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死刑案件侦查程序检察监督的建议
2015-03-26周新萍郑雨舟
周新萍,郑雨舟
(1.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郑州450004;2.英国爱丁堡大学,爱丁堡EH89Y)
完善死刑案件侦查程序检察监督的建议
周新萍1,郑雨舟2
(1.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郑州450004;2.英国爱丁堡大学,爱丁堡EH89Y)
在我国,加强侦查监督是维持检警关系正常运转、提高死刑案件质量以及有效控制死刑适用的重要制度保证。根据死刑案件的特点和侦诉协作的原理,应当及时推进死刑案件侦诉协作机制的检察监督改革与完善,理顺检警关系与死刑案件侦诉协作的内在关系,重点解决死刑案件的提前介入与引导侦查的检察监督、死刑案件纠正违法行为程序的检察监督、提请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程序的检察监督、死刑案件诉前会议的检察监督以及刑讯逼供的检察监督等问题。
一、建立侦诉协作机制
对侦查程序的监督,检察机关的作用显得尤为重要。但是,实践中立案监督、侦查程序与侦查结果的监督并不充分有效。死刑案件的侦查监督同样如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根据案件的需要,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这显然是基于死刑案件的重大性、特殊性而特别规定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死刑案件的侦查活动具有相应的法理基础,是指在死刑案件的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对死刑案件提前把关、提出相关方向性的侦查意见与引导侦查机关开展侦查活动①。这有助于提高侦查机关侦查案件的质量,确保立案准确、批捕得当、起诉合法、审判不脱节。在死刑案件的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中,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参与指导侦查机关对死刑案件的侦查活动,对侦查机关的证据收集和证据固定与完善和侦查取证的方向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并依法监督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这对于死刑案件的质量和控制死刑而言,具有重大意义。比如,对于可能涉及死刑的案件的证据活动进行指导与引导,有助于降低刑讯逼供和非法证据的形成②,进而确保取证的规范化。因此,死刑案件的侦查监督主要是针对侦查活动与结果的合法性的监督,这也是2013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六十四条的基本精神。
(一)应当确立和完善死刑案件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的工作机制
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的静态监督具有常规性、事后性与被动性,往往是一种弥补性的监督措施。如果案卷移送到批捕的环节,许多不利于保障侦查质量的情形已经发生,一些关键性证据可能错过了最佳侦查时机或无法有效固定,这可能进一步诱发错案,死刑错案尤为如此。所以,检察机关应当突破已有的事后监督这一常见的方式,要同步对侦查机关进行监督,确保介入死刑案件的侦查监督在时间上前移到侦查启动与终止期间。
(二)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的试点经验值得合理推广
目前,全国各地有不少省市探索提前介入侦查工作机制的完善,并取得一定的效果。如,我国首个《检警关系指导规则》已经由北京市海淀公安分局和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共同签署而成③。它的基本精神是“建立定期联席协商会议制度”,打破“老死不相往来”与“重破案、轻审查”的司法格局,摆脱“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实践中的贯彻不力,克服侦查监督时常流于形式问题,真正整合检警在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上的合力。
(三)在死刑案件中,检察机关积极提前介入侦查活动
这有助于强化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更有助于监督侦查机关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与侦查活动的合法性,更有利于避免“赵作海故意杀人案”等类似错案的发生,也服务于死刑司法控制的需要。当前,可以参照试点地区的探索做法,总结经验和找出不足,进一步明确完善方向。总体而言,检察机关积极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应有一个合理的限度,既不能妨碍侦查机关正常侦查活动,也不能走过场,使得检察监督流于形式。在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相互配合和制约的基本原则下,应当明确检察机关的指导作用,而非直接介入或干预;同时,还要明确检察机关介入死刑案件侦查活动的主体、时间、方式、结果以及相应的责任等具体问题。在此基础上,可以考虑在更大范围试点检察机关积极提前介入侦查活动,从而积累更丰富的经验,为出台针对性强、指导性高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奠定基础。此外,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应当遵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客观、公正、效率”“保守秘密与严守纪律”等原则。
二、形成适时纠正违法行为制度
侦查监督主要是针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而它的潜在前提是侦查活动容易出现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违法侦查行为。所谓死刑案件的纠正违法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死刑案件的时候,依照法定程序对公安机关所进行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的法律监督手段,是检察机关履行侦查活动监督,注重纠正司法、执法活动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问题的重要体现,这使得侦查活动的合法进行得到保障,使得刑事案件的正确处理得到保障,使得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司法公正得到维护。
(一)提高口头纠正审批的层次
增加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适用比例。提出口头纠正意见须经主管检察长批准,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并建立相应的登记备案制度。死刑案件因为往往具有重大的社会影响,侦查活动违法性质一般较为严重,提出纠正意见也应当更为慎重,应经过高层次、严程序的口头纠正审批程序,并最后通过书面通知的形式,才能够保证监督的效果。否则,容易滋生恣意现象,甚至违背程序正义原则。
