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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食品安全法的十大亮点(一)

2015-04-07任端平郗文静任波

食品与发酵工业 2015年7期
关键词:生产经营者安全法食品药品

任端平,郗文静,任波

1(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北京,100053)2(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北京,100007)

3(北京经济研修学院,北京,100076)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食品安全法制工作,强调法治是保障食品安全的根本。2013年5月,国务院决定将食品安全法修订列入一档立法计划。2013年10月1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向国务院报送了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2014年5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草案;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第一次审议;2014年12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2015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以160票赞成、1票反对、3票弃权,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同日,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21号主席令予以公布。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共154条,比原法增加了50条,对70%的条文进行了实质性修改。

新食品安全法在国情的基础上深入调研论证,认真吸纳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诉求,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一系列决策部署,尊重食品安全客观规律,总结国内经验,借鉴国际有益做法,得到社会的高度肯定。总结起来,新食品安全法有十个方面的特色和亮点:

一、增设食品安全基本原则

食品安全法的基本原则是法律价值和法律精神的最直接体现,也是法律贯彻实施的指针和方向,对其他法律条款有约束和指引作用。新食品安全法在总结食品安全风险的规律特点,借鉴国内国际食品安全治理经验,增设了食品安全工作的五项基本原则:

(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食品安全风险往往会对人的健康产生严重的和不可逆转的损害,为避免这种结果,不少国家都采纳了预防性原则。世界卫生组织特别关注食品安全预防性原则。2002年,世界卫生组织在《全球食品安全战略草案》[1]中提出,“迄今为止,大多数食品安全管理体系是基于对不安全食品的立法、强制清除市场上不安全食品,并在确认事实后给责任者以处罚。这些传统的体系采用的不是预防性方法,也不能引起对预防的重视,因此对食品安全已有的和正在出现的挑战不能做出有效的反应。过去十年间,由于对食源性疾病及其病因有了比较详细的了解,对其管理逐渐采用危险性分析的方法,为在国家和国际水平上的预防性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提供了基础。”

欧盟食品安全基本法明确将预防性原则作为食品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规定根据现有的信息,发现存在危害健康的影响,但存在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为在欧盟内部确保高水平的健康保护,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风险管理措施,直到形成更加科学综合的风险评估信息[2]。美国现代化法案也要求采取预防性措施,规定食品企业的所有者、经营者以及代理人应当评估可能影响食品制造、加工、包装、贮藏的危害[3];确定并执行预防性控制措施,以有效减少和预防该危害的发生率。日本食品安全基本法也明确提出,为确保食品的安全,必须采取必要措施,充分考虑食品安全的国际动向和国民意见,同时,防患于未然,根据科学认知,避免食物摄取对国民健康带来不良影响[4]。

预防性原则的含义是指在事实判定、证据论证、科学研究等方面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为防止食品安全损害,而采取的预防性措施。预防性原则既要在立法、监管执法中体现,也应当存在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自身风险控制之中。新食品安全法在具体条款上也贯彻了预防性原则,例如第六十三条在现行法规定的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基础上,增加了要召回“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再如第一百一十条,为控制食品安全风险,在现行法规定的有关部门可以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行查封扣押之外,增加了有关部门可以对“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查封扣押。

(二)风险管理的原则

欧盟食品安全基本法规定了风险管理的含义,风险管理不同于风险评估,要求与利益相关方磋商之后权衡政策选择,考虑风险评估和其他法律因素,必要时选择适当的预防和控制措施。该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风险管理应考虑风险评估的结果,尤其是欧盟食品安全局的意见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因素。日本食品安全基本法第11条规定,在制定食品安全政策时,应当对食品本身含有或加入到食品中的影响人身健康的生物学的、化学的、物理上的因素和状态进行评价,判断其对人身健康的影响。第十二条规定,为了防止、抑制因摄取食品对人身健康产生不良的影响,制定食品安全政策时,应当考虑国民饮食生活状况等因素;如果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实施了食品影响健康评价,应当根据其评价结果制定食品安全政策。

