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区际刑事司法合作中宪法渊源的完善——以欧盟刑事司法合作的开展为借鉴
2015-03-27王帅
王 帅
我国区际刑事司法合作中宪法渊源的完善
——以欧盟刑事司法合作的开展为借鉴
王 帅
欧盟的基本条约构成了该地区刑事司法合作的宪法渊源,而在宪法中同时规定合作理念和具体措施的做法,可被称为“欧盟模式”。以欧洲统一逮捕令等制度为例,可以发现宪法渊源是如何推动欧盟刑事司法合作的有效开展。借鉴欧盟的相关经验,并考虑我国的特定状况,需要在我国宪法中确立刑事司法合作条款。但在模式上不必要完全采用欧盟模式,可采用“宪法+单行法”模式,在宪法中确立原则性规定即可。在内容上可就合作理念、立法模式与主体进行原则性的规定。
区际刑事司法合作;欧盟;宪法渊源
当前研究表明,区际刑事司法管辖权冲突的解决在区际刑事合作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而宪政法制体系下区际法律冲突协调法的缺失又是造成管辖权冲突的肇因。①参见时延安博士在其专著《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研究》中第33页、194页;文正邦教授在其论文《关于“一国两制”的法哲学思考》;黄晓亮博士在其论文《中国区际刑法范畴论》以及陈晖博士在其毕业论文《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研究》第39页的论述。自1992年《欧洲联盟条约》(也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下文统称为《欧洲联盟条约》)签署以来,欧盟框架下的刑事合作便日益体现出创造性与规范性的特色,其特点与经验理应引起我们的重视和关注。
一、对欧盟刑事司法合作中宪法渊源的解读
有论者将欧盟区域刑事合作的发展进程总结为三个历史阶段:20世纪50年代末至70年代末的“欧洲理事会框架下的刑事合作”、20世纪70年代末到90年代初的“欧洲刑事司法区”的思想与物质准备阶段、20世纪90年代至今的“欧盟框架下的刑事合作”阶段。在第三个阶段,《欧洲联盟条约》和《阿姆斯特丹条约》等欧盟基础性条约通过确立司法与内务的“第三支柱”以及“自由、安全与正义的区域”为欧盟区域内刑事合作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并促进了刑事合作的开展。②参见马贺:《欧盟区域刑事合作进程研究——欧盟一体化背景下刑事合作的协调机制》,华东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41页。对欧盟地区刑事司法合作进行解读,主要针对第三个阶段,即“欧盟框架下的刑事合作”加以分析。那么,在进行本文的讨论之前,有一个基本问题是需要明确的:在该历史阶段中,《欧洲联盟条约》及之后的修订条约是否可以称得上是欧盟的宪法性条约(constitutional treaties)?
在这一问题上,笔者持肯定意见。宪法是主权国家专属的,似乎这已经成为一种定论。但是自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诞生后,国际法学界开始反思宪法这一概念的内涵。越来越多的国际法学者认为,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也可以成为宪法。正如有论者指出的,“一个国际组织的章程,不论其名称如何,如果它在特定的法律体系或法律秩序中处于最高的法律地位,那么它就是该法律体系或法律秩序中的宪法,至少可以说是宪法性文件(constitutional instruments)”。①曾令良著:《欧洲联盟法总论:以<欧洲宪法条约>为新视角》,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2页。正因如此,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1986年的《单一欧洲文件》、1992年的《欧洲联盟条约》、1997年的《阿姆斯特丹条约》(以下简称《阿约》)和2001年的《尼斯条约》都视为欧盟的基本条约,也称为宪法性条约。这种观点也得到了一些台湾学者和欧盟学者的承认。如台湾学者陈丽娟指出,欧洲联盟条约、阿姆斯特丹条约与尼斯条约是主要的共同体法,犹如会员国国内法律制度中,宪法与一般法律间的位阶关系一样。②参见陈丽娟著:《欧洲联盟法精义》,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87~88页。欧盟学者弗兰西斯·斯奈德先生针对《欧洲联盟条约》的地位指出,“《欧洲联盟条约》是欧盟的成文宪法,建立了欧洲联盟,在成员国公民权之上又创立了欧洲公民权,并且提出最终要实现经济与货币联盟,原来的‘欧洲共同体’被现在的‘欧洲联盟’所替代,……一体化的步伐又向前迈进了一步。”③[英]弗兰西斯·斯奈德著:《欧洲联盟法概论》,宋英编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页。
