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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标准之法理分析

2015-04-09宋志龙

司法改革论评 2015年2期
关键词:标的物强制性合同法

宋志龙

强制性标准之法理分析

宋志龙*

一、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57条、第158条规定了标的物检验的要求,标的物检验在一定情况下,与合同履行、合同效力、合同解除、民事责任承担有密切联系,而标的物检验涉及的法律问题很多,如检验期限问题、检验依据问题、检验主体问题、检验结论效力问题等。其中的检验依据有多种表现形式,可以是规范性技术文件,如我国标准化法规定的标准;也可以是双方的协议、实物样本、技术图样等。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我国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我国标准化法确立了强制性标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第7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18条规定,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1)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2)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3)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4)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5)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标准;(6)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7)互换配合标准;(8)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

依据《标准化法》第14条的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可见,强制性标准是检验标的物的重要依据之一,有必要对强制性标准做进一步的法理分析,以便对标的物检验法律制度作深入研究。

二、强制性标准的法律属性

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共同发布的《ISO/IEC指南2》中《标准化和相关活动——一般词汇》(Standardizationandrelated activities—Generalvocabulary)将强制性标准(mandatorystandard)定义为:强制性标准是根据一般法规定或法规排他性引用强制实施的标准(mandatory standard:standardtheapplicationofwhichismadecompulsorybyvirtueof generallaworexclusivereferenceinaregulation)。强制性标准应用于实践的国际法依据是WTO/TBT协议①WTO/TBT协议是《世界贸易组织贸易技术壁垒协议》(AgreementonTechnical BarrierstoTradeofTheWorldTradeOrganization)的简称,1994年在“乌拉圭回合”中签署。它的前身是《关税和贸易总协议贸易技术壁垒协议》(AgreementonTechnicalBarriersto TradeoftheGeneralAgreementonTariffsandTrade,GATT/TBT)。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WTO/TBT协议已经成为WTO的各项协议中最重要的协议之一。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各国实施的技术法规和标准各不相同,差异较大,给生产者和进出口商造成困难,甚至形成了障碍。在这种情况下,各成员国普遍认为有必要制定有关规则,以约束大家的贸易行为。在“东京回合”谈判期间,经过反复讨论、协商,最终就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与实施,以及解决争端等问题达成一致,并于1979年4月签署了《关贸总协定贸易技术壁垒协议》,自198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简称GATT/TBT协议。1986年“乌拉圭回合”在日内瓦举行,GATT/TBT 经过6年运作,各国充分认识到它的重要意义。同时也发现了新的问题,并对GATT/TBT进行了重新修改。1994年,乌拉圭回合结束,世贸组织成立时,在马拉喀什正式签发了《世界贸易组织贸易技术壁垒协议》(WTO/TBT协议)。的规定,国际标准应当作为制定技术法规的基础,而制定技术法规包括不引用标准和引用标准两种方式,按照《ISO/IEC指南2》对强制性标准的定义,当技术法规引用标准时,被引用的标准就具备了强制性。②刘春青等:《国外强制性标准与技术法规研究》,中国质检出版社、中国标准出版社2013年版,第5页。根据WTO/TBT协议,标准是自愿性的。多数国家的标准都是自愿性的,但是,当某一标准能够满足国家法律、法规需要而被法律法规所采用或引用,从而具有了强制性,或者以政府令的方式指定某一自愿性标准强制执行时,这一标准就成为强制性标准。③刘春青等:《国外强制性标准与技术法规研究》,中国质检出版社、中国标准出版社2013年版,第12页强制性标准本身并不具有法的性质,其强制效力来源于一般法的规定或法规的排他性引用。从形式渊源上,强制性标准并不属于法律范畴,且在现行法律中对其法律性质又无明确规定,因而效力等级不明确,其效力等级只能依引用的法律、法规等级而定。①刘春青等:《国外强制性标准与技术法规研究》,中国质检出版社、中国标准出版社2013年版,第45页。

