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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贪污受贿案件的量刑失衡及其规范
——以江西某市近三年贪污受贿案件为样本

2015-04-15■陈

江西社会科学 2015年12期
关键词:裁量权数额量刑

■陈 伟 蔡 荣

基层贪污受贿案件的量刑失衡及其规范
——以江西某市近三年贪污受贿案件为样本

■陈 伟 蔡 荣

由于基层法官自身水平不足、基层熟人社会干预、政策层层落实中的偏离等原因,使得基层贪污受贿案件量刑情节认定混乱、适用说理不充分、量刑不均衡,造成了主刑与数额不成比、减轻情节适用率高等司法现状。我国应该通过把握刑事政策,指引量刑方向,细化量刑标准,提供量刑依据,强化程序控制,以保障量刑公正。

量刑;基层司法;贪污受贿

陈 伟,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蔡 荣,西南政法大学青少年犯罪研究中心研究人员,法律硕士。(重庆 401120)

在前期基本实现对大案要案的查办之后,如何在“打老虎”之后再“打苍蝇”,并维护基层政府工作队伍的廉洁性,探索基层贪腐案件量刑规范化是当前值得研究的重大课题。

一、基层贪污贿赂案件量刑现状统计分析

从判决文书的直观表象出发,基层贪污贿赂案件在量刑方面存在轻刑化、随意性、逻辑混乱、标准不一等不规范的特点。而进行实证分析,就需要从这些直观的表象背后,挖掘出导致量刑不规范的原因,以求探索改进策略。

笔者选取了江西省某设区市近三年一审为基层法院的贪污受贿案件52份 (实际取得100份,有效52份)刑事判决进行研读,通过对判决书中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进行归纳分析后发现:总体来说,存在情节认定混乱、适用说理不充分、量刑不均衡等缺陷。

(一)主刑与数额不成比

在贪污受贿罪中,犯罪数额虽然不能作为量刑的唯一根据,但其在现行刑法中是贪污贿赂案件量刑的重要指标。社会大众包括大多数司法工作者也同样认为犯罪数额应当与主刑判罚呈一定的正比关系。笔者抽取样本中的10个不存在其他法定从重、从轻量刑情节的判决结果,挑选典型性分组进行对比。

犯罪数额为5.7万元人民币,被判三年有期徒刑,缓期三年执行;犯罪数额3.5万元人民币,则为判有期徒刑两年;犯罪数额为3.6万元人民币,却又被判有期徒刑两年,缓期两年执行。

犯罪数额2.7万元人民币,被判一年有期徒刑,缓期执行一年零六个月;犯罪数额2.3万元人民币,被判有期徒刑两年;犯罪数额2.1万元人民币,却被判为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执行。

犯罪数额为18.8万元人民币,被判有期徒刑十年,没收3万元人民币;犯罪数额26.9万元人民币,同样也被判有期徒刑十年,却没有被判附加刑。

犯罪数额为1万元人民币以下,则都是定罪免刑。

综上我们可看出,除了犯罪数额在1万元人民币以下是定罪免刑之外,其他无论是同一量刑幅度还是不同量刑幅度内的数额与主刑刑期并不呈任何正反比关系。虽然我们认同数额不能作为贪污受贿案件量刑的唯一标准,但在犯罪主体都属于基层政府工作人员,且均不存在其他法定量刑情节时,犯罪数额与主刑刑期如此混乱,则反映出基层贪污贿赂案件裁判环节,心证形成过程的模糊性与主刑判处的随意性。[1]

(二)减轻情节适用率高

在抽取的52份样本中,认定有自首情节的27人次,认定有立功情节的11人次,认定有从犯情节的13人次,认定同时占两种及以上情节的共7人次。上述人员占所有样本总体被告人比例的84.6%。这一认定比例远远高于其他犯罪。由于职务犯罪侦查过程的政策诱导以及身为公职人员的特殊身份,做出自首和立功表现的可能性,大于其他犯罪类型的犯罪嫌疑人。但从样本判决书中所反映的是,在同样存在供认的事实情况下,对是否认定为自首的标准并不统一。