在笔者看来,成员国之间就欧共体以及欧盟的建立与发展而缔结的基本条约(basic treaties)或者基本文件(constituent instruments),在欧盟范围内具有最高效力,构成了欧盟及其法律体系的基础。事实上,在欧盟官方意见中,也是承认这一观点的。在其看来,这些条约以规范文件的形式,规定了欧盟同成员国之间的权力界限,并赋予欧盟机构一定的权力。同时,这些条约也通过实体法的形式规定了欧盟合作的政策,以及欧盟各机构在不同政策领域下的行为。④欧盟:《机构设置及职能》,http://europa.eu/legislation_summaries/institutional_affairs/treaties/index_en.htm,下载日期:2015年9月12日。因此,将这些基本条约或者基本文件称为宪法性文件是不为过的。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欧盟是在1992年《欧洲联盟条约》以来才开始在第三支柱的框架下开展“司法与内务”的政府间合作,并进而在1997年的《阿约》中进一步调整为“刑事方面的警察与司法”间的政府间合作。所以想要分析欧盟宪政法制体系中确定了刑事合作条款对欧盟司法协助之意义,应当以1992年的《欧洲联盟条约》作为起点,并将1997年的《阿约》生效后的期间作为重点考察阶段。
在明确了《欧洲联盟条约》与《阿约》等的宪法性渊源地位后,我们还有必要明确欧盟区域警察与刑事司法合作中宪法渊源的相关内容。对此我国已经有学者进行了归纳,主要包括以下两类措施:第一,成员国之间的措施。主要是进一步通过成员国的职能部门之间更紧密的方式进行的共同行动(common action)。为此,《欧洲联盟条约》在第30条和第31条分别规定了警察合作和刑事司法合作两个分支领域的共同行动。第二,欧盟机构的措施。根据《欧洲联盟条约》第34条,欧盟理事会(Council of Europe Union)应当采取适当的程序和措施来促进合作。具体来说,则有以下几种措施:共同立场(common position);框架决定(framework decisions);公约(conventions)和其他决定。⑤参见曾令良著:《欧洲联盟法总论:以<欧洲宪法条约>为新视角》,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9页。
在笔者看来,除了该论者归纳的成员国之间的措施和欧盟机构的措施之外,欧盟区域的警察与刑事司法合作中的宪法渊源应当还包括刑事司法合作理念。即《阿约》中第29条规定的“自由、安全与正义的区域。”(Area of Freedom, Security and Justice)⑥[欧]欧共体官方出版局编:《欧洲联盟法典》,苏明忠译,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220页。其中,成员国之间的措施和欧盟机构的措施,可以称为具体性的宪法渊源,而《阿约》中确定的刑事司法合作理念,可以称为原则性的宪法渊源。而这种在宪法中同时规定了合作理念和具体措施的模式,笔者将其总结为“欧盟模式”。
二、宪法渊源对欧盟刑事司法合作开展的重要意义
在明确了欧盟地区宪法渊源内容的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研究宪法渊源对欧盟刑事司法合作开展的重要意义。在这一问题上,我们不妨从欧盟区域刑事合作进程中的具体制度入手,对具体制度背后共同适用的协调机制加以分析,进而对协调机制背后的宪法渊源进行解读。以此明确宪法渊源是如何推动欧盟刑事司法合作的有效开展,进而明确其对欧盟刑事司法合作开展的重要意义。
自1992年的《欧洲联盟条约》实施以来,欧盟框架下的刑事合作便日益体现出创造性与规范性的特色。其中诞生于2002年的欧洲统一逮捕令制度(European arrest warrant)便是这一特色的典型。笔者将以这一制度为样本进行具体的解读。
在《关于欧洲逮捕令和欧盟成员国之间移交程序的框架决定》(以下简称《框架决定》)的前言中,欧盟理事会指出,欧洲逮捕令制度的宪法渊源是《欧洲联盟条约》第31条(a)和(b)以及34条第2项(b)。在前言的第2段中,欧盟理事会指出,该框架决定是对坦佩雷峰会文件第37段中所确定的“刑事决定相互承认”原则的落实。在第5段中,其指出,出于建立“自由、安全与正义的区域”的目标,欧洲统一逮捕令制度代替了欧盟范围内传统的引渡制度。①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2/584/JHA of 13 June 2002 on the European Arrest Warrant and the Surrender Procedures between Member States (the EAW), whereas,(2),(5).
