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抢劫欠条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思考
2015-03-26徐宗胜
徐宗胜
(上海师范大学 法政学院,上海 200234)
对抢劫欠条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思考
徐宗胜
(上海师范大学 法政学院,上海 200234)
欠条作为证明民事借贷关系的凭证,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以金钱为衡量标准的记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文书。欠条因其灵活性强、方便实用、容易操作等特点而被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广泛应用,但欠条本身也能够给债权人带来很大的风险,比如欠条遗失、被抢、被盗后可能导致债权关系无法被证明存在而使得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现实中发生过不少欠条被抢的案件,对于抢劫欠条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没能达成共识,争议的焦点在于:欠条可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即欠条是否属于犯罪意义上的财物。
欠条;抢劫罪;债权凭证;盗窃
一、引论
关于抢劫欠条行为是否可以纳入到抢劫罪的范畴,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此也形成了争论。争论观点分以下两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欠条只是民事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其本身没有财产价值,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因此,抢劫欠条不构成抢劫罪。理由是:
第一,债权不同于所有权,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抢劫欠条行为侵犯的客体仅仅是欠条所记载的他人的债权。债权不属于抢劫罪犯罪构成中的客体类型,因此,从客体方面就首先排除了抢劫欠条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第二,欠条确实记载了法律关系的内容,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凭证,但这并不完全意味着欠条的灭失就必然会导致债权人债权或财产的丧失,债权人还可以通过欠条以外的其他证据向法院起诉或者向债务人主张其债权。
第三,抢劫欠条的行为仅仅是赖账不还,根据“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传统观念,赖账的行为是要受到道德谴责的。另外,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本就应该由民事法调整,无须刑法插手。
第二种观点认为,德国、日本刑法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是把欠条当作财物的,我们国家也应该把欠条认定为财物,抢劫欠条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
第一,欠条表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理应履行自己的还钱义务,如果债务人故意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欠条,达到不履行债务的目的,那么他就侵犯了债权人的财产权利。
第二,虽然行为人抢走欠条不等于当场将被害人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但这可能会导致被害人因无法提供证据而丧失通过法律救济手段讨回债务的机会。
第三,行为人虽未当场取得财物,但实际上却是以另一种方式变相增加了自己的财产,其结果与当场劫财无异,因此应当构成抢劫罪。
结合以上两种观点及各自的理由,我们看出,关于抢劫欠条是否构成抢劫罪,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围绕欠条本身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转移欠条的占有是否等同于侵犯了债权。
二、欠条是否属于财物
1.社会生活意义上的财物与财产
根据汉语词典的解释,“财物”是指资产与物品,其范围包括个人财物和公共财物。财物与财产从概念和范围上区别不大,所谓的“财产”是指金钱财富、产业物品,其范围包括个人财产和公共财产。“财产是具有经济价值,依一定目的而结合的权利义务总体”[1],从该定义大体可以看出财产与财物的些许差别,即“财物”侧重表现物理意义上的对人有利用价值的物的存在;“财产”侧重表现的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载体。两者在概念和对物的表述上侧重点不一样。另外,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我们通常认为财产是指“金钱、财物及民事权利的总和”[2],因此“财物”与“财产”在范围上是被包含和包含的关系,“财物”是“财产”的子集。众所周知,绝大多数欠条是由纸张做成的,纸张作为物品是有价值的,纸张本身就是财物,从这个意义上讲,记载了权利内容、作为债权凭证的欠条就属于财物。无论欠条是否可以兑现,它始终都是物品,不因其所记载的内容而丧失其作为物品的客观属性,物品是“财物”内容的组成部分,因此欠条作为物品自然也就是财物。另外,纸张是经过加工制作而生产出来的劳动产品,它属于产业物品,因此纸张就是“财产”的一部分。欠条是法律关系中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具有特定的法律意义,虽然欠条通常作为书证使用而被人们认为欠条本身并无价值,欠条只是证明具有某种财产权利的一种凭证[3],但欠条作为物其本身就是纸张。正是如此,欠条不仅仅具有书证的属性也具有物的属性,我们不能忽略欠条物的属性,因此欠条也是物,既是“财物”也是“财产”。
2.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我国刑法没有对财物与财产作范围上的区分,只是在不同条文的表述中采用了两个不同的概念,如《刑法》第91、92条称“财产”、《刑法》第263条称“财物”等。笔者认为,刑法上所讲的财物是财产的一部分,只是因为犯罪对象的特点而作的概念上的分类,通常把侵犯公民财产类型的犯罪对象称之为“财物”,把侵犯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涉及财物的犯罪对象称之为“财产”。
具体到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其主要包括《刑法》第91条规定的公共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刑法》第92条规定的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可见,刑法虽未明文将欠条列为财产,却在第四项中规定了“其他财产”作为兜底条款,如果我们认为该条不能说明欠条属于法律上财产的话,那么可以再结合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二款关于被盗的物品中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何确定犯罪数额的规定。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是按照被盗的支付凭证上的数额计算的,如果说有价支付凭证本身没有价值、不是财物的话,那么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什么?