(三)附加刑裁判不规范

没收财产性刑作为对付经济犯罪的有效措施,尤其是对于贪污受贿罪这类最为严重的贪利型犯罪,其能体现最为严重的犯罪之重于普通犯罪的惩罚。但是,其本身也具有一直为废除论者所诟病的缺陷:量刑上没收财产刑难以做到平等地予以惩处。从抽取的52份刑事判决中有23份被判处没收财产刑。其中,犯罪数额10万元以上的有3人,被没收金额31~113万元人民币不等;犯罪数额5~10万元人民币的有7人,被没收金额10~45万元人民币不等;犯罪数额1~5万元人民币的有12人,被没收金额3.3~83万元人民币不等;犯罪数额1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只有1人,被没收金额5000元人民币。

通过以上统计数据,我们发现,判处没收财产刑的数额与犯罪数额呈一定的比例关系,原则上是犯罪数额越大,没收财产越多,但具体到个案,这样的比例关系变动幅度则丧失了这种联系,没收数额并不同犯罪数额一样存在明显的界分;没收数额的变动幅度较大,从5000元到113万元人民币数额不等;即使在犯罪数额相差不大的案子中,没收数额差距也较大。这即表明,量刑中对于没收财产的数额虽然以犯罪数额为参考,但其如何依据犯罪数额决定没收数额却没有在统计中表现出来。由此,我们可以推断,基层贪污贿赂罪的附加刑处罚也存在量刑阶段的随意性和模糊性。[2]

二、基层贪污受贿案件量刑结果论证评析

笔者仔细研究样本判决书,通过对判决事实认定和说理过程的对比分析,总结出基层贪污受贿案件量刑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犯罪数额标准适用混乱

犯罪数额一直以来都是贪污受贿犯罪的主要量刑依据,他不仅决定量刑幅度的划分,同时也是评价犯罪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主要依据。但在实际审判中,通过对样本数据的判决结果进行统计我们可知,犯罪数额差别不大的案件,却存在主刑判罚和附加刑适用上的巨大差异。因此,数额作为量刑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并未积极地予以评定。

作为反映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量刑情节的数额标准,应当是犯罪数额越高,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越大,根据罪刑均衡原则,主刑的判决与附加刑的适用理应与犯罪数额呈正相关的比例关系。但我们从上面的统计数据得出,犯罪数额的增长在缓刑等刑罚轻缓化措施的判决下,并没有表现出主刑判罚的相应提高。在上述不存在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案件中,贪污5.7万元人民币的案件在五年以下的法定刑下判处三年并适用缓刑,而贪污3.5万元人民币的案件却被判有期徒刑两年并未适用缓刑。因此,作为划分量刑幅度的数额标准并没有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执行;同一量刑幅度内,数额标准也没有和主刑刑罚相对应。犯罪数额2.3万元人民币被判处两年有期徒刑,而犯罪数额2.7万元人民币被判处一年,并缓期执行一年零六个月。如果考虑基层贪污受贿案件减轻情节适用率较高这一事实,最终判决的主刑刑期与犯罪数额之间的关系就更加混乱。

司法实践中对犯罪数额的虚置,并非量刑过程故意突破罪刑法定原则,而是在追寻犯罪个别化指引下的实质罪刑均衡。量刑个别化主要是量刑结果与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的事实相适应。然而,这个“相适应”,必须在刑法框架下予以实现,否则,不仅会打破法规的严肃性和稳定性,还因失去了自由行动的尺度而导致社会失衡。[3](P212)