从《框架决定》中的内容中便可以明晰地总结出其宪法渊源:具体性的宪法渊源为《欧洲联盟条约》第31条(a)和(b)以及34条第2项(b);原则性的宪法渊源为《阿约》中的“自由、安全与正义的区域”条款。通过对上述条文的详细解读,可以看出宪法性渊源对欧洲统一逮捕令制度诞生的重要意义。
(一)“成员国之间的共同行动”这一规定对欧洲统一逮捕令制度诞生的意义
《欧洲联盟条约》第31条(a)和(b)经过《阿约》和《尼斯条约》的修改之后,规定“在打击刑事犯罪方面的司法合作意义的共同行动(common action)有:(1)为各成员国的主管部门与司法或相当于司法当局之间在制定和执行决定方面的合作提供便利并促进此项合作的发展,其中包括在适当情况下通过欧洲司法合作局所提供的便利;(2)为发生在成员国之间的引渡提供便利……”②[欧]欧共体官方出版局编:《欧洲联盟法典》,苏明忠译,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390页。
在笔者看来,在宪法性条约中明文确立如“为发生在成员国之间的引渡提供便利”的条款,无疑是在宪法层面的高度对便利引渡进行了规定和引导,使得该制度的重要性在宪法意义上获得了承认,这种承认从性质上看不仅是一种观念性与价值性的引导,相反更多的具备了规范性和强制性。其规范性和效力性一方面体现在对欧盟机构的具体授权上,使得欧盟理事会对于欧洲传统引渡制度的改革具备了宪法层面的效力。另一方面也体现在对各成员国的制约和敦促上。欧盟各成员国无疑是受到欧盟宪法性条约的制约,由此,其有必要采取措施,保证欧盟机构对传统引渡制度的改革顺利进行。这种宪法高度的规范性和效力性促使了该项制度的诞生。
(二)“欧盟机构的措施”这一规定对欧洲统一逮捕令制度诞生的意义
欧盟机构的措施体现在《欧洲联盟条约》第34条第2项(b)规定,“欧盟理事会在成员国刑事合作方面可以适用框架决定的立法形式。”③同上,第223页。
框架决定这种立法形式是在《阿约》对《欧洲联盟条约》进行修改的基础上提出的。在《阿约》之前,欧盟曾经尝试过推进引渡制度的改革,其主要的努力成果在于1995年的《欧盟成员国间简易引渡公约》以及1996年的《欧盟成员国间引渡公约》。由于需要所有欧盟成员国的批准,因此这两项条约到现在都未能生效。而框架决定相对于公约的一个优点在于,其生效并不需要经过成员国的批准。并且,其对成员国的约束力仅反映在结果上,成员国可以根据各自的情况来选择实施的形式和方法,其适用不需要经过成员国议会的批准或全民公决。①Michael Plachta & Wouter van Ballegooij, Handbook on the European Arrest Warrant, Hague:T.M.C. Asser Press, 2005,P.26.应当说,虽然《框架决定》与引渡条约一样,是基于政府间合作的层面而由国家签订的合作协议,但是它相对公约来说,不论在生效条件上,还是在成员国国内的立法转换上都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因此《框架决定》更易在欧盟成员国间得到全面贯彻和执行。可以说,欧洲统一逮捕令制度的顺利诞生,正是得益于《阿约》在宪法高度上对“框架决定”这样一种立法形式的创新性尝试。
(三)“刑事决定相互承认”之原则性宪法渊源对欧洲统一逮捕令诞生之意义
在欧盟的官方文件中,其已经承认“刑事决定相互承认”背后的宪法渊源是“自由、安全与正义的区域”(an area of freedom, security and justice)。在坦佩雷峰会的文件中,欧洲理事会(European Council)指将相互承认的原则视为民事与刑事方面司法合作的“基石(cornerstone)”(第33项)。并且,此次会议也要求欧盟委员会与理事会在2000年12月之前制定措施方案,以实施相互承认原则(第37项)。欧盟委员会已将该措施方案的行动纳入审查表,以督促逐步建立“自由、安全与正义的区域”②Program of measures to implement the principle of mutual recognition of decision in criminal matters,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2001-C12-02, p.10.。更值得注意的是,2010年生效的《欧洲联盟运作条约》已经在第82条中明文规定了“欧盟刑事合作的基础在于刑事决定相互承认(mutual recognition)原则的确立”,并将其纳入第五部分“Area of Freedom, Security and Justice”中,使得二者关系更为明晰。事实上,欧盟学者也是这样认为的。曾有学者指出,“欧洲统一逮捕令是第一个适用刑事决定相互承认机制的重要制度。”