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在庭前会议中的运用与完善
2015-03-26卜淼
卜 淼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非法证据排除在庭前会议中的运用与完善
卜 淼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新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和庭前会议程序,普遍受到了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关注。从法律规定来看,非法证据排除与庭前会议之间具有重要的联系,非法证据排除是启动庭前会议程序的重要情形,而庭前会议是非法证据排除的重要环节。具体实践中由于庭前会议自身规定的模糊导致做法不一,尤其对非法证据在庭前会议中的处理存在争议,庭前会议制度需要通过细化程序规定予以明确和完善。
庭前会议;非法证据;庭前排除
一、问题的提出
2013年正式开始实施的《刑事诉讼法》适应新阶段法制建设的需要,在法律规定和制度构建中体现了保障人权的理念,许多新的制度和理念受到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长期以来,我国的庭前程序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相关规定不健全,没有发挥庭前程序的功能,而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立开启了庭前程序完善的第一步,在提高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方面有重要意义。然而,庭前会议在我国仍属于“新鲜事物”,制度构建、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等方面都较为匮乏,从而导致了实践运用过程中发现许多亟须解决的问题,要推动制度的有效运行需要对具体问题加以明确。
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庭前会议的内容中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事项,同时司法解释也规定,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属于庭前会议召开的具体情形。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认和规定,有利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实现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同时将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时间提前到庭前会议阶段,有利于双方了解情况并进行相应的准备工作,保障庭审活动集中高效进行。然而从现阶段的具体实践效果来看,我国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存在较大的争议,因此需要对庭前会议与非法证据排除的关系予以明确,综合各地的实践情况,从庭前会议的功能出发,对非法证据排除在庭前会议中的适用提出建议。
二、实践运用的现状与争议
(一)制度运行现状
首先,庭前会议使用率较低。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立对保障庭审活动的效率和质量有重要作用,然而实践运行中,由于制度规定的粗疏和缺乏相关的经验,在具体运作中并未完全发挥其功能作用。我国庭前会议在召集方式、主持人员、参与人员、法律效力等方面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导致在具体落实制度的过程中做法不一,集中表现为使用案件数量少、比例低。2013年1-10月,河北省公诉部门出席庭前会议740件,占一审案件的3.47%[1]。据吉林省检察院的不完全统计,2013年1-6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适用庭前会议14件,约占受案总数的5%;基层检察院只有在疑难案件中适用该制度,数量不高于受案总数的5%[2]。2013年1-11月,江苏省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为217件,占起诉案件总数的0.36%[3]。庭前会议程序适用率低有多方面原因,其中庭前会议规定模糊,缺乏具体指导,各地适用标准不一是导致使用较少的重要原因。因此,要发挥庭前会议保障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功能,就要对庭前会议有关的制度规定进行细化。其中庭前会议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也存在较大的争议,庭前会议中对非法证据的处理方式不一,需要通过相关规定予以明确。
其次,非法证据排除的比率偏低,效果不明显,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做法不一。非法证据排除应当涉及侦查、审查起诉、审查批捕和审判几个阶段,我国法律对侦查阶段和批准逮捕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没有相应的规定,导致非法证据排除在该阶段发现难、调查核实难、程序启动难等问题。同时在调研中也发现,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核实非法证据时存在困难,例如检察院无法了解公安机关侦查的过程,技术侦查的相关内容,检察院在调查核实时得不到公安机关的配合,而有些案件无法调取甚至没有录音录像等问题阻碍了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4]34。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应当包括庭前会议和庭审两方面,然而非法证据排除在庭前会议中的运用存在较多争议,庭前会议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处理方式不同,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庭前非法证据排除的进行。
(二)存在的争议
从实践来看,非法证据排除在庭前会议的运用中,存在亟须解决的问题和争议,导致各地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相关做法不一。因此只有对相关争议加以分析,明确统一的做法和依据,才能进一步推进非法证据排除的运行,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统一。
一是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是否必须在庭前会议中提出?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法律赋予了当事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的权利,各地区申请排除的具体时间、程序规定不一,大部分地区的做法是,如果当事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证据系以非法方法取得,申请予以排除时,法院仍会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但是有些地区做出不同的规定,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只能在庭前会议阶段提出,如果庭前没有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一般情况下在庭审中不允许再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这种做法是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尽可能的使程序性问题在庭前得到解决,保障庭审能够集中进行。
