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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探究

2015-03-26孙娜

关键词:处分权无权买卖合同

孙娜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探究

孙娜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关于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自《合同法》颁布以来备受争议。探究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以及从合同效力的相对性、善意取得和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出卖人没有处分权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善意取得;合同相对性;权利瑕疵担保

一、问题的提出

《合同法》第51条旨在于完善合同乃至民事行为的效力形态立法,系仿照台湾地区民法总则编“法律行为”一章中第118条关于无权处分行为规定而设的,该条规定:“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但原权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响。前项情形若数处分相抵触时,以其最初之处分为有效”。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118条仿自《德国民法典》第185条[1]。因此,《合同法》第51条中的“处分”一词的含义,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德国民法典》第185条中的“处分”一词具有相同的含义。

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民法的上述条文,通常被解释为“处分行为有效”区别于“买卖合同有效”,在权利人未追认的情形,仅处分行为无效,而买卖合同不受影响。这是以严格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立法理论为基础的。而我国不采此理论,对买卖合同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包含在债权合同中,无权处分场合真正效力未定的是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即为无权处分。其表现形式可以有多种多样,合同法所关注的是以合同的方式处分他人财产,故第51条后段本应为“该处分行为有效”,而被规定成了“该合同有效”[2]187。正是因为如此,我国《合同法》很不适当地将本应当属于《民法通则》中“法律行为”制度的内容放在《合同法》中并草率地将合同效力与无权处分行为相联系,结果自然会容易使人对无权处分合同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发生“误解”。

二、对《合同法》第51条的分析

通过分析我国《合同法》第51条,从反面相推可知,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既没有通过权利人的追认,也没有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形下,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而与他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是无效的,从更为严谨的角度推论可知,有效合同的对立面不仅是无效合同,还包括效力待定合同和可撤销合同,在我国的理论界与实务界,通常将此种情形下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定性为效力待定合同。要想了解效力待定合同,必要先了解效力待定合同的上位概念即什么是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

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有其典型的特点,法律行为在成立之时,既不像有效法律行为效力自始有效,又不同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效力自始无效,而是在民事行为成立之时是否有效并不确定,既可能是有效的也可能是无效的,要想使其不确定的效力状态确定下来有赖于另一民事行为的发生,从而确定该民事行为自始有效或是自始无效。

由此可知,效力待定合同应有的含义是指无处分权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无权处分合同在合同成立之初合同的效力是不确定的,依赖于另一民事行为的发生,无权处分合同可能是有效的,也可能是无效的,这也是对我国《合同法》第51条进行文义解释的应有含义。从表面来看,这似乎并没有什么不妥,而且又与传统民法理论中的民事行为效力形态相呼应,但是从细推究,此点却是经不住推敲的。因为,如若承认此时合同的效力为效力待定,不仅会与合同的成立生效理论相矛盾,而且也与《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的相对性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以及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相矛盾。

细究我国《合同法》第51条,“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①参见丁文联:《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秋季号,其中在郭明瑞先生主编的《民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中第98-99页也是将《合同法》第47、48、51条放在民事法律行为一章中的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的种类中讲述的。”。对于该条,前半句是对无处分权人的处分权的补偿,而对于该合同有效,笔者认为立法者想表达的意思是对于无处分权人的无处分权所行使的处分行为发生与真正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相同的法律效果,其本意并非在于讨论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产生此矛盾的根源,是因为没有正确地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没有意识到买卖合同的负担性质与所有权转让的处分性质并不相同。因此,我认为有必要在后面讨论一下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三、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区分

依所发生的效果不同,财产行为可以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梅迪库斯解释说:“负担行为仅产生一项或多项请求权,或者产生一种有效给付的法律原因”[3]。负担行为的效力是将来履行一定义务或者交付一定的标的物,并不发生直接转移权利的效力,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然在原权利人手中。负担行为通常是作为处分行为的前提和基础而存在的,是处分行为的准备行为。处分行为就是直接使权利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是支配权行使的具体表现。例如,动产中的交付行为直接转移所有权[2]157。

