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释决定中社区影响评估机制初探
2015-03-27陈小彪
陈小彪
假释决定中社区影响评估机制初探
陈小彪
《刑法修正案(八)》首次规定假释决定时需要评估社区影响,但刑事诉讼法并未对此进行规定,实践中,假释决定中社区影响评估机制并未真正建构,可能导致刑法规定流于形式,因此,有必要从申请主体、调查对象、评估标准、调查内容、评估结论及其审查、评估后的反馈与跟踪和评估的推翻与再启动等方面初步建构社区影响评估机制。
假释;社区影响;评估机制;人身危险性;程序
《刑法修正案(八)》对假释决定的条件做出了重要修改,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此为假释决定条件中新增重要条件,与“没有再犯罪危险”等共同构成假释的实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两部”)联合颁布施行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4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尽管有上述规定,但社区影响作为假释的必备条件,其评估机制并未相应建立,具体机制的缺失可能导致立法规定无法真正适用。社区影响评估机制的建立对假释决定有着重要作用,完善的、科学的机制可以得出准确的社区影响评估结论,帮助监狱官员和法官做出正确的假释决定。此外,在服刑人员进入社区,接受社区矫正之前进行社区影响评估可以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质量和效果,客观评估服刑人员的社会危险性,降低服刑人员重新犯罪率,实现社区矫正工作的科学化和社会化。因此,建构社区影响评估机制值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社会价值,值得深入研究。
一、假释决定中社区影响评估的规范考察
当前,国内外学术界在研究非监禁刑判决前后罪犯危险性的评估方面有着大量的理论成果与实践经验,特别是美国、英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研究水平较高,且有着丰富的立法经验与配套的评估工具,通过评估罪犯自身的危险性或矫正条件来为量刑提供参考或者制定矫正计划,检验矫正效果。例如,美国的量刑前调查报告制度、①量刑前调查报告(Pre-Sentence Investigation Report,英文缩写为PSIR),也称判刑前调查报告,早期的量刑前调查报告起源于美国19世纪20年代。 报告的具体内容包括:以前的犯罪和少年违法情况、犯罪行为的描述、被告人职业和工作历史,被告人的从军经历、经济状况、社区居住期限、教育背景和其他相关资料,吸毒史、滥用药物史、心理和精神病史,被害人是否对其有伤害、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本人陈述,可能适用的量刑指南条款、被告人是否能够适应社区生活,量刑建议。详见李玉萍:《程序正义视野中的量刑活动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第359页。英国的社区矫正风险评估制度②英国的社区矫正风险评估可以从时间上划分为两部分内容:一是判决前报告,二是判决后报告。判决前报告是决定对罪犯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报告,它实质上就是对罪犯品格特征的分析预测。在案件判决前,由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对犯罪人的犯罪性质、原因、经济状况、家庭关系、人格情况、一贯表现等进行专门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进行系统评估,然后将调查和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判刑时参考。详见刘晓梅:《英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及其对我国刑罚制度改革的启示》,载《犯罪研究》2006年3期,第77页。、以及日本的社会调查制度③。早在1928年,芝加哥大学的伯吉斯教授就采用计点加分法(根据其总结出的重新犯罪者的15项个人特点)制成世界上第一张犯罪预测表,对一批假释者在假释后的再犯可能,作出了准确量化预测。④狄小华:《社区矫正评估研究》,载《政法学刊》2007年6期,第9页。作为一门社会科学,法学也必须对其研究对象进行全方位的研究,既要研究法的价值问题及法的规范,又要研究法的实际运行效果;既要研究法的形而上的问题,也要研究法的形而下的问题。⑤张吉喜、梁小华:《美国司法部审前风险评估模型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7期,第111页。社区影响评估机制就是法的形而下的重要问题,科学、合理、高效的社区影响评估机制的建构将有助于假释决定的合理性,有效降低假释决定的风险。
(一)社区影响评估的规范文本
