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运货物一切险的承保范围*
2015-04-05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庞凯华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庞凯华
论海运货物一切险的承保范围*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庞凯华
海上货物保险一般是采用格式合同,适用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2009年《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一直存在争议,核心在于何为“外来原因”。2015年4月最高院公布了第十批指导性案例,其中第52号案例对于一切险的承保范围最高院作出了明确界定,对于各级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和保险实务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认为从该指导性案例来看,对于一切险的争议基本尘埃落定。从该案例的视角出发,进一步探讨一切险的承保范围,并与ICC(A)条款比较提出完善建议。
PICC;一切险条款;承保范围;ICC(A)条款
一、最高院第52号指导性案例简述
1995年11月28日,海南丰海粮油公司(下称丰海公司)在中国人保海南公司(下称海南人保)投保了PICC一切险,保险标的为“哈卡”轮装载的4 999.85 t棕榈油。根据保险单中一切险条款规定,海南人保承保水渍险以及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同时保险单中的除外责任条款包括了五种除外责任。在货物运输途中由于船东与承租人产生船舶租金纠纷,“哈卡”轮船东提前中止了提单中双方约定的航次,并且有关该船和所载货物的情况拒不告知丰海公司,后该船于1996年4月在我国汕尾因走私被海关查获。广州检察院认定“哈卡”轮所载棕榈油已被船东非法贩卖或被海关当作走私货物没收。丰海公司向海南人保提出索赔申请,但海南人保以出险货物不属于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为由拒赔。丰海公司遂对海南人保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PICC货物保险条款中一切险承保范围应如何界定。一、二审法院对于此案的判决截然不同,也体现了在司法实践和保险实务中对一切险承保范围的理解存在很大争议。
海口海事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合同项下的货物损失是由于船东的非法盗卖和因船东走私行为被没收所造成的,属于一切险条款中规定的“外来原因”所致的损失,属于PICC一切险的承保范围,判决海南人保应向丰海公司做出保险赔偿。海南高院二审判决,根据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行业惯例以及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下称《复函》),认定PICC一切险属于列明风险,主要包括水渍险和11种普通附加险。丰海公司所受货损不属于列明风险即11种普通附加险规定对方风险所引起的损失,海南人保不予支付保险赔偿。丰海公司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再审裁定丰海公司投保的海南人保PICC一切险条款属于非列明风险,不限于11种普通附加险承保的风险,并否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复函》的规定和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保险标的(4 999.95 t棕榈油)的损失是由于船东非法贩卖和因船东走私被没收所造成,属于PICC一切险下的“外来原因”所致,该损失原因同时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因此本案属于PICC一切险的承保范围,海南人保应予保险赔偿。[1]该案之所以成为最高院指导性案例,主要在于该案经历了一审二审以及最高院再审,对于该案判决一二审完全不同,更加体现了对于一切险条款承保范围的认识不同。该案的货物损失原因不属于11种普通附加险,关键就在于该货损原因是否能被认定为外来原因。最高院的态度是,不属于11种普通附加险的风险也属于外来原因,属于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作为指导性案例可以起到对于实务中一切险承保范围争议定纷止争的效果。下文笔者将重点分析PICC一切险承保范围的争议以及与ICC(A)条款的比较。
二、PICC一切险的承保范围
(一)PICC一切险条款的历史演变和特点
1963年,我国保险行业参照英国伦敦保险协会条款(ICC条款)初步建立了适合我国国情的保险条款。1972年,1963年保险条款中的“一切险”被改为了综合险条款,但仍保留了其英文名称“All Risks”,且其承保范围被限定为“除包括上述全损险和基本险的保险责任外,本保险还对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造成的短少、短量、渗漏、碰撞、破碎、钩损、雨淋、生锈等全部或部分损失负责赔偿”[2]。1981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参照英国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ICC条款(1963年)的基础上,修订了PICC《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3]该1981年PICC条款是我国海上保险行业目前通用的保险条款,1981年版人保《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一切险”是“除包括上列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一般认为PICC一切险承保任何外来原因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但不包括除外责任。一切险的承保范围相比于平安险和水渍险最为广泛,因此实践中我国大多数货主选择投保PICC“一切险”。但是一切险并不是承保一切风险,不代表投保一切险货物就万事大吉,一切险条款依然有其所承保的范围限制,具有其特点。