针对这一问题,有的学者给予了支持,认为法庭审判主要是针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而非法证据的排除是一个程序问题,应当先于实体问题得到解决[3]。因此有必要将非法证据排除在庭前会议中解决,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应当在庭前提出,从而发挥庭前会议的功能,将庭前会议作为解决非法证据排除的环节。但是也有其他学者认为,当事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有权选择在何时提出申请,是否在庭前会议中提出并解决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应当是辩方可以自由作出的一种选择[4]41。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是提高诉讼效率,但并非所有程序性问题都必须在庭前解决,也需要考虑现阶段的实际情况。
二是庭前会议是否可以针对排除非法证据做出实质决定?这一问题涉及庭前会议对非法证据的处理方式,在学术界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包括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庭前会议中不宜排除非法证据。其主张庭前会议的设置主要是为了解决程序性问题,为庭审活动的进行做好准备工作,提高审判效率,控辩双方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发表意见,从而为庭审中的质证做好准备。但非法证据的质证应当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以便法官经过庭审阶段的法庭调查了解案件情况,对非法证据排除与否做出具体的判断和决定。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往往不排除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就非法证据排除交换意见,同时允许在此阶段由控辩双方自愿达成非法证据排除的协议,如控方撤回相关证据或辩方撤回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
第二种处理方式是,在庭前会议中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质证,实质排除非法证据,尽可能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在庭审前解决。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一方面法官可以通过庭前会议对相关的程序性问题和证据问题作出具体的判断和决定,从而防止庭审活动的不当拖延和审判过程中的证据突袭,符合庭前会议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的定位。另一方面非法证据问题最好在法庭正式审理之前得到解决,以避免非法证据进入事实裁判者的视野,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3]。也有学者从程序与实体的角度出发,提出“程序争议解决前置,实体审判后置”的原则,在庭前解决好争议问题,庭审活动中集中解决实体问题。因此,排除非法证据也应该尽量在开庭前进行,不宜在开庭后进行[5]。
第三种处理方式则是较为折中的观点,基于现阶段的实际情况,较为复杂案件中的非法证据排除决定不宜在庭前会议中做出,但部分案件在庭前会议中可以对非法证据做出有限的处理。这里的有限处理是指在尊重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做出,即审判法官在了解双方对非法证据的意见后,没有争议的非法证据可以直接排除,争议较大的非法证据则需要通过庭审调查核实后再作出决定。现阶段则可以采取“有限排除”的方法,当事人、辩护人等提出排除申请的非法证据,公诉人同意排除的,则不需要推迟到庭审过程中予以解决;如果公诉人不同意的,则要到法庭上加以解决[6]。
对于庭前会议是否应当做出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决定,控辩审三方的观点和倾向也有所不同,检察机关倾向于在庭前会议阶段实质解决非法证据问题,通过交流了解辩方的意见,这是由于一方面庭前会议可以减轻检察机关在证明证据取得合法性方面的压力,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也可以通过庭前会议了解辩方提出的相关理由和情况,避免庭审过程的被动局面。法院对于庭前会议解决非法证据排除的争议也抱有支持的态度,从实践了解的情况来看,现阶段法院召开的庭前会议的案件中,大部分是基于庭前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法院认为证据确实存在问题,而召开庭前会议了解情况。法院在庭前促进控辩双方就非法证据排除达成一致意见,可以尽可能的减少审判阶段诉讼的拖延情况,保障诉讼活动的效率。然而辩方律师并不希望通过庭前会议排除非法证据,这主要是由于实践中律师在庭前会议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有关证明材料后,控方可能会将该证据撤回,并重新对证据进行补充以合法的方式在庭审中提出。如果此类证据被法庭采纳,不但不能达到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目的,还会对被告人造成不利的后果。
三、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的完善
从实践运行情况和存在的争议来看,我国庭前会议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本身还存在模糊规定不清的情况,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加以完善。要推进非法证据排除在庭前会议中的运用,则要求我们厘清庭前会议和非法证据排除关系,同时对上述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具体的制度构建和程序完善建议。
(一)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时间
从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时间的争议和不同做法中,我们可以了解主张应当在庭前申请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节约庭审时间,提高诉讼效率,当事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后,庭前阶段检察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取证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相关内容,并通过庭前会议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初步审查。同时当事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时需要提供相关的材料和线索,也可以及时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为庭审活动做好准备工作。这种做法固然有利于庭审的顺利进行,但是要实现这一目的不能通过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方式来实现,不能将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时间限制在庭前。从被告人权利保障的角度来看,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也是保障被告人人权和使被告人免受不当侵害的需要。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证据形式、取证方式存在违法行为时,有权申请法院予以排除,并且这种权利应当不受到时间的限制。从法律规定的层面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时间做出具体的限制性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审判人员仍应当进行法庭调查和及时处理。因此,无论是各地具体操作规定还是细则都不能对当事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时间进行限制。