(二)增加纠正违法程序的刚性保障措施
当前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显得乏力,重要原因之一在于缺乏相应的程序性制裁措施,这使得相应的检察监督缺乏实质的效果。在死刑案件中,纠正违法侦查行为的制度早已形成,但是,纠正的效果并不明显,而缺乏制裁措施是一个重要的制度漏洞。为了提高死刑案件纠正违法行为程序的实质效果,应要求侦查机关除依法申请复查外,必须无条件执行纠正事项,否则,人民检察院有权对相关人员采取惩戒措施。
(三)建立纠正事项的复查程序,赋予公安机关对纠正事项要求复查的权限
如果侦查机关不接受检察机关的检察纠正意见,公安机关同时要求复查的情形,在收到侦查机关的书面意见后的七日内,检察机关应当复查。经过检察机关职能部门的复查,仍然认为纠正违法意见是正确的,下级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复查的结果;如果认为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意见是错误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撤销纠正意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如果仍然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纠正意见是正确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侦查机关督促下级侦查机关及时予以纠正;如果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纠正意见是不正确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及时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在收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执行,并同时向侦查机关和相关的侦查人员说明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情况。同时,人民检察院还应当及时将自己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结果及时回复案件的申诉人与控告人。
(四)健全纠正事项的跟踪与落实程序
为了严密纠正违法行为的程序合法性,并从动态层面进行有效的管控,提高监督的立体效果,应建立健全纠正事项的跟踪与落实程序。对于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后,仍不予纠正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政法委或人大常委会通报并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五)完善纠正事项落实情况的内部考核与激励惩罚机制
纠正违法行为要落在实处,还需要从绩效考核层面加以强化。既要对检察机关进行一定的考核,也要对检察人员进行相应的绩效考核,是考核检察机关的基数所在。考核检察机关或案件承办人的工作,不能仅停留在发生纠正意见或纠正违法通知书数量上,重点应当放在纠正事项的落实及其程度上,保证纠正违法的效果。否则,单纯地根据纠正意见及其通知书数量进行考核,容易异化考核的初衷,导致“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隐性做法不断反复出现。
三、完善提请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制度
为了便于操作,应当明确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合理范围。从以往的司法经验和新规定看,以下几种情况是重点所在:一是抓捕犯罪嫌疑人的经过和受理案件的基本情况;二是辩方如果提出相应质疑,侦查人员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现场勘查、搜查、辨认、扣押、检查等手段获取相应的物证和书证,并且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待证明的;三是对于证人的询问笔录和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如果认为存在疑问的,侦查人员需要证明不是非法证据或不存在瑕疵;四是证明被告人可能涉及自首立功,需要侦查人员出庭的。
(二)提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的程序
一是承办人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需要侦查人员出庭排除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情况,或对证据瑕疵进行补正,或证明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情况等;二是内部审批,作出提请通知侦查人员出庭的决定,一般是部门负责人批准,便可以提请相应的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三是以书面建议的形式,提请人民法院的审判庭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书面建议应当依次明确需要出庭说明情况的侦查人员联系方式、要求侦查人员出庭的合法目的、要求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所希望证明的案件事项等;四是承办人与拟出庭侦查人员沟通,对出庭拟加以证明事项以及可能出现的情况提前进行交流和沟通,以便于取得更好的庭审效果。
(三)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保障与救济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普通证人出庭作证时,在必要的情况下,应当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对于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也应当根据需要参照普通证人出庭作证的一些规定,采取类似于证人保护和出庭作证的补偿等相关保障措施。唯此,才能提高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积极性和说明情况的效果。
(四)侦查人员不依法出庭的有效惩戒措施
依法出庭作证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对于拒不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人民检察院应根据不同的程度,考虑是否建议侦查人员所在的侦查机关给予相应的惩戒措施。而且,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不对相关的证据加以采信,从而保障侦查人员出庭,提高死刑案件的庭审质量。
一致性即为英文单词“Alignment”,韦伯将其界定为:教育系统中各构成要素能够互相匹配至期待目标的程度,一致性分析范式是指判断、分析某一体系中各个要素之间吻合程度的理念、程序与方法的总和[2].我国学者借鉴过程中也提出对一致性的理解,一般认为是教育系统各要素之间的有效匹配或吻合程度.本文中一致性即指在国家教师考试评价系统中试题与大纲标准的匹配程度.
