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阶段重新取保候审的适用研究
2021-11-24周天京张荣桂
周天京 张荣桂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贵州 都匀 558000)
正确适用取保候审措施,应当构建程序化的重新取保候审机制,使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重新取保候审有完备的程序可循,在这一程序框架内,对审查起诉阶段取保候审的具体制度进行规范和细化[1]。对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取保候审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视角结合案件情况考量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完善取保候审措施的适用,探索符合改革趋势、贴合办案实际的诉讼机制。
一、重新取保候审概念审视
本文所称重新取保候审并非严谨的法学概念,其来源于《检察机关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诉规则)中的“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重新取保候审与继续取保候审并非同一概念,但有紧密联系。在同一诉讼环节,继续取保候审是指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后,检察机关不变更强制措施而仍然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或者已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情况下,在不能达到保证之效果、保证方式不符合条件之时,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变更保证金数额或变更保证方式,得以继续适用取保候审[2]。继续取保候审是指上一环节的司法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至下一诉讼环节后,该环节的司法机关决定不变更强制措施而继续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即侦查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继续沿用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而不变取保候审措施,称之为继续取保候审。相对而言,检察机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侦查机关已经作出取保候审基础上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称为重新取保候审。
由此,重新取保候审有如下特征:一是检察机关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具有独立性。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期限重新计算,检察机关作出的取保候审决定不依附于侦查机关此前作出的取保候审决定。二是保证方式的延续性。检察机关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对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司法实践中,通常也不变更保证人,由侦查阶段的保证人继续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担保。三是执行机关恒定性。检察机关决定重新取保候审,仍然将执行文书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县级侦查机关执行。
二、审查起诉阶段继续取保候审的分歧
刑诉规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了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检察机关应当重新取保候审,但该条文具有歧义性。一种理解是对于“需要”,应当视具体案件情况而定,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情形“可以”取保候审而非“应当”取保候审。另一种理解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规定的立法精神,取保候审的效力延伸应当与拘留逮捕相同,对犯罪嫌疑人已经采取逮捕措施的,到审查起诉环节,检察机关显然不用再办理逮捕手续,由此可见,取保候审的效力自然延伸到下一个诉讼环节。在侦查机关取保候审能够满足诉讼活动需要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再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在侦查机关司法实践中,各地对刑诉规则第一百零二条的适用不尽相同,检察机关是否重新取保候审,大致也分三种情况。
(一)必须重新取保候审
对于侦查机关移送的需要取保候审的案件,即使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作出取保候审,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仍需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并办理相应手续。如2013年11月浙江省检察机关、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就有明确规定①浙检发侦监字〔2013〕3号文件,第(二十一)条。。又如,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通过专门发文形式明确对于此类案件,应当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该县人民检察院《关于直诉案件在审查起诉环节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通知》规定,“公诉科承办人收到案管部门移送的案卷材料后,应通过案管系统生成并办理审批相关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法律文书,并将法律文书、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保证人基本情况(人保形式)或保证金收款凭证(财保形式)及时送达执行”②酉阳检(办)〔2017〕9号文件,第二条。。
(二)视情况决定是否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专门就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取保候审问题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若干意见》,该文件规定的重新取保候审适用条件,主要以侦查阶段所余的取保候审期限能否满足审查起诉顺利进行、案件的疑难复杂程度为基本依据,规定了“可以不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应当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由案件承办检察官视情是否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的决定”三类适用意见,并明确需要重新取保候审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在案件受理后七日内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侦查机关决定已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拟不变更强制措施的,对两种案件可以不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③沪检诉一〔2015〕10号文件,第一条。,即适用速裁程序办理且侦查阶段取保候审期限尚余一个月以上的案件;适用轻案快办机制办理且侦查阶段取保候审期限尚余一个月以上的案件。侦查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拟不变更强制措施的,对六种案件应当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④沪检诉一〔2015〕10号文件,第二条。,即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到期或者已经到期的案件;取保候审期限已超过十个月且不能适用速裁程序或轻案快办机制办理的案件;取保候审期限已超过六个月且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多个罪名、多起事实的案件;取保候审期限已超过六个月且犯罪嫌疑人供述不稳定的案件;同时涉嫌多个罪名、多起事实的复杂共同犯罪案件;案件涉及其他情况需要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的案件。对于不属于“可以不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应当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范围内的案件,承办检察官可自主决定是否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⑤沪检诉一〔2015〕10号,第三条。。