从试行社区矫正以来,各地逐步探索社区矫正在我国的落地模式,为降低社区矫正对象的社会危险,各地渐渐形成了一些经验性的做法,其中包括社区影响调查评估制度,并形成地方规范。作为最初的从2003年7月10日开始的社区矫正试点地区之一,北京社区矫正模式已经成为当前我国较为成熟的一种模式,2009年6月,首都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等18个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和刑释解教人员帮教安置工作的意见》,要求法院建立使用缓刑、管制案件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在对被告人使用缓刑、管制前,委托户籍地区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危害社会行为的背景因素进行社会调查,提出评估意见。2010年9月19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该市综治办、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联合出台了《合肥市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实施办法》,针对拟判处非监禁刑的刑事被告人和拟决定假释的服刑人员增设了判前社区影响评估程序:市、区/县两级法院在庭前可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上述人员的家庭背景、个人情况、受处罚史、犯罪前后表现、矫治条件等因素进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先由基层司法所提出被评估人员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初步结论,再由县(区)司法局审核后最终向委托法院出具综合评估意见。这种地方性的探索为社区影响评估机制的建立提供了良好的经验积累,并促成了立法的最终形成。2011年5月1日正式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第16条规定将刑法第81条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
③ 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成立了由医学、精神病学、心理学、法学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分类调查中心,制定了《受刑人分类调查纲要》,对犯人的犯罪特征、精神、心理、身体、家庭及原来的职业、文化水平、生活环境、悔改态度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按调查所得的资料,确定分类的类别,将不同类型的犯人分送不同的监所,给予不同的处遇。详见潘华仿主编:《外国监狱史》,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5年版,第15页。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在立法层面上正式确立了假释决定中社区影响评估机制的法律地位。
2012年两高两部共同颁布施行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第4条中明确规定了社区影响评估制度,并将之视为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内容,从制度层面确立了社区影响评估的委托主体、执行主体与基本程序。
2012 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该制度虽然并非专门性的社区影响评估制度,但是可以成为社区影响评估制度的一部分。此外,浙江、福建、上海、山东多地也逐步探索性设置了一些社区影响评估的实践制度,并形成了颇具特色的规范性文件,如:《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 (试行)》(2011 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福建省关于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的实施办法(试行)》(2011年5月23日颁布)、《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2012年5月实施)、《上海市关于贯彻落实<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2012年6月实施)、《山东省社区矫正风险评估实施办法》(2012年7月实施)等等。
201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该司法解释里规定提请假释的,应当(不是“可以”,将立法中的“可以”此种授权性规范实际上变成了“应当”这种命令行规范)附有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作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重要判断依据。该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了社区矫正影响评估的适用对象,改变了以往法律规定模糊、实践操作不一的现象,为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提供了较为明确的规范性依据。
(二)社区影响评估的性质