③António Vitorino, Handbook on the European Arrest Warrant ,Hague:T.M.C. Asser Press, 2005,P.1.还有欧盟学者进一步指出,在坦佩雷峰会中,欧洲理事会决定通过确认“刑事决定相互承认”的机制达成《阿约》所规定的“自由、安全与司法的区域”的目标。④Michael Plachta & Wouter van Ballegooij, Handbook on the European Arrest Warrant, Hague:T.M.C. Asser Press, 2005,P.37.因此,如果说欧洲统一逮捕令制度是基于刑事决定相互承认的原则产生的话,那么可以认为《阿约》中确定的“自由、安全与司法的区域”的条款是欧洲统一逮捕令制度建立的间接性的宪法文件,正是其派生出了“刑事决定相互承认”的机制,并最终诞生了欧洲统一逮捕令制度。
综上所述,欧盟在其区域刑事司法合作进程中,非常重视通过欧盟宪法性条约中的相关条款确定相关的协调机制。事实证明这种“欧盟模式”成效明显。事实上,从这个研究角度出发分析其他对于欧盟刑事合作具有重大意义的制度,更能看出宪政法制体系之“欧盟模式”对欧盟刑事合作具体制度的重大意义。
如2003年7月22日生效的《冻结财产或证据命令的框架决定》(European Union of orders freezing property or evidence)2003/577/JHA⑤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3/577/JHA of 22 July2003 on the execution in the European Union of orders freezing property and evidence,whereas,(1),(2),(3),(4).中也明文指出,其具体性宪法渊源为《欧洲联盟条约》第31(a) 和第 34条二项(b)的规定。并在前言的第1段中指出其是对坦佩雷峰会上提到的“刑事决定相互承认”基本原则的落实,并在第2段、第3段和第4段中再次强调“刑事决定相互承认”原则对于该框架的决定意义。
又如另一个具有重大意义的欧洲统一证据令制度(European Evidence Warrant)①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8/978/JHA of 18 December 2008 on the European evidence warrant for the purpose of obtaining objects, documents and data for use in proceedings in criminal matters ,where,(1),(6).。2008年12月18日生效的《为获得刑事司法中使用的物品、文件和数据的欧盟证据令》(以下简称《欧盟证据令》)2008/978/JHA中也明文指出,其具体性宪法渊源为《欧洲联盟条约》第31条和第34条第二项(b)的规定。并在前言的第一部分的第1段中再次提到了坦佩雷峰会上提到的“刑事决定相互承认”的基本原则和《阿约》确立的“自由、安全与正义的区域”条款。并在第6段中明确指出,该框架决定的立法动因是通过司法上的进一步合作来落实“刑事决定相互承认”的基本原则。
三、宪法渊源之“欧盟”模式对我国区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启示
欧盟框架下的刑事合作体现出创造性与规范性的特点。从创造性上来看,欧盟区域刑事司法合作中具备众多富于创造性和先进性的制度。已经有学者总结指出,“欧盟的经验虽然不一定具有普适性,但在世界范围内,欧盟本身就像一个大的‘实验室’,其创造性和先进性总会在某一方面被其它区域的刑事合作借鉴。”②马贺:《欧盟区域刑事合作进程研究——欧盟一体化背景下刑事合作的协调机制》,华东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页。从规范性上来看,自《欧洲联盟条约》以来,欧盟的刑事司法协助越来越机制化和规范化。其在欧盟宪法性文件的指导下,主要通过框架决定的方式推动了刑事合作的进程。比如2002年生效的《关于欧洲逮捕令和欧盟成员国之间移交程序的框架决定》,2003年生效的《冻结财产或证据命令的框架决定》和2008年生效的《为获得刑事司法中使用的物品、文件和数据的欧盟证据令》。反观我国区际刑事互助的发展,自1997年香港回归以来,虽已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却依然采取以个案协商作为主要的互助形式,其创造性与规范性程度远不及欧盟。