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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2015-04-10武青青

陕西学前师范学院学报 2015年5期
关键词:诉讼法效力民事

武青青

(燕山大学文法学院,河北秦皇岛 066004)

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武青青

(燕山大学文法学院,河北秦皇岛 066004)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作为一项民法原则,长久以来得到了广泛的认可与遵守,在民事诉讼程序法中也依然有用武之地。本文旨在从诚实信用角度讨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独立价值,结合我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相关内容,论述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性和现实性,并对于如何更好地构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从诚实信用角度给出完善建议。

撤销之诉;第三人;诚实信用;制度价值

一、引言

2015年2月5日,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炉,其中第十四章节作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相关解释,相较于2013年1月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此次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个独立的制度被明确单独的规定在第十四章,其对于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可见一斑。其中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解释从第292~303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认定,被详细规定在第292条。

与之前规定的模糊不清无实际操作性相比,此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解释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也从侧面反映出其存在的独立的制度价值和程序保障作用。但是,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不是自然生成的法律制度,而是由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制度借鉴而来。面对日益复杂的民事诉讼环境和日益严重的滥用诉权问题,我们如何使新生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更好地契合我国司法实际需要,有必要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诚信原则的贯彻进行探讨和研究,以期达到二者的平衡和相互辅助。

二、我国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价值

放眼现今国际司法界,真正在成文法中明确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国家或地区仅有三个,中国、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但他们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制度价值却不尽相同,我们可以从他们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中找到这一制度兴起和发展的原因和本质。

(一)防止诉权滥用,遏制虚假诉讼

由我国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92条内容可见,我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当事人不是因自己本人的过错事由而错失参加诉讼的机会,因此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的损害,并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判决内容发生错误的,是维护自己的权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本条文强调对于案外第三人实体方面的权益救济,并非只是单纯的如我国台湾地区的程序保障目的。

相较于我国台湾地区,其最终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背景是受到程序保障理念的冲击。其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是为了提高诉讼机制解决民事纠纷的功能,确保民事纠纷解决达到实效性、效率性和经济性,使判决效力扩张到案外第三人,事后给与受到判决效力不利影响的第三人以程序保障,用以统一解决纠纷。但是,如果判决效力扩及至案外第三人,那么就违背了诉讼的相对性原则,这样也就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提供了设置的必要正当性基础和程序基础[1]308。此后,法院依职权做出诉讼告知行为后,与诉讼利益相关的第三人可以获得相应的事后程序予以自我保护和反击,用以调和诉讼效率和程序公正之间的矛盾。如此,我国台湾地区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就是为了达到程序保障的目的。而我国更多的则是为了遏制日益严重的虚假诉讼所造成的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现象,消除第三人因原判决而受到的不利影响,恢复法院与第三人之间原有的法律状态。之所以会发生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问题,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司法条文存在漏洞,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投机、恶意串通,诚实信用原则无法实际落实,深入人心。

(二)弥补我国事后救济程序的不足

在我国借鉴法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前,再审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已规定在我国事后救济程序当中。但是,再审程序和执行异议并不能完全保障诉后判决效力涉及的相关人的法律权益。面对日益严重的诉权的滥用和诉讼欺诈、虚假诉讼,再审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鞭长莫及。因此,我国有必要重新审视,借鉴国外优秀成果,弥补民事诉讼程序的不足。

结合法国当时国内的司法环境,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其独特的价值基础。当时的法国,作为程序法一个分支的民事诉讼法依然无法完全脱离实体法的约束,与实体法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许多诉讼法上的问题依然在民法典中规定和体现,并未形成独立的诉讼法体系。在此背景下形成的既判力理论在法国司法实践中的地位根深蒂固,一旦法官作出判决,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对世效力。即便法院出现判决部分有错误或者造成误判,进而对案外第三人造成不必要的法律负担,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法院也心有余而力不足。由此,法国司法系统为了消除此种不利益,避免越来越严重的司法混乱,创设并赋予第三人提起取消判决之诉的主体资格。法国把既判力看作一种不可以被推翻的法律定律,一个案件具有既判力才被认为是一个成功的法律效果的反映。一旦法官就某一案件作出了裁判,原告与被告之间既已形成某种契约关系,双方在判决下达后都应受此判决的约束,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得对已经判决的事项再次诉讼[2]134。由此产生的判决效力对于提起原诉的双方当事人就有了如同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相对性,以及对于诉讼外其他人的对抗效力。而正是这种对抗效力,恰恰因为它本身的存在而直接或间接的导致对第三人的权益的影响,当第三人因未获得适格当事人资格而受到不利益时,法律应有相应的程序予以救济[3]1150。法国正是通过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使第三人在原诉判决形成后,就可立即行使自己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最大程度的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判决错误内容的影响。相较于再审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时间大大提前,第三人可以优先选择撤销之诉。