在标的物检验法律制度中,各国法律涉及标的物质量标准的规定差异很大。我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该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第1款);规定了在双方当事人除非另有协议的情况下,货物相符的标准(第2款)。《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第5.1.6条规定,如果合同中既未规定而且也无法根据合同确定履行的质量,则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使其履行的质量达到合理的标准,并且不得低于此情况下的平均水平。《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卖方对其出售的货物负有担保义务。英国法把卖方对货物质量的担保区别为明示说明和默示条件。《德国民法典》第433条规定,出卖人必须使买受人取得没有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的物。

关于我国强制性标准的法律属性,学者有不同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

1.强制性标准就是技术法规。②洪生伟编著:《标准化管理》,中国质检出版社、中国标准出版社2012年第6版,第32页。

2.强制性标准既不等于技术法规,也不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不可能具有法律地位。③曲昭力:《论技术法规、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范》,载《中国标准化》1996年第4期。明确标准的非法规属性,标准与法规分离,将标准设定在支持法规的地位,应是一种最佳选择。④李春田:《标准化是一项科学活动》(续篇),中国质检出版社、中国标准出版社2011年版,第139页。

3.强制性标准与技术法规二者在性质、内容、内在逻辑结构以及制度程序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因此不能将二者等同。而从标准化领域看,技术法规作为强制执行的技术文件实际就是一种强制性的标准,即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行的标准。⑤申进忠、陶丽琴、张云:《技术法规基本理论问题研究》,载王艳林主编:《法律与贸易壁垒》(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09页。

4.强制性标准在我国实际上起着技术规范的作用,强制性标准不能代替技术法规。相反,应将强制性标准纳入技术法规的范畴加以认识和提升。①李玫、赵益民:《技术性贸易壁垒与我国技术法规体系的建设》,中国标准出版社2007年版,第201页。

上述观点1是计划经济体制下观念的体现。国务院1979年7月31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就是技术法规。然而,技术法规与强制性标准有明显区别,主要表现在:性质不同、内容不同、内在逻辑结构不同、制定程序不同、在技术规范的适用性方面存在差异等,②李玫、赵益民:《技术性贸易壁垒与我国技术法规体系的建设》,中国标准出版社2007年版,第199~201页。观点2、3、4都看到了强制性标准与技术法规的不同,但是,依据《标准化法》第14条规定,把遵守强制性标准确定为法律义务,应当说这里的强制性标准已属于法律规范范畴。既然属于法律规范,按照强制规范的界定,强制规范,与任意规范相对,指直接规范人们的意思表示行为或者事实行为,不允许依自己的意思对其加以变更或者排除其适用,否则将受到法律制裁的法律规范。③耿林:《强制规范与合同效力——以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为中心》,中国民主与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63页。强制性标准应视为强制规范,这又似乎混淆了强制性标准与技术法规的界限。有学者认为,在我国法律界或法学界中并未明确“技术法规”的概念,也没有形成一致的认识,对于“技术法规”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和与其他类法律法规的关系就更没有进一步的解释了,这是因为“技术法规”这一分类与我国目前按法律部门的分类不在一个层面上。况且,“法规”一词在我国特指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而国际上的“技术法规”概念只是一个范畴,并不特指法律体系中的某个层次,分布在多层次的法都可以称作“技术法规”。所以,从技术与法规两词的本义出发,技术法规可泛指国家机关制定的一切关于技术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法律、法令、条例、规定、规则、决定、命令等。④李玫、赵益民:《技术性贸易壁垒与我国技术法规体系的建设》,中国标准出版社2007年版,第176~177页。有学者指出,广义的法规泛指所有的法律规范,狭义的法规仅指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技术法规中的法规应当采其广义,而且包括一般法学所忽略的强制性标准、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规程等。⑤季任天主编:《质量技术监督法律基础》,中国计量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页。有学者对作为国际贸易技术壁垒主要形式而存在的技术法规定义为:技术法规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反映掌握国家政权阶级的意志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产品特性及相应加工和生产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技术行为管理规范的规范性文件的总和。①申进忠、陶丽琴、张云:《技术法规基本理论问题研究》,载王艳林主编:《法律与贸易壁垒》(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2页。从以上关于技术法规的论述出发,我国现有技术法规应当包括法律,如《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行政法规,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如《山东省计量条例》等;部门规章,如《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等;规范性强制文件,如《锅炉压力容器检定规程》等;根据WTO/TBT协议的规定,由于《标准化法》将强制性标准确定为强制执行的范畴,所以,强制性标准已成为技术法规的组成部分。

