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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取保候审应注意的三个问题

2009-11-03冯少辉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9年9期
关键词:取保候审刑事诉讼法危险性

冯少辉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的强制措施。其和拘留、逮捕一样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推行,取保候审充分体现了人性化执法和宽缓的刑事政策。已成为非羁押办理刑事案件的普遍方式。但取保候审措施在实行过程中仍存在理解和执行上的偏差。有必要从法理和法律规定的角度进行分析,以帮助我们严格、公正、准确执法。

一、取保候审条件的宽泛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第51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用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取保候审的条件是相当宽泛的,任何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只要没有社会危险性,都可以取保候审。但我们在执行过程中,人为地严格了取保候审条件,使取保候审只适用于轻微犯罪,造成绝大多数犯罪分子被逮捕,逮捕的功能被异化。极高的逮捕率导致羁押普遍化,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而取保候审除了适用于极少数轻微犯罪外,成了避免超期羁押的替代措施和手段,没有最大限度地发挥取保候审的功效。

就本地取保候审的适用情况而言。现在仍然停留在适用“轻微犯罪”的层面上,“认罪”和“罪行轻微”成为无逮捕必要的衡量标准,也是绝大多数执法人员的心理定势。取保候审的适用被人为地定位于“轻微犯罪”,这一底线是部门规定还是约定俗成,笔者不得而知,但至今仍禁锢着我们的思想,这种思想与当前的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相悖,不符合高检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的精神。

二、取保候审措施的优先适用性

大多侦查部门过分强调逮捕的重要性,存在“以捕代侦”、“逮捕惩罚”的思想。认为逮捕有助于打击犯罪、有助于案件侦查。《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根据逮捕的条件规定,逮捕作为刑事诉讼的保障措施,属于后位措施,其位置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之后,只适用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就是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强制措施时,首先考虑的应当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措施,只有适用取保候审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时,才考虑适用逮捕措施。所以认为,取保候审措施具有优先适用性,其适用顺序先于逮捕措施。

根据法律规定和上述分析,取保候审措施的适用在理论上应当占刑事案件的50%以上,因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毕竟是少数,一个地方的刑事案件,有一半以上的嫌疑人属于初犯、认罪、本地人、无社会危险性,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现实中适用取保候审的数量远远少于50%的比例。逮捕仍占绝大多数。

三、取保候审案件办理期限确定性

《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由于该条只是原则性规定,并不具体,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对取保候审案件的办理期限存在模糊认识,特别是在检察机关的公诉环节。由于《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审查起诉的期限是1个月,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所以,有人认为取保候审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和羁押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一样,都应当是1个月;另有人认为,既然《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那么,取保候审案件的办理期限就是12个月。由于认识不一。执行中两种情况均大量存在,有执行12个月的,有执行1个月的。超过1个月的甚至被界定为违反程序、超期办案。

事实上。取保候审作为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是一种宽缓的、人性化的保障措施,他给犯罪嫌疑人一定的自由空间,给办案人员更充足的审查时间,对保证案件质量、保障嫌疑人权利具有重要作用。所以。笔者认为,取保候审案件的办理期限应当是12个月。具体理由如下:一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5条也作出同样规定。两高的规定是对《刑事诉讼法》58条的解释,明确规定公检法三机关的取保候审期限分别重新计算。这就意味着取保候审案件的办理期限最长是12个月。二是《刑事诉讼法》7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该条规定表明取保候审案件不受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的限制。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起诉、审判期限是办案羁押期限,不包括取保候审。三是《刑事诉讼法》58条第2款规定: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显而易见,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需要在侦查、起诉、审判期限内抓紧办理,由于取保候审的期限较长,该款特别规定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四是《刑事诉讼法》第58条明确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表明12个月既是取保候审期限,也是取保候审案件的办理期限,因为法律规定本身具有统一性。不可能一方面执行12个月的取保候审期限,另一方面又要在1个月内审查起诉终结,这显然违背统一性原则。在法律明确规定取保候审期限为12个月的情况下,如果还要在侦查、起诉、审判期限内办理案件,12个月的规定也就失去了意义。五是目前各地正在试行的暂缓起诉制度,所利用的暂缓时间不正是取保候审的12个月吗?如果按照1个月的审查起诉期限,暂缓起诉就无从谈起。

尽管。取保候审案件的办理期限是12个月,并不意味着对取保候审案件可以无原则地缓慢办理,而是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充分利用法律的宽缓规定,追求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完美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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