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之完善

2015-03-26王长水牛晓航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7期
关键词:精神病人保护性刑事诉讼法

王长水,牛晓航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450001)

一、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概述

(一)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概念

刑事强制医疗是指对于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或者有该种危险的精神病人,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强制将其控制在某一特定地方,对其进行监管并积极治疗,避免其再危害社会,同时保护其人身安全,并使得社会公共秩序得以有效维护的一种特殊刑事措施。而所谓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检察院提出的关于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或者有该种危险的精神病人需要进行强制医疗的申请进行审理的程序。

(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理论依据

1.人权保障的体现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是放在首位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作为特别程序的一种,其初衷就是针对精神有障碍的人,以便和正常人区别对待。虽然,精神病人作为弱势群体往往不被社会重视,甚至是被直接忽视。但是,这个程序并不是对精神病人的歧视,相反,这是从精神病人的特点出发,对符合条件的精神病人强制进行治疗的程序。该程序使人权保护的对象范围扩大了,使保障人权的理念得到进一步的体现。

2.程序正义的需要

从新闻报道中,我们可以了解到,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被精神病”事件。人们就会对此心存疑惑:是谁决定一个人为精神病人?通过什么样的程序和方式作出决定?这个决定是否具有权威性?这些问题不解决,必定不能满足人们对程序正义的需求,必定会损害司法权威。现代法治国家都树立了程序正义的司法理念。例如根据程序参与原则,可能受裁判影响的人都可以充分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有句法律谚语:如果一个人没有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那么,任意剥夺他的生命、自由、财产是不被允许的。强制医疗程序正是回应了上述问题,通过中立的法院以诉讼程序来解决问题,这恰恰是程序正义的要求。

3.实体正义的要求

程序法不仅有自己独立的价值,更要保证实体法内容的实现。我国《刑法》第18条是有关强制医疗的实体法规定。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改之前,其并没有与上述实体法规定衔接的程序规定,因此,不利于准确把握《刑法》第18条中“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的规定,这也导致实践中适用的混乱,使得强制医疗制度并没有发挥它应有的作用。新《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强制医疗程序,明确了由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等有关程序,畅通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衔接的渠道,弥补了程序法的缺陷,从而满足了实体正义的要求。

4.社会防卫价值的追求

刑事社会学派的学者菲利最早提出了社会防卫理论。在此之前,国家为了保卫社会,对实施了犯罪的精神病人采取的措施非常单一,仅是简单、粗暴的收容。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权意识的增强,政府为了更好地维护、实现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对待精神病人的态度也发生了转变,即在保卫社会的同时,也重视对犯罪的精神病人予以强制医疗,为的是让其能够更好地回归社会,这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正是社会防卫价值追求的一种体现。据此,如果一个精神病人实施犯罪后,依法经过鉴定不负刑事责任,但有可能继续危害社会,就可以对其依法进行强制医疗。

二、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强制医疗的执行机关不明确

我国《刑法》仅在第18条中规定由政府来进行强制医疗,但这一规定很粗略。有人认为执行权应归属于公安机关,但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法院判决后到底由谁来负责执行的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在法院作出判决后,由公安机关将患有精神病的被告人送到安康医院进行治疗,而在没有设立安康医院的地区,或者安康医院容纳不下更多精神病人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将其送往一般的精神病院进行强制医疗。如此,如果对于公安机关的执行权不加以明确的限制,很容易出现公安机关自己决定、自己执行的情况,最终导致大量的“被精神病”现象,因此强制医疗的执行机关有待立法予以明确。

(二)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规定不明确

1.未明确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性质

新《刑事诉讼法》第285条规定,如果人民法院还没有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公安机关为了控制符合条件的精神病人,可以对其暂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由于此种措施是对人身自由的强行限制和剥夺,就很有必要明确其性质。与我国不同,很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精神病的鉴定羁押问题。[1]在我国,“保护性约束措施”到底是指什么?它与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的区别何在?它与行政法中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又有什么不同?如果这些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保护性约束措施就很可能沦为权力滥用的工具。

2.未明确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期限

如果不对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期限加以限定,这一措施就可能成为一种变相羁押,从而失去其应有的积极意义。但是,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对此作规定。此外,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如果被告人在判决前被羁押过一定时间,根据《刑法》的规定是能够拿来折抵刑期的。而对于被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人,虽然只是临时措施,但对他的影响仍然很大,其最终也可能被判处徒刑,此时能否折抵刑期的问题就极为关键。

3.未明确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实施场所

实践中实施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场所大概有两种:一是看守所;二是医疗机构,例如精神病院等。由于被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人患有精神病,相比于普通的犯罪嫌疑人,更需要对他们采取专业性较强的约束措施;而看守所或拘留所只是一般的场所,不能满足专业性的要求。如果一并将精神病人和普通犯罪嫌疑人羁押在看守所,可能会给监管场所秩序造成更大的压力,同时,也可能会延误对患者的治疗。还有人提议把实施场所确定为隶属于公安机关的安康医院。但是安康医院的设置目前还很少,而且多数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在地的市,而不发达地区几乎没有安康医院,所以,仅仅依靠安康医院是不行的。上述几种场所各有利弊,需要立法加以权衡。