事实上,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我国区际刑事司法互助当前主要的不足与困难是司法协助缺乏规范化,相互之间的协助缺乏规范性文件的基础。③参见李庆明:《一国两制下我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研究的回顾与展望》,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09年第九卷,第287页。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得出:欧盟通过宪法性条约的规定推进刑事合作,是其刑事合作取得重大成就的共性动因。我国的区际刑事合作也有必要借鉴这一先进经验,在我国的宪政法制体系下解决区际刑事协助的问题。为此,笔者将客观分析宪法渊源之“欧盟模式”在我国区际刑事司法合作中的适用可能,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关的改造方案。
(一)我国区际刑事司法合作中宪法渊源的基本模式:“宪法+单行法”模式
上文已经指出,宪政法制体系之“欧盟模式”是指在欧盟宪法性条约中,同时进行原则性规定和具体性规定的模式。这种“原则+具体”的模式是否适合中国区际刑事合作,笔者持保留态度。因为,《欧洲联盟条约》的背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我国《宪法》”)的背景有重大区别,我国只能对《欧洲联盟条约》有保留地借鉴。具体分析如下:
欧盟选择采取“原则+具体”的模式,与欧盟的具体性质和当时的历史背景是密不可分的。由于《欧洲联盟条约》确定的刑事司法合作是在第三支柱下的合作,这种合作带有国与国政府间合作的性质。因此《欧洲联盟条约》以及其之后的《阿约》、《尼斯条约》在刑事司法协助方面也都带有协调性质。从上文对于欧洲统一逮捕令制度的分析可以发现,这种合作的复杂性决定了欧盟必须在宪法高度上同时规定原则性条款与具体性条款,才能有效避免国与国之间的矛盾冲突。
下文依然可以从欧洲统一逮捕令制度作为样本进行分析。
在1992年的《欧洲联盟条约》中,欧盟对刑事司法合作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缔结刑事合作公约(K条一)和制定并实施共同行动(K条三)。①[欧]欧共体官方出版局编:《欧洲联盟法典》,苏明忠译,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123页。结果在该条款之下,1995年和1996年的两个引渡公约都因为未能获得成员国的全部批准而未能生效。在欧洲一体化的大背景下,欧盟宪法性条约针对欧盟区域的刑事司法协助逐渐走向具体化。在《阿约》的议定书中,其将第三支柱明确为“刑事方面的警察与司法合作”,在开创性地规定了在欧盟范围内建立“自由、安全与正义区域”(K条一)的基础上,还具体规定了警察合作领域的共同行动(K条二)和司法合作意义之共同行动(K条三)。其中的K条三之(2)明文规定,“为发生在成员国之间的引渡提供便利”。②同上,第221页。.《尼斯条约》第1条第8项还进一步对对《欧洲联盟条约》和《阿约》中的共同行动条款进行了修正和具体化。并在打击刑事犯罪方面的司法合作意义的共同行动条目下明文规定“……(2)为发生在成员国之间的引渡提供便利……”。③同上,第390页。应当说,也正是这些明文规定的条款,最终促使了欧洲统一逮捕令制度的诞生。对比1995年和1996年的两个引渡公约以及2002年欧洲统一逮捕令制度的命运,欧盟政治精英在宪政法制体系中规定刑事合作具体条款的良苦用心可见一斑。
但是,在我国的宪政法制体系下规定区际刑事法律冲突的协调,不必采取欧盟具体规定的模式,只需采取原则性规定和各法域协调立法相结合的模式,即“宪法+单行法”即可。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的宪政法制体系与欧盟宪政法制体系之间存在根本不同。欧盟作为一个国家间组织,其权力是让渡的,这种权力的让渡性决定了欧盟利益与成员国利益之间并不一定都是统一的。体现在刑事司法合作领域便是,欧盟与成员国之间必须通过协调并在宪政法制体系下确立详细的规定,以此划分利益,才能明晰各方权利和义务。但是在我国“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现实下,区际刑事合作是在“一国两制”指导下开展的。各法域之间是平等的,主权是统一的。事实上,已经有论者指出,特别行政区属于地方政权,其与中央政府之间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虽然其有超越一般地方政府的相当大的权力,但是从性质上来说,它仍然是整个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具有派生性,而没有独立性。④参见饶戈:《一国两制中的若干法律问题》,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3期,第27页。因此,从根本上来看,我国各法域之间并不存在像欧盟一样的权力让渡性,在统一主权的视野下,各法域的利益之间具有一致性。
