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的困境及对策
2015-03-26姜淑明
姜淑明,王 艳
(1.湖南师范大学,湖南 长沙 410000,2.衡阳市石鼓区政府,湖南 衡阳 421000)
一、特殊体质受害人的损害赔偿具有其特殊性
特殊体质,顾名思义,是一种体质。而体质,属于医学上的概念,一般人称之为体格,“是指人的质量,即是在遗传学和获得性的基础上表现出来的人体形态结构、生理机能和心理素质综合的、相对稳定的特征”[1]。也就是说,体质是一种相对稳定的生理或心理状况。从解剖学角度讲,由于遗传、年龄、营养、环境等不同,每个人的体质都不相同。通常将体质分为正常体质和异常体质。异常体质是指区别于正常人或普通人的身体状况,包括强于或弱于一般正常体质两种形态。从百度搜索得出特殊体质的涵义,是指体质状况不同于一般人的过敏性体质,通常由遗传因素或免疫系统参与而形成的差异所导致[2]。故此特殊体质受害人是指身体或心理等方面具有某种弱于正常健康体质的人,一般情况下能作为正常人一样生活,但当受到外界因素或外界行为的影响时具有极易诱发超出预期程度的损害或严重损害后果的体质。如老年人颈椎退化性变化,椎间盘突出,但并未压迫神经,也没有临床症状。若受到外力作用,诱发椎间盘突出并加重,压迫神经,由此出现严重的临床症状,进而需要手术治疗。正是由于老年人身体存在颈椎退化的特殊体质,才造成行为作用于正常健康人不会发生的严重损害。此种身体或心理弱于正常身体状况的特殊体质人,极易因行为人行为的影响而造成权利或利益受到损害,此即称为特殊体质受害人。特殊体质受害人不同于一般受害人,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受害人本身是不健康的,包括身体或心理上弱于正常人,且本身的不健康是自身体质决定的,非他人的行为导致;二是不健康的体质处于平稳状态,不影响正常的生活、工作或学习,不易被社会群体感知并区分;三是外界行为导致受害人特殊体质诱发或发作,并造成人身伤害或死亡的严重后果;四是需法医鉴定受害人受到损害的主要原因是特殊体质造成的,外界行为仅是诱发因素或辅助因素;五是外界行为通常不会对普通正常健康体质人造成伤害,却会给特殊体质人造成伤害,且属于扩大或严重的损害;六是受害人遭受的人身伤害或死亡的损害后果是与特殊体质有密切联系的,如可能是特殊体质的并发症。
特殊体质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也不同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两者最大区别是前者在侵害发生过程中有受害人的特殊体质这一因素的介入。而特殊体质作为一种身体或心理的状态,受害人或行为人知悉其存在的主观状态是复杂的,且特殊体质本身的严重程度及类型又具有多样化,这些都会影响特殊体质受害人赔偿责任的确定。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相比,特殊体质受害人的损害赔偿具有自身的特点。
(一)行为人的外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联系具有间接性及复杂性
特殊体质受害人的损害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诱发。只有行为人明知受害人存有特殊体质而不予注意或故意利用受害人特殊体质而实施的行为,因其具有过错而与损害后果之间的联系较为紧密、直接,因果关系较为容易判定。但特殊体质受害人受到损害经常存在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某种行为,导致特殊体质人的直接伤害,最后直接伤害引发潜在的特殊体质发作而导致更严重的伤害或死亡的后果,如交通事故造成外伤,但又诱发潜在的心脏病发作的情形[3];另一种是行为人实施了某种行为,导致特殊体质人情绪激动,再诱发特殊体质,最后导致伤害或死亡,如谩骂心脏病患者,导致其情绪激动而猝死。此时,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特殊体质的发作引起伤害或死亡,行为人的行为仅是诱发因素或称间接因素。故行为人的外部行为与损害后果的联系具有间接性。并且理论界有关因果关系的学说众说纷纭,各学说不同的标准及具体案情的差异,决定了特殊体质受害人侵权案件中行为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复杂化,难以达成共识。
(二)行为人外部行为具有多样性及普遍化
造成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的行为形式多样,既可能是违法行为,也可能是行为人正常生活工作等交往的合法行为。如学校组织学生搬课桌案件[4],因学生患有胸段脊椎血管畸形,碰到课桌右角而诱发畸形血管,导致学生下肢瘫痪。学校的日常工作行为,却导致了学生瘫痪的严重损害后果,法院最终判决学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又如,社会交往中的互相谩骂或争执的行为导致心脏病或冠心病患者情绪激动而突发疾病或死亡的案例[5]。行为人仅是实施谩骂行为,对于此种行为,没有肢体接触,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轻微的骂人行为具有违法性。且倘若行为人的谩骂行为是特殊体质人的过错引起的,则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还需要具体分析。故本文在界定外部行为的主体时未使用“侵权人”或“加害人”也正出于此原因。另外,特殊体质人具有平稳的心理或身体状态,不易被社会群体觉察并区分,普遍于社会的各个领域,故各个领域的行为均有可能引发特殊体质人伤害或死亡。行为人与特殊体质人之间可能是熟悉的人,也可能是不熟悉的人;可能是医疗领域中医务人员的行为,也可能是交通事故领域的肇事者的行为;可能是一个人的行为,也可能是多个人的行为。故行为人的行为普遍化,无法将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归于任何一种特殊类型的侵权行为之中。
