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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强制执行中被执行人的权利保护

2015-03-26张富霞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7期
关键词: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债务人

张富霞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210097)

在我国民事强制执行中,长期以来习惯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往往以确保债权的实现为主要目的。同时,人权观念的相对淡薄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造成被执行人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日益深入,“人权入宪”和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的条例进入公众视野,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逐渐受到各方重视,这不仅为各行政执法部门提供了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也是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又一巨大进步。

一、民事强制执行中被执行人权利保护的意义

(一)被执行人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1.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在世界上的很多语言里,“法律”一词本身就带有公平与正义的意思。亚里士多德曾经说过:“要让事物合乎正义(公平),必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正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在很多时候,人们也常常把“公平”视为“法律”的同义词。社会公平是我国正在构建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一个公平社会中的法律,更需要体现出公平与正义的内涵。然而,在目前我国民事纠纷案件中,当涉及到债权人与债务人各自权益问题时,传统观念仍然顽固地居于主导地位,即最大限度地放大债权实现,使之成为民事案件中强制执行行为的主要目的,甚至是唯一目的。但是,在被执行人中也确实存在着无履行能力的成员,当这些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在遭遇基本生存物品被扣押、深夜被伏击时,他们的一些权利却基本被忽略了。因此,在执法机构的强制执行行动中,维护被执行人的基本权利与实现债权人的权益同等重要。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不应当因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身份的不同而有所偏差。

2.推进法治社会建设,夯实法治国家根基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确定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建设法治社会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并没有出台正式的《强制执行法》,也没有设立个人破产制度,甚至出现过法院为安抚债权人而对被执行人实行拘捕,但却与相关的拘留条例相冲突的矛盾现象。立法的缺失,一方面会导致无法公平公正地对待债权人和债务人,另一方面则是对几千年来残余的“人治”思维的间接妥协。因此,切实保护被执行人基本权利,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条例,是推进法治社会建设,夯实法治国家根基的重要举措。

(二)对被执行人权利保护的现实意义

1.强化人权观念

虽然新中国成立已经六十多年,但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各种原因,封建残余思想并未完全从人们头脑中根除。现代文明社会的“自由平等”、“人格人权”在一些人头脑中仍是陌生的名词。很多人缺乏人权观念,不清楚作为一个自由人该享有哪些人权,也不明白自己的人权遭受侵害后该如何维权。在这样的社会现实下,保护被执行人权利已不仅仅只是针对个别案例,更具有纠正封建思想错误、强化现代文明法治观念及人权观念的现实意义。

2.提高执法队伍整体素质

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出现过一些粗暴对待被执行人、践踏被执行人人权的现象。一方面是由于立法缺失造成的无法可依,另一方面也有部分执法人员的法制意识淡薄、业务素质较低的原因。我国各地法治建设进度不尽相同,执法队伍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尤其是一些偏远贫困地区,教育普及程度相对不高,现代法治文明难以深入传播,传统观念和意识却根深蒂固。这些地方的执法人员受环境因素的客观影响,业务素质也相对较低,当有强制执行任务出现时,损害被执行人权利的情况也就屡见不鲜了。因此,保护被执行人权利也是促进执法人员队伍提高整体素质的有力举措。

二、民事强制执行中被执行人权利保护缺失的原因

(一)立法缺失

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出台正式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即使在涉及到被执行人权益的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中,对于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资料、生存费用、必需物品等规定如何理解也不明晰,既存在概念模糊、定义不清的现象,也有涵盖范围狭窄、囊括物品清单项目不足的缺陷。由于立法缺失,造成不同地区执法部门和不同执法人员对被执行人享有权利的理解各不相同,执行过程中采取的具体手段不能统一,无法明确执行目标,给强制执行的具体实践造成了相当程度的干扰和困难。

(二)缺乏相应的执行救济制度

由于相关立法的缺失,各地执法部门和有关人员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可遵循的法律法规不明确,只能参照现有的其他法律条款。因此,在具体强制执行行为中,就有可能侵害到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此外,在许多强制执行案例中,经常会涉及到对当事人财产的执行行为,此时必然出现财产权属争议问题,而当事人和其他涉案人员对于财产划分的意见往往是不统一的。此时,就需要有相应的执行司法救济制度来有效保护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在执行环节中免受损害。

(三)执行过程中存在混乱现象

1.法治观念薄弱引起的混乱

由于部分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业务素质不高、法律意识不强、人权观念淡薄,因此,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只重视债权的实现,而漠视被执行人的基本权利,造成侵害被执行人基本人权的现象屡有发生。更有甚者,个别地方和部门以完成债权目标作为工作人员的考核标准,导致了为完成考核目标而不惜采用暴力执行行为。这种非正常的执行手段表面上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质上却与法治精神相背离,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更与现代文明中“尊重人权、保障公民的基本权益”的人道主义精神背道而驰。