笔者认为从PICC一切险条款的规定看,一切险的承保范围具有如下特点:
(1)PICC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不属于列明风险,而属于开放式的非列明风险。具体包括水渍险的承保范围以及不属于除外责任、五种特别附加险、两种特殊附加险范畴的外来原因所致的货物损失,而不限于水渍险和11种列明风险的承保范围。
(2)无论是平安险、水渍险还是一切险均是承保特定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以保险标的在保险单中必须合理明确载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或损害是指货物的实际损失或损害,不包括纯经济损失,如迟延造成的市场损失。保险标的的损失必须是运输途中的外来原因所致,包括自然灾害、恶劣天气等自然原因和承运人对货物管理不当等人为原因。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索赔时需要承担对于外来原因的举证责任。
(3)一切险本身也要受“风险”这一概念本身的限制,风险是指可能要发生的损失,而并非确定会发生的损失,对于预期的、确定的、正常的风险,则不属于外来原因,PICC在除外责任条款中做出了规定。
(4)《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条款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或保险单中明确约定,如果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能约束被保险人,不对被保险人发生效力。笔者认为对于一切险的范围除非保险人在保险单中明确约定仅限于承保水渍险和列明的11种普通附加险,否则承保范围应不限于11种列明普通附加险,而是非列明风险。
(二)PICC一切险条款的争议及分析
1. PICC一切险条款的争议——“外来原因”
一方面原因是对于承保范围理解的不同,是站在不同的利益方角度看待的这个问题。从保险人角度看,PICC一切险承保的是平安险、水渍险以及列明的11种普通附加险(主要有偷窃提货不着险、淡水雨淋险、短量险等),相比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仅仅是增加了11种列明风险。很明显,此种理解保险人的承保范围和保险责任都非常小,对保险人非常有利。此种观点和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复函》(根据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2号》已废止)相同。在上述案例中二审法院也是持此种观点;从被保险人角度看,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应不限于水渍险和11种普通附加险,承保范围还应包括其他外来原因所致的货物损失,但是排除五种特别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战争险、罢工险)。汪鹏南教授也是持此观点,他认为:所谓“外来原因”(External Clause),可理解为“普通的风险”(Ordinary Risks),排除任何政治性、社会性、与货运习惯相抵触的风险,其范围应不限于可在PICC加保的特别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该观点就明显扩大了一切险的承保范围,对于被保险人非常有利,上述案例中一审法院和最高院支持了被保险人的观点。
另一方面,海运货物一切险承保范围争议的原因在于我国法律对海上保险的承保范围持较为宽容的态度,可以由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保单中对承保范围自由约定,但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作为实务指引,造成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对人保一切险条款下“任何外来原因”“全部或部分损失”以及“除外责任”的解释各不相同。[4]因此,对于海运货物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一直是海事法院审判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在我国法律缺乏对于一切险承保范围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以及缺乏相应的最高院指导性案例的情况下,法院对于一切险承保范围难免存在差异。所以上述案例中出现一审二审法院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也不足为奇。虽然目前尚未对一切险范围作出新的法律规定,但是最高院第52号指导性案例的公布,无疑对于审判实践和保险实务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2. PICC一切险条款争议的分析
针对一切险条款的争议,笔者主要从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复函》的效力以及保险业国际惯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同时兼评该案。
(1)格式条款解释原则。