(三)损害后果具有并发性、扩大性及严重性
特殊体质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与特殊体质有着紧密联系,此种联系不仅是指特殊体质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一个原因,也指损害后果本身所具有的特点是与特殊体质相关的。有可能损害后果是特殊体质的并发症,如上述学校组织学生搬课桌的案件,学生只是患有胸段脊椎血管畸形,但却出现了畸形血管出血导致下肢瘫痪的损害。下肢瘫痪的损害是畸形血管导致的,非其他身体部位受伤等另外与特殊体质无关的损害。也有可能是正常体质人损害的扩大化或严重化。如与心脏病患者发生言语过激的争吵行为,患者因过激言语的刺激而无法控制情绪,进而发生心脏病发作或死亡的损害。如果受害人是健康的人,那么按照生活经验,过激争吵的行为是完全不会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或死亡的后果。
(四)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的发生具有极大的负面影响
特殊体质受害人普遍于社会的各个领域,遇到诱发因素比一般受害人更容易受到伤害。一旦发生特殊体质人伤害或死亡的后果,就会引发伤者或伤者家属与行为人之间,甚至与所在单位之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行为人对特殊体质人的损害一般是无法预见的,特殊体质人的损害不仅给家庭带来了巨大的伤痛,而且也给社会的正常秩序带来负面影响,导致社会不稳定。
二、我国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的困境及原因
(一)我国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之困境
1.法律规范缺失。首先,特殊体质的赔偿无法直接适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我国直接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涉及《民法》及《侵权责任法》,两部法律均规定权利或利益受到损害的人即为受害人,而对权利或利益受到损害的特殊体质受害人并未予以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一旦发生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纠纷,则普遍适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而没有充分考虑特殊体质受害人赔偿的特殊性,包括主观过错、因果关系的认定、损害赔偿范围、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等都无法直接适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其次,直接规定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层次低且具有适用上的局限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其效力均低于法律,无法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抗衡。
2.司法救济困难。在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受害人本身体质脆弱,使得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远远超出了一般的预期。但如果没有行为人的行为,受害人也不会遭受损害或扩大损害。故双方矛盾尖锐,不得不寻求司法救济。但是特殊体质受害人请求司法救济时存在诸多困难:首先要面临的是司法救济途径多元化的冲突。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时,行为人有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受害人要求赔偿可以请求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及刑事和解程序等多种途径,但随之出现的局面是:如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般判决比较快,但赔偿费用低,且只能就物质损失请求赔偿,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则需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这就使本身遭受巨大痛苦的被害人及其家属还要忍耐更长的时间才能获得救济。同时受害人的赔偿结果还会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局面。
(二)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困境产生的原因