但是,毕竟强制性标准与技术法规存在明显不同,况且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的制定主体、程序相同,将强制性标准等同于技术法规显然不妥,因此,对于强制性标准法律属性的认识,还是应该回到强制性标准本身并不具有法的性质,其强制效力来源于一般法的规定或法规的排他性引用。其效力等级只能依引用的法律、法规等级而定。

我国强制性标准的法律效力主要来源于《标准化法》第14条前两句;《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13条、第26条第1项、第41条、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19 条;《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23条;《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7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性标准的效力应该等同于相应法律规范的效力,也就是与相应法律法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强制性标准是解决标的物质量问题的法律依据,但是,作为确定标的物质量等事项的法律依据,并不强调法律的位阶,推荐性标准也可以作为判断标的物质量的法律依据。②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中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24页。纵观《合同法》的整个体系及精神,只有在决定合同效力时强调法律的位阶,即必须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违反其他位阶的法律、行政法规原则上不影响合同的效力。③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中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24页。

那么,联系《合同法》第52条,强制性标准是否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所称的强制性规定,值得探讨。

三、强制性标准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关系

《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把强制规范的形式范围规定为“法律、行政法规”。立法意图在于通过法律位阶的限制,来使强制规范的范围缩小,从而避免让太多的政府部门制定的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实施干预。而正确的态度是,所有位阶的法律都可能表现为需要遵守的强制规范。位阶限制观点是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从主观立法目的上得出的符合逻辑的解释。在其不敷使用时,我们只能从客观目的上来理解。法律用词正好也为客观目的解释留下了合理的逻辑空间。我们可以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列举视为不完全的列举,从而使得该项中的“法律、行政法规”之外还可以容纳更多类型的法律形式。这样,我们就突破了对原来法律字面含义的理解,这是目的扩张解释对字面逻辑的要求。这样,根据客观目的解释和目的扩张解释,我们就填补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中关于“法律”范围含义上的漏洞,从而赋予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关于强制规范形式范围的规定以新的意义。①耿林:《强制规范与合同效力——以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为中心》,中国民主与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312~316页。从上述理解出发,可得出,因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强制性标准也应视为《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所称的强制性规定。

那么,违反强制性标准的合同是否就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详见后面关于违反强制性标准法律后果的论述。

需要指出的是,《标准化法》第6条规定,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产品质量法》第6条规定,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可见,强制性标准的“强制”不是僵硬的,它是“为了实现特定的社会公共政策目标,为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设定一个基准和底线,如果当事人的约定比法律的规定更有利于特定公共政策目标的实现,该项规范就发挥任意性规范的作用,可以被当事人的约定排除其适用;如果当事人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相比,更不利于特定公共政策目标的实现,该项规范就发挥强制性规范的作用,排除其适用余地的约定属于绝对无效的约定”②钟瑞栋:《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公法与私法“接轨”的规范配置问题》,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3~44页。。

