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
2015-03-28刘刚,宋歌
刘 刚,宋 歌
(1.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 河南 新乡453000;2.贵州民族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论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
刘刚1,宋歌2
(1.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 河南 新乡453000;2.贵州民族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摘要:新《国家赔偿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法的修改,是国家提高人权意识、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体现。但在具体的操作中,仍存在赔偿的程度要求不清、适用范围狭窄、赔偿标准不明、请求权利的主体过于单一等状况,这些都需要进行积极的探索和完善。对此,文章从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范围、规范精神损害赔偿的“严重后果” 、建立救济性赔偿制度、明确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等几个方面提出了较为可行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存在问题;立法完善
1问题的缘起
自2010年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修改以来,请求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案件就不同程度地得到了各级法院的支持。涌现出各种各样的案件,并出现了各式各样的判决。朱红蔚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随后又因证据不足,判决宣告朱红蔚无罪。随后,朱红蔚以无罪逮捕且被非法羁押875天为由申请国家赔偿。最终,朱红蔚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万元。而几乎同时期的安徽周炳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远远高于朱红蔚,长达6年之久,获得的国家精神损害抚慰金却跟朱红蔚一样,也是区区5万元。
这就不禁让民众产生了疑问,这两者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明显不同,安徽周炳然蒙冤入狱的时间明显长于朱红蔚,但两者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却相同。那么,精神损害赔偿是围绕什么制定的?是否存在一个统一的、科学的标准?它的目标又是什么?
2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概念
2.1国家赔偿的概念
关于国家赔偿的概念,在学界是有多种不同理论学说的。基本上可以分为三种,即“制度说”“责任说”以及“活动说”。其中以陈新民为代表“责任说”是学界的通说。他们把国家赔偿理解为,国家工作人员是代表国家的意志,他们是国家的“雇员”。他们的违法行为造成人民权益受损时,基于法治国家的原则,国家理应承担其损害赔偿的责任[1]3。关于我国国家赔偿的适用范围,我国《国家赔偿法》采用了最狭义的国家赔偿概念,在第2条第1款中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2.2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精神损害赔偿指的是,侵权人以金钱赔偿等方法, 对遭受精神痛苦的公民进行救济的一种方式。目前,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概括起来分为两种。“ 广义说”的受偿主体不但包括“狭义说”中的自然人也包括法人,计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不仅包括精神痛苦而且也要包括精神损害;而狭义说就仅仅指的是自然人不可言状的精神痛苦才能计算在精神损害的范围之内。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笔者比较赞同的是“广义说”。同时,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应该借鉴民事精神损害赔偿中的合理成分,扩大财产权利范围,支持财产所有人主张的对特定财产灭失造成精神受损的精神损害赔偿。
2.3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沿革
国家赔偿制度不是从来就有的,是随着社会进步,国家发展而逐渐形成的。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修正,更是依宪治国,国家注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2]83-92。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上,我国第一次将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提上议程,精神损害赔偿的国家化形式取得了重大进展。而首次将精神赔偿真正纳入到国家赔偿范围的是在2010年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中。其中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自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正式明文出现在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条文当中,虽然其条款规定较少,采用列举主义的立法体例,相关规定不够完善,还不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但相对于之前只是精神抚慰没有财产性补偿已经算是一个质的飞跃[3]6。
3我国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3.1对损害的界定太过笼统
什么是“造成严重后果”,程度是什么,标准是什么,表现形式是什么,不同地区、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该条款的认识一定会存在出入,法官难以把握度的要求,很可能造成不同地区之间、不同法院之间,相似的案件出现不同的判决,其结果必然会造成群众对法院的误解,从而损害司法公信力[4]53-55。有人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存在于造成人身重大伤害的“死亡和残疾”这两种情形中,但不是唯有死亡和残疾会给人产生精神上的伤害,国家公权力的失误也会给民众带来精神上的伤害。在民事法律中,虽然有关规定存在一些争议和不足,但总体而言其发展也是相当成熟的。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缺少援引民法通则的规定,所以还不能对此进行借鉴。
3.2缺失量化的赔偿标准
精神损害是抽象的概念,也就是无形的,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一直争论不休,很难对其有一个标准化的规定。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关于此项规定的经验,捷克采用的是“最高限额赔偿方法”, 韩国采用的是“固定额赔偿方法”, 除此之外,还有酌定原则、医疗费比例原则等方法[5]98-99。
3.3赔偿的适用范围过窄