新食品安全法在多个条款贯彻了食品安全风险管理的原则,例如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三)全程控制的原则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每一个因素如果失去控制都可能成产生食品安全风险,因此全过程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实现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管理成为食品安全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欧盟食品安全基本法序言部分第(12)规定,由于每一个因素都对食品安全有潜在的影响,为了保证食品安全,有必要将食品生产链条的各个方面视为一个整体,包括初级生产、动物饲料的生产以及面向消费者的食品销售和供应。日本《食品安全基本法》第四条规定,鉴于从生产农林水产品到销售食品等一系列国内外食品供给过程中的一切要素均可影响到食品的安全,应当在食品供给过程的各个阶段适当地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食品的安全。2013年,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也明确提出,“食品安全源头在农产品,基础在农业,必须正本清源,首先把农产品质量抓好。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食品安全,首先是‘产'出来的,要把住生产环境安全关,治地治水,净化农产品产地环境,切断污染物进入农田的链条。食品安全,也是‘管'出来的,要形成覆盖从田间到餐桌全过程的监管制度,建立更为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使权力和责任紧密挂钩”[5]。

新食品安全法特别强化了食品安全全过程控制原则,一是在总则部分明确将食品安全全程控制作为食品安全工作的基本原则。二是在具体制度中将农业投入品、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食品生产经营、市场监管、市场退出等都纳入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围,并要求国家建立全程追溯的制度。

(四)社会共治的原则

在食品生产经营和消费的链条中,食品生产经营者、政府及其监管部门、消费者、行业协会、新闻媒体、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等食品安全参与者都有其责任。只有每一个参与者履行好自己的责任,食品安全才能够真正获得保障。欧盟和日本都特别强调了食品安全参与者的责任。欧盟食品安全白皮书第9条规定,必须清晰界定包括饲料生产者、农场主、食品制造加工者、成员国和第三国的主管当局、欧盟委员会、消费者等在内的所有食品链的参与者的责任:饲料生产者、农场主、食品加工者对食品安全负有首要责任;成员国主管当局通过国内监控体系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上述责任;欧盟委员会主要是通过评估成员国主管当局的能力,督促成员国能够通过审计和检查的手段确保这些制度能够在成员国层面得到执行;消费者必须认识到他们有责任以适当的方式贮存、处理和烹饪食品[6]。日本食品安全基本法第六条至第九条分别强调了国家、地方政府、企业、消费者的食品安全责任。该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应当以本法确立的食品安全基本理念为依据,负责制定实施确保食品安全的政策。第7条规定,地方公共团体根据食品安全法基本理念,在与国家适当分工的基础上,制定和实施与辖区自然、经济、社会条件相适应的政策。第八条规定,企业在从事肥料、农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动物用药以及其他影响食品安全的农林渔业生产资料、食品(包括作为其原料和材料使用的农林水产品)、添加剂、器具或容器包装的生产、运输、销售以及其他企业活动时,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基本理念,认识到将确保食品安全是企业的首要责任,有责任在食品生产供给过程的各个阶段适当地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食品的安全。食品关联企业在从事企业活动时,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基本理念,尽力提供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正确、适当的信息;食品关联企业有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基本理念,配合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实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第九条规定,消费者应当提高对食品安全的认识和了解,同时对食品安全政策表达自己的意见,发挥其确保食品安全的积极作用。

社会共治真正作为一项独立的食品安全治理原则和法律原则,是中国近年来在治理食品安全问题上不断探索提出的。2013年6月,汪洋同志在食品安全宣传周上强调,要发挥社会主义的制度优势和市场机制的基础作用,多管齐下、内外并举,综合施策、标本兼治,构建企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格局,凝聚起维护食品安全的强大合力。食品安全实行社会共治原则写入法律则是食品安全法修订工作的重要创新。

二、巩固和深化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结合2013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新食品安全法系统调整了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卫生计生、质检、工商等部门的职责。同时还对以下三个方面职责进一步进行了深化。

(一)明晰食用农产品监管职责的法律依据

2013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24号)第二条规定,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按食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这里的按食品监管的法律依据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还是食品安全法,并不明确。新食品安全法规定食用农产品的销售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此外,根据立法精神,进入餐饮服务和生产加工企业的食用农产品也自然纳入食品安全法调整范围