(三)对鉴定意见难以有效质证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要启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司法精神病鉴定就不可或缺。此外,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共同拥有鉴定的决定权,辩护方则仅仅享有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请求权。这表明,司法机关决定着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辩护方只享有鉴定程序的启动申请权。而辩护方的这种申请权意味着其并不必然能启动鉴定程序。这种实质上的不平等会导致控辩双方力量明显失衡,辩护方自然没有力量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的质证。

(四)强制医疗费用的承担主体模糊

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费用的承担主体,这使得强制医疗程序中最基本的经费保障问题无法得到解决。在司法实践中,要么由公安机关垫付被申请人的医疗费用,要么由被申请人的家属来承担。有关调查显示,一个重度精神病疾病患者的治疗,至少要花费数万元,而80%的精神病人需要终身康复治疗,月均花费在1万元左右。[2]不论是司法机关还是被申请人家属,在昂贵的治疗费用和几年甚至十几年治疗时间面前都会望而却步。费用问题得不到解决,精神病人的家属往往就不同意送去强制医疗,或者要求解除强制医疗。再加上政府财政对安康医院的支持力度较小,故而迫于经济压力,安康医院就会将部分欠费过多的病人送回户籍地,如此该精神病人的社会危险性并没有解除,对社会安全造成巨大隐患。

三、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完善路径

(一)应当坚持的原则

1.程序法定原则

程序法定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法的一个基础性原则。它要求,司法机关在行使刑事诉讼法赋予的国家权力时,必须遵守最基本的程序性规定。强制医疗程序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实施必要的诉讼行为。

2.程序参与原则

程序参与原则是指实施强制医疗程序必须在被申请人及其相关人员的参与下进行,如果没有他们的参与,该程序就是不合法的。这对于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只有被申请人及其相关人员积极参与强制医疗程序的实施过程,才能体现司法的公平和正义。

3.适当性原则

所谓适当性原则是指如果能够通过其他更适合的方式解决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问题,就不能采取强制医疗措施。我国《刑法》也明确规定,只有必要的时候,才能由政府给予强制医疗。

(二)具体的操作手段

1.明确强制医疗决定的执行机关

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是将公安机关作为强制医疗的执行机关,但新《刑事诉讼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刑事强制医疗采取的是入院主义路线,如果精神病人还有人身危险性,这些人是绝对不允许离开精神病院的。一个人失去了人身自由,与被判处了徒刑又有什么不一样呢?因此,强制医疗可以视为一种“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是,根据《立法法》,对于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因此根据《立法法》,关于强制医疗的执行机关,需要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

2.定位保护性约束措施

对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加以限制,这是必须的。新《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可以采取临时性保护约束措施的权力,但是没有规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在域外国家或地区,警察在使用类似约束措施时都应接受司法审查,审查内容包括适用的原因、次数、条件和手段等,尤其还强调遵循比例原则。我国也应严格对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司法审查,将内部审查和外部监督相结合。在内部审查中,审查批准手续应当从严,需要采取措施时,须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而在外部监督中,首先要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

3.加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有效性

司法精神病鉴定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精神病鉴定意见是法院决定是否对被申请人或被告人实施强制医疗的重要证据,而且必须在法庭上进行核实。一方面,精神病鉴定意见作为刑事证据之一,必须经过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质证、辩论查证属实后才能被采纳;另一方面,由于法官缺乏精神病学的专业知识,难以独立地作出判断,故而也需要借助控辩双方的质证。因此,作出精神病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官的询问。精神病鉴定人员在法庭上应当做到两点:第一,阐述作出精神病鉴定意见的精神病学依据;第二,接受检察机关、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和审判人员关于鉴定意见的询问,对精神病鉴定意见作出必要的解释。

4.落实强制医疗费用的承担主体

强制医疗的费用应由国家承担。因为,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对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权决定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该程序中的被申请人、被告人拥有的仅仅是启动申请权。同时,面对高额的医疗费用,很多精神病人家庭是负担不起的,为了体现国家的人文关怀和司法文明的进步,故该费用应由国家承担。

[1]江涌.论以精神病鉴定羁押制度替代强制医疗前临时保护性约束制度[J].西部法学评论,2013(3).

[2]郭志媛.刑事诉讼中精神病鉴定的程序保障实证调研报告[J].证据科学,2012(6).

猜你喜欢

精神病人保护性刑事诉讼法
社区管理精神病人全血细胞分析
精神病人监护问题研究
——以离婚纠纷为例
我国古代法律文化对现代刑事诉讼法观的启示
宁夏保护性耕作的必要性及技术模式探讨
保护性开发利用高铝煤炭资源的必要性及相关建议
精神病人住院自缢 医院担啥责
2016年河北农机新机具新技术暨保护性耕作推广演示会圆满落幕
修正案方式:《刑事诉讼法》新修改的现实途径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综述
《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