(三)是否重新取保候审服从刑事政策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毋庸置疑的是,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要提高办案效率,必须要从程序上提速,从取保候审适用方面提速,是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实践必须解决的问题,如不解决审查起诉阶段是否重新取保候审的问题,案件提速无异于空谈。2017年8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南京市检察院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办案指引(试行)》,该文件对该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地区检察机关重新取保候审的适用作了明确规定。该文件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涉及的诉讼程序入手,明确了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简易程序、认罪认罚普通程序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已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检察机关可以不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对于侦查机关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认罪认罚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原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因保证人变化等原因需要变更取保候审保证方式”情形下,检察机关应当重新取保候审⑥宁检发诉二字〔2017〕2号文件,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
三、检察机关重新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
(一)对重新取保候审规定的理解和执行过于偏执
在执行刑诉规则第一百零二条时,一些检察人员认为,认为凡是符合条件的案件都必须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如针对危险驾驶案件、盗窃案件等轻微刑事案件,一味地要求必须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在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新的轮案机制讲求随机性,在未设定类型化轮案机制的检察机关,不同承办检察官在办理案件时,由于进度不同、步骤不一,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的时机亦不相同,出现了确定担保方式、审查保证人资格或是否变更保证金数额、向犯罪嫌疑人宣告、通知侦查机关执行等多个环节的不同步、不一致、不规范,影响轻微刑事案件的集中审查、集中起诉。如针对一些危险驾驶案件而言,案情简单、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并无其他有碍于刑事诉讼活动的情形存在,犯罪嫌疑人却被司法机关相继取保候审,其必要性值得商榷。
(二)重新取保候审手续复杂
检察机关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内容包括确定担保方式、审查保证人资格、决定是否变更保证金数额、制作取保候审相关法律文书、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取保候审、通知侦查机关执行等多个环节。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如需变更保证金数额,检察机关还应监督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在执行取保候审方面,据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程序较为复杂。取保候审适用过程具有精细化特点,要完整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在程序方面涉及检察机关的内部审批、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衔接、侦查机关的内部分工,事关司法资源的配置,应当准确、合理予以适用,否则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
(三)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后可能出现担保方式空缺
按刑诉规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检察机关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在侦查阶段所采取的取保候审措施自动解除,在审查犯罪嫌疑人未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后,应当退还保证金。由于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不同,侦查机关既是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又是收取保证金的执行机关,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取保候审解除之后,犯罪嫌疑人自当有权请求退还保证金。检察机关决定以保证金方式重新取保候审的,侦查机关的取保候审措施自当解除,在无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要求侦查机关不退还保证金的情况下,侦查机关理应退还保证金,检察机关亦有责任监督侦查机关退还保证金。检察机关在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时,如不重新收取保证金,则可能出现担保方式空缺的现象。
四、审查起诉阶段重新取保候审适用条件探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历来系“可以”取保候审而非“应当”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上一环节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案件进入下一环节后,取保候审的效力是否自然延伸至下一环节,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规定。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于此情形的适用情况看,199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六条对继续取保候审的规定与现行的刑诉规则是一致的,仅仅是文字表述有细微调整。1998年最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作出了“应当依法对被告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的规定。从条文对比看,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原有规定大不相同,否定了原有的司法解释。可见,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于已受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上一诉讼环节被取保候审的案件,是否重新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存在不同的做法,人民法院已打破以往必须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的束缚,回归到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根据情况适用强制措施”的本意。已审判为中心的视角来讲,检察机关应当准确理解“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含义。
