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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扩大适用

2015-03-26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取保候审



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扩大适用

韩宝庆

(吉林警察学院,吉林长春130117)

【摘要】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因观念、立法和司法等方面的原因,我国目前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比例较低。从法律、政治、经济等视角考察,有必要扩大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为此,应当转变观念、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正确看待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应当改革取保候审制度,将取保候审作为最常用的刑事强制措施;应当实行捕押分离模式,严格规范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程序。

【关键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刑事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无罪推定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强制措施的规定存在诸多变化,既包括羁押性强制措施方面的变化,也包括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方面的变化。在实务界与理论界的相关讨论中,强制措施受到了热议。实际上,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改革一直在刑事诉讼法学领域内受到重点关注,其中涉及的问题较多,本文着重阐述的是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扩大适用的问题。

一、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现状考察

(一)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概念种属

对于刑事强制措施的概念,理论上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刑事强制措施仅指《刑事诉讼法》总则第六章明确规定的几种强制措施,广义的刑事强制措施包含刑事诉讼活动中所有对人身自由进行控制、约束的手段。本文要探讨的是狭义的刑事强制措施。根据狭义解释,刑事强制措施大体分为两类:一类是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通常称为“羁押性强制措施”;另一类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即本文所指称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从法律规定的内容和两类强制措施自身的特点看,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可作如下划分:属于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是逮捕和拘留,属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是拘传、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为实现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在适用强制措施时,应当以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为主,但是我国的现实状况并非如此。

(二)我国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基本情况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以羁押性强制措施为主,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比例很低。最近几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显示,我国的逮捕率维持在80%左右。例如,2011年全年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908757人,逮捕率为75.66%。相比较而言,西方国家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比例相当低,仅在10%左右。我国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在实践中几乎处于被搁置的状态。同时,不仅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直接适用比例低,其变更适用比例也是非常低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往往“一押到底”,这导致了大量的超期羁押现象。我国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规范性方面也有所欠缺,经常发生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事件,甚至出现未经法律授权擅自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

(三)我国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现状的成因

导致我国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问题的原因很多,大体包含三个方面。

第一,观念原因。我国虽然在立法中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但并未真正树立无罪推定的思想观念,无罪推定原则还没有在社会范围内取得观念一致的效果,民众甚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头脑常被有罪推定的思维所左右。在对待犯罪嫌疑人的态度上,首先将其设定为一个已经犯了罪的人,之后以此思路为出发点,设法对其进行严格的人身控制。除无罪推定观念薄弱外,许多司法工作人员对刑事强制措施本身的功能也存在着误解,将刑事强制措施视为一种惩罚性手段。

第二,立法原因。在立法上,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存在两方面的欠缺:一个欠缺来源于对强制措施适用机关责任的规定,即在适用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确实不当时,该机关并不会被追究责任;另一个欠缺是犯罪嫌疑人被采取不当强制措施时缺乏权利救济的途径。立法上的两个欠缺让部分司法机关没有责任意识,对于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更为合适缺少必要的思考与审查。在采取的措施不当时,没有任何的风险,也不用补偿犯罪嫌疑人。此时,为了更加“顺利”地开展工作,便极有可能优先考虑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第三,司法原因。由于存在观念上的误解,加之立法上没有作出必要的约束,实践中强制措施的适用形成了一些固化的司法习惯。侦查工作的开展依赖于证据的搜集,有效控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对证据的搜集工作往往会有很大的帮助,因此,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便成为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司法习惯。而对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存在某种担忧,唯恐对犯罪嫌疑人的控制力度不够会导致犯罪嫌疑人脱离监视,这样便不利于证据的搜集。同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的审查往往不够严格。“逮捕必要性条件是审查逮捕案件最为重要,也是最易被执法机关忽视的方面。”[1]逮捕实际上成为一种在程序上把关不严的强制措施,这难免会被过度适用。

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扩大适用的必要性解析

从上述情况看,我们实有必要在未来的刑事司法实践中适时扩大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其必要性主要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必要性

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除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外,还包含对人权的保障。按照无罪推定原则,在未经法官宣判有罪之前,任何人都是无罪的。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也当秉持无罪推定原则,在确有必要时才予以适用。适用时应当遵循梯位原则,按照不同的条件来适用不同类型的措施,以最大限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国家机关干预人民基本权利的‘手段’与其所欲达成的‘目的’之间,必须合乎比例。”[2]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不能以保障诉讼活动正常进行为唯一目的,必须兼顾人权保障。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扩大适用也符合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等待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为推动法治文明的进步,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中,确立以非羁押性措施为主的制度极有必要。