从两高两部的《办法》中的规定来看,我国社区影响评估实质上也包含对罪犯的品格特征进行评估。人格本身就是社会因素对人影响烙印的记载。①翟中东著:《刑法中的人格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7页。而人身危险性是由行为人特定人格决定的犯罪可能性或再犯可能性,是特定人格事实和规范评价的统一。②赵永红:《二论人身危险性在刑法中的定位》,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2期,第66页。并且人格中反社会倾向越大,人身危险性就越大;反之,则越小。③同上:第66页。所以,品格特征是人身危险性的重要表征,人身危险性也是罪犯品格特征的显现,两者是不能割离的。另外,品格具有可测性,借助品格可以评估人身危险性,所以人身危险性的评估离不开考察和分析罪犯的品格特点,且人身危险性的评估自然包含罪犯的品格特征在内。当然,也有学者主张,假释后服刑人员是否具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判断,不能单纯以居住社区的居民是否反对作为标准。④张明楷著:《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版,第554页。
由此,我们可以概括出在假释决定中社区影响评估机制的概念:假释决定中社区影响评估机制,就是作为假释提起机关和决定机关,委托县级司法机关对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社区矫正环境的内容进行风险评估并作出报告,人民法院以此作为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的考虑依据,并确定是否假释进入社区矫正的制度。
(三)社区影响评估的功能
1. 测量人身危险性
关于人身危险性的概念,在我国刑法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以邱兴隆教授为代表的狭义说,即“所谓人身危险性,指的是犯罪人的存在对社会所构成的威胁,即其再犯罪的可能性”①邱兴隆、许章润著:《刑罚学》,群众出版社1999年版,第241页。,另一种是以陈兴良教授的观点“人身危险性并非再犯可能性的同义语,除再犯可能性以外,人身危险性还包括初犯可能,在这个意义上,人身危险性是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的统一”②陈兴良:《论人身危险性及其刑法意义》,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第36页。为代表的广义说。实现社会稳定和保障社区公共安全是法院做出假释决定、对犯罪分子进行改造、实施社区矫正的前提,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不仅决定了监狱机关是否提起、审判机关是否可以做出假释决定;也是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对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程度进行分类,确定监管等级措施及实行个案管理的基础。《刑法修正案(八)》将“对社区的影响”作为假释决定的条件,一方面为司法机关量定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提供标准与依据,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假释的服刑人员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
2. 评估社区接纳程度
社区是罪犯接受矫正和教育的场所,社区对罪犯的接纳程度关乎对罪犯的矫正效果。另外,把握社区接纳程度也是社区安全的需要,一方面可以避免激起社区内部矛盾,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在社区中控制罪犯、防止其再犯罪的可能。
首先,将“对社区的影响”作为罪犯假释的条件,要求司法机关广泛听取社区居民对某一犯罪分子的品行、一贯表现、在居民中的印象等方面的评价,有助于司法机关把握社区接纳程度,一方面可以让法院在了解犯罪分子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同时,也是社区矫正执行机关为顺利有效的矫正犯罪分子,为其重返社会生活制定相应矫正方案的重要依据。
其次,社会影响评估在把握罪犯个人情况以及社区居民对其评价之外,还必须要对社区的矫正环境进行评估,比如是否具备充足的矫正资源、完善的监督监察配置等,以避免在罪犯获得假释决定后却得不到相应的教育和帮扶,甚至失去对罪犯的控制。
3. 奠定回归社会基础
假释就是附条件将服刑人员提前回归正常社会,助其复归,以尽量减少行刑机构化带来的弊端,更好实现社会化。社区影响评估在保证为假释决定提供协助和参考的基础上,也注重对罪犯生活需求及情感需求因素方面的调查,从而根据每名罪犯的不同犯罪情形、不同人格特征,拟定个别化的矫正方案,实现社区矫正与司法裁判工作的无缝对接,有利于罪犯更好地回归社会。假释决定中社区影响评估在把握社区接纳程度的基础上,通过评估的过程以及评估的结论可以了解罪犯与所居住社区的居民之间的对立紧张关系,社区矫正机构亦可根据社区影响评估所提供的相关信息,有针对性的给予调解,或者制定相应的矫正、监管措施,避免矛盾的再次发生,消除罪犯回归社会的不安定因素。
二、假释决定中社区影响评估机制的现实困境
(一)司法机制缺失