由于犯罪数额反映的社会危害性较直接,长期形成的犯罪数额与量刑相对应的绝对化观念,使人们总体上感觉,对贪官的处罚力度降低了。[4](P141)在刑事立法尚未成熟的阶段,用数额作为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标准实为无奈之举。长期的司法习惯造成了对数额标准所不能涵盖的量刑情节的漠视。对这些情节又只有回到法官的“自由心证”,量刑就再次陷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处境。对此,司法机关对犯罪个案正义的追求不能罔顾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标准,同时又要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实现个案正义,需要对犯罪数额作为量刑依据的适用标准提供可参考的规范化操作细则,以实现罪刑法定层面的形式公正同罪刑均衡理念下的实质公正相呼应。

(二)自首情节认定标准不一

在抽取的52份判决书样本中,笔者发现,在对贪污贿赂案件的一般自首中的特殊 “自动投案”情节存在认定不一的情况。所谓特殊的自动投案,即在双规期间的自动投案。作为采取强制措施的主体,纪检机关是否对犯罪事实有掌握?如果纪检机关已经掌握犯罪事实,而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的,当然不属于自首。但是,如果纪检机关并未掌握而采取双规措施的如何认定?

“双规”期间自首在多份样本判决书中仅仅表述为 “XX在双规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不认定为自首”。文书中既没有对双规自动投案的情形予以详细说明,也没有完整地认定情节的推理过程,因此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自首情节的认定不一。而自首作为法定的从宽量刑情节,如果认定存在自首就可以作为减轻处罚的情节予以量刑。自首的减轻处罚的适用为“可以型”,也就是说,这表明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但是,法官的自由裁量并不等于任意裁量。[5](P2)即使认定了存在自首情节,是否在量刑中予以考量,还要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判断。减轻情节的高适用率表明,自首的减轻因素被大多数案件予以适用,而适用理由在判决文书中却找不到详细的论证过程。事实上,对于如此重要的量刑情节在认定和适用方面不一致,是导致判决结果不均衡的主要原因。

(三)酌定情节适用评价宽严失度

除少数法定量刑情节外,在量刑情节中,大多数为酌定量刑情节。由于立法条文无法囊括所有酌定情节,司法解释也仅是更多列举和补充性规定,使法官对酌定量刑情节存在个人认识上的差异;再加上司法实践对酌定量刑情节适用的强制性素有争议,更导致酌定量刑情节适用的随意化。[6](P4)从样本中的刑事判决书来看,绝大多数判决中提及的酌定量刑情节包括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并且,基于获得宽大处理的自我救赎心态,绝大多数腐败案件的被告都会积极退赃,因此,积极退赃作为事后减少损失后果的行为,就成为一个十分重要的酌定从宽处罚情节。

但是,司法实践中缺乏对于该情节从宽幅度把握的标准。贪污受贿罪不同于普通的财产型犯罪,贪污受贿犯罪首先保护的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以及公众的信赖利益而非财产的所有权。退赃对量刑的影响力应当比其他财产型犯罪更弱,不应成为贪污受贿犯罪主刑判罚的主要考量因素。

悔罪,意味着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悔、悔恨,表明被告人不愿意再实施类似犯罪行为。悔罪不能减轻不法程度,也不能减轻其对所犯之罪的责任。但悔罪表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的减小,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同样,悔罪表现不能作为减少其已犯之罪的刑事责任的量刑情节,但能够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笔者认为,贪污受贿案件不应当过分重视悔罪表现在量刑中的作用。理由如下:其一,贪污受贿犯罪作为身份犯,一旦案发进入刑事程序,就意味着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终结,其不可能再进行同种犯罪行为。如此一来,悔罪表现作为预防刑目的的意义就变得微弱。其二,贪污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多为公职人员,本身普遍具备相较于一般人更高的对腐败行为危害性的认识能力和认识程度,进而实施贪污受贿行为,可见其行为人本身对国家公职人员廉洁性法益缺乏保护意识,其所表现出来的悔罪态度无非出于争取宽大处理的惺惺作态,并不能与其他犯罪的悔罪表现一样,真诚地表现出悔罪心理。综上,笔者认为在对基层贪污受贿犯罪量刑情节认定中,过多地考虑悔罪表现这一酌定量刑因素,会与量刑目的所追求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相背离。[7]