(二)明确规定卫生计生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制定食品安全标准。

根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标准是指经公认机构批准的、规定非强制执行的、供通用或重复使用的产品或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的规则、指南或特性的文件。技术法规是中央政府机构准备、采纳和使用的,规定强制执行的产品特性或其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包括适用的管理规定在内的文件[8]。在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属于强制执行的标准,这与《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规定的技术性法规类似。关于技术性法规的制定,各国情况不同。在美国,农业部负责禽肉和肉制品食品安全技术法规的制定;食品药品管理局负责其他食品安全技术法规的制定。在日本,厚生劳动省负责食品卫生标准制定;农林水产省负责农产品质量标准制定。

为强化食品安全标准制修订与食品安全标准监督执行的衔接,借鉴美国、日本等国由监管部门制定标准的经验,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此外,为进一步深化改革,新食品安全法在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制定中增加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为会同部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三)明确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监管。

为进一步明晰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的监管职责,避免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与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职责交叉,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四)强化食品安全基层监管

为强化基层监管,夯实基层监管力量,参照《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18号),新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三、改革和创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一)增设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

风险分析由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和风险交流3个相互联系的部分组成。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2014年发布的《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技术指南》,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是指各利益相关方就食品安全风险、风险所涉及的因素和风险认知相互交换信息和意见的过程。

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在食品安全风险防控体系中非常重要,其根源在于保障食品安全利益相关者的信息知情权,便于每一个参与者想换交换信息,提高决策的科学性、有效性和及时性,增强每一个食品安全利益相关者的风险防空能力。食品安全风险交流的主要目的在于让食品生产经营者、政府监管部门、消费者等食品安全利益相关方分享、交流食品安全信息,增强对食品安全问题分析判断的准确性、客观性和全面性,提高预防和控制措施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欧盟食品安全白皮书强调,各个层面的食品安全政策都保持较高的透明度是整个食品安全白皮书的一条主线。保持较高的透明度的食品安全政策有助于提高消费者对欧盟食品安全政策的信心。欧盟食品安全机构在成功履行职责使命时,应当满足独立性原则、超越性和透明度原则。透明度不仅包括快速公开欧盟食品安全机构的发现和建议,还应当尽可能公开政策达成的过程。欧盟食品安全基本法第三十八条专门规定了透明度原则,要求欧盟食品安全局确保其所从事的活动具有较高的透明度,尤其要毫不迟延地向公众通报下列内容:(1)公布科学委员会和科学小组的工作安排和会议记录;(2)科学委员会和科学小组的意见被采纳之后立即公布,也应当包括少数人的意见;(3)在不违背保密和使用权限规定的前提下,公布欧盟食品安全局意见所依据的信息;(4)管理委员会成员、执行主任、咨询论坛、科学委员会和科学小组每年进行的利益声明以及会议日程中做出的利益声明;(5)科学研究的结果;(6)活动的年度报告;(7)就科学建议,欧盟议会、欧盟委员会和成员国提出的要求,如果欧盟食品安全局予以拒绝或者修改,以及相应的理由说明。

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确立了我国构建政府主导的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基本框架:一是风险交流的组织者,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二是风险交流的原则,即科学、客观、及时、公开;三是食品安全风险交流的参加者,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四是风险交流的内容是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这里需要注意,食品安全法强调了政府食品安全交流的职责,但并不否定其他食品安全利益相关方依法就食品安全风险相关的生产经营信息、消费者信息、新闻媒体调查情况等开展交流,增强食品安全风险交流信息的全面性和充足性。

(二)增设食品安全追溯制度

食品安全追溯制度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相关规定建立和保存食品原料采购,食品生产加工,食品运输贮存、食品销售等方面的信息记录,并通过信息记录对食品的生产经营、流转过程和所处位置进行追踪的制度。食品安全溯制度对确保食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它可以准确定位发生问题的环节和源头,迅速切断问题食品的供应链,防止风险的蔓延和扩大;可以准确限定问题食品和问题企业的范围,防止处理措施和处理范围的扩大化,有利于防止某一个别违法行为而致使某一食品行业遭受毁灭性打击的现象;可追溯制度的建立还有助于增强消费者对食品的信心,在突发食品安全爆发时,快速准确确定问题发生的原因并及时采取有效的预防和控制措施,有利于消除消费者的恐慌心理;可追溯制度有利于确定和追究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有利增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心,防止某些恶意违法行为。

