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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就业教育的法学实践教学研究

2015-03-27袁岳霞

湖北文理学院学报 2015年9期
关键词:法学案件法律

袁岳霞

(湖北文理学院经济与政法学院,湖北襄阳441053)

基于就业教育的法学实践教学研究

袁岳霞

(湖北文理学院经济与政法学院,湖北襄阳441053)

法学实践教学与法学专业的就业教育紧密相联、相辅相成,就业教育为实践教学提供方向和目标,实践教学为就业教育提供方法和手段。法治国家建设以及司法改革的推行,为当下法学实践教学和就业教育提出了更为专业化的要求。目前,我国的法学实践教学仍然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在分析不足、借鉴国外法学实践教学经验基础上,完善我国的法学实践教学课程设置、增加实践课程比重,丰富和完善法学实践教学的内容和形式,建立系统的实践教学质量评价体系,是提升我国现阶段基于就业教育的法学实践教学能力和水平的重要途径。

就业教育;法学实践教学;实践教学体系

一、法学实践教学与就业教育的关系

关于就业教育的概念界定,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美国职业指导协会认为,就业教育是帮助人们选择职业的过程,是为就业做准备的过程。[1]前苏联社会学家认为就业教育是一个社会过程,它由职业信息、职业咨询服务、人员选择和职业适应四个部分组成。[1]国内学者中对就业教育的理解主要由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就业教育是与基础教育相对的、以实现就业为目标的通过专业化训练而直接适应职业领域的资格教育;第二种观点认为,就业教育即就业指导教育。[2]第二种观点将就业教育等同于就业指导,重点强调对学生观念的影响,而忽视了对学生就业技能本身的培养。就业指导是“授人以鱼”,而就业教育是“授人以渔”,它是连接工作岗位与教育的桥梁,因此法学教学也必须遵循就业教育的“系统性—教育性”“实践性”的原则。

就业教育是一个以职业为导向,直接服务于职业技能培养的一个教育过程,他与实践教学存在着相互影响、相互促进的作用。就业教育的目标影响着实践教学的内容和形式。20世纪八九十年代,法学专业的毕业生就业的主要去向是到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部门担任书记员。[3]因此,法学教学在于培养担任书记员所需要的理解和记录能力,课堂理论知识的讲授成为主要的教学模式。进入新世纪,我国的法治建设迅猛推进,法律职业对法律人才需求的变化也导致了岗位对职业技能的变化。在当下的就业环境下,法科学生的出路无外乎从事律师、进入司法系统或者其他国家机关成为公务员、成为公司法务人员、从事法学教学和科研以及从事与法律专业无关的职业。从比例来看,律师、公司法务和公务员占据法科学生就业的绝大多数,随着司法改革的展开,法官从精英律师中选任已成为趋势,从职业素质来看,代表国家进行公诉的检察官和从事公司法律业务的的法务人员与律师并无实质的区别。因此,当下的法学就业教育目标是培养合格的律师人才,法学实践教学应当围绕律师所应当具备的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素养展开,传统的重理论、轻实践的教学模式已无法适应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

二、我国法学实践教学的不足

法学的工具性价值很强,法学研究的出发点和归宿都是为了法律的应用,纯粹为审美、欣赏的法学很少。[4]我国法学教育的起步较晚,缺乏成熟的教学经验,在30多年的法学教育中,我们一方面学习国外先进的教学经验,另一方面结合我国实际进行了实践教学的积极探索,但基于当下的就业教育的视角,实践教学中仍然存在着诸多的不足之处。

(一)实践教学针对性不强,效果欠佳

实践教学的目的在于使学生将积累的知识能力转化为应用能力,而知识的应用是为了直接适应社会需求的。因此,实践教学应当具有针对性、实效性,实践的内容和方法必须有益于职业所需的技能和素养的提高。目前的法学实践教学主要是毕业实习,辅之于平时教学过程中的模拟法庭和案例教学等活动,而这些活动主要的功能在于让学生了解实践是什么样的,让学生对法律的社会实践有一个整体的感知,而没有将司法工作所需要的技能和素质进行分解,有针对性地安排实践活动。因此,学生即使参加了为期几个月的实习活动,由于这种实习是“体验式”的而非“训练式”的,所以针对性不强,实践教学的效果也非常有限。