明确强制性标准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关系让我们看到强制性标准对合同效力的联系,其实,强制性标准与合同履行、合同解除、民事责任承担等方面都有联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1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这里的国家质量标准涉及强制性标准问题,事关合同履行。《民法通则》第122条第1句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里对质量不合格的判定涉及强制性标准问题,事关民事责任承担。《合同法》第62条第1项前段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这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涉及强制性标准问题,事关合同履行。《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这里的质量要求涉及强制性标准问题,事关合同目的的实现、合同解除、风险承担。《合同法》第153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合同法》第154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62条第1项的规定。这里的质量要求涉及强制性标准问题,事关合同的履行。《合同法》第111条第1句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111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这里的质量不符合约定、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涉及强制性标准问题,事关违约责任的承担。《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这里的检验涉及强制性标准问题,事关合同的履行和民事责任承担。

四、违反强制性标准的法律后果

违反强制性标准的法律后果指违反强制性标准后在公法上或私法上所应受到的制裁,是法律对于违反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此处的违反强制性标准是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指标达不到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情形,而不包括标的物质量指标超越强制性标准,达到更优的情形。

公法上的制裁措施主要有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等。如《标准化法》第20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标准化法》第21条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产品质量法》第49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结合强制性标准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关系,由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强制性标准可以视为强制规范,但是,此处违反强制性标准与合同效力无关。违反强制性规范在私法上的后果,并不总是要求否定的,有必要强调的是,全部私法后果的法律依据都是源自于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目的解释,就是说,如果强制规范的目的并不以之为无效,则发生无效以外的其他效力。违反强制规范的后果形式,主要有,《民法通则》第58条第2款关于无效,第59条第2款关于可撤销,第60条关于部分无效,第61条第1款、第2款(相对于《合同法》第58款、第59条),第134条第2款(关于非民事制裁措施),以及《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无效),第51条(效力待定),第54条(可撤销),第56条(无效的效果及部分无效),第58条(无效、可撤销的效力),第59条(收缴或返还财产),第80条第1款(债权让与的相对效力)以及完全有效(须依照《合同法》第60条履行合同)等。它几乎囊括了所有的效力后果类型,从狭义的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相对无效、返还财产、收缴、一直到完全有效。①耿林:《强制规范与合同效力——以<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为中心》,中国民主与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312~317页。

而之所以说此处违反强制性标准与合同效力无关,是由于从此时强制性标准的规范目的来看,它是为标的物质量的判定提供依据,不应对合同效力产生任何影响,出现违反强制性标准的情形,双方依据《合同法》第60条全面履行合同即可。民法上的物之瑕疵担保制度、不完全给付制度为此提供救济保障。②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六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7~107页。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当事人双方以违反强制性标准的标的物订立合同,如甲与乙签订以非食品用工业明胶为原料的粉条采购合同,此时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禁止某类物的流转、禁止当事人实施某些行为,此类物就成为禁止流通物,买卖此类禁止流通物的行为就成为不得实施的行为。系争合同若将此类物作为标的物、将此类行为作为标的行为,就应当无效。③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版,第331页。不过,此时合同无效的原因是违反了《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公法的规定,而不能说是由于违反了强制性标准而无效。韩世远教授将合同违法无效类型划为两类:一类是违反私法中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另一类是违反公法中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④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3版,第178页。

五、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从解释论的立场出发,强制性标准被视为强制规范,与具有法律法规同等法律效力,但强制性标准本身并不是法律规范。《标准化法》把标准区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掩盖了标准的本来面目,不符合标准自愿性的本质属性,特别是现行的强制性标准常常由于其中包含了许多不该强制的内容,导致现实当中整个标准难以做到被强制执行,况且当事人可以用优于强制性标准的指标要求替代强制性标准本身。明确标准与法律法规的界限,使标准与法律法规相分离,还标准的本来面目,使标准与法律法规各司其职,才能更好地发挥标准的作用。

强制性标准可以被视为《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所称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它只能凭借相应的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才能发挥其强制作用,不能对合同效力产生直接影响。不过,由于标的物检验与合同履行、合同解除、民事责任承担等存在许多联系,可以作为标的物检验依据的强制性标准自然具有重要作用。

* 作者为清华大学法学院2012级民法学方向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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