1.特殊体质本身的复杂性。首先,特殊体质存在病情的差异性。疾病型、心理型特殊体质是特殊体质中最常见的两种类型,而这两种类型均是一种病患状态,不同病情的严重程度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是不同的。其次,特殊体质具有突发性、易变性,且特殊体质被知悉情况又具有复杂性。一般而言,特殊体质存于受害人身上,受害人应该很清楚自己的特殊体质,但实际生活中对特殊体质可能存在着受害人及行为人并不知情、也可能仅行为人知悉或是可能双方主体都知悉等情况。因此,知悉特殊体质存在的主体是复杂的。随着世界各国过错标准的客观化发展,对受害人存有特殊体质的知情状况的不同,各主体所负的注意义务也不同。如行为人明知受害人存有特殊体质,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产生的损害后果,必会注意自己的行为;受害人明知自身存有特殊体质,不会任意行事,必会减少参加增加自身危险状态的活动。同时特殊体质还具有被利用的特点。由此可见,特殊体质的复杂性均是由于特殊体质是一种病患状态导致的,影响着行为人或受害人的主观状态及因果链条,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必须考虑其特殊性。然而,作为仅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学者是不可能轻易总结特殊体质的特点的,同时我国法医学工作者又特别缺乏。这就使法学理论研究举步维艰,难以轻易的开展对特殊体质的基础研究工作。
2.因果关系理论的抽象性。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在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中依各自的特点呈现出不同的路径。从大陆法系的“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法规目的说”,到英美法的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有学者提出受害人特殊体质系“异常独立因素”,打破“事物正常之发展过程”,改变了行为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序列。也有学者认为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纠纷中行为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如果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毋宁说是相当因果关系之例外[6]P12-19。由此可见,各国因果关系理论在确定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纠纷时,呈现出两种极端。即要么肯定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完整因果关系链条并进而要求行为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要么否定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将损害归结为受害人特殊体质导致,进而使受害人独立承担责任。我国司法实践处理侵权案件大多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对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纠纷亦是如此。但现实案件中特殊体质和行为人的行为及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复杂,且法官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具有不同理解,不能灵活且公平的适用于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纠纷中。
3.社会管理及风险分散机制不健全。生理上脆弱的人群可以说是属于弱势群体的范畴,他们具有身体缺陷、身体或精神疾病、年老等自身不可克服的困难,需要大笔的资金来支付医疗费用,并且普遍存在于社会的各个领域。同时,他们承受新风险的能力特别脆弱,极易受到伤害。因此,从人道主义的立场,国家、社会及个人都必须对此类弱势群体予以扶助,保证他们能够正常的生活。
三、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的对策
对特殊体质受害人的损害进行有效的救济,具体应该从以下方面入手:
(一)从立法上科学界定特殊体质受害人
目前,特殊体质受害人案件经常发生,理论界也逐渐进行了关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时,经常使用“原有疾病”、“自身疾病”、“潜在疾病”或“心脏病”具体疾病名称等术语,没有统一的词汇。虽然从词性上来说均是同义词,但与司法统一、准确、规范、庄重、严肃的术语要求相悖。理论界用“特殊体质”这一词汇涵盖了上述的多种词汇,并发展成为此类案件受害人的专有词汇。立法机关应该及时认识到这一点,界定特殊体质的法律涵义,并积极引入“特殊体质受害人”概念,以弥补法律关于特殊体质受害人规定的空白。立法机关给予特殊体质准确的定义,才会推动司法实践,维护法治国家有法可依的基本要求。虽然《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受害人的词汇也有“被侵权人”,但并不影响将“特殊体质受害人”引入侵权法。笔者认为,具体在界定特殊体质受害人概念时可以规定为,特殊体质受害人是指患有身体、心理疾病或体质异常的人,因行为人行为的诱发或辅助,遭受比行为人行为作用于正常受害人的更严重或扩大的损害的主体。
(二)细化特殊体质受害人的类型