根据《办法》的规定:目前社区影响评估程序的启动决定主体包括“公、检、法、监狱”,但是在不同诉讼阶段,它们在社区影响评估当中所扮演的角色却没有规定。不同诉讼阶段有着不同的评估目的和评估需要,不同的启动主体在诉讼阶段所扮演的角色不同,启动决定主体在不同诉讼阶段的身份,也直接影响着社区影响评估的效率与效力,因此有必要明确。比如:在侦查阶段,大多数情况下,公安机关是侦查机关,但是,在职务犯罪案件中,检察院是侦查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检察院是公诉机关,而在再审程序或执行程序中检察院又成为了法律监督机关。《办法》以及其他的规范性文件中并未明确这些双重或多重身份的机关应以哪个身份提出委托社区影响评估申请,或者以哪个身份决定社区影响评估的启动。
执行主体、程序也不明确,《办法》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接受委托进行社区影响评估,但是没有明确司法机关作为社区影响评估唯一执行机构的身份。另外,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影响评估执行主体,并没有法律赋予(实施办法隐约规定)的调查取证权,调查权的权力主要来源于人民法院的委托,且社区影响评估结论既不是司法鉴定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证据,而是类似于量刑上的参考建议(适用立法上规定的量刑时需要考虑的情节),其法律定性不明。在社区影响评估调查的司法实践中,因为社区影响调查缺乏具体的法律保障,因而被调查对象大多有抵触情绪,甚至是反感,很少配合。另外,作为调查参与者的社区干部、邻居、单位,担心得罪人,所以很少有反对意见,几乎全是正面的评价。笔者曾经与检法机关负责人就此问题交流,笔者了解到的情况是,在具体实践中,尚无一例否定评价结论,全部的肯定显然不符合社会实现,此种绝对一致,意味着我们的调研机制存在某种漏洞。社区影响的评估应当是系统的、有机的各个司法机关相互衔接与配合的整体性活动。然而,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与实践中,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行政机关之间,没有明确的分工与职责、难免会造成评估机制的混乱,影响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
遗憾的是,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其随后的司法解释,均未对社区影响评估机制予以关注。
(二)社区管理缺位
有些基层社区根本不具备评估的条件,社区管理不到位,社区工作人员数量不足,这种状况使社区影响评估难以落到实处,特别是在城乡结合部与偏远农村等情况较为复杂的地区。另外,现实中多数的社区工作者由于专职化的原因,本人并不在社区居住,对社区内部情况以及社区影响评估的对象缺乏认识和了解,也影响了社区影响评估工作的效率和效果。社区管理缺位还造成了社区内部居民对社区影响评估工作的了解与认同程度较低,对社区矫正制度的不支持、不信任甚至是反感。缺乏社区内部居民理解与配合的社区影响评估是难以开展的。
陌生人社会的渐成也会影响到社区影响评估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乡土社会在地方性的限制下成了生于斯、死于斯的社会;这是一个‘熟悉’的社会,没有陌生人的社会”。①费孝通著:《乡土中国》,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6页。陌生人社会是与熟人社会相对的一个概念,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流动性增大,现如今绝大多数的社会交往行为发生在素昧平生的陌生人之间。人与人互为陌生人,“现代人无可逃避地生活于陌生人之中,陌生人是处于不同文化群体、游离于血缘、地缘、业缘等关系之外、信守不同道德准则的人。”②龚长宇、郑杭生:《陌生人社会秩序的价值基础》,载《科学社会主义》2011年第1期,第107页。社区中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关心越来越淡薄,这严重影响社区评估的群众参与程度和评估质量。陌生人社会这一现象对社区影响评估工作的影响一方面表现在,社区居民相互之间较少接触,对社区环境以及对犯罪分子的了解较少,因此,接受调查的社区居民所反映的意见缺乏客观性。另一方面在社区影响评估工作中,与评估有关的社区居民,常常拒绝回答问题或者以各种理由推辞,参与的积极性普遍较低。在现实的社区影响评估工作当中,吃“闭门羹”是常有的事,而接受评估的社区居民敷衍、应付评估也是常有的事,特别是大多数人都有着“怕得罪人”的想法。
(三)评估标准缺乏
我国现行的社区影响或者社会调查相关规定除在《社区矫正办法》中有所提及外,只以各地通知、办法的形式出现,没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各地的评估标准也是不尽相同,作为缓刑判决前提的社区影响评估,没有统一、具体的评估办法、评估程序和评估标准,评估的质量值得怀疑。在各地的实践中,司法行政机关主要依靠评估人员的自我经验,以直觉为主评估被评估对象,侧重点亦呈现多样性,或重点关注被评估对象的人身危险性,则需侧重于对被评估对象个人履历,或聚焦于社区的完善程度和社区居民的接受能力,则需着重调查社区基本建设情况;或兼顾二者,同时重视犯罪者的个人履历以及社区环境的多重因素。①段李杜:《社区矫正前评估机制研究》,湘潭大学2012年硕士论文,第13页。
社区影响评估的程序标准是否合理合法,对评估结果的准确性至关重要,《矫正办法》只规定了社区影响评估中与罪犯有关系的居民的范围,但是没有具体规定评估所需的社区居民的数量、与罪犯不同关系的同社区居民各占多少的比例,而且,在具体的工作当中,社区居民虽然可能与罪犯有联系,但是关系的远近不同,是全部都需要采集意见信息,还是选取其中的关系紧密到一定程度的社区居民才可以?