四、规范诉前会议运行机制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作为试点或探索的由检察机关主导的诉前会议,由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负责人或者办案人员召集并主持,侦查人员和辩护人参加。如果参会各方对法律适用认识分歧较大,涉及犯罪嫌疑人有罪与无罪、此罪与彼罪、罪重与罪轻的,会议召集人根据相关工作规范,及时报告,必要时提请检察长或检委会研究决定。对受理的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前,如果认为可能判处死刑,一般会召开诉前会议。这是因为死刑案件具有重大性与特殊性,而且,根据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的必要性与合法性,诉前围绕案件的重大证据争议问题进行讨论,可以充分听取各方的意见,从而避免非法证据的出现。但是,由于诉前会议不同于审前的证据开示程序,因此,死刑案件的诉前会议主要围绕确实有重大违法嫌疑或重大争议的侦查活动本身及其侦查结果,以确保侦查活动本身的合法性,从而将可能存在死刑错案的各种侦查风险降到最低,而不会继续过渡到起诉与审判环节。在有刑事和解情形时,可以通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根据案件办理实际需要,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席会议。
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必经程序,这为诉前会议的合法性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而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六十四条继续做出相应的规定。由此,我国正式确立了诉前会议制度。在此背景下,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纷纷积极探索“诉前会议”,并取得非常不错的效果④。
死刑案件应当引入诉前会议,以充分发挥诉前会议的检察监督效果,并且重在强化辩护律师的作用、多方听取案件当事人的意见。根据已有的实践探索和相关规定,在检察机关提请的死刑案件诉前会议的具体规则设计上,应努力做好以下几个方面:(1)启动、适用范围、场所与出场人员等。诉前会议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原则上由检察机关提出,并且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目的是不影响司法独立审判。而且,对于普通程序的案件,一般应启动诉前会议,但是,简易程序则一般不再提请。诉前会议的场所,一般以就近原则为主,也可以在羁押场所。关于出席人员,被告人可以不参加,而由辩护人代为表达意见,检察机关可以不参加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而且,诉前会议一般限于一次,不能无限制拖延。在诉前会议中达成的共同合意,应记录在案,具有相应的法律效果。(2)坚持直接言辞原则,应以直接听取各方的意见为首要方式,在确实由于交通等客观因素而无法或难以实现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书面方式,但书面方式的诉前会议具有例外性。(3)诉前会议的相对灵活性。诉前会议不同于人民法院主导的审前会议,检察机关主导的诉前会议的理论基础是检察机关起诉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诉前会议不是严格的诉讼程序,在具体的操作方式上,可以选择较为灵活的途径。(4)诉前会议应以听取意见为主,而不是即刻作出决定。诉前会议不是审前会议,在审查起诉环节,检察机关听取各方的意见和建议,主要是为了更好地确定是否起诉以及有关强制措施等问题。但是,诉前会议不宜作为一个裁判的环节,而是一个听取意见的程序性辅助环节,所以,诉前会议不应直接做出具体的决定。与此同时,为了强化诉前会议的实效性,应当特别强调证据开示环节,可以考虑将证据开示作为一个独立的环节,以明确案件的证据争点,从而提高审查起诉的质量。(5)诉前会商的内容。根据探索实践的情况和现实的需要,诉前会议的内容不能局限于案发、破案经过、认定的案件事实、案件证据概况、对案件证据的分析、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现有证据链条上的薄弱环节以及对形成证据链条的影响程度等实体内容,还要就被追诉人的辩护权是否得到有效保障、是否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及其如何处理辩护人的意见等程序性内容进行讨论。(6)推动检察机关引导双方参与刑事和解。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在诉前会议中,可以根据证据开示以及双方的意见等情况,特别是根据加害人真诚悔改且积极赔偿,而且被害人及其家属自愿接受赔偿和主动予以谅解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酌情考虑是否提议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尝试,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五、健全刑讯逼供监督机制
(一)要健全发现查证刑讯逼供行为的操作机制