从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中不难看出,我国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仅适用于公民人身权受到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十种情形的侵害,赔偿范围仅包括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并且是在造成严重后果的前提下,公民才有权利请求国家精神损害赔偿。一个个限定词,限定了公民请求国家赔偿的诉求,并且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采用列举式的方法,虽然也有兜底式的条款,并不能涵盖到生活中的方方面面,现代社会纷繁复杂,在实际操作中,法官仅仅根据列举出来的权益进行判断,并不能保护满足司法实践的发展。与此同时,我国民法的规定就相对科学合理,规定的范围就相对的宽泛。
3.4请求权利的主体过于单一
新《国家赔偿法》仅对自然人遭受国家侵权造成精神损害赔偿负赔偿责任,否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如果一个法人因为侵害的主体不同,它的权益就可能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是否有些缺乏公平性呢?[4]78-86笔者认为,可以援引民法理论的基本精神,我国国家赔偿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十分有限,从某种程度上也限制了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作用的发挥[6],从而不利于司法实践的发展。
4关于我国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建议
4.1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范围
4.1.1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
赔偿范围的适度扩大并不意味着应当包括任何侵权领域。精神损害赔偿是物质损害赔偿的一种补充方式。其中,身份权是指公民因特定身份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主要包括亲权、配偶权、亲属权和荣誉权。笔者以为,国家侵权之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可以适度拓展到这三种身份权。
4.1.2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人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针对精神受到损害当事人设定的。在现实生活中,面对直接受害者严重残疾等类似情况的出现,其近亲属往往会遭受更大的精神创伤[7]。但是根据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却得不到救济。这不但是对他们自身价值和尊严的践踏,而且还会助长侵权行为的再次发展,所以我国法律要赋予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以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4.2规范精神损害赔偿的“严重后果”
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伤害,其界定特别困难。但是精神方面的损害大部分是因为身体方面遭受的巨大伤害而进一步引起精神上的痛苦。因此,我们不妨借鉴《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来确定其精神上遭受损害的程度[8]。同时,我们也可以借鉴社会学家关于“人口幸福指数”以及参考心理学家开具的诊断证明,进而确定损害的程度。
4.3建立救济性赔偿制度
我国《国家赔偿法》制定之初,就将精神损害赔偿定位于抚慰型,而非救济型,这一立法模式无法有效地救济遭受精神创伤的公民的合法权益,难以实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应然层面的立法功能。“权利救济的概念如同自由的概念一样,是体现或表达现代性问题的最有力范畴”[6],对公民遭受损害的权利进行救济,是国家提高人权意识,尊重与维护人权的有力体现,这样有助于重塑公民对法律的信任,同时也符合国家赔偿的立法宗旨。
4.4明确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量化是以数字这一更为直观的方式来确定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我认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应该高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9],侵权行为人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国家行使职权的代表,应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并且国家对公民的损害远远高于民事方面的,浙江张氏叔侄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最高限额标准的时效性不应过长,每年制定一次为宜,因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物价也会随之走高。并且制定时也要考虑到当地的发展水平、财政能力,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量化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世界各国都进行了积极的探索,现有酌定赔偿法、日标准法、医疗费比例赔偿法、最高限额赔偿法等不同的方法。笔者认为要根据不同的侵害类型来量化标准。使精神损害赔偿额度更接近于甚至超越全额赔偿,从而避免精神损害之不可测量性和无形性对公民权利保护所造成的障碍。
(责任编辑杨文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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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State Compensation of Mental Injury
LIU Gang, et al
( Henan Mechanical and Electrical Engineering College, Xinxiang 453000,China)
Abstract:The modification on mental damage compensation in the New State Compensation Law is an important embodiment to promote national human rights awareness, adapt to the economic and social development. While in specific operations, many problems are compatible with this course. For example, unclear requirements of compensation degree, narrow scope of application, obscurity of compensation standard, all of which require active exploration and perfection. This paper conducts a more advanced research on all of the above problems, actively explores the existing problems, carries a depth research on how to improve the system of state compensation of mental damage, and puts forward a more feasible view and proposal on this problem.
Key words:state compensation;mental damage compensation;existing problems;legislation improvement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093(2015)06-0057-03
作者简介:刘刚(1963-),男,河南信阳人,教授,硕士,主要从事管理学研究。
*收稿日期:201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