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福船仲裁案看缺员仲裁的法律效力
2015-03-27冯小川
冯小川
从福船仲裁案看缺员仲裁的法律效力
冯小川
2003年发生的福船案,是我国法院首例对国际商事仲裁纠纷缺员仲裁不予承认与执行的案件,该案正确解释、适用了《纽约公约》的规定,确立了审查缺员仲裁及其裁决是否合法有效的裁判标准。缺员仲裁若符合仲裁协议、仲裁地法律、仲裁规则的规定,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普遍是可以得到承认与执行的,然而福船案中的缺员仲裁由于不符合仲裁员全程参与仲裁的原则,导致仲裁裁决无法被法院承认和执行,应为今后的法律实践引以为戒。
缺员仲裁;仲裁庭组成不当;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LMAA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对外公布的《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中,福船案以其独特性、首发性列入其中。该案自2004年4月开始仲裁到2013年美国第五巡回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历经英国伦敦仲裁、国内承认和执行以及美国确认仲裁裁决诉讼三个阶段,前后长达10年之久。该案也是被申请人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和福建省船舶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福船集团”)建厂百年以来遇到的第一起重大涉外案件(以下简称“福船案”)。该案在厦门海事法院受理之后,从各种渠道知悉其案情的学者们就开始探讨该案的焦点问题之一——缺员仲裁。学界认为缺员仲裁具有合法性者有之①池漫郊:《缺员仲裁的合法性》,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6期,第55~62页。,认为缺员仲裁违法者有之②齐湘泉:《国际商事争议缺员仲裁合法性质疑》,载《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5期,第136~145页。,甚至认为该案缺员仲裁处理错误者亦有之③逄蓬:《缺员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华东政法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6~17页。该文认为,仲裁庭在举证结束后重新采纳新的资料,违反了仲裁程序和仲裁地法的规定,这是该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和执行的理由所在,而不是因仲裁员缺席做出了缺员仲裁裁决。,堪称众说纷纭。
一、福船案中的缺员仲裁问题
仲裁作为具有终局性的争议解决方式,其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仲裁裁决得到落实的法定步骤,也是当事人权利得到实现的重要步骤。我国作为跨境商贸投资的热点国家,理所当然地成为了国际商事仲裁的热点区域。然而,随着仲裁案件数量的增多,其中不规范的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也层出不穷,不规范的仲裁案件带来的直接影响,就是其裁决难以得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难以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利益。缺员仲裁是仲裁庭组成不当的形式之一,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缺员仲裁是一种非常态的仲裁现象。缺员仲裁的准确含义应当是二人以上组成的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一名甚至多名仲裁员由于身体上、精神意志或者法律上的原因而未能继续参与甚至退出仲裁程序的情形,④这些原因包括仲裁员重病、精神错乱、成为植物人、死亡、回避、辞职、被除名、被监禁、被禁止出入境等。使得仲裁庭的组成陷入程序错误。 此类情况早在1913年就曾在英国British Metal Corporation Ltd. v. Ludlow Bros①陈延忠:《国际商事仲裁缺员仲裁庭裁决效力问题研究》,载《国际经济法学刊》2009年第16卷第1期,第123页。等案件中出现,近年来更是随着仲裁案件的增多不断发生。2005年,卢森堡商事仲裁院作出的关于环球百科全书股份公司诉大英百科全书公司一案②Encyclopaedia Universalis S.A. v. Encyclopaedia Britannica, Inc.403 F.3d 85[2005].