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致人死亡的司法认定
2015-03-26田秉远
田秉远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抢劫致人死亡的司法认定
田秉远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在司法实践中,对“抢劫致人死亡”的司法认定要考虑主观心态、“人”的范围、抢劫杀人的不同情形三个方面的因素。“抢劫致人死亡”在主观上既包括过失致人重伤、死亡,也包括故意杀人;“致人死亡”中“人”的范围应该以行为人的抢劫行为与受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是否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为准绳,不应该以被抢劫的受害人为限;抢劫杀人的行为应区分四种不同情形分别认定。
抢劫;致人死亡;抢劫对象;抢劫杀人
近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抢劫案的发案率也随之增长。抢劫罪作为一种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常发性犯罪,对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历来都是古今中外刑法规制的重点。由于抢劫罪的主客观因素认定较为复杂,在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很多问题。尤其是抢劫致人死亡的问题,在司法认定中存在许多困惑。本文试图从“抢劫致人死亡”结果产生的主观心态、抢劫致人死亡的不同情形和抢劫致人死亡中“人”的范围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对抢劫致人死亡的司法认定提出思路,以期能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结果产生的主观心态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我国刑法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要件之一,即从行为人的主观上判断其是过失还是故意。而抢劫罪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①。从而可见,抢劫的行为应该由实施暴力等手段和劫取财物为目的两方面构成,只有在两方面都成立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抢劫罪。实行抢劫的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希冀用暴力作为手段使其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符合直接故意的显著特征,因而可以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问题是,在抢劫过程中,行为人用实施暴力等手段对被害人造成伤亡的结果在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应当如何判定?基于此问题的研究,刑法理论界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罪的暴力上限是故意伤害,不包括故意杀人。即抢劫罪的暴力是有限度的,只有故意伤害他人,但不包括故意杀人。如有学者认为:抢劫中的暴力程度没有下限而上限应为故意重伤害。抢劫中的暴力不包括故意杀人在内。“致人死亡”能否包括故意杀人,应当考虑其法定刑能否包括故意杀人的未遂。“就故意杀人未遂这种情况而言,刑法的故意杀人罪(未遂)的法定刑远较普通抢劫重,所以定普通抢劫罪就会轻纵罪犯。因此,抢劫罪的暴力不能包括故意杀人。”持这种观点的人较少。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其法定刑已超过普通抢劫,属于结果加重犯。其严厉程度和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相当,因而,即便是只认定抢劫罪,也不会轻纵罪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抢劫罪的暴力不囊括直接故意杀人,但包含间接故意杀人。即抢劫罪的暴力是可以包含间接故意杀人在内的一切的暴力手段,但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这一手段。这种观点不仅在刑法修订前就存在,而且在刑法修订后仍有人坚持。如有人认为,刑法中的任何条文都没有把杀人作为构成犯罪的手段,因为杀人罪在一切刑事犯罪中居于首位,刑罚最重。行为人在抢劫之前或抢劫过程中,出于直接故意将人杀死,这实际上又构成了另一更严重的独立犯罪——故意杀人罪,应将杀人罪与抢劫罪并罚。如果把这种故意杀人的行为看作抢劫罪的手段而只定抢劫罪一罪,不符合犯罪构成理论,同时也会轻纵罪犯。从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件来看,行为人实施暴力一般情况下是为了制服被害人以便于劫取财物,有的是伤害致人死亡,有的是间接故意杀人的性质,没有杀人的直接故意,应认定抢劫罪;而且在实施抢劫前或在抢劫过程中,直接故意杀人的,因为其超过了抢劫的暴力范围而属于另一种犯意、又独立的构成故意杀人罪,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和比较杀人罪与抢劫罪的适用刑罚轻重的顺序,应认定为杀人罪。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虽然不具有普遍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有较大的影响。
第三种观点认为,抢劫罪的暴力包括直接故意杀人在内的一切暴力手段。即抢劫罪的暴力是无所不包的一切手段,它既包括故意伤害,也包括故意杀人,既包括间接故意杀人,也包括直接故意杀人。如有人认为:“从抢劫杀人的本质来看,杀人往往是抢劫财物的一种手段,把财物的持有者杀了,抢到财物,这里的杀人抢劫是牵连犯,杀人是手段,抢劫财物是目的。按照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应该是按重罪处理,不数罪并罚。”②“抢劫致人死亡”包括因抢劫过失或故意(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致人死亡。因此,为了占有他人财物而当场杀死他人的,应定抢劫罪③。“抢劫罪中致人死亡,既包括过失致人死亡,也包括故意杀人(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④这种观点是目前理论界通行的,也是比较符合客观事实的。