(二)课程设置不合理,与社会需求脱节

实践性课程的合理设置也是实践教学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法学专业的课程设置主要是以教育部高教司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和专业介绍(2012年)》里的十六门核心课程为主,这些课程中除诉讼法外,绝大多数是实体性、理论性的课程,这些课程对法科学生打好坚实的专业基础、积累丰富的专业知识大有裨益,但是对于直接操作能力的提升作用并不明显。相应的,对于从事法律职业极为需要的案件分析能力、法律思维能力、法律文书的书写能力、表达能力、法律检索能力和法律职业人的职业道德等并没有有相应的课程设置加以训练和提高,有的学校设置了其中的一种或几种实践性的课程,也多是作为选修课开设,教学效果大打折扣。因此,经常出现经过四年本科法学学习的法科学生写不出一份符合标准的起诉状、面对案件不知道以何种程序和工具去检索法律的现象也是不足为奇的。

(三)实践教学形式和对象欠缺科学性和普遍性

法学实践教学的目标是提高法学专业学生的专业实践能力和岗位适应能力,因此,实践教学的措施必须具有针对性、科学性和对象的广泛性。我国高校目前主要采用的法学实践教学形式包括刑侦试验、审判观摩、模拟法庭和毕业实习。这些实践教学模式在增强学生学习兴趣、培养学生实践能力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然而,这些教学形式在教学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如案例教学中,很多教师由于经验和时间的原因,在案例的选取上常常以司法考试中的案例为题材,而司法考试中的案例多是“因知识点而设计题目”,缺乏实践生活中案件的复杂性和真实性,导致案例教学的效果大打折扣。又如在模拟法庭教学中,选取的很多案例是已有结论的,这就减小了学生探讨的余地。在实践教学对象的普及上,有些实践措施针对的对象较窄,难以达到普及性的要求。如法律诊所教学课程,在很多学校作为一门选修课开展,由于师资力量的限制,课堂规模有限,每一学年仅有很小一部分学生能够参加法律诊所的学习训练。

(四)缺乏有效的法学实践教学评价体系

评价体系是一项检测指标,也是一项激励指标,实践教学作为法学教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实践教学有效的评价体系也必不可少。然而在实践中,法学学习的检验和评价体系主要是由期末的课程考试和司法考试两项主要内容构成,而这种评价体系主要是针对理论教学,难以对实践教学效果和学生的实践能力进行评测。目前的实践教学也存在一些评价措施,但是这些措施抽象、主观,缺乏客观性和科学性。如学生在实习过程中需要完成实习日志,实习结束后由实习单位的“老师”进行实习鉴定,而这种鉴定多是对实习者的工作态度和思想状况的评价,缺少对法律专业技能的评价,且缺乏客观的评价标准。

三、国外法学实践教学经验的借鉴

尽管法律人才的培养有其共同的规律,但基于不同国家和地区政治体制、经济基础、教育模式和法律传统的不同,法学教学的模式也存在不同。[5]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实践教学

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宽进严出的教育政策,凡是完成高中学业并通过结业考试的人均能进入法学院参加学习。德国的法学教育分为大学学习和见习服务两个阶段,在大学学习阶段,类似与我国现阶段的本科法学教育,主要教授法学理论,同时辅之于三个月的实习。要完成大学学习还要通过第一次国家考试,通过了第一次考试的学生可以成为准法律工作者,[6]然后可以到法院、检察院、其他国家机关以及公司参加见习服务,时间为两年,期满需要参加第二次国家考试,只有同时通过了两次考试,才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日本也十分注重法学的实践教学,同样将法学教育分成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系统学习法学理论知识,毕业后参加国家司法考试,通过考试者获得接受法律职业教育的资格,在事务机构接受两年的学习。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实践教学