的裁决被美国当地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其原因归根结底,就是缺员仲裁庭无法提供一个成熟的判决。其后,极其相似的缺员仲裁情形又在福船案中重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因其中一名仲裁员王生长被法院逮捕而产生缺员情形,剩余两名仲裁员擅用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LMAA”)当时的生效规则(以下简称“LMAA规则”)第8条第(e)项“在任命了第三名仲裁员之后,决定、裁定和仲裁裁决应由全体或多数仲裁员作出”的规定,在王生长缺席的情况下采纳所谓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了仲裁裁决。
缺员仲裁的效力缺陷常常存在两个部分,一是和法律、规则、协定的仲裁庭组成方式出现程序冲突;二是部分仲裁员意见无法代表仲裁庭的完整意见。福船案也不例外,本案的仲裁裁决在中国法院进入到承认与执行程序时,其中一名仲裁员由于自身不能左右的原因无法继续参与仲裁活动的情况引起了法院的注意。这里就产生了两个问题,一是该仲裁程序是否与法律、规则、协定产生冲突?二是仲裁庭余下成员是否有权继续做出仲裁裁决?此项裁决又是否能全面呈现仲裁庭完整意见?从涉案事实③案件事实部分参见:陈延忠:《国际商事仲裁缺员仲裁庭裁决效力问题研究》,载《国际经济法学刊》2009年第16卷第1期,110~115页。来看,在仲裁进入合议后期及裁决书起草阶段,仲裁员王生长因涉嫌犯罪而被拘留及随后被逮捕,失去了人身自由而无法继续参与仲裁的关键性程序。王生长只看到仲裁裁决的第一稿,并起草了反对意见稿发送给仲裁庭的其他仲裁员考虑,以便进行进一步的合议。客观分析而言,王生长的反对意见对仲裁裁决所起到的作用存在三种可能,一是得到其他仲裁员的认可,反对意见变成一致意见,致使仲裁裁决稿被颠覆;二是反对意见被部分吸收进入仲裁裁决稿,并需要进一步合议;三是反对意见被置之不理,没有起到作用。根据厦门海事法院查明的事实,仲裁裁决初稿吸收了王生长的部分反对意见,但起草者认为还需进一步当面合议,并预定了2006年4月底作为仲裁庭当面合议的时间④关于这部分的事实,厦门海事法院的裁定陈述并不详细。笔者查阅了路易斯安那州东区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的裁决,该裁决在事实认定部分载明亨特教授表示如果仲裁员们无法对某些问题达成一致,当面审议将是必需的,王生长回应称如果可能通过邮件完成裁决,但是2006年4月底他也有空到伦敦参加审议,详见First Investment Corporation of the Marshall Islands V. Fujian Mawei Shipbuilding Ltd. et al.,858F.Supp. 2d. 658,2012U.S.Dist. Lexis.32256.而美国第五巡回法院在其裁决中,对于如上需要当面合议的事实问题,更是明确指出,在收到王的合议备忘录后,亨特教授准备了裁决第一稿,并发给王和哈里斯传阅。2006年2月,王发给亨特他对裁决草稿的意见以及一份反对意见。亨特教授再次表示了他相信需要当面合议。王回复说他同意通过邮件交流做出终局裁决,但2006年4月在伦敦会晤他也有空,详见First Investment Corporation of the Marshall Islands V. Fujian Mawei Shipbuilding Ltd. et al.,703 F.3d 742, *; 2012 U.S. App. LEXIS 26207.。此后,首席仲裁员发出裁决第二稿征求意见。而此时王生长因被刑事拘留而无法对之进行审议。在此背景下,余下两名仲裁员最后对裁决进行定稿并签署最终意见。值得注意的是,仲裁员彼时已经明确意识到仲裁庭处于“缺员”状态,为此,还曾经致函双方当事人寻求帮助和征求意见。但仲裁庭余下成员最终还是在王生长难以继续参与仲裁的情况下匆忙做出裁决了事,其为裁决合法性给出的理由有两点:一是《1996年英国仲裁法》对缺员仲裁庭的合法性可以说不存在授权也不存在禁止;二是纵览国际上各个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许多都允许仲裁庭在发生缺员情况后继续审结案件,而本案中当事人选择的LMAA规则亦有此类规定
对此,厦门海事法院在查明并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判断:根据“仲裁员必须全程参与仲裁程序”的英国法原则,LMAA规则第8条第(e)项的适用事实条件是仲裁庭的合法组成,即每一名仲裁员都全程参与了仲裁程序。只有在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多数仲裁员作出裁决、裁定和命令有效的推论。倘若没有每一名仲裁员全程参与仲裁程序,多数仲裁员作出的裁决将无法完整体现仲裁庭意见,不能认为此种裁决具有法律效力。