2.机构设置缺乏科学性引起的混乱

不可否认,我国目前民事强制执行机构设置方面仍然存在着不尽完善的地方,主要表现在执行机构设置缺乏科学性和透明度。当一个案件由承办人受理后,从案件受理开始直至最终结案,承办人全权负责到底,执行权力过于集中。这种不尽合理的机构设置既容易出现决策失误,导致相关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又极易发生承办人员对案件的审理过于主观,造成执行的随意性。比如,因承办人的个人意愿倾向于债权人而对债务人滥用强制执行,或者倾向于债务人而对债权人的合理申诉推诿怠惰、疏于执行等情况。

3.超标或超期执行引起的混乱

我国《宪法》第13条明文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将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纳入保护范围,是国家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尊重,国家负有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义务。少数执法机构和个人违规超标或超期执行的行为都是违反《宪法》宗旨的行为,其根源是缺乏法治观念和人权观念,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典型表现。

三、针对民事强制执行中被执行人权利保护缺失的对策

(一)通过立法明确权利内容与界限

1.立法确保生存权

生存权是人权的基本内涵之一。在相关立法时,应明确被执行人生存权的准确定义、涵盖范围、具体内容、项目细则等内容,尤其是被执行人及其共同生活的亲属维持基本生存所需要的费用、资源、物品等,均应详细、明确地罗列出来。可参考和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节假日、夜间或者婚丧等特殊时间段禁止强制执行行动,若确需紧急执行时,应先得到上级有关部门和人员的特殊授权方可进行。同时,应立法严禁暴力执行,这种目的在于消除积案、扩大声势的强制执行行为对我国法治建设的整体事业并没有什么益处。

对执行中财产豁免的范畴也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明确。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对八种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但是,诸如“意外身故后的商业保险、失业救济金、事故赔偿金、灾害救援款、转业(退伍)金、宗教物品、公积金”等却仍未涉及。笔者认为,这些财产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不宜被列入执行财产项目内。另外,如果执行行为涉及到住房时,应征求被执行人意见并按规定补足安置费用。总之,应在充分确保被执行人生存权的基础上合并考虑执法机构的可执行性。

2.立法确保人格权与人身自由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然而,有的执法部门却在执行行动时将被执行人的姓名、肖像等资料以“公示”文件的形式张贴在公共场所。被执行人虽然属于民事诉讼中的涉案人员,但并非是刑事案件中的通辑犯,向公众公开被执行人详细信息的做法已经违背了《宪法》的有关规定,是一种触犯法律的行为。此外,部分地区的执法部门和人员在执行中,往往只顾及债权人一方的利益和感受,当暂时无法有效实现债权,而债权人又对执法部门的办事能力提出质疑时,执法部门为了安抚债权方而滥用拘捕手段,对被执行人一抓了事,这种处置方式非但不能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本质,反而有替债权方“泄私愤”之嫌,既违反了《宪法》条例,又是一种“不作为”的表现。

(二)建立“缓执”制度,达到有限执行

我国目前涉及强制执行的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太完善,也没有建立个人破产机制。因此,当出现民事诉讼需要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往往不能有效维护自身的基本生存权益。当生产生活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时,这些被执行人中的一些当事人只能采取逃避策略,离乡背井躲避债权方的追讨;另一些当事人则以硬对硬,拒不执行。这两种情况既不利于债权的实现,又会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破坏和谐社会的建设。不妨参考国外相关的个人破产制度,同时结合我国现有的实际情况,折衷为“缓执”机制,即结合个人破产、缓刑、财产申报等制度,对被执行人暂缓执行。

首先,当债务人收到法院相关通知后,如能确定资不抵债,则可向法院提出申报,申请“缓执”。法院通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申报予以核实,若核实确认,法院可依据相关法律条例,先行处置可供执行的资产,暂不能执行的资产则在征得债权人一方同意后进行“缓执”。

其次,进入“缓执”期后,被执行人需定期向相关执法部门或有执行权利的部门申报财务状况,出现盈余时则可予以执行或部分执行。债权人可对被执行人进行监督,法院不采取强制执行。但若出现以下情况则可酌情撤销“缓执”——被执行人虚报财产企图逃避债务、不按时申报资产情况、失联等,并可依据相关法律条例对被执行人进行处罚,甚至刑事制裁。

(三)完善司法救济制度与社会保障体系

司法救济与社会保障是维护法律尊严和体现司法公平、正义的有效且必要的辅助手段。一方面,《宪法》及相关条例在民事诉讼中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另一方面,司法救济与社会保障对债务人的基本生存、生活权利予以保障。只有当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的合法权益都能完整地纳入司法体系中时,国家的法治建设才能真正实现规范化、系统化,才能从根本上保障每位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当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出现违法执行,侵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时,相关部门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这是对“知法犯法”行为的有效约束,是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夯实法治国家根基的必要举措。

四、结语

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目前仍然存在着许多不规范的操作行为,应尽快建立健全《强制执行法》并完善相关的司法救济与社会保障制度,同时还应加强规范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执行行为。司法公正不能仅仅表现在对债权的有效实现上,还应当体现在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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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黄松有.当前执行理论研究中的几个重要问题[J].法律适用,2004(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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