第四种观点认为,抢劫中的暴力是否包括故意杀人是由行为时的故意的个数决定的。即抢劫罪的暴力是否包括故意杀人在内,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以行为时的主观故意的个数决定。正如有人认为:“行为人预谋进行现场抢劫,为了消除抗拒而现场杀了人,以威吓他人再抢劫财物的,怎样定性?这就要看行为人出于几个故意。如果出于一个抢劫罪的故意而杀人,就要以抢劫罪定罪量刑;如果出于两个故意,分别实施两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就要定为两个罪名。例如,三个人合谋抢劫银行,他们预先合谋进去就打死两名营业员,以威胁其他人,再进行抢钱。他们进门后果然先打死两个营业员,然后进行抢钱。此案就要定为杀人罪和抢劫罪,按数罪并罚原理处罚。”⑤持这种观点的人较少。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理论上好操作,但是在实践中却很难认定,还容易造成主观归罪的情况因而不可取。
笔者基本同意第三种观点,即是抢劫中“致人死亡”应当既包括故意杀人(间接故意杀人和直接故意杀人),也包括过失致人重伤、死亡,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四要件说”来看,抢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为了抢劫而故意杀人,杀人的行为只是为了实现非法占有财物这一根本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手段;在客观方面,杀人的行为和非法占有财物行为相结合,杀人行为为非法占有财物行为而服务,非法占有财物行为依赖于杀人行为而实现。由此可见,故意杀人行为的主客观两方面都包括在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中,认定其为抢劫罪是合适的。反之,如果将上述情形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则杀人行为成了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的共同的构成要件,从而违背了对一种犯罪行为不能重复评价的原则。
(2)从法定刑方面来看,将为了抢劫而实施的故意杀人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不会轻纵了罪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罪规定了最高刑只有死刑,而《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抢劫犯罪情节严重的,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两相比较,将抢劫致人死亡认定为抢劫罪,在判处主刑的同时,还可以判处相应附加刑,完全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不会出现轻纵罪犯的现象。
(3)从立法本意上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致人死亡”的规定并不仅限于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也有可能是故意,在其他条款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致人死亡,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爆炸等致人死亡,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等。其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出现有的只能是过失,如故意伤害、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等;而有的对致人死亡的结果发生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如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并不区分过失还是故意,均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同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并没有将抢劫罪中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作出区分规定,也没有将抢劫杀人作为单独一罪而专条专款的规定。继而可以推出,以故意杀人作为手段的抢劫行为,应当包含在抢劫罪的“致人死亡”中。
二、抢劫致人死亡中“人”的范围
抢劫致人死亡中“人”的范围界定,应当是指行为人实行抢劫过程中所有的当事人。即指抢劫的对象、第三人、也包括实施抢劫的行为人。但是,伤亡的对象应当是实施抢劫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人,如果是行为人本人,或者是实施抢劫行为的同伙等,则由于其根本性质与致他人死伤完全不同,而不能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中的“人”。因而,在这里重点研究一下抢劫对象及第三人。
笔者认为,抢劫对象应该是非法占有财物中“财物”的持有者或者是与持有者有着某种关系的其他人。抢劫罪是以当场实施暴力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或着放弃对财物的控制,并且劫取该财物的行为。因而,对于“人”的限定应当为财物的持有者,或者与持有者有着某种关系的其他人。此处的“人”应当具备两个特征:一是应当持有财物或者与财物持有者有着某种关系;二是必须是在场的人。