有人可能会说,盗窃的对象是支付凭证背后的债权或金钱利益。我们知道,支付凭证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是不同于债权本身的,支付凭证被盗并不意味着债权的丧失,例如债权人还可以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债权的存在,此时债权人丧失的仅仅是作为物的纸张。况且有些有价支付凭证即使被盗去,行为人也是无法取出现金的,因此不能说盗取支付凭证就侵犯了债权人的金钱利益。从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来看,无论行为人是否现实地侵犯了有价支付凭证中债权人的债权或债权人的金钱利益,只要行为人盗窃有价支付凭证就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按照凭证中的实际数额计算。也就是说有价支付凭证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欠条作为债权凭证,其基本内容应当包含借款金额、借款人等,欠条所载明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只要欠条没有重大瑕疵、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这一点与有价支付凭证中的汇票、本票、支票等是相同的。欠条与汇票、本票、支票都是记载债权的权利凭证,它们在性质上是相同的,笔者认为可以把欠条视为有价支付凭证或者将欠条视为其他财产权利凭证。这样,盗窃欠条的行为就是盗窃有价支付凭证的行为,欠条自然也能被视为财物而成为盗窃犯罪的对象。此外,刑法第92条规定的其他财产应该如何解释才能符合立法的原意呢?根据文意解释,现行刑法第92条第四项“其他财产”应理解为与股份等并列而未罗列的其他财产权利凭证[4]。刑法上所说的财产包括有体物与财产性利益,欠条属于有体物,即欠条是债权的凭证,债权是财产性利益。前面已经论述过,欠条与有价支付凭证等财产权利凭证性质相同,既然如此,欠条就应该成为与股票等并列的其他财产权利凭证。综述,欠条不仅仅是社会生活意义上的财物,也是刑法上的财产,只是作为有体物的纸张其本身的价值很小,但是当其作为债权的凭证时,其记载的财产性利益却是很大的。
三、抢劫欠条是否构成抢劫罪
对抢劫欠条是否构成犯罪,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最高法院也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因此要结合有关刑法理论和案件客观事实来判断。
德国、日本的刑法理论会把欠条视为财物本身,在他们看来,所谓的财物是指一切能被人利用和可支配的、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或财产性利益。比如,日本法院会把盗窃记载他人商业秘密的纸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犯罪的对象就是该张记载了商业秘密的纸张。同样,德国法院也会把盗窃被害人家属遗留下来的唯一照片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盗窃的对象就是该张照片。
财物有双重价值,即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欠条对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来讲具有很重要的使用价值,尤其是当欠条作为唯一证明凭证时,其使用价值甚至高于交换价值。这一观点是可以被浙江省高院、浙江省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条、欠条等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证实的,该《意见》指出: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合法、有效的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该借款凭证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唯一证明的,可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论处。
可见,该《意见》是将作为唯一证明凭证的欠条认定为财物的,并且将侵犯该欠条的行为按照犯罪论处。欠条本身不是财产性利益,欠条所记载的债权才是财产性利益,欠条作为有体物其本身的价值很小,欠条和债权不是同一个概念,两者不具有同一性,但我们可以对抢劫欠条的事实作如下归纳:
第一,欠条作为有体物虽然属于财物,但这一财物本身的价值并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欠条所载明的财产性利益却达到了数额较大的程度,但如果不能证明行为人是为了销毁该财产性利益,仅仅是抢劫欠条是不足以构成抢劫罪的。但如果能证明欠条是唯一能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凭证,行为人抢劫该欠条是构成抢劫罪的。《关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条、欠条等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也是持该主张。笔者认为,将此种情形认定为抢劫罪并非是否认了欠条是财物,也不是单纯把欠条本身作为抢劫罪的对象,而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因丧失欠条而无法得到法律救济的债权。
第二,从主观方面讲,行为人抢劫欠条在本质上是为了达到销毁债务凭证、欠钱不还的目的,如果不是基于消灭债务的目的而抢劫欠条的,则不能构成抢劫罪,此时的欠条不能被评价为刑法上的财产。欠条作为财产性利益(债权)存在的证明,事后抢劫该证明就是为了防止财产性利益(债权)转化成金钱的现实。如果欠条确实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凭证,那么所谓的“为了防止财产性利益转化成现实”,就可以被评价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取财物”,抢取财物的数额就是欠条所记载的数额,如果约定有利息等孳息的话,那么利息等也包含在抢劫罪的数额内。