虽然不宜对当事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时间进行强制性规定,但要实现庭前会议解决程序性问题,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还可以通过相应制度的保障来引导当事人积极参与庭前会议,主动在庭前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1)建立权利告知制度。通过法律规定确立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权利告知制度,可以使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及时了解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鼓励当事人在庭前提出排除的申请。权利告知机制的义务主体应当是法院,法院具有非法证据排除的最终决定权,并且对当事人提出的材料和线索进行审查。法院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相关的权利,可以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或开庭通知时告知也可以单独通知。权利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明确告知其认为案件证据系通过暴力、威胁、刑讯逼供等方式取得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排除相关的非法证据。如果其在庭前提出非法证据的申请,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鼓励当事人及时在庭前解决非法证据的问题,保障庭审活动的效率。(2)规定庭前会议中,检察机关申请撤回非法证据的,不能在庭审中以其他形式提出。辩方律师对庭前会议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抱有怀疑和审慎的态度,一方面是由于公检法三机关的密切关系,使得律师很难主动参与到庭前会议中。另一方面是由于在庭前会议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可能会使控辩双方处于并不平等的地位。控方了解到辩方提出申请的理由和线索,往往不是通过举证证明证据的合法性,而是在庭前会议中将相关证据撤回,重新制作合法的证据材料在庭审中提出,如果庭审法官采用了该证据,将对辩方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撤回非法证据的,不得在法庭上以其他形式提出,可以减轻辩方律师的顾虑,鼓励其通过庭前会议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
(二)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的处理
综合学者对于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处理的不同观点,分析现阶段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实践情况,并结合庭前会议设置的功能定位,我认为现阶段并不宜在庭前会议中对非法证据进行实质排除,但是控方经过庭前会议愿意将非法证据撤回的,也应当允许。从现阶段来看,我国要实现庭前会议排除非法证据,还需要着力构建相应的制度框架,否则难以达到非法证据排除的目的。
首先,基于庭审中心主义和审判公开的要求,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和质证都应当在庭审过程进行。庭审中心主义要求,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和质证辩论也应当在法庭中进行。审判公开要求,除特殊案件外,法庭审判公开进行,允许公众旁听和采访报道,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也应当公开进行,但我国的庭前会议尚未达到此程度,也未确立西方国家非法证据排除的听证程序。因此现阶段庭前会议并不能满足非法证据排除所需要的具体程序性要求。其次,庭前会议排除非法证据缺乏程序救济,不能切实保障被告人的权益。目前我国庭前会议设置的功能定位是提高审判的质量和效率,通过庭前解决审判有关的程序性事项,保障庭审活动集中进行。法律规定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也仍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对庭前会议的最终决定没有相关的程序制度予以救济。庭前会议属于庭前准备程序,其最终决定的效力尚未明确,不同于经过庭审后的判决,当事人对庭前会议中不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不服时,难以通过相关的诉讼程序来寻求救济。因此在未构建相配套的制度程序前,通过庭前会议排除非法证据并不能确保对被告人等当事人权利的保障。
针对现阶段的情况,庭前会议在非法证据排除中发挥的主要作用仍应定位在“了解情况,发表意见”,对非法证据进行初步审查。一方面,辩方在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时,需要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和线索,在庭前会议中进行审查,如果材料和线索无法说明具体情况,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可以驳回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则庭审中也不再进行相应的法庭调查。通过这一阶段,可以避免辩方任意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而导致的庭审阶段的拖延,发挥权利告知机制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可以针对申请排除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以便在庭审中提供取证合法性的证明,对于需要侦查人员出庭的案件,可以及时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检察机关通过庭前会议与辩方达成一致意见,愿意撤回该证据材料的,则可以允许检察机关撤回,庭审过程中则不再针对该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如果控辩双方对非法证据存在异议,则作为庭审过程中需要重点调查核实的内容,在庭审阶段由检察机关证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由法庭做出是否排除证据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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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闵春雷,杨波,谢登科.东北三省检察机关新刑诉法实施调研报告[R].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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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陈瑞华.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检察工作的影响[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4).
[6]陈卫东,杜磊.庭前会议制度的规范建构与制度适用——兼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二款之规定[J].浙江社会科学,2012,(10).
[责任编辑:王泽宇]
2015-09-17
卜淼(1992-),女,河北石家庄人,2013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DF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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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7966(2015)06-009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