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因行为人的行为使抢劫对象之外的第三人死亡的情况。如实施抢劫的行为人在实行暴力手段时,致使第三人伤亡,行为人主观上对第三人伤亡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第三人的伤亡结果都与行为人行为存在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比如行为人实施抢劫时对第三人的伤亡结果主观上存在故意,那么可以直接将该结果纳入抢劫罪中评价,如果另行定罪则可能导致对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进行重复评价;如果在抢劫过程中行为人对第三人的伤亡结果主观上存在过失,那也应当由行为人承担重伤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如果另行定罪会对抢劫的暴力行为进行重复评价。当然,在此种情况下也存在着第三人伤亡结果是行为对象错误所导致的情形,而因为认识错误的第三人与抢劫对象体现了相同的法益,所以不影响对整体行为的评价。综上所述,可以认定第三人属于抢劫致人死亡中的“人”,对实施抢劫行为的行为人按结果加重犯来处理,不用另行定罪。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抢劫行为后,不是处于现场作案后遭到追捕的过程中致人伤亡的,则应另行定罪。如果属于上述情形而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按结果加重犯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还会出现一种情况,即由于抢劫对象的行为导致第三人死亡的。比如抢劫对象在遭遇抢劫的过程中,持利器对实施抢劫的行为人进行正当防卫,而无意导致在场的路人重伤、死亡的,这个情况对于进行防卫的抢劫对象来说一般是过失行为(也可能是意外),但是如果要追究实施正当防卫的抢劫对象的过失责任在感情上会认为是不合理的。而如果站在以下的立场来分析,即在抢劫的紧急状态下,考察实施抢劫的行为人与致人重伤、死亡加重结果时的因果关系可以容忍犯罪对象的过失行为。可以看出,实施抢劫的行为人对第三人的重伤、死亡结果应当负责,第三人与抢劫对象在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上是相当的。因而,上述所说的该第三人应当属于抢劫致人伤亡中的“人”。另外,由于第三人的行为导致抢劫对象死亡的,比如该第三人在紧迫状态下进行防卫,却过失地导致抢劫对象的伤亡的,抢劫对象也属于抢劫致人伤亡中的“人”,而加重结果应当由实行抢劫的行为人承担。但是,如果在主观上该第三人的防卫对抢劫对象的死亡存在犯罪故意,该第三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实施抢劫的行为人不构成结果加重犯。如果防卫过当或者不适合,该第三人也应当对造成的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实施抢劫的行为人不构成结果加重犯。
综上所述,关于“人”的范围的界定,应以实施抢劫的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伤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标准,伤亡的“人”的范围不应当以被抢劫的对象为限。抢劫致人死亡行为在客观上造成的伤亡结果加重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对于死亡的人是否一定是被抢劫的对象,从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来看,其并没有本质的区别。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转化型抢劫犯实施暴力所作用的对象通常是被抢劫人之外的其他人,如追捕人等。在此种犯罪中,对追捕人等第三人实施的暴力,完成抢劫或者逃避法律的制裁是其主观目的,因此,应当将其纳入一个“抢劫”行为中进行评价。只要实施抢劫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同时在客观上也造成了致人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发生,就应当认定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而值得讨论的是,抢劫致人死亡中“人”的范围是否应该包括胎儿。抢劫孕妇或者第三人是孕妇致其腹中胎儿死亡,这是否属于抢劫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笔者认为,相对于自然人而言,胎儿虽然不是权利的主体,但我国法律也承认并保护胎儿的部分利益,属于法律所保护的法益。因此,抢劫致人死亡中的“人”应当包括胎儿。但是,胎儿并不等同于自然人,在量刑时应当有所区分。
三、抢劫致人死亡的司法认定
抢劫致人死亡的发生一般都伴随着故意杀人的行为。关于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行为的定性问题,理论界存在着长期争论,司法实践中的判处也不尽相同。分析抢劫致人死亡行为的四种情形,可以予以以下认定:
第一种,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杀人(事前杀人)的认定。上文已经提到,在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包含故意杀人,所以为了抢劫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的,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图财害命,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即行为人在实施抢劫前先杀死被害人,然后劫取财物,不能定故意杀人罪,而应定抢劫罪。虽然行为人一开始先实施把受害人杀死的故意杀人行为,即在抢劫时先杀害受害人,再取得财物,但是,此时,行为人的故意杀人行为只不过是为了实施抢劫的一种手段行为,而不是其抢劫行为的后果,其目的行为就是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因此,行为人为抢劫财物而杀人的应定为抢劫罪,作为结果加重犯处罚。
第二种,抢劫过程中杀人(事中杀人)的认定。行为人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手段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应当以抢劫罪论处。在此种情形中行为人杀死被害人的目的就是占有财物,杀人是实现非法占有财物这一目的的手段,是构成抢劫罪一个不可缺少的要件,符合暴力抢劫的特征。如果既将行为人的杀人行为认定为杀人罪,又将其当作抢劫罪的一种暴力手段,就会造成对一个行为重复处罚的结果,这显然是不适当的。即使行为人一开始不想把被害人杀死,但是在其劫取财物时遭到了受害人的强烈反抗,致使其难以实现劫财时,而将受害人杀死的,也应定为抢劫罪。另外,抢劫致人死亡的暴力是包括故意杀人在内的一切暴力,行为人在抢劫的过程中,采用暴力手段将受害人致死的,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所致,都应当按抢劫罪一罪论处,不应当数罪并罚。