另外,社区影响评估的目的是为了预测罪犯适用缓刑之后对社区不良影响的大小,“大小”两者的界限本身就不明确,所以也导致了评估结论标准的缺乏与混乱。从目前国内各地的实践情况来看,评估结论更多的是评估工作执行者的直觉判断,所用语言也不统一、不严谨,“好、坏、差、高、低、优、良”都有,评估标准不规范,评估的结论也就难以服众。
我国现阶段的社区影响评估普遍重视调查,而轻视评估,且评估技术落后,评估工具缺乏,导致社区影响评估的结论带有明显的主观色彩。司法部下发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虽然制定了统一的标准格式,但在此格式中需要填写的内容也没有明确的规范要求,而且对具体评估方法并未提及,也未为评估方法和评估工具的使用状况留有写作余地。②陈庆:《社区矫正判前调查评估制度探析》,载《中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第17页。因此,研究制定更具规范性、科学性的评估方法是社区影响评估工作的重中之重。
(四)评估人才匮乏
社区影响评估是一项专业性、复杂性极强的工作,这就要求负责社区影响评估的社区工作人员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和能力。但是,在我国司法行政机构中,不要说社区影响评估这类高难度高要求的工作,在基础的司法矫正工作、监管工作中都难以保证相关社区工作人员的水平,以某区为例,司法所9名工作人员中,具备相关专业背景和经验的只有司法助理、社区矫正干警3人,且都是身兼数职,司法协管员占主要部分,但是工作素质不高,是司法所从所在社区内招聘的40到50岁的失业人员,能力、水平令人堪忧。社区影响评估对于我国的司法工作来说还是个新生的领域,因此,掌握社区影响评估相关专业知识的人非常的少,专业人员的缺乏和现有人员经验不足、业务水平不高的问题是缓刑判决中社区影响评估难以逾越的障碍。加之,我国的社区共同文化非常的缺乏,由此造成的另一个结果是居民的社区服务意识还很落后,使得社会志愿者队伍的力量非常弱小,也直接导致我国的社区影响评估工作,很难找到可依托的合适的社会力量。
三、假释决定中社区影响评估机制的初步建构
一个机制的建构,需要从提起、决定、执行主体,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方式,权利保障和义务履行以及配套制度等全方位考察,限于文章篇幅,本文仅对社区影响评估机制进行初步建构。
(一)申请主体
监狱是假释程序的最先启动者,假释由监狱分级呈报至省级监狱管理局后,再由监狱管理局向监狱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假释申请,由监狱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假释决定程序几乎都是书面审理并不开庭审理,普遍的做法是监狱在提请前就已经委托了地方司法局完成社区影响评估,连同申请假释的全部材料同时移交中级人民法院,前文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认可了这项实践做法,将社会调查的决定权赋予假释执行机关,调查的执行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而法院仅则只是行使对调查评估报告的审查权限,而书面审又会使得法院的审查权更多流于形式审,难以做到实质性审理。
至于服刑人员能否作为假释决定社区影响评估机制的提出主体,笔者以为,服刑人员应该有权申请假释,也就有权提出申请进行社区影响评估,如果服刑人员对自己在社区中的表现和获得假释之后在社区中的影响和生活应当是有认识的,行为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照顾自己的家庭,在充分自信的前提下,为获得假释重新融入社会生活从而申请社区影响评估是可以的。
(二)调查对象
社区影响的调查对象应当是社区的全体居民而非社区管理者,这是因为犯罪分子能否获得假释,能否真正融入社区生活,事关社区全体居民的利益,绝非仅仅是只关乎社区管理者的管理便利问题。而且社区全体居民相比社区管理者对犯罪分子的了解程度和认识也更全面更加深入。将社区全体居民作为犯罪分子获得假释对社区影响的调查对象,相比只将社区管理者作为评估主体更加客观公正,因为社区全体居民中也包括犯罪分子的亲属,而且也可以避免社区管理者逃避犯罪分子获得假释后的监管教育责任,甚至是社区影响评估中的腐败或应付不作为。
(三)评估标准
评估的标准应当是少数服从多数,否则,以全体社区居民都做出的肯定性意见作为评估的标准,对期待获得改造并重新融入社会生活的犯罪分子而言过于苛刻,有失公平。而且社区生活中的多数人已经可以代表这个社区对假释服刑人员的接纳程度。这里的多数人是指社区居民中,年满18岁并享有政治权利的相对多数。
(四)调查内容