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是以自己的名义订立的,因此无权处分合同的当事人是无权处分人以及相对人,真正的所有权人并不是该处分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处分行为的复杂性在于无处分权人在进行无权处分行为时与相对人签订了无权处分合同,两者几乎是同时进行的,因此会给人两个行为是一个行为的错觉,因此,容易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等同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其实,无权处分人在进行无权处分行为时发生了两层法律关系:一层是无处分权人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即所谓的处分行为。一层是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签订了无权处分的债权债务合同,即负担行为。

对此,我们进行分析,要想使处分行为发生效力,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那么处分人应有处分权,而如果没有处分权则就不会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对于第二层意思来讲,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如若符合合同成立的有关规定即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那么合同就会合法成立,又因为基于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如果没有特别的规定,那么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故只要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依法订立了合同,那么该合同只要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的情形,该合同就是有效的。对于第一层法律关系中对真正权利人的救济是所有权人基于物权请求权来要求返还原物,基于的是所有权的追及效力;而对于第二层的法律关系中,因为无权处分人不具有处分权能,因此,在大多数的情形下,相对人是不能取得合同的标的物的,因此对于相对人的救济是可以通过承担违约责任来进行的。

四、对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性的论证

由于《合同法》第51条在理论上存在许多矛盾和冲突,因此,本条规定存在许多困境,亦即法律上有许多规定与实务中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定性为效力待定合同或无效合同是不相符合的。笔者将就此部分展开简短论述,就此来论证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性:

(一)关于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他人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在交易时出于善意即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追夺的法律制度[2362]。善意取得是无权处分行为的一种结果,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从此制度可看出法律只解决了物权变动方面的后果,而没有解决关于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国家基于法律的强制性效力将此种情形下的无权处分行为转变为有效行为,笔者认为,国家实质上从侧面间接承认了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因为如果不承认合同有效,那将不能解决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等情形时的救济问题,而且与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相违背。因此,实现物权变动必然会有原因行为即有效的合同。

关于善意取得是否必须以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为前提,学者之间有不同的见解,史尚宽先生认为,交易行为的有效是善意受让人主张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4]。笔者认为此处的交易行为有效就是指原因行为即买卖合同。与此相同,王利明先生同样认为:“善意取得必须以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为基本前提”[5]。依其所言,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有效的买卖合同,如果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善意第三人便没有请求获得所有权的法律上的原因,因此,这对善意的第三人来说是极为不利的,也不利于发挥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因此应当认定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因行为是有效的。对以上观点进行比较,笔者认为后两种观点更为可取一些,善意取得的精神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使第三人获得终局所有权,如果使其获得所有权之后又使其负担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则与该制度的精神不相符合,而且在此种情形下,善意取得制度将成为一种烦琐的空文。

(二)关于合同的相对性

合同效力相对性原则主要包括两个层次的含义:其一是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能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其二是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均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具体而言,合同效力相对性表现在主体的相对性、效力判断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和责任的相对性。作为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合同效力的相对性原则应当在无权处分领域发生作用[6]。而《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权利人追认后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那么,权利人追认后合同有效,此时合同的当事人仍然是无处分权人和相对人。由此可知《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是值得商榷的。

一方面,对于买受人而言容易引起一定的混乱,有可能将无权处分人认定为无权代理人,从而将权利人的追认视为对无权代理的追认,从而向权利人主张相关合同权利以及责任。无权代理追认的法律后果是无代理权人所为的行为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因此会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此时使无权处分行为发生与无权代理行为相同的法律后果,使无权处分行为直接约束权利人,那么对权利人而言实为不公。

另一方面,既然合同有效不能使权利人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那么为什么要使与合同成立生效无关的一个人来决定合同是否有效的命运呢,这与合同法上的相对性理论是相悖的,明显不符的。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是基于民法中的意思自治理论和合同自由理论,因此,该合同的成立有效与否,在不发生法律上阻却事由的前提下依赖于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不依赖于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所以,《合同法》第51条将合同的有效性取决于权利人的追认是对合同相对性原理的否定。