第三种,抢劫行为之后杀人(事后杀人)的认定。行为人抢劫之后又实行杀人行为的,即抢劫财物后,为了灭口而杀死被害人的,由于抢劫与杀人没有直接的内在联系,因此应当属于两个不同的犯罪,应分别认定为抢劫罪及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不能再按一罪处罚。此结论得到大多数学者的认可。按照犯罪构成理论,行为人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构成抢劫罪无疑。在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后,行为人又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此行为与前面的抢劫行为没有什么关系,是两个独立的犯意和独立的行为,因此,二者各自独立成立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四种,预谋杀人后窃取财物的认定。排除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而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后,又临时起意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及盗窃罪论处。即行为人实行杀人行为后又起意占有财物的,行为人在事先只有杀人的目的,而没有抢劫他人财物的目的,抢劫财物是在杀人行为之后实施的,或者在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后,临时起意,又将其财物拿走的,对此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论处。因为故意杀人行为与杀人后又临时起意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属于独立行为,二者之间并没有明确的从属关系,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犯罪行为。首先,杀人后见财起意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一般特征,应当适用刑法中盗窃罪的相关条文予以定罪量刑。其次,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并不属于抢劫行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是抢劫的本质特征。而行为人实行故意杀人行为后又临时起意,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其先行的杀人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杀人罪;而之后的非法占有死者财物的行为已经失去了实施暴力的对象,与抢劫的本质特征不相符。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备以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和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的是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只要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盗窃罪的数额,就应认定为盗窃罪,与先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⑥。另外,抢劫致人死亡,还包括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为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情况。但“致人死亡”必须是与行为人的抢劫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应排除在外。
综上,笔者认为,“抢劫致人死亡”的认定主要应从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主观心态、“人”的范围、抢劫杀人的不同情态三个部分的考察来加以认定。“抢劫致人死亡”在主观上既包括过失致人重伤、死亡,也包括故意杀人;“致人死亡”中“人”的范围的界定标准应当是判定行为人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伤亡结果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以被抢劫的受害人为限;抢劫杀人的行为应区分四种不同情形分别认定。
注释:
①蔡诚:《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33页。
②高铭暄:《刑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34页。
③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64页。
④赵秉志:《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6页。
⑤孙鹰杰、周其华:《实用刑法读本》,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20页。
⑥沈志民:《抢劫罪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13页。
责任编辑 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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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7-905X(2015)12-0082-04
2015-10-08
田秉远,男,河南安阳人,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