(三)促进构建诚信的诉讼制度

从真实义务被法定义务开始,民事诉讼法逐渐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用以考量和均衡诉讼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法院与法院之间的关系。在各国立法确立了真实义务的基础上,无论是德国、意大利还是我国的台湾地区,均在自己的《民事诉讼法》中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明确阐述和规定[4]21-22。韩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法院作为运行诉讼程序的角色,应当促进诉讼程序的公正性、高效性和经济性,以促进诚实信用被相关当事人和参与人的遵守和协同[5]284。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中也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

通常,人们在制定一个法律条文或者创设一个新的法律制度的时候,目的追求无外乎有两个:一是尽量使法律趋于完善,另一个是尽力促进法律本身更好的运行。而这两者从另一个角度审查则发现二者的正常发展都不是孤立的,而是互相配合互相协同作用的结果。对于民事诉讼程序法的确立而言,诚实信用原则越来越占据了举足轻重的地位。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作为我国一项新兴的诉讼制度,既然历经数年学界与实务界的争论与选择最终被写入民事诉讼法中并日臻完善,必然有其存在的必然性与必要性。相比较形式法治下推崇运用理性解决民事纠纷,引起的诸如诈害诉讼、虚假诉讼、滥用诉权等现实问题,我们更迫切的需要运用诚实信用原则达到实质上的理想法治[6]67。

换言之,某些认为在民事诉讼法范围内通过完善具体规则即可完全实现诚实信用的内涵,完全实现其所追求的设立制度的目的是极其偏狭的。此外,认为无需设立一般性原则,无需使之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结合解决民事纠纷,而只是机械的按照诉讼法条文作出判决,也是严重不合时宜的。民事诉讼法最大的目标就是追求正义,缩小范围到具体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亦如此,诚实信用进入第三人撤销之诉势在必行。

三、诚实信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之理论基础

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大多时候着眼于民法领域内,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此问题的讨论以及成文规定多见于合同法条文中。但是,正如上文所论述,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仍然在很大程度上依赖诚实信用原则。诉讼中,诚实、善意是人民法院及诉讼主体应当恪守的底线,以防止滥用审判权和滥用诉讼权利[7]11。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利用法律漏洞,滥用诉权的情况时有发生,从而间接或直接的损害第三人利益。而第三人因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加之法院判决的既判力效应,无法获得有效的权利保障。但是,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几次大的修改和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作为一项并行于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等几大主要民事诉讼制度的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大的环境和背景下,有必要规范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作为当事人的第三人和法院或者原诉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以避免在撤销之诉中,第三人过度运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随意提起撤销之诉,进而重蹈原诉的覆辙,造成权力滥用的后果。

结合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95条,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旨在给予受判决不利影响的第三人以撤销原判决效力,消除原判决所受损害,使得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恢复到判决以前的状态。只要符合上述条件的第三人,实体权益确受到不利影响,即可提起撤销诉讼。以防止法院和诉讼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权益,或者诉讼当事人双方提起诈害诉讼、虚假诉讼损害第三人实际权益,降低或剥夺第三人对诉的利益的期待。究其根本原因,第三人之所以会受到原判决所带来的不利益,是由于法院依职权作出的判决具有创设或者变更法律关系的绝对效力,而这一效力直接或间接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风险。加之当下我国民事诉讼纠纷类型日益复杂多样,法官整体素质水平不高,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不遵循城实信用原则,各种因素叠加,出现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通过否定原判决效力,可以有效缓解因纠纷引起的矛盾。