美国法律教育的特点是:更注重实务训练,采用判例教学法、模拟审判、诊所教育等教学模式。[7]判例教学法是以判例的研习取代法律理论讲解的方法,这种方法有助于培养学生独立思考、分析、推理、表达等能力,同时也有助于学生掌握真实案件的分析和处理技能。此外,诊所教学也是美国法学教育中最为重要的一种实践教学措施。诊所教学目的就是通过仿效医学院利用诊所实习培养学生的方式,通过指导法科学生参与实际的法律应用过程来培养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8]英国的法学院推行“三明治课程”,在四年的法学教育中,需要拿出一年时间分四次参加实习。澳大利亚法学教育采用双学位制,学生除了学习法学知识外,必须兼修一门另外的学科,同时取得两个学位才能完成法学学习。这样设置的理由乃是教育者认为法律职业是一门涉及面很广的学问,仅靠法学知识难以满足法律职业的需要。

(三)对我国法学实践教学的启发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许多有益经验值得我们去学习,具体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实践教学成为法学教育重要内容,甚至是核心内容。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分阶段教育,还是英美法系的苏格拉底式教学或者双学位制,都十分注重实践教学和提高学生的实践应用能力。第二,实习作为一项常规的、主要的实践教学内容。我国的法学教育中虽然也有毕业实习环节,但是实习期一般只有三个月,学生很难在短时间内领悟职业技能的要旨。因此,延长实习的时间、严格实习的考评机制应当作为一项重要的改革措施。第三,增加法科学生的知识广度。仅仅依靠法学知识本身难以解决实践中所有的问题,法科学生只有同时掌握其他学科的相应知识才能适应职业的需要。第四,有效的实践教学形式是提升实践教学效果的关键。大陆法系国家注重法学学生进入法学实务机构的实习,通过长时间接触案件处理过程,培养解决法律问题的实践能力。英美法学国家通过开展法律诊所教学,让学生分析大量的实际案例,从而提升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四、法学实践教学体系的构建与完善

(一)改革课程设置,增加实践性课程比重

基于就业教育的法学课程设置必须改革目前的课程模式,以司法职业所需要的素质为导向,增加实践性课程的比重,提高对实践性课程的重视程度。具体而言,增设或者提高以下课程的地位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必要性。

1.法律文书写作

法律文书是法律意见的载体,熟练的法律文书写作能力是作为一个律师必备的素质。法律文书种类多样,各种类型有其特殊的格式和内容,对写作者的要求也不相同。因此,法律文书写作同样需要专业的辅导和训练。而在现实的教学过程中,有的学校根本没有设置法律文书写作课程,有的学校仅仅将其作为一门选修课,重视程度较低,导致很多法科学生经过四年的法律学习却写不出一份合格的法律文书。因此,将法律文书写作作为一门必修课、加强训练是提高学生法律文书写作能力的必由之路。课程的组织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对典型案例的法律文书进行分析,每个学生提交书面的分析报告,对法律文书的优缺点以及改进意见提出自己的看法。通过分析既有的法律文书,既可以熟悉法律文书的格式,也能更好地把握文书写作的关键点。另一种方式是教师提供具有典型性未决案件,将学生分为两组,分别作为诉讼双方的代理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制作诉讼中所需的各种法律文书,教师进行点评,有条件的可以请法官或律师进行点评。

2.法律、法规检索

我国是大陆法国家,一切诉讼都是从法条中来又到法条中去,准确、快速的检索到适用于手头案件的法条,关系到诉讼的结果与成败。所以法律检索是法律人基本的实务技能之一。中国法中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已经浩如烟海,仅凭广泛的阅读和记忆,已经无法找全、找准特定案件所应适用的法条。要提高办案时找法的查全率与查准率,除了借助外部数据库进行有效的法律检索外,别无他法。所以法律检索是法律从业者尤其是律师的基础技能之一,法律检索结果的优劣,对案件办理结果产生直接的影响。对律师而言,法律检索的过程也是发现案件争点、调整办案思路的过程。法律检索需要应用数据库、软件等工具,同时需要一定的检索技巧,因此不经过专门训练难以掌握。而在现行的法学课程中,并没有将法律、法规检索作为一门课程加以教授,因此,学生往往面对案件无所适从,法律难以找准、找全。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将法律检索作为一门常规课程,对学生加以专门的训练。