(三)关于权利瑕疵担保

第151条规定了瑕疵担保的例外情形即买受人不知或不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此规定实质上是赋予了出卖人一项义务,违反此项义务便构成了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而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便是有效的合同,即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时或者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都构成违约。由此可知,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建立在合同有效且生效的基础上的,如果合同无效,那么瑕疵担保责任就没有履行的依据,因此承认瑕疵担保的前提是承认买卖合同等原因行为的有效性。

无权处分属于权利瑕疵的一种,故无权处分行为也应当适应关于权利瑕疵担保的有关规定,因此无权处分人应当承担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责任,依照相同原理,要想使无处分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就要承认买卖合同等原因行为是有效的,否则其违约责任无从追索。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我国《合同法》第51条将无权处分合同定性为无效合同亦或定性为效力待定合同,都与《合同法》第150条关于权利瑕疵的担保义务相矛盾、相冲突。因此,将无权处分合同定性为有效合同是比较科学的,且与其他法规具有协调性。

(四)关于《物权法》中的“区分原则”

我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我国《物权法》采纳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规定了物权变动应当有债权的合意以及物权公示形式的交付或登记的基本原则。这种做法尽管没有完全采纳德国民法的物权无因性原则,但在实际上还是承认了物权行为的概念[7]。可知该条所谓的“区分原则”实质上是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进行区分,不管最后是否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即因无权处分而不能交付或者登记,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并不能影响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效力。孙宪忠先生认为:“关于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即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的成立,必须按照该行为成立的自身要件予以判断,而不能以物权变动是否成就为判断标准,合同的成立生效能够发生债权法上的效果,但是不一定能够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8]。因此,合同不需经权利人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一样是有效的。

(五)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在某种程度上修正了《合同法》第51条的有关规定。该条文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虽然我国立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但由此条可以明显的看出,在买卖合同的场合,无权处分行为人要对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必然是合同成立且有效,否则违约责任将无从谈起。细细研究此规定,其实可以看出该条规定继承了德国民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该规定区分了负担行为(买卖合同)和(无权)处分行为,该条规定实际上强调的是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也不能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没有处分权影响的仅仅是合同能否顺利被执行是否会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该司法解释的出台仅仅是针对无权处分合同中的买卖合同,其立法和解释的基点在于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保护了原权利人的利益,实质上更为重要的是立法完善了对相对人的救济,加重了无权处分人的责任,使其不再仅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期待利益,而是让其承担赔偿强度更大的违约责任,这有利于对第三人特别是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从而也回应了在善意取得的情形下保有瑕疵担保责任请求权,解决了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但对于其后发现的质量瑕疵无从追究的无权处分人的责任的尴尬情形。

该条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明确写明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但从“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来看,变相地承认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性,因为只有有效合同才会有所谓的违约责任以及解除合同的问题。

五、结论

无权处分行为的复杂性在于行为人进行无权处分行为时与第三人签订了无权处分合同,而人们有没有将无权处分行为与无权处分合同进行区别,实质上是没有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进行区别,无权处分行为签订的无权处分合同不因无处分权而无效,即在满足相应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和标的合法的前提下,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尤其是应当看见,从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角度出发,在行为人与第三人进行交易行为签订买卖合同时,第三人的主观可能是善意的、无过失的但并不一定会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有关规定,如果只因权利人拒绝进行追认就宣告该无权处分合同无效是不合理的。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国内外有关合同规定条文对照[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7.

[2]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东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67.

[4]史尚宽.物权法论[M].台北:荣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57:506.

[5]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本)[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15.

[6]孙鹏.论无权处分行为[J].现代法学,2000,(4).

[7]杨立新.物权法(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39.

[8]孙宪忠.论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0.

[责任编辑:刘晓慧]

DF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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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7966(2015)01-0074-03

2014-09-20

孙娜(1988-),女,山东诸城人,2013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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