新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三项内容:一是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二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三是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三)增设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在各类食品安全主体中,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承担主体责任,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政府、消费者、社会团体等其他主体都是在监督、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责任。之所以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首要责任,是因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通过食品生产经营获得利益,应当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再者食品生产经营者知悉着原料的采购、使用情况,掌握着产品的生产加工、检验、储存和运输情况,掌握着生产加工的工艺技术,知悉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风险,具有食品安全的信息优势,只有依法经营、诚信经营,才能将这些影响食品安全的风险因素降低到最小。

借鉴美国现代化法,新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增设了食品安全自查与报告制度,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增设食品安全保险制度

食品安全风险具有广泛性、不确定性、不可预知性、危害后果严重、赔偿责任大等特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种植养殖、生产加工、运输贮藏、陈列销售、餐饮服务等各环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当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食品等存在缺陷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对消费者具有较强的补偿功能,可以分摊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损失,分担政府责任,降低社会成本,专业防控食品安全风险等功能。

目前,不少国家和地区都特别注重通过强制责任保险来促进公共安全。在德国,有120多种活动要进行强制保险[9];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保险也比较发达,其强制公共意外责任险,几乎覆盖了绝大多数涉及公众安全的领域。我国台湾地区实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食品卫生管理法第21条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一定种类、规模之食品业者,应投保产品责任保险;其保险金额及契约内容,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后定之。

考虑到自愿原则是商业保险的基本原则,而且实践中的一些强制责任保险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再者近期修订相关法律都采纳了自愿性原则,因此新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而是在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五)增设主要负责人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的制度

企业主要负责人负责企业的重大决策,对企业的管理制度、人员调配、投资方向、资金拨付等,主要负责人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能力,对于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非常重要。2012年,《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号),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食品安全负首要责任,企业质量安全主管人员对食品安全负直接责任。

2014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新安全生产法将于2014年12月1日正式实施。《安全生产法》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制,即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一是明确规定了主要负责人的具体职责。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二是明确提出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知识和能力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三是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保证机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四是安全检查及报告制度。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五是组织救援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借鉴《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新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六)增设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抽查考核制度

近五年的食物中毒数字统计,每年家庭食物中毒的死亡人数约占到全国全年食物中毒死亡人数的80%;集体食堂食物中毒的人数约占到全国每年食物中毒人数的40%。这两类食物中毒基本上都是由于不掌握食品安全基本知识和食品安全加工操作技巧造成的。因此,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聘请掌握食品安全科学知识和食品安全管理知识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有助于从整体上提高我国食品安全保障水平。

不少国家都比较重视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作用。在日本,生产加工企业要设置食品卫生管理员,对企业中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制造或加工活动进行监督,督促其遵守食品卫生法的规定。食品卫生管理员必须对企业的卫生管理事项进行检查,并向企业负责人陈述整改意见。食品卫生管理员是企业内除企业负责人以外的卫生管理的最高责任人,依法应当取得厚生劳动省赋予的资格。食品生产经营者配备或变更食品卫生管理员,应当向都道府县知事申报其食品卫生管理员的基本情况及厚生劳动省规定的其他事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没有依法设置食品卫生管理员,都道府县知事可撤销其营业许可,或者责令其停业、部分停业或在一定期间内停业。在澳大利亚,生产经营单位都要从企业内部选派一名质量监督员,经过专门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由州一级政府任命并发给证书,由其全面负责企业内部食品安全的监督工作,如遇大的食品质量安全问题,应当及时向地方政府报告。

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强化了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制度。一是在许可条件中要求企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二是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三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七)增设了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的培训考核制度

食品安全是生物、化学、医学、环境、营养等自然科学与法律、标准、管理等社会科学紧密交织的领域,涉及的知识内容非常广泛,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为确保食品安全监管人员能够及时发现和查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科学执法,严格执法,有效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食品安全监管人员需要不断学习食品安全相关知识。为此,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的培训,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

(八)增设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

按照激励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新食品安全法在强化食品安全法律责任追究的同时,借鉴环境保护法、安全生产法、消防法等的规定,增设了奖励制度。《安全生产法》规定,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环境保护法》规定,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消防法》规定,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国务院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提出,对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管理和处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新食品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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