3.办案思维与技巧

办案思维是法律思维的重要组成和体现,是法律工作者的必备素质,也是法科学生学习养成的重点。一个完整案件的处理是一系列思维和技巧的综合,从开始接触当事人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开始,到证据的搜集、策略的选定,再到整个庭审前的准备、庭审中意见的陈述和判决执行的申请和参与,都需要律师提供专业性的服务。这其中就对律师提出了会见当事人能力的要求、案件分析能力的要求、法律检索能力的要求、策略选择和比较能力的要求、证据整理能力的要求、阅卷能力的要求、法律意见表达能力的要求、举证质证能力的要求、提问证人能力的要求和其他保全和强制执行等程序控制能力的要求。这些能力需要专业的指导和长时间的训练才能够获得,因此,有必要在课程设置中增加办案思维和技巧这样的课程,使同学们尽早地接触、了解和掌握实务操作技能,以便走出校门后能够迅速融入职业当中。

4.法律职业道德

法律职业道德是指法官、检察官、律师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所应遵循的道德规范的总和。道德是一个社会个体的内心自我约束的价值认同,虽然不同的个体有着各自不同的内心道德标准,但是,上升到一个社会的整体或者一个行业群体又会有公认的道德准则,这一准则对整个社会成员或者行业成员具有普遍的约束作用,任何人都不能突破这一底线。法律职业者作为社会公正和秩序的维护者和捍卫者,不仅应当遵循整个社会共同的道德准则之外,还应当有自己更高的价值和道德追求。“一个不具备高尚道德情操的法律人,难以肩负起捍卫社会公义的重任。”[3]法律职业者有着自己特殊的职业道德准则,这些道德准则是法律工作者安身立命的基础,是法律人赢得信赖和尊严的根本。而现实中,法律权威和法律职业广受社会诟病,很大原因便是法律从业者的职业道德良莠不齐,泥沙俱下。为改变这一现状,让学生从接触法律基础知识时起便树立其良好的职业道德观念尤为重要。将法律职业道德作为一门必修课程,加强对法科学生良好的法治信仰和职业道德的培养具有极大的现实必要性。

(二)完善法学实践教学的内容和形式

1.增加专业实习时间,加强实习考核

实习是我国现阶段大多数学校主要的实践教学措施,然而这种实习时间过短,形式化现象严重。建议在教学过程中实行分阶段循序渐进的实习,一年级暑期进行专业见习,二年级暑假进行专业实习,实习时间分别为两周、四周,但这两次实习的所在的实务部门要求有所区别。四年级毕业实习的时间是八到十周,同时完善实习的考评机制。

除此之外,还要求学生以实习的真实素材撰写自己参与处理的某一个典型案例的分析报告或法律文书习作,与其他实习材料一并提交,验收合格后方能取得学分。这种做法也是毕业实习的延伸过程,旨在提高学生的实务写作技能。实习单位建立实习生管理档案,对实习生的出勤、完成工作的态度和技能、专业知识水平进行考核和记录。结束后,实习证明上应当注明实习单位老师的联系方式,便于学校组织进行回访,对实习证明的真实性和实习生的真实表现进行鉴定。

2.组织模拟法庭和庭审观摩

目前,不少学校已经开展了模拟法庭活动,但是存在着不少的问题。首先,缺乏实战性,往往由于过分注重程序的流畅性(或是为了应付上级的检查)而忽视了模拟法庭的本质意义,有的甚至在正式模拟之前还要添上一个“预演”环节,把“模拟”当成了一种“表演”,把“模拟法庭”当作了“舞台”。[9]其次,缺乏目的性,模拟法庭的运行往往缺乏对学生实际操作技能的训练,老师也缺乏对思维方式、庭审技巧、辩论技能的讲解,使模拟法庭的效果大打折扣。