其次,出于同宪法规定相协调的考虑。从我国《宪法》的整体规定来看,其条文都是盖然性规定,没有将“引渡制度”之类具体的刑事制度单列成条的先例。并且,我国《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这是我国“一国两制”制度的宪法渊源。如果在宪法中采取欧盟宪法具体列举的方式,将使得协调性条款与同类条款在形式上显得不协调。
最后,出于对区际间合作现状的考虑。我国区际刑事司法合作面对着这样的现状:起步晚,规范性和成文性的协调机制少,目前依然以个案协调机制为主。从“一国两制”之“一国”来看,我国区际之间各法域具有长远利益的一致性,刑事司法互助前景广阔。但是从目前看,依然存在有不少问题需要协调。如果操之过急,反而会造成对彼此法域的侵犯,违背了“一国两制”中“两制”的本意。因此,目前在我国《宪法》中采取详细规定合作方式的模式是不合适的。
(二)我国区际刑事司法合作中宪法渊源内容的完善
上文指出,我国区际刑事合作的宪法渊源,可以采取“宪法+单行法”的模式。由于单行法的内容具体而又复杂,并且需要根据具体时空背景加以分析,故而并非本文关注的重点。相反,宪法中的原则性规定从当前来看相对欠缺,并且是相对稳定的内容,具有完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基于这种考虑,在这一部分中,笔者将从我国《宪法》的相关内容入手,就如何完善区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原则性规定进行展望。
总结自1993年欧盟诞生以来刑事司法合作取得较大成绩的经验可以看出,从1993年生效的《欧洲联盟条约》将警察与司法的刑事合作纳入到欧盟整个体系范围内开始,到1997年《阿约》中提出的“自由、安全与正义的区域”(an area of freedom, security and justice),再到2010年《欧洲联盟运作条约》中将刑事司法方面的合作纳入超国家的立法规定中,总体来说,欧盟的区域合作制度正在朝纵深化方向发展。从笔者在欧盟官方网站上得到的材料可以看出,欧盟成员国之间的刑事合作(Judicial cooperation in criminal matters)内容包括以下方面:第一,在欧盟宪法的高度对成员国的刑事合作进行规定。第二,欧盟刑事合作具有特定机构(specific bodies)的协调和推动。第三,欧盟刑事合作的基础在于刑事决定相互承认(mutual recognition)的协调机制。第四,欧盟刑事合作的完整协调机制包括刑事决定相互承认和刑事法律相互接近(approximation)两个机制。①欧盟:《公正、自由与安全》,http://europa.eu/legislation_summaries/justice_freedom_security/judicial_cooperation_in_criminal_ma tters/index_en.htm,下载日期:2015年10月7日。
由此,在我国《宪法》中规定区际刑事法律冲突的协调,可以借鉴欧盟原则性宪法渊源的规定:
在《宪法》第31条之后,增设31条之一的规定,原则性地做如下规定:“不同法域之间法律层面的合作应当确立‘自由、安全和正义’的理念。在合作上应当以相互承认司法决定的原则为基础,并包括使各法域的有关领域的域内法律和法规趋于一致。”
在针对具体立法模式和主体上,可以增设31条之二的规定:“特别行政区内与内地之间关于法律冲突协调的事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在笔者看来,其方式可以是由各法域之间的相关部门针对具体制度(如管辖权冲突的协调、证据的移交、被判刑人的移管等)通过协调制定单行法草案,并提交全国人大审议。
D997.9;D925.2
A
1674-8557(2015)04-0094-07
2015-10-22
王帅(1988-),男,河南邓州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刑法学2013级博士生。
苏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