(一)应当肯定上一诉讼环节取保候审措施在下一诉讼环节的效力
取保候审,是司法机关责令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担保,保证其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3]。取保候审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与拘留、逮捕本质上一致,均是为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而采取的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方法,均是由侦查机关执行,相较于拘留、逮捕,其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有明显差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上一环节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案件进入下一环节后,取保候审的效力是应当自然延伸至下一环节。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取保候审的效力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继续有效。一是从检察机关对待其他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情形看,取保候审作为强制措施的一种,与其他强制措施应无本质区分。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的案件,检察机关无需再次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拘留、逮捕。照此逻辑,在能够确保诉讼顺利进行的条件下,也无需重复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二是从取保候审的期限看,取保候审期限较长,最多可达十二个月。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十二个月取保候审期限内,完全可以满足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需要,绝无必要重复采取措施;三是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上看,人民法院如继续使用保证金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再收取保证金。可见,如果否认了上一环节取保候审措施的效力,则无需在受案机关未作出继续取保候审决定而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通知受案机关。
(二)遵循司法办案效率原则,赋予重新取保候审灵活性
一是应当明确规定哪些情形下可以不重新取保候审的情形。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的,多数系轻微刑事案件,多数犯罪嫌疑人对其犯罪事实及所涉罪名无异议,不论从证据标准,还是社会危险性因素考虑,均与其他类型案件不同。侦查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执行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亦为侦查机关自身,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下,符合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条件、试点地区速裁程序条件、试点地区认罪认罚条件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应以提高司法效率为考量,规定可不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的情形,促进检察官更加快速办理该类案件,让公平正义以更快速的方式得以体现。二是应当明确规定应当重新取保候审的情形。对于侦查机关取保候审但其方式不能满足检察机关办案需要的,检察机关应当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所谓不能满足检察机关审查案件的需要,可以指侦查机关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届满、检察机关不能在侦查机关的取保候审期限内审结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实际居住地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所提供的担保形式不足以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而需由检察机关重新取保候审等情形。
(三)检察机关应当适用重新取保候审的情形
检察机关应当审查重新取保候审的必要性,以能够保证诉讼顺利进行为基本原则,以提高司法办案效率为实践基准,根据案件需要作出相应决定。一是侦查机关的取保候审期限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即将届满,为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检察机关有必要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确保犯罪嫌疑人受到侦查机关的监督考察,避免故意实施新的犯罪、逃避审查起诉、干扰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等情况出现。二是侦查机关决定取保候审,但犯罪嫌疑人实际住所发生变化,为了监督考察犯罪嫌疑人是否遵守刑事诉讼第六十九条规定,由原执行机关执行取保候审已经达不到执行目的,检察机关需要重新取保候审,送达犯罪嫌疑人实际居住地的侦查机关执行。此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常有,由于适用取保候审有一定的条件限制,办案机关为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对外地籍犯罪嫌疑人在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时慎之又慎,不能与本地户籍犯罪嫌疑人享受同样条件,即使决定适用取保候审,也难以做到有效监管。对于务工群体实施的犯罪,其在务工地犯罪被侦查机关取保候审并由务工地的辖区派出所执行,但由于其处于外出到异地务工的需要,在经侦查机关批准离开至外地务工,由于监管上失去地缘优势,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送达犯罪嫌疑人新的务工地侦查机关执行取保候审更为稳妥。三是侦查机关决定以保证金方式取保,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犯罪嫌疑人经济条件发生变化,因面临经济困难需要用保证金维持生计,检察机关此时作为办理案件的主体,有必要重新办理取保候审且责令犯罪嫌疑人以保证人方式担保。四是侦查机关决定以保证人方式取保,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犯罪嫌疑人又不能提出其他保证人,检察机关以此视为办理案件的主体,有必要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责令犯罪嫌疑人以保证金方式担保。五是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有关规定,但达不到逮捕条件,侦查机关亦未没收保证金或者对保证人进行罚款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依法没收保证金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罚款,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或者提出保证人予以担保。六是侦查机关决定取保候审,但未有针对性地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特殊规定,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作为办理案件的主体,如发现需要有针对性地要求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特殊规定,则可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交侦查机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