(二)政治必要性

近年来,一些冤假错案的出现严重损害了我国司法机关的威信力,社会公众对司法审判的公正问题越发关注。为降低冤假错案出现的可能性,必须对相关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充分保障。刑事强制措施是在未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对其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其适用的合理性必然会更加受到社会公众的关注。因此,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要受到严格的限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非羁押性措施应当被扩大适用,以此促进社会和谐,增强司法机关的威信力。

(三)经济必要性

按照法经济学理论,法律的施行必须产生应有的经济效益。国家对司法活动的资源配置是一种成本的投入,而司法审判公正合理的程度则应成为法律的产出。国家的司法活动应当考虑投入与产出的比例,即司法效益问题。显然,大量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为并无必要剥夺部分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较高的司法成本得到较低的司法产出,刑事司法难免会陷入困境。同时,实施羁押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它提高了交叉感染或深度感染的可能性,这对司法活动而言,是一种负效应,即投入成本得到的却是相反的结果。而扩大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则有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益。

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扩大适用的路径探析

扩大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应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大势所趋,具体实施路径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转变观念,端正态度

扩大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比例,首先要转变观念,充分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努力推动该原则的立法一致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是否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还存在争议。在2012年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中,第12条常被视作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但该条文存在的漏洞较多。也正是基于这个原因,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并未真正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讨论中,曾有学者提出应规定如下条文:“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生效裁判确定有罪以前,任何人应当被推定为无罪。”[3]但《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的最终文本,并未对第12条作出任何改动。尽管如此,本文仍然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实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但是体现该原则的规定却不限于第12条。”[4]第49条和第53条同样是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所以,无罪推定原则在立法上是由多个条文共同构成的。为全面实现无罪推定原则所倡导的精神,立法上需要以无罪推定原则为基础,在法律内部形成统一的、没有违背基本原则之条文的总体状态,这种状态可以实现无罪推定原则的立法一致性。无罪推定原则应成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始终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环节。因此,无罪推定原则不仅体现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在其他诉讼阶段也应有所体现。

此外,对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应当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仅限于诉讼保障和人权保障,其他的诸如惩罚教育、证据发现、犯罪预防等,都不是刑事强制措施的应有功能。有了正确的认识之后,在刑事强制措施适用过程中就会减少很多非理性因素,自然也就会扩大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5]

(二)改革取保候审制度,将取保候审作为最常用的强制措施

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不同于国外的保释制度,但制度设定不同并不影响对域外制度的借鉴。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这种定位在短时间内不会改变,恐怕难以希冀通过立即修改法律来推动对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国外保释制度在立法上与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不同,被追诉人原则上都能够保释。为提高我国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的适用率,也为充分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我国短期的立法目标应是改变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将何种情形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的立法模式改变为何种情形不得适用取保候审的立法模式。这样既可以不改变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属性,也可以提高适用率。这样的立法模式也有利于将取保候审作为最常用的强制措施,推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扩大适用。

(三)实行捕押分离模式,严格规范逮捕和羁押程序

捕押分离模式是指逮捕和羁押分属两个不同的强制措施,两者有不同的适用条件、执行程序等。逮捕和羁押的分离首先表现在性质和地位上的分离,即不相互依附;其次是适用主体的分离,即由不同主体决定强制措施的适用。在国外,许多国家实行这种模式。为改变我国目前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现状,应当将逮捕作为羁押的前置程序,严格规范逮捕和羁押的适用程序。现有的拘留措施不应当作为改革后的羁押程序,应予取消,融合进新的逮捕程序中。新的逮捕程序可以借鉴国外相关模式,将其分为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有证逮捕的逮捕证由检察院审查、批准,使逮捕程序在整体上形成“以有证逮捕为原则、以无证逮捕为例外”的基本模式。无证逮捕的适用条件大体上相当于现行的拘留措施,并在此基础上加强限制,仅适用于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且必须是在紧急状况下才能适用。同时,对无证逮捕应当规定向检察院报告的最长时限,经过检察院审查来补签逮捕证。

羁押成为独立的强制措施,其适用主体应当归属于法院。羁押的申请权由检察院行使,且羁押必须有逮捕这一前置性程序,只有已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有可能被羁押。为限制公安机关过度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在新的捕押分离模式中,公安机关无权直接请求法院适用羁押措施,应当先交由检察院审查,在审查核准后再通过检察院向法院提出申请。如此一来,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便能更好地体现出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从而达到理性适用的目的,在实践中扩大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

【参考文献】

[1]张芸.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探析[J].人民检察,2011(18):60.

[2]陆咏歌,朱秀峰.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8 (29):45.

[3]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4).

[4]易延友.论无罪推定的涵义与刑事诉讼法的完善[J].政法论坛, 2012(1):19.

[5]卞建林.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回归与制度完善[J].中国法学, 2011(6):24-26.

收稿日期:2014-11-15责任编校:陶范

【文章编号】1673―2391(2015)01―0110―03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D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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