主张将抢劫作为唯一凭证的欠条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并不说明所有抢劫欠条的行为都构成犯罪。比如,抢劫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欠条的行为,很难认定为犯罪,因为即使债权人向法院起诉也不能通过法律手段实现自己的债权,此时债权人丧失了胜诉权,当然债务人自愿履行的除外。也就是说,在法律意义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欠条本来就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实现债权的法律凭证,因此,抢劫这一类的欠条相当于抢劫了一张废纸,当然不能构成抢劫罪。同样,抢劫有重大瑕疵的欠条,也得区别情况对待,如果该欠条的瑕疵经过认定是属于导致欠条无效的事由,那么抢劫这样的欠条也不应该构成抢劫罪。
抢劫因非法债务而签订的欠条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因为非法债务本来就不受法律保护,这样的欠条不具有价值,不属于财物的范畴。再举一例,行为人所抢的欠条并非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凭证,债权人还可以通过其他证据证实债权存在的,也不好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因为债权人的财产性利益并没有受到侵犯,在有其他证据能证实债权存在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通过判决强制执行的方式保证债权人的利益。
四、盗窃欠条与抢劫欠条
我国司法实践中,通常不会把普通的盗窃欠条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因为欠条作为财物其本身的价值很小,并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盗窃罪的要求。并且,盗窃欠条的行为并没有将欠条所载明的财产性利益——债权转移占有,盗窃欠条不等于盗窃债权本身。但是盗窃罪中的以下几个盗窃手段却可以使盗窃欠条的行为成立犯罪,比如“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债权人的欠条的,因为本来这几个犯罪手段就不要求以取得财物作为构成犯罪与否的条件。
张明楷教授认为,即使普通的盗窃欠条行为也有可能在某些情况下构成诈骗罪。比如,债权人并不知道债务人盗窃了自己的欠条而将债务人告到法院,债务人在法庭上否认自己曾经欠债的事实,更隐瞒了盗窃欠条的事实,导致法官认定债权并不存在,判决实际的债权人败诉。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通过欺骗而使法官处分了本应归债权人所有的财产性利益,债务人的行为成立三角诈骗,即构成诈骗罪[5]。其实,盗窃欠条与抢劫欠条是存在区别的。
首先,从犯罪的手段和犯罪数额来看,行为人为了盗窃欠条而采用普通盗窃手段,由于欠条的价值很小不足以达到“盗窃罪”入刑的数额标准,所以不能认定为盗窃罪。构成抢劫罪有两个效果条件,即取得财物或致人死伤,在抢劫欠条的情况下,虽然欠条价值很小,但我国刑法并未限定抢劫罪的最低数额,所以说即使抢劫了欠条也构成犯罪。根据实质解释论,笔者不赞成将抢劫价值很小的欠条本身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当然这里要排除欠条作为唯一债权凭证和因抢劫欠条致人死伤的情形,因为欠条在几乎无价值的情况下就相当于几根头发,相信没有人会认为通过暴力手段拔掉被害人的几根头发构成抢劫,立法者更不会在立法的时候无限扩大抢劫罪“取得财物”的范围,不可能通过暴力手段取得的任何财物都构成抢劫罪。因此抢劫欠条构成犯罪,其犯罪对象不可能是指单纯作为财物的欠条本身。
其次,“入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作为盗窃的特殊手段其危害性较普通盗窃大,因此立法单独将这几种情形列为不要求数额的盗窃犯罪。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人主观上仅仅是为了盗窃价值很小或者根本无价值的欠条本身而“入户”的,也构成盗窃罪。但是抢劫欠条却不一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欠条、有重大瑕疵而无效的欠条、并非唯一凭证的欠条,它们可能不属于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因为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将欠条规定为抢劫的对象,因此抢劫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等欠条的行为有可能不构成犯罪或不构成抢劫罪。
五、结语
总之,抢劫欠条与盗窃欠条是不同的,抢劫欠条是否构成犯罪要区分欠条的性质特征,当欠条是证明债权关系的唯一凭证时,其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除此之外的欠条则不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但不管欠条的性质特征如何,也不论是什么类型的欠条,只要其在形式和内容上合法,就属于刑法上所讲的财产。
[1]江平.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修正版)[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6:23.
[2]曾庆敏.法学大辞典[K].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8:733.
[3]洪春.抢劫欠条可否定抢劫罪[N].人民法院报,2004-08-02.
[4]周旋.“公私财物”之内涵分析 ——以侵犯财产罪司法适用为中心[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0.
[5]张明楷.刑法的私塾[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438.
[责任编辑:范禹宁]
2015-09-01
徐宗胜(1989-),男,山东德州人, 2013级法律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D924.35
A
1008-7966(2015)06-002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