鉴于王生长只审议了本案仲裁裁决第一稿,并未全程参与仲裁,那么,该案中的仲裁庭并不具备所有仲裁员全程参与的前提,无法适用LMAA规则第8条第(e)项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该院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裁定对本份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厦门海事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及其裁决理由,亦为美国路易斯安那州东区联邦地区法院及美国第五巡回上诉法院所认可①First Investment Corporation of the Marshall Islands V. Fujian Mawei Shipbuilding Ltd. et al.,703 F.3d 742, *; 2012 U.S. App. LEXIS 26207.。在第一投资公司不满中国法院的处理赴美国重新提起仲裁裁决确认诉讼中,受理本案的上述美国两级法院均认可厦门海事法院裁定确认的事实及裁定理由,并在对案件实质问题进行审查之前,就以该案与美国没有联系、美国法院无管辖权的理由予以驳回。②同上。
二、缺员仲裁法律效力的法理分析
本案自福船集团2006年12月5日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之后,即因其所蕴含的极大的理论和实践价值而引起各界的高度关注,相应的理论研讨论著不时问世,仁智互见。对于缺员仲裁的理论争鸣,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其一是主张缺员仲裁具有合法性。认为缺员仲裁体现和维护了仲裁的效率性,有利于促进国际商事贸易的发展,实践中各国国内法对于缺员仲裁的立场也越来越宽容。因此,有条件地支持缺员仲裁、不轻易否认缺员仲裁的合法性,③甚至在实践中出现了“予以承认和执行是仲裁制度发展的趋势。”④卞辉、曾加:《论“跛足仲裁庭”的裁决效力》,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第90页。其二是主张缺员仲裁不具有合法性。学者以各国司法实践中对缺员仲裁裁决的否定立场为依据,认定缺员仲裁违反了替换仲裁员制度、合议制度、仲裁协议及仲裁合同,导致实体审理的不公正,一并构成了程序违法和实体违法。⑤齐湘泉:《国际商事仲裁争议缺员仲裁合法性质疑》,载《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5期,第136~145页。且一方指定的仲裁员缺席,对该方存在或多或少心理上,甚至实质上的不良影响⑥王真真、田精燕:《论仲裁中缺员仲裁及其效力》,载《法制博览》2015年第3期(上),第87页。。其三是主张缺员仲裁合法性应当按照具体情况区分认定,有学者认为:倘若仲裁庭刚刚组成或仲裁程序未半,可以依据仲裁规则和准据法选择新的仲裁员,重新组成合规的仲裁庭;若仲裁程序已接近尾声,仲裁庭应有权自行认定是否替换仲裁员,在有必要的情况下甚至需要重新审理以保证替换的仲裁员完全了解案情。⑦庄炜:《国际海事仲裁中的缺员仲裁》,载《上海海事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第90页。也有学者认为,在缺员仲裁庭法律效力的问题上,首先应遵循仲裁庭按照仲裁协议组成的基本原则,倘若仲裁协议、仲裁法、仲裁规则规定了仲裁庭组成不当时的应对方法,则照此方法判断仲裁庭的存续与否。⑧陈延忠:《缺员仲裁庭的裁决是否有效》,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10月24日,第5版。
笔者认为,缺员仲裁作为仲裁庭组成不当情形之一,不能够仅仅凭借尊重仲裁效率性的原则就判断其为合法。学界支持缺员仲裁合法性的观点认为仲裁不应设定众多死板的要求,只要程序能够继续,就应该在最大程度上支持缺陷仲裁继续进行,并得到合法性的确认。有说法认为这是对仲裁本身及其终局性的尊重,然而笔者认为这是对仲裁理念的本末倒置。在许多仲裁制度发达的区域,从支持仲裁的角度出发,仲裁的意思表示仅需要简单的提及仲裁字样⑨宋家法:《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研究》,武汉大学201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51页。,这就是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表现。那么,仲裁庭的组成同样是由当事人协定,体现当事人意志,理应得到同等的支持和尊重。仲裁庭的权力,原本就源于当事人和法律的授权,以当事人约定的组成方式进行仲裁,并符合法律、规则的规定也是仲裁庭的义务之一。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庭组成方式必然是出于有利于均衡双方利益的考量,目