(一)诚实信用之于权力滥用

权力滥用本是一个典型的实体法概念,它被引入到程序法中源于人们对程序法性质认识的转变。法国第一个将“权力滥用”从实体法引入程序法。日本继德国之后推进和进一步发展了这一概念,将这一概念扩展到为反对向对方的信义专门为了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的诉讼行为[8]11。但是,就诉讼实践而言,存在着大量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不是专门损害对方当事人权利而是损害无资格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利益,或者虽然不是专门为了损害哪一方的利益,但是实际上因为其行使权力已经超出必要范围而祸及第三方。此种权力的行使行为实质上已经违背了法律诚实信用之根本原则和精神。加之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享有自由的处分权利,他们自行斟酌决定及对权力作出处分,这是诉讼主体的选择。自行斟酌也就意味着程序行为不是严格地和完全地被规则所确定。就诚实信用原则与权力滥用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体法上并无定论[9]4-7,但是在诉讼法领域内,对于此问题的看法却比较一致,一般都将权利滥用的诉讼行为看作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形式之一。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从法国设立之初,目的就在于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不受判决既判力影响和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欺诈或者滥用诉权而引起的不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如果本是为了防止权力滥用、诉讼欺诈和程序保障而设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案外第三人因无权参与原诉而认为原诉判决侵害了自己的利益,进而不分来由的随意提起撤销之诉,不遵循诚实、善意的原则,就会造成法律资源的浪费,也会损害法律的权威性。

我国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并未明确法院对于第三人提交的书面材料的审查方式,是形式审查亦或实质审查。如果是形式审查,那么第三人对于撤销之诉的提起就缺少必要的约束,从而破坏法的稳定性,或者产生判决对世效力的虚妄。从第295条可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当事人有两类,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我们可以相对容易的界定和分辨其是否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的条件,而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有资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学界有两种争论。一种是支持,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果在原诉判决结果后需要承担法律后果,即利益将受到不应有的损失,那么其有权提起撤销之诉;而反对的一方则认为,无论其权利是否被损害,都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为其主体范围太宽泛,引起的法律关系过于复杂,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法律作为一种改变或者确立个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强制手段,本身就是创设新的法律关系,否定旧的法律关系的一个过程。而恰恰是法律解释的模棱两可,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案外第三人认为自己权益受到直接或者潜在的威胁,从而向法院提起撤销原判决的诉讼,造成诉讼权利的滥用。

(二)诚实信用之于诉讼欺诈

诉讼欺诈是指在虚构的事实或者伪造的证据的基础上,诉讼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伪装以正当的诉讼程序,误导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达到牟取非法利益、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目的的违法行为[10]24。作为起诉权滥用的一种类型,有着权力滥用的典型特点。最明显的体征就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诉讼当事人双方具有诉讼的通谋,主观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常见情形大量存在于关联企业之间通谋转移财产,尤其是在某企业明显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其与关联企业伪造合同,制造其间存在债务的假象,甚至将大部分财产为该假债务设置抵押,并通过诉讼时关联企业的“债权”优先受偿,将大部分资产予以转移,造成其他债权人期待利益的不正常减损。这就造成判决效力发生后的实质上的不公正问题,无论其他一部分债权人发现自己的合法受偿比例是否降低,实际上已经意识到可能损害到自己的利益,其身份也已经符合了理论上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责任而面临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这样,如果其因为优先受偿或者其他情况并未实际受到损害而进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程序,就会带着宁可错杀一千,不可放过一个的侥幸心理有意或无意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此时第三人主观上已经背离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该怀有的“善意、正当”的法律诉求,也由诉讼欺诈衍生出另一个层面和意义上“诉讼欺诈”。如此周而复始,无疑是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和从根本上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否定和偏离。

四、诚实信用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完善

(一)促进第三人履行真实义务

真实义务,顾名思义,是指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关系人本应负有的陈述真实的义务[11]5。就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言,真实义务要求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不仅不应主张其已知的虚假或者其自认为虚假的案件事实,并且还应对原诉双方当事人所主张为其所知或者认为真实的事实不得争执[12]130。

就真实义务而言,其属于民事程序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一个实体表现,就其本身的功能而言,除了起到对抗欺诈诉讼所引起的法律效力,促使第三人撤销之诉公正的进行,还可以进一步防止第三人滥用诉权,随意提起撤销之诉。只有在撤销之诉中双方当事人在一定真实的程度上共同协力,才可能真正达到设置此制度的目的,即发现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真实,促使诉讼的顺利进行。

