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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产品名称与商标保护的法律问题

2015-04-09郭晨林

上海保险 2015年1期
关键词:吉庆专用权天佑

郑 洲 郭晨林

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保险产品名称与商标保护的法律问题

郑 洲 郭晨林

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2013年4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C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原告王某诉称:其持有的“天佑”商标已于2010年经国家工商总局获准注册(有效期十年,含有包括保险、保险统计等在内的36项核定服务项目),而被告的“C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佑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冠名属于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天佑”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某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C人寿保险公司在此次诉讼中获胜并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此案折射出的某些法律问题对保险行业也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因此本文将针对本案例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商标与保险产品名称的法律关系

(一)商标与保险产品命名规则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1年第3号)等相关制度规定,人身保险产品名称应符合以下一般格式:保险公司名称+吉庆、说明性文字+承保方式+产品类别+(设计类型)……吉庆、说明性文字由各保险公司自定,字数不得超过10个。

《商标法》对于商标文字的表述,与保险监管规定中关于“吉庆、说明性文字”的规范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未形成冲突,并且《商标法》与相关监管规定也不存在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因此综合上述规定,文字既可以是一种商标形式,也可以是保险产品名称的构成要素。这就导致了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名称与他人的商标专用权之间确实可能存在冲突。 以本案为例,“C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佑意外伤害保险”是根据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进行产品命名并备案的,保险产品中的“天佑”作为吉庆文字符合监管规定。但原告认为其持有的“天佑”商标已于2010年经国家工商总局获准注册,而且含有包括保险、保险统计等在内的36项核定服务项目,原告据此起诉C人寿保险公司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

(二)保险产品的法律属性

与保险行业有关的商标分类主要集中在我国现行使用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0版)》所规定的第三十六类服务商标里,具体包括保险、金融事务、货币事务、不动产事务。该类商标有如下注释:“第三十六类主要包括金融业务和货币业务提供的服务以及与各种保险契约有关的服务。本类尤其包括:……与保险有关的服务,如保险代理人或经纪人提供的服务,为被保险人和承保人提供的服务。”从以上表述来看,第三十六类服务中仅包括“与各种保险契约有关的服务”,并不包括“保险契约”(保险产品合同)本身。所谓“服务”,是指为他人做事,并使他人从中受益的一种有偿或无偿的活动,不以实物形式而以提供劳动的形式满足他人某种特殊需要。 “服务”项目是货币与劳动力之间的交换(比如保险代理、经纪服务);而“保险契约”(保险合同)则是货币与风险之间的交换,其中风险的发生与人力完全无关,不具有服务的特征。在本案中,C人寿保险公司基于上述理由,从诉讼技巧角度出发提出抗辩:即“保险契约”(保险合同)不应归类为服务,履行“保险契约”(保险合同)所提供的必要服务才属于第三十六类的服务项目,因此涉案保险产品不属于原告持有的“天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更不可能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但对此论点,法院最终未接受,法院认为保险公司销售的涉案保险产品是一种服务。因为《保险法》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因此,保险是保险人为投保人提供的一种服务,而不是商品。被告所印制和使用的涉案保险保单、格式条款、投保单等书面材料是C人寿保险公司在向相关公众提供该种服务过程中所产生对应法律关系的相关凭证,该种凭证与根据凭证中相关条款所提供的服务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不能认为前者即凭证是商品,而后者即根据相关条款提供的服务才是服务。

二、 保险产品名称的合理使用与商标侵权的法律边界

《商标法》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五十二条,有如下表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作了以下补充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结合保险行业实际情况,保险产品名称使用过程中可能涉及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五项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所述情况。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述情况一般会与第一项发生竞合且该情况主要发生在合法的保险机构之间,与本文主旨略有不同,不在本文讨论之列。本文更多的关注保险公司与业外主体之间的商标专用权争议。

(一)保险产品名称中使用了与他人商标相同的文字是否即构成侵权

根据《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或《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规定,保险产品中可由保险公司自主决定的文字几乎仅限于吉庆文字。保险公司一般都会选择带有平安祥和或吉运亨通寓意的文字作为吉庆文字。而在这些吉庆文字中,保险公司更多地会选择常见词语而非臆造词语,本案中的“天佑”两字即为常见词语,取上天保佑之意。事实上,取“天佑”两字作为吉庆文字的保险公司并不止该案被告一家。

吉庆文字与他人商标文字撞车,从表象上来看,已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或者第五项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特征,可认定为侵权。但深入研究保险产品名称使用是否侵权,除了判断吉庆文字是否相同外,还应着力研究“是否将吉庆文字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和“是否将商标文字作为保险产品名称使用”这两个核心问题。前者对应的是《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后者对应的是《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所谓商标,必然区别于商品名称。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吉庆文字只是保险产品名称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若完整使用该保险产品名称,就能很清晰地判断出吉庆文字在产品名称中的要素地位。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多数保险公司在营销过程中会采用简化的方式来描述保险产品,甚至会仅用吉庆文字来指代产品,这就造成了吉庆文字与他人商标标识的混淆,从而被认定为将吉庆文字作为商标标识使用或者将他人商标文字作为保险产品名称使用。

