于其 “认而未缴部分数额”的出资额,因为股东虚假出资的行为意在逃避债务,对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的后果自然也是 “听之任之”的,完全可就此认定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注释:
①关于公司资本信用悖论的解读,参见傅穹:《重思公司资本制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4-90页。
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李洪堂在 《中国工商报》的一次座谈会上以广东省的司法实践作出这一判断,事实上全国各地一般都按照这个惯例在运作。参见石少侠、刘兰芳:《最低资本额的取消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中国工商报》2014年7月3日第00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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