③ 池漫郊《缺员仲裁的合法性》,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6期,第55~62页。前国际上最为常用的三人仲裁庭,以双方当事人各指定一名仲裁员为基础,由仲裁机构或两名仲裁员共同提名第三名仲裁员,就是一种最利于权力均衡的搭配方式。然而这种平衡一旦被打破,在仲裁这样一个法律监督程度较弱的争议解决程序中,很难说缺员的仲裁庭能够对案件得出全面、完整的认识,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更是无从保证。在福船案中,申请人的代理律师——齐伯礼律师行就是利用了LMAA规则第8条(e)项的有关规定,表示该案中的典型三人仲裁庭有权得出多数裁决,因此欲推定仲裁裁决的合法性。然而,齐伯礼律师行使用第8条(e)项的前提是三名仲裁员全程平等的参与了整个仲裁过程,这一前提也符合英国法中“仲裁员必须全程参与仲裁程序”的规定,尽管仲裁庭往来书信中反复强调王生长参与了仲裁的全部过程,王生长在仲裁中途被刑事拘留、无法与外界沟通、与另外两名仲裁员再无联系,却是不争的事实。试问在刑拘中的王生长,作为仲裁员根本无法阅读仲裁庭的往来书信、亦无法参与后续讨论,又怎么能叫做“全程参与仲裁程序”呢?而缺少了一位仲裁员的仲裁庭,如何能保证自己对案件得出全面、完整的认识?仲裁庭仅仅凭借王生长对第一稿仲裁裁决(本案共有三稿仲裁裁决意见)的初步观点,就笼统地、草率地“归纳”出统一意见,是对王生长作为仲裁员权利的漠视,更是对仲裁协议和法规的无视,应该说这样的仲裁庭已经失去了公正性的保证。在Zhonghai Development v Anhui Technology①Zhonghai Development v Anhui Technology [2008] Min Si Ta Zi 4.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即要求组成同样是上述结构的三人仲裁庭,然而由于当事人一方忽略了仲裁员指定的通知,导致仲裁庭组成出现偏畸,最后仅由另一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独任裁决。法院在对此独任裁决作出审查时,认为此种仲裁庭组成,仲裁员“既不由法院,也不由任何权威机构指定”,而仅由当事人一方指定,不符合本案中当事人选择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作出了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决定。此案正面反映了我国法院对仲裁庭组成不当的态度,并有福船案的类似情形在先,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讲,若仲裁庭的组成不能够和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选择法规的规定相符合,此种仲裁庭作出的裁决的法律效力在我国是难以被认可的。
三、缺员仲裁法律效力认定标准的建议
对缺员仲裁法律效力的认定,目前各国仲裁法未见明确立法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缺员仲裁是否符合当事人仲裁协议、是否符合仲裁地所在国法律、是否符合仲裁规则进行判断,而这也正是福船案裁判体现的认定标准。
首先,对缺员仲裁是否合法的判断应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进行第一步的审查。福船案裁定在审查缺员仲裁时,最先关注的就是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所选择的准据法、仲裁规则赋予了仲裁庭构成和仲裁裁决的合法性,而《纽约公约》则决定了此裁决是否能够合法的在目标国被承认和执行。这是一个国际上普遍采纳的仲裁及执行流程,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应首先根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对缺员仲裁进行审查,以判断当事人是否在协议中就已经考虑到可能出现的意外状况,并是否有对缺员仲裁及其后续处理作出约定。如果当事人已经对此类情况作出了约定,则需要判断的是事实中的情形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情形是否相符,也即是否满足当事人约定的适用条件。当然,在福船案中,由于仲裁协议签订较早,协议条款的约定并没有具体至这一程度,可以预见的是,鉴于缺员仲裁对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将产生重大影响,越来越多的商人在重大国际贸易中将在专业代理人的帮助下,对可能的缺员仲裁问题予以尽可能详细的约定,以便在争议发生时高效并有效解决争议。对于缺员仲裁问题的约定,可以详细至缺员仲裁发生的不同阶段、缺员发生的不同原因、缺员的具体对象(首席仲裁员还是一般仲裁员,因其在仲裁庭中的仲裁地位、仲裁权力有时会有所不同)、缺员的补救办法、适用规则等作出约定,这些约定基本涵盖了缺员仲裁的主要方面及情形,并在缺员如有发生时给予明确的指引。此类存在于当事人仲裁协议之中的约定,在后续的整个仲裁过程中都能够起到有效规范仲裁行为的作用,也会成为受理法院判定裁决效力的重要依据,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在订立仲裁协议时详细规定缺员仲裁的各项内容,必将大大减少争议解决成本。当然,在实务中,代理人往往不愿意订立太过详细的争议解决条款,以免使争议解决方式具有太强束缚性而忽略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本意。至于在灵活性和规范性中如何作出取舍,就全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判断。