为克服模拟法庭在操作中的这些问题,首先是要突出模拟法庭的计划性,将模拟法庭纳入法学日常教学安排,定期组织,而非完全依赖于教师的个人意志或者为应付领导检查。在具体的组织上也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展开,时间、场地的选择、庭前的准备活动、庭审的展开都应当精心准备。其次是要注重案件的选择,案件的真实性和争议性决定了模拟法庭的策略性和对抗性,案件的选择必须真实且具有典型性、争议性,最好是实践中的未决案件,这样学生能够真正地参与证据的收集整理、案件策略的选定和庭审材料的准备,防止受到已决结果的限制。另外,教师尤其是诉讼法老师应当定期组织学生到法院进行庭审观摩,选择的庭审应当具有层次性,兼顾一审、二审、再审和民事、刑事、行政三大程序法。

3.开展案例教学

案例教学作为一种成熟的法学教学模式,有其完整的课程安排和内容体系。结合我国的法学教育实际,采用以下方式具有较强的可行性。首先,在课程设置上,案例教学不能仅仅作为理论课程中辅助讲解的工具,而应当将案例教学作为一门专门的课程开设,否则难免使案例教学的开展与否完全取决于教师的个人意志和专业偏好,影响案例教学的系统性和持续性。其次,在案例的选择上,要突出典型性和争议性。因此,建议选择权威机构当年或者近几年发布的典型案例或者案例精选,如最高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网公布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案例选编等。这些案件具有典型性或者存在着一定的争议,能够使学生在讨论中受到较大的启发。最后,在课堂的组织上,选好的案例应当提前发至学生手中,让学生提前熟悉案件、发现问题、总结焦点、检索法律、展开论证。在课堂上,将学生分成两组分别代表当事人双方展开辩论,之后老师对双方同学的发言进行点评,主要针对发现和提出问题的思路、论证的逻辑、法条的选择、证据的应用这些方面,并不给出确定的结论或者作必然性的是非判断。每次课后,让每位学生针对课堂内容和自己的观点,以书面化的形式对案件进行系统性的分析,作为书面作业交老师批阅,下次课中教师对作业中的典型优缺点进行点评。

4.完善法律诊所教学

完善诊所教学,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探索。第一,将法律诊所作为一门必修课纳入实践教学体系,课程宜开设于三年级,学生经过一、二年级的法律学习,掌握了基本的法律知识,具备了对案件的理解和分析能力,对法律职业有了一定的了解,更有利于诊所教学的开展。第二,将课程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为案件研讨和执业技能讨论,该部分由具有实务经验的教师主持,教师以引导和点拨为主,让学生充分地参与讨论,以“大脑风暴”的形式,让学生得到新的体验和提高;另一部分为法律援助,学生亲自参与案件的代理。第三,在学生的法律援助实践环节,建议学校与律师事务所合作,由律师辅导学生参与案件代理。学生参与真实的案件操作是当下难以落实的一个难点,学生不具备案件代理的资格,无法获得案源,同时实习单位也不放心将案件交给没有办案经验的学生代理。采用学校与律所合作的方式,一方面解决没有案件代理的问题和资格欠缺而难以与事务部门接洽的问题,另一方面,学生可以从有经验的律师身上学到办案的技巧和思维方式,对未来的职业发展大有裨益。

(三)建立法学实践教学的评价体系

法学实践教学的评价体系即实践教学质量的量化标准,通过实践教学评价体系的构建,可以客观科学地对实践教学运行体系的运行效果进行追综和评价,使其不断得到改进,同时也对学生的实践学习施加压力和激励,促进其更好地完成实践学习任务。