缓刑犯的社区影响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几大类内容:犯罪行为前表现、犯罪成因分析、原单位意见、被害人及家属意见、以及其它利害关系人意见、社区居民意见。在以这6种原则性内容为基础之上,还应当将评估内容标准化、具体化、明确化,从而确保社区影响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公正性、与合法性:(1)犯罪行为前表现。犯罪行为前的表现主要评估的内容有:是否累犯、家庭情况、社会交往、与不良嗜好等。通过评估分析犯罪人犯罪行为前的表现,可以了解犯罪人接受改造、重新融入社会生活的可能性。(2)犯罪成因分析。凡是同案件的生成和犯罪者未来处遇有关的各种事实因素,都应纳入到调查范围,以此查明引起被调查对象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真实原因。在得出犯罪者人身危险性的同时,将其犯罪成因与所在社区环境进行比对,分析其所在社区是否具备接纳与改造犯罪人的条件。(3)原单位意见。将犯罪人在犯罪前所在单位的意见纳入评估内容,主要是为了评估犯罪人的生活技能、工作能力,为犯罪人在社区中接受义务劳动和技能培训打下基础。同时,也是避免犯罪人在假释考验期间因为经济原因再次犯罪的重要因素。(4)被害人及其家属意见。在社区影响评估中征求被害人及其家属意见,是法院作出假释决定所必须要考虑的,这不仅仅是因为被害人及家属可能与犯罪人居住在同一社区,也是因为被害人及家属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的认识更真实、直观,被害人及家属对犯罪人的了解更深入。这同时也是被害人及家属利益的重要保障,是实现社区影响评估结果公正的重要因素。也是法院对被害人家属感情上的同情与尊重。所以,无论被害人及其家属是否与罪犯居住同一社区或者相距甚远,都应当将充分考察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5)其他利害关系人意见。其他利害关系人因为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有直接或间接地联系,他们对其犯罪行为的了解相比其他社区居民要多,将其他利害关系人意见纳入评估内容,是公平的需要,也是保障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需要,更是法律给予他们的感情支持。(6)社区居委会意见。社区居委会意见,代表了社区管理者对假释人员的愿意接纳,并且愿意帮助假释人员的矫正,助其重塑复归正常社会的信心与能力。社区管理者长期负责社区大小事务,对社区生活有着相较普通社会居民更为专业的经验,所以,他们对缓刑决定的态度也就成为社区影响意见中有重要参考价值的组成部分。(7)社区居民意见。社区居民指的是社区中的绝大多数居民,他们的意见相比较其他群体的意见最能代表犯罪人获得假释后,社区的接纳程度以及社区影响。
(五)评估结论及其审查
1. 评估结论的提出
评估结论应当由基层司法行政人员提出并及时将详细情况汇报负责审判案件、决定犯罪分子假释与否的法官,社区管理者也应当向法院提供自己的意见建议。社区影响的评估结果应当直观、具体,评估结论的提出应当以量表来作为依据。因为这既可以规范评估的内容,也要求评估执行者必须有切实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数据。我们可以设计“犯罪前表现、犯罪成因分析、原单位意见、被害人及家属意见、其它利害关系人意见、社区管委会意见”每项内容各10分,社区居民意见40分,满分为100分的调查表,最后的评估结果总分在60分以上才可以视为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
2. 评估结论的审查
在评估结论提交法院之前,因为社区影响的评估主体是全体社区成员,所以评估结论应当是公开的,评估结论和评估程序都必须接受所有社区成员的监督和审查。在评估结论提交法院之后,法院法官也应当对评估结论作出审查,对评估过程进行询问。
3. 评估结论的采信与驳回
法官在收到评估结论之后,在审理过程中,对服刑人员和监狱没有异议的评估结论应当予以采信;发现存在问题的,严重影响判决的应当予以驳回,责成社区再次进行影响评估,并提出司法建议,建议相关责任人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评估后的反馈与跟踪
社区影响评估可以分为两个过程:即初次测评和阶段测评。所谓初次测评,是指在测评对象重归社区前或复归社区时进行的测评,初次测评主要是为法院作出假释决定提供依据,并为假释人员重归社区后的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等奠定基础。阶段测评是指定期(可以是半年或一季度一次)对测评对象接受监管、矫正、参与社会服务、接受教育学习等方面的动态情况进行测评,再次评估再犯风险、调整矫正方案以提高矫正效果,如果在假释考验期内,发现假释服刑人员对所在社区存在重大不良影响时,应重启评估,决定是否应该撤销假释。
(七)评估的推翻与再启动
第一阶段、第二阶段的社区影响评估结果与事实严重不符,或者第二阶段的社区影响评估得出的结果表示犯罪分子不适合继续在社区内进行矫正的,评估结果就应当被推翻。评估结果被推翻之后,应当在查明原因并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之后,由申请人重新提出申请,再次启动评估并根据结论作出新的处理。
D924.13
A
1674-8557(2015)04-0071-08
2015-09-18
陈小彪(1973-),男,湖南安仁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助理,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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