其次,对缺员仲裁是否合法的判断应根据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地所在国的法律进行审查。实际上,由于多数仲裁协议做不到如此详细的约定,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地所在国法律往往更加容易运用。如果仲裁地国家的法律对于缺员仲裁已经作出规定,那么需要判定的是缺员仲裁的具体情况是否符合该国法律规定。福船案中,鉴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并未对缺员仲裁如何处理作出明确约定,但双方当事人选择了仲裁地法英国法作为准据法,在申请承认执行的过程中,厦门海事法院考察了英国法对于缺员问题的态度。在福船案裁定中,法院援引了缺员仲裁庭作出的第8号程序裁定对此问题的判断:“《1996年英国仲裁法》既没有授权也没有禁止由所谓的缺员仲裁庭作出决定。”①《申请人马绍尔群岛第一投资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船舶工业集团公司因船舶建造的选择权协议纠纷》,http://www.court.gov.cn/zgcpwsw/fj/smhsfy/ms/201404/t20140410_737982.htm,下载日期:2014年12月12日。尽管如此,笔者认为,《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27条明确规定了填补空缺及其他②该法第27条规定:“(填补空缺及其他)(1) 某仲裁员停止行使职权时,当事人得自由约定:(a)是否及如何填补其空缺,(b) 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先前的仲裁程序将停止,及(c)该仲裁员职权之停止对其之前的委任(单独或共同)有何影响(如有)。(2)在且仅在无此约定的情况下,适用以下规定。(3)第16条(委任仲裁员的程序)和第18条(委任程序未进行)在适用于仲裁员的填补空缺上等同于原委任程序。(4) 仲裁庭(重新组成后)应决定是否及在何种程度上停止先前的仲裁程序。此点并不影响当事人以该仲裁员停止职权之前产生的程序问题为由提出异议。(5) 该仲裁员职权之停止并不影响他对其他仲裁员的委任(单独或共同),特别是对首席仲裁员或公断人的委任。,已经为当事人解决缺员仲裁问题提供了一定的指引,只不过该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需要以当事人自由约定为前提,依然将缺员仲裁问题的解决回归到当事人意思自治。这种情况不仅出现在适用英国法的案例中,事实上,由于仲裁的独特法律地位,法律对于仲裁而言主要有限制作用、授权作用和保障作用,仲裁也在很多案例中表现出其司法性和当事人契约性的混合。从仲裁协议到仲裁地所在国的法律是仲裁权力规定的两个层次,这两个层次时常体现出相互补充的效果。因而,在仲裁协议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和仲裁庭应从仲裁地所在国的法律中寻找答案。
再次,对缺员仲裁是否合法的判断应根据当事人协议选定的仲裁规则进行审查。法律的规定具有滞后性,即使是率先开展仲裁的区域也不一定能够在其仲裁法中作出高效的规定,而仲裁机构由于其特殊地位,接触案件量大,并时刻处于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前沿,由仲裁机构制定的规则往往对仲裁具有更为全面,更具时效性的优点。在福船案中,由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英国法也未对缺员仲裁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裁定的判断标准便转向了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厦门海事法院认为,由于英国仲裁法未对缺员仲裁如何处理作出强制性规定的,当事人双方选择的仲裁规则,即LMAA规则“应当是判断本案‘所谓的缺员仲裁庭’是否有权审议和作出裁决的依据。”③《申请人马绍尔群岛第一投资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船舶工业集团公司因船舶建造的选择权协议纠纷》,http://www.court.gov.cn/zgcpwsw/fj/smhsfy/ms/201404/t20140410_737982.htm,下载日期:2014年12月12日。