由于侦查程序具有一定的封闭性,侦查机关从职能属性上并不会主动告知检察机关是否已经采取刑讯逼供。通常而言,主要来自于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当然也包括主动发现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为了有效地对刑讯逼供开展检察监督,应当完善发现查证线索的运行机制。一方面,侦查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相关的诉讼权利,从而确保犯罪嫌疑人知道在被采取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诉⑤。同时,要依法制作和填写询问笔录,为检察机关发现查证提供原始资料。另一方面,应当强化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尤其是会见权,这是犯罪嫌疑人有效申诉的重要途径。但是,前述两种方式都属于被动发现的情形,为了提高主动发现的概率,强化提前介入的积极作用,应当借助公诉引导侦查机制,提高检察机关事前、事中介入侦查活动的力度,从而实现同步监督侦查活动,将刑讯逼供扼杀在萌芽阶段或初步实施阶段,最大限度地降低刑讯逼供所可能带来的后果。在发现相关线索后,应当积极询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对侦查机关的案卷进行书面审查,尽快决定是否属于刑讯逼供,并将结果告知侦查机关。
(二)完善对刑讯逼供的制裁措施
刑讯逼供往往意味着非法取证,也就意味着形成了非法证据。而侦查机关之所以如此依赖刑讯逼供获得非法证据,既是因为口供的重要性,同时也是因为相应的监督措施缺乏足够的制裁效果,不足以遏制实施刑讯逼供的动力,所以,强化程序性制裁的意义尤为重要⑥。一方面,在纪律考核以及追究法律责任层面,对于采取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应当根据刑讯逼供的程序和所导致的后果,分别采取内部通告批评、记过处分甚至开除;对于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尽管这是程序外的制裁,但是,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落实。另一方面,在程序制裁层面,一旦出现刑讯逼供行为,应当立即更换侦查人员,防止继续加重原有的刑讯逼供行为。同时,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督促办案机关立刻进行纠正,这主要是在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前提下做出的。如果侦查活动已经结束,应当考虑是否退回补充侦查、是否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以及是否做出存疑不起诉,这主要根据刑讯逼供行为的严重程度,所获得证据的重要性及其对案件的实质影响。一般应首选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交由审判机关最终裁定。如果刑讯逼供所获口供具有唯一性,而且,其他的间接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达到起诉标准的,应当考虑存疑不起诉。只有程序性制裁不再“软”,对刑讯逼供的监督控制才会更有效。
(三)应当贯彻“检察一体化”理念
从综合监督的角度强化检察机关对刑讯逼供行为的监督,并借助人大制度强化监督效果。根据“检察一体化”的理念,检察机关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如果出现下级检察机关发现了刑讯逼供行为,但是,由于地方保护主义或不当的司法干预的影响,不利于有效确认和制裁刑讯逼供行为时,下级检察机关可以提请上级检察机关进行介入,从而避免同级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的“扯皮”现象,并形成强大的检察监督合力,增强监督的实效⑦。根据综合监督的基本理念,检察机关应当主动与侦查机关建立有效的联动。既要充分发挥检察建议这一最为常见的监督方式的作用,采用书面的信息通报形式,及时告知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从而形成常态化的监督;同时也要适当启动联席会议制度,用于处理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争议较大的案件,从而明确处置的立场,有效解决是否属于刑讯逼供和是否启动非法证据。而且,为了提升检察机关对刑讯逼供监督的效力和影响,可以考虑向人大提交年度报告时说明监督刑讯逼供的基本情况、成绩和问题等内容。通过人大制度实施监督,可以有效排除一些非法律因素的不当干扰,提高监督的效果。
注释:
①王广军:《侦查监督机制的考察与思辨》,《河南社会科学》2010年第6期。
②马德约:《死刑案件公诉引导侦查取证问题探讨》,《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
③陈虹伟:《全国首个检警规则出台检察官提前介入侦查》,2007年12月2日《法制日报》。
④杨坤:《“诉前会议”改革试点有助办案质量提高》,2013年12月16日《检察日报》。
⑤薛培:《审查起诉阶段告知程序亟待完善》,2007年12月16日《检察日报》。
⑥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0页。
⑦姜伟:《中国检察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8页。
2015-09-10
1.周新萍,女,河南巩义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华中科技大学博士研究生;2.郑雨舟,女,河南郑州人,英国爱丁堡大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