对于一切险中的“外来原因”的理解,属于对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条款的解释,PICC海运货物保险单中一般均载明一切险条款和五种除外责任条款。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一般由保险公司提供,对于一切险条款的解释属于格式条款的解释,目前对于该条款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根据《合同法》第41条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应按照通常理解,如果有两种以上解释应当按照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同时依据《保险法》第31条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存在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解释。”《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均是在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存在争议时,对于合同条款究竟适用何种解释的规则。首先应从文义解释出发,如果可以确定条款含义,则依据该文义解释,否则应遵循逆向利益解释原则,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此种解释规则起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原则,其后为法学界所普遍接受,正如法谚所说“用语有疑义时,应对使用者为不利益的解释”,该解释原则亦为英美法和大陆法所采用。[[6]因此在PICC一切险条款中,保险合同当事人主要对于“外来原因”的理解有争议,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外来原因不限于保险人所认为的11种普通附加险承保的风险。
(2)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
《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应以合理的方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限制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如果未作明确的提示和说明,则该限制或免除责任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除外责任条款中并未明确说明包括船东非法将货物盗卖或者因走私没收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同时海南人保也无足够证据证明其在与丰海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PICC一切险条款中并未作出明确的书面说明,说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仅限于水渍险和11种普通附加险。所以PICC一切险条款在对除外责任和外来原因未明确说明约定时,承保范围应不限于水渍险和11种普通附加险。
(3)《复函》的效力。
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复函》已于2010年废除失效,在最高院作出再审裁定时依然是合法有效的中国人民银行的文件规定,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复函》的法律效力能否约束保险合同当事人依然值得探讨。首先,《复函》本身的发布者是当时保险业的主管机关,作出《复函》的原因也在于对于PICC一切险的理解存在争议。保险业主管机关作出的解释有利于保险公司,显然有有失偏颇之嫌。其次,根据我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规章,但是该规章必须是执行法律或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针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保险条款的解释显然是不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行政规章,更不属于行政法规,所以不能用以约束保险合同当事人。最后,保险合同也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于合同的解释也会涉及到合同解释的有权主体。狭义的合同解释专指有权解释,即受理合同纠纷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作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分析和说明。[7]所以中国人民银行并不是该保险条款的有权解释机关,该《复函》不属于法律文件,且并未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并入保险单,所以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最高院也因此作出海南人保应予赔偿丰海公司的裁定。
(4)保险业国际惯例。
PICC一切险条款仅仅是一种格式合同条款,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海运货物一切险作出法律规定,我国也未加入相关国际公约。《海商法》第268条第二款规定,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民法通则》第142条第三款也作了相同规定。在海上保险领域主要是遵循国际航运惯例,国际航运惯例是指在国际航运中,对同一性质的问题所采取的类似行动,经过长期反复实践逐渐形成的,为大多数航运国家所接受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8]英国保险业发展了数百年,所形成的保险业惯例为各国作为国际航运惯例所遵循,我们可以借鉴英国的保险协会货物保险 A 条款的规定,承保范围为减去除外责任的一切风险。保险人所认为的一切险条款仅承保水渍险之外的11种普通附加险风险显然是与国际海上保险惯例相违背的,同时也和国际海上货物保险承保范围不断扩大的发展趋势背道而驰。