三、基层贪污贿赂案件量刑失衡原因解析

笔者结合样本案例,总结基层贪污受贿案件的量刑问题,试图解析基层贪污贿赂案件量刑失衡的原因,为其量刑回归理性的规范化建设提供有针对性的改进对策。

(一)立法层面:犯罪数额标准滞后于司法现状

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与刑事立法的局限性有着必然的联系,可以说立法的局限性导致了法官自由裁量行为的必然性。[8](P398)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标准关乎刑罚对于贪污受贿行为人惩治的相当性,是检验我国量刑理论作用于司法实务可行性问题的标杆。刑法关于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标准早已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在经济购买力逐渐提高,犯罪数额不断刷新的社会背景下,当前量刑标准已无法协调个罪量刑之间的体系冲突,量刑标准从单一性走向复合化成为刑法改革的必然趋势。

个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通过行为侵犯的客体,行为的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等因素来体现。尽管数额在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中占有核心地位,数额大小也能在相当程度上反映贪污受贿犯罪个罪的社会危害性,但因为贪污受贿犯罪尤其是受贿犯罪情节差别很大,情况复杂,如受贿数额相同,有无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谋取了何种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会有巨大差异,若单纯考虑受贿数额,显然是无法全面、准确、客观地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9](P31)

最初出于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实际需要与增强司法实践可操作性的考量所制定的数额标准,已经不适用于当前司法实践,贪污受贿犯罪判罚上对数额标准的虚置也表明量刑经验的积累与量刑理论水平的逐渐提高,已经没有“拄着拐杖”进行量刑必要了。

(二)司法层面: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无言之知”

法律活动为神明裁判演化而来的社会行为,尤其自身的发展脉络和实行机理。然而,千百年来人们并不能准确地将它如同科学定理般地归纳总结出来。由于时代和发展轨迹的不同,法官的判断总是千差万别的,司法因人而生动。真正支配与影响法官裁量刑罚的因素似有相当部分属于美国法官波斯纳所说的难以廓清的“无言之知”。[10](P15)刑罚个别化对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质理念追求,在刑罚量化精准理论实践性措施,“电脑量刑”宣告现阶段失败之后,对于“刑罚裁量”的法官个人经验法则和心证过程的规范化论证又重新被人们所重视。

在量刑规范指导意见广受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争议没有定论的理论背景下,对法官个人的知识架构、认识能力、善恶观念及自身认知适用刑罚的心证过程进行复现和规律性探索都是虚妄。不仅是对法官个人审判能力的极度不信任,也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根本上的否认。

法官裁量权一直在自由和限制之间摇摆,在立法结构存在问题时,法官要更多地使用自由裁量权实现个案正义;不可否认,存在着滥用可能性的情况下,又要对自由裁量权进行一定幅度内的控制,可谓利弊都相当明显。[11](P161)司法解释论本是弥补立法缺陷的当然之功效,但鉴于基层法院法官不具备合理解释法条与老旧经验主义的惰性思维的影响,期望于其本身完成立法缺陷的司法救赎实属困难。而通过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导进行裁判又会使本就效果稀微的二审终审制度被实质性地抛弃。

因此,当前阶段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的探索是在限缩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保障量刑结果的罪刑均衡。而在没有量刑规范化意见的现实中,试图控制法官经验判罚的“无言之知”也是不可取的量刑规范化方法。然而,估堆式量刑方法对法官个人业务能力和知识水平要求,又是本就普遍人才缺失的基层法院所不具备的人力资源以及智力储备。可想而知,在司法层面上尚无可行的量刑指导办法,估堆式量刑方式下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恣意性,不能或是不愿把握,造成量刑均衡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实现。