笔者认为,重视仲裁规则的细节规定,也是减少争议解决成本、提高仲裁裁决承认执行率的关键,尤其在缺员仲裁的问题上,由于案例不多,代理人、仲裁员更应该重视仲裁规则本身的规定。福船案仅从一个方面反映了LMAA规则的规定,在缺员仲裁问题引起国际国内学术界及理论界关注之后,各主流仲裁机构重新审视了各自的仲裁规则,或对原有规定作出完善,或对该问题作出规定,以解决仲裁规则本身存在的规定漏洞或盲区④曾文亮:《论缺员仲裁》,湘潭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该论文第3章“世界上主要仲裁规则对缺员仲裁的态度”对此问题作出初步的梳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在第14条中许可了仲裁员的替换,即因具体事由取消一方当事人替换仲裁员的权利后,仲裁机构可以执行此权利,在结束审议以后选择替换仲裁员,或与余下的仲裁员作出缺员裁决,但仍需保留当事人与仲裁员各方充分表达意见的权利。此种缺员情形虽然与本文中讨论的缺员情形略有不同,仍表明了此种缺员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及合规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也持有相似观点,在第15条第5款中规定,在仲裁员被替换、辞职或死亡等情况下,仲裁院可以综合考量剩余仲裁员和当事人意见,作出缺员判决。此类缺员仲裁就是我们在本文中讨论的缺员仲裁情形,可以说ICC的规定是十分开放并且尊重仲裁自治性,才会赋予缺员仲裁庭同等的法律权力。同样支持缺员仲裁庭法律效力的还有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其第12条明确规定了在一名仲裁员拒绝或无法参与全部仲裁过程的情况下,可以在通报当事人和仲裁庭后进行缺员仲裁。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则对缺员仲裁的立场作出了限定,只有在中立仲裁员缺席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缺员仲裁;然而,虽然各通用仲裁规则对缺员仲裁普遍采取宽容态度,当事人和仲裁庭仍需注意各个规则中缺员仲裁的适用条件,避免出现福船案中仲裁规则虽有积极规定却因仲裁庭执行不当而无法适用规则的情况。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三个标准在适用上的顺位如何。仲裁具有民间性及自治性,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引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优先于仲裁地所在国的法律规定,除非仲裁地所在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不能排除适用的强制性规范。因此,缺员仲裁问题的处理,应以当事人仲裁协议优先,仲裁地所在国法律其次,仲裁规则再次之。而福船案法院也是依循如上裁判思维,为缺员仲裁及其裁决效力的判定提供了符合《纽约公约》规定精神的裁判标准。
福船案仲裁裁决在中国境内遭到拒绝承认和执行后,申请人两次向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并提出上诉,遭到美国两级法院的否决和驳回。在美国两级法院的裁决中,美国法院在裁决“背景”部分的内容中清晰介绍了厦门海事法院对缺员仲裁的事实认定及裁定理由,①详见First Investment Corporation of the Marshall Islands V. Fujian Mawei Shipbuilding Ltd. et al.,703 F.3d 742, *; 2012 U.S. App. LEXIS 26207.及First Investment Corporation of the Marshall Islands V. Fujian Mawei Shipbuilding Ltd. et al.,703 F.3d 742, *; 2012 U.S. App. LEXIS 26207.美国联邦法院的初审裁决意见内容在结构上通常分为“背景”、“法律”、“分析”及“结论”四部分,上诉审裁决意见内容在结构上通常分为“事实与程序背景”、“讨论分析”及“结论”三部分,“背景”部分介绍案件基本事实、来龙去脉,是后面部分内容的基础。美国法院对福船案厦门海事法院裁定的事实认定及裁决理由的介绍见于其“背景”叙述。并以此为出发点依据美国法对案件展开法律分析及论证,肯定了我国法院的公正司法。如上所述,福船案为缺员仲裁在《纽约公约》项下承认和执行树立了一套裁判标准,其所确立的裁判标准实际上回应了自该案受理以来我国学术界、仲裁界对缺员仲裁问题合法性的争议,对缺员仲裁法律效力的问题给出了答案。
D925.7;D997.4
A
1674-8557(2015)04-0088-06
2015-10-21
冯小川(1991- ),女,福建福州人,福建师范大学协和学院经济与法学院助教。
刘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