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特殊设置背景来看,其产生的特殊性就决定了提起撤销之诉时和法院在立案时更应当切实履行真实义务,以避免再次滥用诉权或者虚假诉讼损害其他人利益的情况发生。

(二)确立具体化义务:细化诉讼资料的提交与审查

说到具体化义务,人们通常会将其与请求原因或者诉讼主张联系起来。而对于原告诉讼主张或者请求原因应当具体化说明的要求已经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和规定,细化到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若想提起撤销之诉,也应当细化其请求原因,对于请求权利所针对的事实应当足以使被主张权利与其他权利区分明确开来。另外,除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时应当遵循具体化义务,在行使诉讼其他行为的过程中也应当遵守并履行具体化义务[13]305,以避免事实陈述被抽象化。

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计中,由于是新型的诉讼制度,在我国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并未详细解释撤销之诉提起后审查的性质,形式审还是实质审还尚未明晰。但就撤销之诉本身性质而言,其本质上是一种形成之诉,第三人提起的理由必然是引起认为其权益因原诉的判决内容而受到了不利影响。如果仅将诉讼程序格式化的予以规定,未必能准确的、高效的实现达到诉讼的价值。诉讼资料既然由第三人提交,其很大可能会避重就轻、实问虚答或者出现空言主张、理由的现象[13]299。

(三)平衡与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

诚实信用原则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要平衡各方之间的利益,这也就要求法官在行使自己的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尽力达到法益的平衡。诚实信用作为一个法律原则,有其自身的抽象性,其界限往往是模糊的、开放式的,其与其他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之间很容易就产生矛盾与冲突,一旦发生,必然会有一方权益作出妥协与让步,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衡量法的社会效应与公正[14]279。

第三人撤销之诉本就是一种事后救济程序,是由前诉侵害了第三人利益而引起的保障第三人利益的程序,原诉判决内容由法院作出已经产生对世效力,对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官,无疑更多了对于法的安定性的衡量。此刻法官的自由心证就起到了很大的决定作用,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法官作为自由心证的主体,其内心必须是善意的并且是诚实的,自由心证的结果也必须是合乎情理的,摒除我国法官一贯的经验和推理,使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结果得以达到各方的平衡。

五、结论

通过对我国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域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比较分析,针对我国现行制度的安排,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防止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权力滥用等情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由于前述情形判决而引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也极有可能重蹈上述情形的覆辙,如何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中很好的避免上述问题的可能发生,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和落实是必不可少的也是最紧迫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作为一个新兴的制度还有很多地方有待完善,细化到诉讼程序的每个阶段怎样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推进诉讼进程已经成为我们面临要解决的问题,包括诉前审查、庭审的各个阶段和判决的下达,都需要我们进一步的探讨。

我国民事诉讼事后救济程序到目前为止已经出现再审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三足鼎立的局面,判决既判力在开放式的在审运行中不断受到冲击,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增设无疑会加重对判决既判力的冲击力度,导致司法权威进一步贬低和损耗,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生命力是顽强的,但是如何运用好这一制度,从而达到我国防止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诉讼权利滥用的现实问题而又不会增加司法权威的不稳定性,这是我们必须考虑和顾及的。上文结合诚实信用原则提出的几点完善建议,在促进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完善过程中或许可以提供一些参考。另外,在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中,法官若身体力行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达到司法的实质正义将指日可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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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朱毅然]

The Principle of Honesty and Credibility in Third-party Withdraw Litigation

WU Qing-qing

(College of Humanities and Law, Yanshan University, Qinhuangdao 066004, China)

As a basic principle of civil law, the principle of honesty and credibility has been widely complied for a long time, while it also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independent value of the third party withdraw litigation from the angle of honesty and credibility. And we combine the relevant clauses on the third party withdraw litigation of the "PRC Civil Procedure Law" which was latest revised.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necessity and the practice to carry out the principle of honesty and credibility in the third party withdraw litigation. By giving some constructive suggestions, this paper aims to improve the third party withdraw litigation more perfectly.

withdraw litigation; the third-party; honesty and credibility;value of the system

2015-04-02

武青青,女,河北怀来人,燕山大学文法学院法学2013级硕士研究生。

D920.0;D925.1

A

2095-770X(2015)05-012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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