(三)社会层面:熟人社会的非法律因素的介入

本文抽取的样本都来自于一审为基层法院的贪污受贿案件。基层地区范围狭窄,人际交往为“熟人社会”的初级社会关系。贪污受贿案件的主体多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案发前都担任一定的领导职务,具有相当的社会地位和人际关系,一旦案发,打招呼、说人情的事例不少。一些法官从尊重说情人意见的角度出发,碍于情面,对被告人处以轻刑。被告人家属及辩护人通过各种关系介入案件,甚至给承办法官施加压力,影响法官独立办案,人为推动该类犯罪在量刑上的不规范。

习近平总书记2014年1月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发出警示: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依法办事,带头遵守法律,牢固确立法律红线不能触碰、法律底线不能逾越的观念,不要去行使依法不该由自己行使的权力,更不能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他特别指出:“要建立健全违反法定程序干预司法的登记备案通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笔者认为,过问登记制度尚在制度建设的初期,其制度建设尚需实践反馈并加以完善,才能更加科学合理。但是,从该制度防范干预活动的效用机制上看,并不是法官的登记活动起到了防范作用,而是登记制度本身的威慑作用对具有过问实权者的阻却效应。然而,一旦实践中缺乏真正的对过问登记的惩罚配套措施,在涉及“有权”过问者切身利益的情形下,空壳的过问登记制度的一般阻却作用就难以实现。所以,现阶段的违法过问案件登记制度无法真正做到阻却非法律因素介入,影响基层贪污受贿案件的量刑公正。

四、基层贪污贿赂案件的量刑规范化探究

基层贪污贿赂犯罪量刑失衡有着同职务犯罪审判所共有的缺陷,也有自身作为基层刑事案件审判过程所固有的问题,因此,探索基层贪污贿赂案件量刑的规范化时,兼顾二者,才是正确的改革路径。

(一)把握刑事政策指引量刑方向

政策是政治国家或社会公共组织为管理公共事务而制定的指导方针和行为方案。[12](P1)具体到量刑层面的司法政策,由于量刑本身就是在现有司法框架内的裁量行为,其自身具有一定的灵活特性,可弥补立法不足。因此,量刑本身就是同刑事政策一样是在保持立法稳定性的同时,为了适应社会发展和顺应政治导向作用通过司法活动对立法的重新解释的过程。[13]

基层法官对于刑事政策的把握来自于对上级文件的学习和领悟。而高层文件的宏观性和与社会基本价值观的一致性使其只能在抽象思维层面起到指引作用。具体政策的指引需要地方部门依据自身特性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正如孟德斯鸠所说:“常常有立法者,打算要纠正一个弊端,便只想到纠正这一点,他的眼睛只对这个目标是睁着的,而对一切弊端这是闭着的。”[14](P86)落实到具体政策层面的制定,也同样会使政策制定者过于注重其自身的问题,而对政策的价值选择进行修改,使政策的具体落实与理想状态产生差异。

法官在对于政策的把握同样有一个理解和认识的过程,尤其对于贪污受贿案件:重刑主义思想源自对于民众公信力的挽回与对其他公职人员的威慑作用,为取得如此社会效果甚至不惜对罪刑均衡原则的背离。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倡导实施以来,强调罪刑轻缓化的人权保障主义观念却又为法官量刑过程中的非法律因素介入找到自我合理化归因的借口。财产刑替代自由刑的变相轻缓化思路,在没收财产刑罚金化的现实扭曲中,又为部门利益所左右。

因此,对刑事政策的把握不仅要在宏观层面进行思想引领,更加要注重微观层面的理解与适用。与贪污贿赂犯罪的严重程度、威慑需要等相对应,我国现阶段惩治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的立法与司法,不但要严密法网,而且也要在刑罚上保持足够的威慑力,不应对轻刑化无原则地认同以致减损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供应量,我国现阶段最基本的刑事政策模式应该是“又严又厉”模式而非“严而不厉”模式。[15](P104)

