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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法院决定还是当事人决定
——基于民事诉讼的分析

2015-03-21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请求权审理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3)

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法院决定还是当事人决定
——基于民事诉讼的分析

刘敏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3)

就具体的民事诉讼个案而言,人民陪审员制度根本价值在于实现司法公正;我国法律对人民陪审员是否参与案件审理的决定权,根据案件类型,有的赋予人民法院,有的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基于裁判请求权保障之要求,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决定权应当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

人民陪审员;程序启动;民事诉讼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选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为保障人民陪审权利,近年来,全国上下大力推行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启动实施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花2至3年时间,人民陪审员数量从8.7万人达到20万人。许多法院采取多种措施,提高人民陪审员的陪审率,有法院报道称,2014年1月至4月全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全部由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率达到了100%。[1]中国似乎要开展一场人民陪审员参审运动。在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背景下,有一些问题需要我们冷静思考:就民事诉讼个案而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司法价值究竟是什么?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究竟是由人民法院决定,还是由当事人决定?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

对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我国通常从该制度的社会价值或社会功能的角度来理解。具体而言,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以下社会价值:第一,人民陪审员制度充分体现了司法民主性。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将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作为立法宗旨之一,由此,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民主价值以法律的形式得以确立。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司法民主价值,许多学者进行过论述。有学者指出,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仅要使人民从外部监督司法,而且要直接参与到司法机构内部,行使司法权或对法官的裁判活动实行制约;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吸收民众参与审判可以加强司法与民众的交流,使裁判活动努力反映民情民意,密切司法与民众之间的联系。[2]有人认为,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参与司法、监督司法的最直接形式,也是审判工作充分依靠群众的有效方法。[3]第二,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够防止司法腐败。有人认为,由于人民陪审员在广大群众心目中的地位可能比法官的角色稍低一些,同时他们无固定的办公场所,外界与其在具体案件上也没有太大的利害关系,不受各种外来人事、经济等因素的控制。这就使其可以处于居中地位,从而有效的抵制了各种不良风气的滋生,能够有效的监督与制约司法权力,防止司法腐败的产生。[4]第三,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教育功能。有人认为,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是对民众进行法制教育、宣传法制、提高公民法治意识的重要形式,人民群众通过在法院工作的亲身经历向周围群众表达自己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感受和对法院的赞誉,有利于提高法院在社会公众心目中公正司法形象和传播法治文明。[5]

人民陪审员制度固然具有以上的社会价值,然而,就具体民事诉讼案件的个案而言,考察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根本原因,就是要看该项制度是否有助于实现个案的公正,能否通过该项制度的实施让民众在每一个司法个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是因为,裁判请求权是审判权的存在根基,审判权的存在是以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为价值取向的,而裁判请求权的固有内容包含公正审判请求权。[6]我们认为,就具体民事诉讼案件的个案而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根本价值在于实现司法的公正,保障公民的公正审判请求权得以实现,就民事诉讼个案而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最根本价值不在于实现司法的民主。实际上,我国司法制度的民主性并不一定需要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予以体现。列宁曾经说过,人民代表参与法庭是司法民主的开始。这是列宁在批判沙皇控制陪审团的背景下讲的话,那个时代是专制时代,在那时,人民参与法庭的确是司法民主的表现。在当代中国,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人民行使权力的权力机关,人民法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人民法院院长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和审判员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任命产生,我国法官的产生充分体现了司法的民主性。我国司法的民主性,主要的不是通过普通群众参与案件审理来体现。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司法公正价值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实现司法的实体公正,二是使得纠纷得到妥当解决。按照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要求,我国要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的制度。法官是法律专家,法官对某些专业性强的案件的事实认定并不具有优势,某些专业性强的案件的事实认定需要借助专业知识,具有专门技术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有助于合议庭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从而保证裁判的公正。即使是非专业性的案件,由于人民陪审员富有社会阅历,具有丰富社会生活经验,让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能够弥补职业法官的局限,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更加符合客观实际。例如,前几年发生在南京的彭宇案件,如果有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也许不会出现判决书中不合常理的事实推理,不会导致经验法则的错误适用。此外,由于人民陪审员了解乡规民约、熟知社情民意的优势,以大众的思维和朴素的观念弥补职业法官的专业局限,促进国法、事理、常情在司法活动中的有机统一,[7]从而使得纠纷得到妥当的解决。特别是在家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有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可能会使纠纷解决结果更加合情合理。

二、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程序启动现状

既然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司法公正价值,那么,我们就应当让人民陪审员有机会参与案件的审理。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前提是人民陪审员可以成为我国审判组织的成员,或者说合议庭可以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对此,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可以与审判员一起参与案件的审理,成为合议庭的一员。那么,由谁来决定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呢?是由人民法院依照职权决定还是根据当事人意志决定?对此问题,我国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规定。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1)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2)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颁布的《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1)涉及群体利益的;(2)涉及公共利益的;(3)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4)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可见,根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民事诉讼而言,涉及群体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案件和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民事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法律没有赋予当事人决定是否由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权利,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审判,是强制适用的;对其他民事案件,法律赋予原告或者被告申请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审判的权利。

从民事诉讼实务来看,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往往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理,当事人选择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情况较少。在《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实施3周年之际,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调研数据表明,由当事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仅占参审案件的8‰。[8]