此外,吉庆文字在使用方式上是否存在有别于保险产品名称中其余部分或其他旨在突出或醒目的情形也是至关重要的判断标准,具体包括吉庆文字所使用的字体、字号、美化加工、与其他文字的位置关系、可识别度等。该标准从侧面反映了保险公司使用吉庆文字的主观意图到底是为符合监管部门的监管规定还是利用吉庆文字的文化效果。前者可能被认定为吉庆文字使用行为正当、合理、善意,后者可能被认定为吉庆文字使用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纯商业行为。

本案中,C人寿保险公司指出涉案保险产品一直是以整体名称出现于各类场合,从未出现过仅以“天佑”指代保险产品的情况,原告对此也未能举证反驳。但另有案例表明某保险公司因在保险卡单上以吉庆文字作为卡面装饰而被诉讼追责,尽管该保险公司取得一审胜诉,但在二审过程中正是由于该缺陷而被法官将该行为认定为纯粹商业性营利行为,从而最终被迫接受调解,给予原告补偿。

(二)保险产品名称中使用了与商标相同的文字是否会误导公众

“误导公众”可分为三个要素来加以判断:是否有误导公众的故意、是否有误导公众的行为、是否造成了误导公众的后果。

经查阅相关法律规定,未查见有规定对商标方面的“公众”一词作出明确定义。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类似服务”的定义,所谓“公众”,并不是指所有的社会成员,而应是指“相关公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就保险行业来看,与保险商标有关的“公众”具体可包括:有投保需求的客户、已投保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他保险市场参与主体。本案中,法院对于“公众”并未给出直接定义,但代以“购买涉案保险的消费者”之谓,以此对“公众”作出范围界定。

在明确了“公众”范围的基础上,法院基于保险行业的特殊性,认为消费者在购买某一保险时对相关保险服务的提供者和来源是知晓的,这种知晓与保险服务提供者所处行业的市场准入门槛、运营过程中严格的监管环境、保险机构信息的透明度以及保险服务销售渠道与交易方式有关,而与标识在具体保险服务上的吉庆文字并无实质性关联,且客观上仅凭“天佑”二字也难以发挥区别服务提供者与来源的作用。由于被告在涉案保险所涉网页及相关交易文件上均清楚标明了公司名称,故购买涉案保险的消费者完全可据此分辨其所购保险的来源。此外,原告作为自然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不具有经营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准入资格,且注册“天佑”商标之后两年多时间内,并无实际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形。因此,法院最终认定C人寿保险公司在涉案保险名称中使用“天佑”不会误导公众。

三、保险产品名称使用过程中应当予以充分注意的问题

(一)商标权利行使方式的多样性

由于保险行业具有较高的市场准入门槛,自然人或普通企业很难直接成为保险市场中的独立经营主体,但保险市场准入制度并不能成为自然人或普通企业商标专用权应用于保险产品的不可逾越的鸿沟。除商标注册人自行使用外,商标还可以许可他人使用。

本案中,原告王某注册“天佑”商标之后至纠纷发生之时的两年多时间内,没有实际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形,也无法证明其就使用涉案商标已形成清晰、成熟、可操作的具体商业计划。因此,法院认为该商标并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并进而结合其他信息推导出该商标不具有任何实质性的市场知晓度。设若王某已将该商标许可其他有经营资格的主体使用,则法院可能会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并使C人寿保险公司陷于被动。

(二)他人商标的显著性与市场知晓程度

他人商标的显著性与市场知晓程度是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重要考量因素,对于判断是否构成误导公众尤为重要。

本案中,原告王某注册的“天佑”商标并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不具有任何实质性的市场知晓程度。“天佑”二字取上天保佑之意,并非臆造词语,作为普通描述性词语用于保险行业较为贴切,也通俗易懂。由于王某未将“天佑”商标投入商业使用,事实上对于普通保险消费者以及该行业的一般从业人员而言,“天佑”二字并未产生有别于其字面意思、具有区别服务来源功能的第二含义。因此,涉案商标的显著性非常低。法官也藉此认定C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名称使用行为未侵犯原告王某的商标专用权。但若原告王某的商标本身已经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市场知晓程度,则本案中C人寿保险公司的侵权行为就可能成立。

(三)法律与监管规定的着眼点差异

本案中,法院还进行了风险提示:保险产品的命名尽管符合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规定,但仍可能存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符合监管规定并不能成为法定免责事由。因此保险产品名称与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的风险是客观存在的,保险公司应予以关注。

四、关于保险产品名称管理的建议

保险产品名称与商标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但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对此予以统一规范,因此现阶段只有依靠保险公司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以避免发生权利冲突,免遭声誉和经济损失。建议保险公司可在以下方面着力提升管理水平:

(一)注重以商标权为代表的知识产权法律风险,在产品开发过程中对已有的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权利进行必要的核查,审慎设计吉庆文字,合理避让相关权利,避免法律纠纷。对于《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规定以外的各种保险计划、产品组合的命名,应当尤其谨慎,因为这类命名行为并不体现监管要求,属于纯粹的商业营利行为。

(二)重视保险产品名称的使用管理,规范、完整使用保险产品名称,或结合使用背景作合理且适当的简化,但尽量避免出现直接以吉庆文字指代保险产品的情况。

(三)适当形成并保留保险产品命名过程中所产生的内部审批和外部备案文件,特别是能够证明吉庆文字使用在先的相关证据,以备将来不时之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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