特殊体质受害人是权利或利益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属于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范畴。但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又与一般受害人的损害不同,侵权责任法规定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并不能解决特殊体质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此时,应该认识到两者的区别,在一般概念及逻辑体系不能解决多样复杂的生活现象时,需要进行类型化的思考方式来补救多样的生活现象。即侵权立法应重构受害人,对普通受害人作出一般性规定时,对特殊体质受害人进行类型化的特别规定,以维持两者的和谐统一。虽然此种受害人类型化规定与侵权行为类型化发展趋势的标准不一,但其并不影响侵权行为的类型化发展趋势,仍维持了法律体系的统一。且特别进行特殊体质受害人的类型规定,扩大了侵权类型的发展,使侵权法能够涵盖更多的侵权领域,更贴近现实生活,更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司法实践的强烈要求。
(三)确定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
一般情况下,特殊体质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具有两种:一是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导致受害人承受与特殊体质有关的损害,即受害人遭受了实际与特殊体质有关的损害,如“骂死人”案件,受害人的心脏病与行为人的骂人行为共同作用导致受害人情绪激动,促发心脏病死亡,造成生命权的丧失。此种生命权的丧失是与心脏病有关的实际损害。另一种是行为人的行为直接造成受害人承受了与特殊体质无关的损害,但间接具有增加特殊体质被诱发或被加重的危险状态的损害。如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外伤,但受害人具有心脏病的潜在疾病,交通事故具有增加受害人潜在心脏病发作的危险状态,受害人为防止或消除心脏病发作而支出的医疗检查费即属此项损害支出的费用。此种情形,又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交通事故只增加了受害人潜在的心脏病的危险状态,未切实诱发心脏病;二是交通事故导致了外伤,同时诱发了受害人潜在的心脏病。此种复杂的损害后果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所不具有的,这主要是因为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对损害发生具有作用力。然而,“任何一个法律制度都是需要一个过滤器,以将可赔偿性损害从不可赔偿性损害中区分出来”[7]P31。在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纠纷中,必须明确可赔偿性损害,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考量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责任需要综合考虑特殊体质的复杂性、行为人的行为及行为人与受害人的主观状态。进行法律条文设计时,立法机关可以在特殊体质受害人的概念之后,规定具体的考量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则,采取并列的方式列举考量因素,为法官裁判此类案件提供一个指引。
(四)通过医疗鉴定明确疾病差异性
疾病差异性,即指特殊体质的病情程度或异常程度的不同,是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的一个考量因素,尤其对确定行为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数额具有重要作用。而医疗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只明确了特殊体质的存在、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及行为人行为的诱发因素,而忽视了疾病的严重程度。尤其是在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案件中,医疗鉴定结论常常是唯一的证据,其缺乏对病情严重情况或异常程度的鉴定必然影响鉴定结论的本身内容。并且,特殊体质大多是身体或心理状况,没有任何机构比医疗机构更了解身体或心理状况。医疗鉴定机构对此类案件的鉴定结论涵盖更多的内容,这样更有利于司法机关了解案件真实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因此,呼吁完善医疗鉴定结论,通过医疗鉴定结论明确疾病严重程度。
[1]连克杰.体质概念分析[J].体育文化导刊,2009,(9).
[2]参见http://baike.baidu.com/view/3511646.htm,最后访问时间2013-12-25.
[3]黄正晔.头部受伤诱发心脏病——直接因果关系成为判案依据[J].健康科学,2003,(3).
[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600 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63 号民事判决书.
[5]史友兴,姚勇.言论争执诱发“过激死”,责任由谁承担[J].女性天地,2013,(1).
[6]陈聪富.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7][德]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M].焦美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