实务中之所以由人民法院依照职权决定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这是因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不明确,事实上,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就没有赋予当事人选择使用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权利。从立法背后的原因来看,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之所以没有赋予当事人选择使用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权利,原因在于民事诉讼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保障理念没有深入人心,作为公民应有的基本权利的裁判请求权没有上升为宪法权利。

三、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决定权归属

裁判请求权是指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执的时候,享有的请求独立的、合格的、不偏不倚的法院公正审判的权利。裁判请求权包括诉诸法院的权利或者诉诸司法的权利和公正审判请求权。诉诸司法的权利意味着当事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执的时候,都享有请求独立的、合格的、不偏不倚的法院审判的权利;而公正审判请求权意味着当事人诉诸司法以后,有获得法院公正审判的权利。裁判请求权是一国公民的基本权利,裁判请求权具有宪法地位,尽管我国宪法并没有明确确认公民的裁判请求权,然而,作为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公民当然享有裁判请求权。裁判请求权保障是人权保障的逻辑前提,裁判请求权得不到保障,人权保障就会落空。裁判请求权属于受益权的范畴,强调获得某种待遇、地位或者对待的权利。其中的诉诸司法权利就意味着获得独立的、合格的、不偏不倚的法院的审判的权利。这里的法院,实际上指的是法官,因此,诉诸司法权利实际是指获得独立的、合格的、不偏不倚的法官的审理的权利,诉诸司法权利,在本质上是要求法官进行审判。有的国家的宪法明文规定,当事人有接受法官审判的权利,例如,俄罗斯宪法第47条第1项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剥夺在依照法律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内,由该法院的法官审理其案件的权利。正因为裁判请求权是基本权利,并且属于受益权的范畴,因此,国家有义务有责任提供独立的、合格的、不偏不倚的法官,通过法官行使审判权来解决当事人诉诸法院的纠纷。基于裁判请求权,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排斥非职业法官的人员审理其案件,并对其案件作出判决。如果当事人要求或者同意由非职业法官的人员参与案件审理的话,基于法律规定,非职业法官的人员才可以参加案件的审理。根据美国宪法修正案第7条规定,在美国民事诉讼中,对于争议标的额超过20美元的普通法诉讼,当事人有要求陪审团审理的权利。要求陪审团审理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利,民事诉讼当事人不要求陪审团审理的话,案件只能由法官审理。在英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要求使用陪审团审理的权利,而根据1933年实施的审判法第6条规定,民事案件中要求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仅仅限于口头诽谤、文字诽谤、恶意滥诉、非法拘禁、勾引、违背婚姻的案件,并且仅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才使用。在英国民事诉讼实务中,使用陪审团审理的案件数量很少。

在我国,基于裁判请求权的要求,当事人应当享有要求职业法官审判的权利,人民陪审员是否参与案件的审理,由当事人选择决定。这里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双方当事人,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不要求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人民陪审员就不能参加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如果认为有必要由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就应当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201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后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在收到通知5日内有权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该条司法解释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民事案件,赋予当事人选择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权利。但该司法解释尚没有明确规定在双方都申请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的时候,人民陪审员才可以参加案件审理。在我们看来,选择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权利是原告和被告双方的权利,只有在双方都同意要求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情况下,人民陪审员才可以参加案件审理。基于裁判请求权保障之要求,将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决定权交给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这势必会导致人民陪审员的陪审率降低。而由于裁判请求权具有的宪法地位,裁判请求权保障是民事诉讼的宪法理念或者说是民事诉讼的最高理念,因此,对人民陪审员的陪审率的追求必须让位于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

在当事人双方选择适用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情况下,在具体案件中,人民陪审员怎么产生呢?《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14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七日前采取电脑生成等方式,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第5条规定,特殊案件需要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范围内随机抽取。

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两种随机产生方式:一种是一般案件的随机产生方式,一种是专业性强的案件的随机产生方式。我们认为,在民事诉讼当事人选择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情况下,通过随机的方式产生人民陪审员是比较科学的,通过这种方式产生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有助于纠纷的妥当解决,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

[1]韦永英.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效果好[EB/OL].http://news.xinhuanet.com/city/2014-05/13/c_126495316.htm.

[2]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49-150.

[3]姜伟.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A].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C].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191.

[4]康丹.浅论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完善[EB/OL].http://old.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509/29/179714.shtml.

[5]陈楚钿.试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司法民主性改革[J].职业时空,2013,(8).

[6]刘敏.裁判请求权研究——民事诉讼的宪法理念[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41.

[7]姜伟.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A].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C].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192.

[8]最高人民法院调研显示.当事人主动申请陪审员参审的案件仅占8‰ ,人民陪审员制度遭遇“四道坎”[EB/OL],参见http://news.sohu.com/20080508/n256728191.shtml.

ParticipationofPeople’sAssessorsinCaseTrials:DecisionsMadebytheCourtorClient-AnAnalysisBasedonCivilAction

LIU Min

In terms of civil action cases the fundamental value of people’s assessors lies in judicial justice. In China, the decision-making right on whether people’s assessors should attend case trials lies with either the people’s court, or the client of civil action. It is argued that this right should belong to the client of civil action based on the judge’s right of claim guaranteed.

people’s assessor; procedure initiation; civil action

DF72

A

1003-6644(2015)01-0137-05

2014-11-10

国家社科基金重大招标项目“维护司法公正与社会公平正义研究”[项目批准号:10ZD&043],江苏省高校优势学科建设工程资助项目。

刘敏,男,汉族,江苏海门人,法学博士,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责任编辑:杨正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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