(二)细化量刑标准提供量刑依据

《刑法修正案(九)》删去了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具体数额标准,改为概括数额加情节的量刑标准。可以说,这样的修改符合贪污受贿案件的发展趋势。但是,概括的数额标准在司法层面又不具有可操作性。任由法官对数额标准随意认定,在现阶段法官审判能力的基础上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司法上对数额标准在实践过程中的柔性处理又为数额标准的地方化提供了现实参考。考虑到由地方司法机关自行设定数额标准不利于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和自由裁量权的规范行使,我国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用司法解释来确定具体的数额标准,即由司法解释规定一个相对确定的幅度,再授权省级司法机关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司法解释规定的幅度内明确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15](P105)

综上,笔者认为:“数额+情节”的二重认定标准将是现阶段将司法实践从数额标准桎梏中解脱出来,同时不完全抛弃数额定刑的积极意义上的两可之举。数额标准依旧是幅度区间,是概括的数额标准,改变当前刑法条文刚性的数额定值,可由各地方法院根据地方经济发展和犯罪态势在一定幅度区间内自由设定,但要求保持相当的稳定性和科学性。过去数额量刑标准的主导因素,也是司法实践忽视了其他量刑情节,尤其是酌定量刑情节在贪污贿赂案件中的作用。因此,将情节与数额并重的做法,既能在“数额+情节”二元量刑标准下破除唯数额论的刚性立法,又能在坚持情节因素综合考量的基础上,突出数额标准对传统“以赃计罪”对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直观感受,在以实现单一量刑标准向综合评定量刑标准的司法过渡的同时,不丧失立法对司法引导的可操作性。[16]

(三)强化程序控制保障量刑公正

任何权力都应该有边界,都应该被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否则过度自由的权力将导致过多的不自由。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也不例外,一方面我们承认法官应该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实现案件处理上的个别公正;另一方面又要警惕权力被滥用,损害法律的安全价值,造成更多案件处理上的不公正。[9](P428)刑罚个别化的裁量过程需要法官的经验判断,在充分发挥法官经验量刑实质主义辩证逻辑的运行机理的同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主观臆断成分较大,给非法律因素的介入提供了诱因。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边界在于:只有在法律规定与具体案件的差距不可弥补时才能适用。通过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边界的理解,比仅仅通过各种规范化措施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更能表现出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核心价值:就是对立法不足的司法急救。换言之,在现有贪污受贿案件立法滞后于司法实践的既成事实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应该是被限制,而更应该发挥经验主义的辩证逻辑实现个案正义。

因此,自由裁量权过大,非法律因素介入就不能通过限制自由裁量权来实现,应该从非法律因素介入的源头遏制对司法公正的干预。基层贪污受贿案件的熟人社会之间的人际关系复杂,法官很难在审判过程中保持必要的中立。

对非法律因素的介入需要司法独立改革的尽快推进,但改革初期的探索遇到了阻力,并且由试点到全面铺开,由上层到基层的步步推进仍需时间去实施并完善。从微观层面的制度建设如何更好地实现中立审判则是当前更现实可行的做法。法官在量刑过程中除了坚持合法、合理并审慎判罚的基本原则外,更重要的是对法官职业保障和终生责任制的制度落实。过问登记制度虽在实践中受到冷遇,但由其开始对非法律因素尤其是权力因素的阻却的探索传递了司法独立制度层面积极建设的信号。我们相信,将来肯定会有更多制度建设保障司法独立和审判中立,从而在程序控制上实现量刑公正。

四、结语

基层贪污贿赂犯罪量刑的规范化的缺失问题,是中国量刑规范和司法公正所面临现实难题的集中体现,既有着中国量刑规范化大问题的共同缺陷,同时又兼有职务犯罪和基层司法体系所固有的司法难题。该问题的解决不仅关系到量刑规范化工作推进的实施效果,同时也为党和国家进行基层贪腐查处提供司法保障。从人才培养和业务指导提升量刑方面的专业能力,从制度建设和组织建设完成非法律因素干扰的影响,才是实现基层贪污贿赂犯罪量刑规范化的科学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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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叶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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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518X(2015)12-013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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