针对本案,如果丰海公司投保了英国法下的一切险条款即ICC(A)条款,船员背叛船东的不法行为虽然不属于B条款和C条款承保的列明风险,但属于ICC(A)条款承保的范围,船员船东恶意偷卖货物的行为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在ICC (A)条款下保险公司也要赔偿。所以本案海南人保也应赔偿被保险人丰海公司的损失。[9]下文笔者将从英国ICC(A)条款与PICC一切险条款的比较中进一步明确一切险条款的承保范围,同时提出一切险条款完善建议。
三、ICC(A)条款的承保范围比较分析
早期伦敦保险的货物保险与船舶保险是一体的,主要是劳合社标准S.G.保险单,S.G.保单承保的仅仅是针对性的列明风险。一战之后一切险才逐渐被接受,1951年首次出现“协会货物条文(一切险)”。1982年出台了ICC(A)条款。[10]ICC(A)条款也属于英国保险业中的一切险条款,该条款下有三个条款,分别为风险条款、共同海损条款和双方有责碰撞条款,分别在第1、2、3条作出具体规定。ICC(A)条款第1条规定了未列明的承保风险,并明确不保的事项;第2、3条进一步明确了增加的承保事项;第4条至第7条明确了第1条所述的除外责任(包括普通除外责任,不适航除外责任,战争和罢工除外责任)。ICC(A)条款是一个典型的开放式风险条款,承担包括保单列明的除外责任以外的一切具有意外的性质的风险。[11]目前通行的是1982年版ICC(A)条款,在承保范围方面与1963年版ICC条款和PICC一切险条款存在诸多不同之处。ICC(A)采用了概括式减去列明除外责任的方式规定一切险的承保范围。除外条款主要有普通除外条款、不适航和不适运条款、战争除外条款和罢工除外条款四个条款,简单明了,易操作。PICC条款采用的是概括式与列明式相结合的方式,从条款本身来看,一切险条款列明了承保平安险、水渍险又概括地规定了承保外来原因所致的损失。实践中也正是对于PICC“外来原因”理解的不同才出现了大量的争议。
四、结论及完善建议
根据最高院第52号指导性案例,该案的结论对于未来司法审判工作和保险实务都具有重大影响,对于一切险承保范围的争议也将尘埃落定。笔者从PICC一切险条款的解释原则、明确说明义务、《复函》的效力以及保险业国际惯例等四个方面进行分析,并结合该指导性案例,得出结论:现行PICC一切险的承保范围应为水渍险加上一切外来原因所致的损失,但是应排除除外责任条款、特别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所述风险所致的损失。
综合比较PICC一切险条款和英国ICC(A)条款,伦敦保险市场作为发展最为完善、健全的保险业和相关保险法律体系,对于我国PICC保险条款的完善无疑具有很强的参考价值。现行PICC一切险条款如果不作修改,不能作为只承保11种普通附加险的充分依据,保险公司在界定该险种的保险费率时依据一切险是“列明风险”制定的收费标准。[12]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可以通过在保险单中明确说明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仅限于水渍险及列明的11种普通附加险,而不能使用含混不清的语言误导被保险人。然而多元化的保险市场迅速崛起,货主对海运货物要求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不断扩大,促使保险人在制订承保风险时不得不考虑货主和市场的要求,客观上也需要“一切险”[13]。
鉴于此,笔者提出以下完善建议:(1)明确承保风险范围。PICC对于一切险仅仅在第一条第三项中作出简短规定,可以参照英国ICC(A)条款,将一些实践中易引起争议的风险明确说明是否属于承保范围,如保险标的包装或准备不当、船舶不适航、船舶的所有人、经理人、承租人或经营人的破产或经济困境所产生的损失、损害或费用等。(2)明确外来原因。很多货物投保人对于具体的保险条款并不了解,对于一切险的理解限于外来原因的表面意思,货主投保后也暂时性地失去对于货物的“控制”,发生道德风险的概率较低,将外来原因不限于11种普通附加险既符合保险市场的需要,也符合现代保险业承保范围不断扩大的发展趋势。现行保险条款下,如果保险人想继续承保11种普通附加险,应在一切险保单中明确作出说明,否则保险人很难主张一切险仅仅限于列明的11种普通附加险。保险人应当修改一切险承保范围,真正扩大到承保“一切外来原因”所致的损失,与国际海上货物保险业接轨。(3)明确除外责任。根据最高院52号指导性案例,PICC一切险属于非列明风险,此时保险人的风险和责任加重,明确除外责任条款可以厘清保险人、被保险人、承运人等彼此的责任承担。同时《保险法》《合同法》等法律也规定保险人对于除外责任有明确说明义务,因此PICC一切险保单中应进一步明晰除外责任条款的内容,作出更加明确详细的规定。同时也应对于保险条款中的具体保险术语作出解释,减少不必要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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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6176/j.cnki.21-1284.2015.09.012
国家社科规划基金项目“海洋行政体制改革的法律保障研究”,项目批准号:13BFX037;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中国与邻国海洋权益争端问题的国际法理研究”,项目批准号:12JZD048;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世界主要海洋国家涉海管理体制及海上执法力量建设研究”,项目合同号:13JZDH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