1.实践教学的评价主体

法学实践教学是教师、学生、实践教学管理者以及相应实务部门共同协作的过程,因此对于法学实践教学质量的评价主体也应当包括教师、学生、实践教学管理者和实务部门相关人员等。教师作为实践教学的主要实施者,对于学生在实践教学中的表现具有最为深切的感受,因此教师的评价是衡量学生学习效果以及实践教学模式运行状况的重要依据。学生的评价包括自我评价和相互评价两种方式,学生评价能够最真实地反映学生对于实践教学的态度及收获。实践教学管理者主要是法学院(系)管理者,他们是实践教学模式和内容的制定者,其对于实践教学的评价,反映出实践教学的运行和落实情况。法律实务部门不仅是学生实践的重要场所,也是学生未来职业素养的检验场所,因此实务部门的评价能够客观地反映社会对于法学实践教学的认可程度。

2.实践教学评价的内容

实践教学的评价体系应当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方面对运行体系的完备与否、落实与否进行评价。具体来讲,包括对实践教学课程设置的科学性以及落实程度、学校及院系对于学生参与实践的引导和支持程度、实践教学的制度及经费管理等进行评价。第二方面对学生在实践教学中的学习效果进行评价,评价的重点为职业技能的掌握程度。评价体系制度化,评价标准确定化,评价周期固定化,使评价机制对实践教学运行体系的推动作用充分发挥出来。

3.实践教学的评价形式

法学实践教学的评价形式包括动态评价和静态评价两个部分。动态评价是指通过观察实践教学的实际运作以及学生在实践教学中的具体表现,对学生的实践态度、专业基础、应用能力、职业素养等给予评价,即对学生实际行动的直观考察与评价。静态评价是对学生以书面化呈现的实践学习效果进行评价,考察学生实践学习的广度和深度。

4.实践教学的评价标准

根据评价对象是否可以量化统计,分别采用两种不同的评价标准。对于可以量化的评价对象,如实习时间、完成实习日志和实践报告的数量、参与案件处理的数量、发表论文的数量等,设置相应的分数对应区间,根据学生完成情况给出相应分数。对于不可量化的评价对象,如学生实习态度、实习表现、完成实习任务的质量等,设置优、良、中、差四个等级,根据学生表现给出相应的评价。最后,将可量化对象的评价与不可量化的评价相结合,给出学生参与实践教学的综合评价。

[1]穆林.美国学校就业教育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青年探索,2007(1):27-28.

[2]李会欣.构建大学生就业教育课程体系[J].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06(1):55-56.

[3]汪世荣.中国法学实践教育乏力的现状与改革[J].法学教育研究,2012,7:9-40.

[4]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68-170.

[5]唐力,刘有东.反思与改革:法学本科实践教学创新模式研究——以法律职业教育为视角的一种思考[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12 (1):37-46.

[6]邵文涛.我国本科法学教育中实践教学体系的构建与运行[D].济南:山东师范大学,2008.

[7]杨柳.三大法系法律教育之比较——兼论中国高等法学教育的模式[J].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4(4):62-63.

[8]李傲,PAMELA N PHAN.实践型法律人才的培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9]胡可涵,丽笑笑.用实践武装法学教育[J].法治与社会,2014(9):219-220.

Legal Practice Teaching Based on Emp loym ent Education

YUAN Yuexia
(School of Economics,Political Science&Law,HuBei University of Arts and Science,Xiangyang 441053,China)

Legal practice teaching is closely related to the employment education,employment education provides the direction and target for the practical teaching,practice teaching providesmethods and means for the employment education.The construction of the rule of law and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judicial reform put forward more professional requirements on the current law practice teaching and employmenteducation.Atpresent,there are still a series of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practice teaching of our country.It’s imperative to perfect our country’s legal practice teaching curriculum,to increase the proportion of practical courses,to enrich and to improve the content and form of the practice teaching of law,and to establish the system of practical teaching quality evaluation system.

Employment education;Legal practice teaching;Practice teaching system

G424.2

:A

:2095-4476(2015)09-0077-06

(责任编辑:刘应竹)

2015-07-03;

2015-09-24

袁岳霞(1975—),女,山东青岛人,湖北文理学院经济与政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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