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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隐私权制度司法保护实证研究

2015-03-20王仰光

关键词:隐私权

王仰光

(山东财经大学,山东 济南 250014)

我国隐私权制度司法保护实证研究

王仰光

(山东财经大学,山东 济南 250014)

我国法院审理隐私权案件较少,现有隐私权案件多被归为人格权纠纷案和物权纠纷案案由下。人格权纠纷案件中隐私权案件的分布与我国隐私权制度发展正相关,物权纠纷案件中隐私权案件多集中于相邻关系案件。经济发达地区人们可能更倾向于采取诉讼方式处理隐私权纠纷。《侵权责任法》颁布后,隐私权案件增长态势与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援引该法第2条有一定关系。法院与当事人对隐私权理解出现偏差后,当事人上诉往往因法院之间对隐私权理解相同而维持原判。起诉到法院的隐私权纠纷案件,当事人极少采取和解方式结案。

隐私权; 实证研究; 司法保护;侵权责任法; 解决方式

在我国民法典的制订过程中,学者对于隐私权的性质、边界等问题进行了极其有益的理论探索。[1]而且对于隐私权制度中的热点问题,比如公众人物隐私权问题、[2]基因技术与隐私权、[3]网络时代隐私权问题[4]等进行了论述。这些论述对于我国隐私权制度的建构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隐秘权的范围常常受到社会观念的制约,[5]故此必须依据我国民众对隐私权的理解,研究隐私权的相关问题;而对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隐私权案件的研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了解我国民众隐私权状况。本文选取北大法宝和北大法意这两大法学类数据库, 分析我国法院审理隐私权案件的情况,以期了解我国隐私权制度的运作状况,为我国未来在人格权法中更好的完善隐私权制度有所裨益。

一、研究方法

本文通过对法院的案例搜集进行统计学分析,力求揭示我国隐私权制度在现实中执行状况,并为了解隐私权制度的建设提供基础。鉴于北大法宝是国内司法实务界特别是律师事务所订购最多的法学数据库,北大法意数据库拥有我国最大的法院案例库,本文数据主要来源于北大法宝的案例数据库,查询关键词“隐私权”,范围为全文,最后检索时间为2013年8月8日。必须说明的是,因为数据库数据本身的滞后性和案例搜索的不全面和不均衡,可能会带来误差。故此,本文采取相同方法检索了北大法意的数据库以纠正偏差;最后检索时间同样为2013年8月10日。

二、数据及分析

(一)法院审理隐私权案件较少

从表1可以看出,将“隐私权”这一关键词作为查询全文关键词,一共有221个案例。从绝对数量上来,这么庞大的数据足以说明我国隐私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状况。但是需要注意是,与北大法宝搜集到人格权纠纷总案例数12227相比,涉及到隐私权的案例仅为1.8%;这一案例数与合同纠纷案例数187277相比,仅占1.1‰;如果将这一案例数与整个民事案例相比,则其仅占到0.4‰。这一数据说明我国法院处理的涉及隐私权的案例较少,造成这一现象可能的原因是:第一,我国国家利益至上的道德传统导致民众的隐私权意识不足。我国传统上主张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在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在道德上弘扬的是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优先。而隐私权往往被界定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或者生活状态等,在此存在公与私的划分,在公与私的文化界限不是特别明显的情况下,不仅个人无暇顾及自己的隐私,而且政府部门也往往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比如陕西黄碟案。[6]第二,隐私权本身的特性。隐私权往往与其他权利处于相互冲突之下,比如言论自由和隐私权等;但是我国目前法律并没有对这种权利冲突或者权利的相互性进行制度性配置,这导致人们在隐私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官进行利益衡量时不一定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比如,笔者改变搜索的关键词,将“隐私权”换成“隐私”进行查询,就得到了741个案例,这一数据是涉及“隐私权”案例的3倍多。这一数据显示虽然当事人对隐私主张了权利,但是并未被法院界定为隐私权纠纷,也未对当事人的隐私权进行保护。第三,我国对隐私权不予重视的社会态度。个人作为某一特定文化的价值和规范的产物,往往受到共同体态度的影响。而在我国对隐私权向来不予尊重,朋友之间往往提倡坦诚相待。比如我国公共澡堂基本上是开放式的,国外的洗澡间往往是封闭式的,群体态度也导致我国对隐私权的重视不足。随着我国个人隐私意识的提高,法官并未提高自己审理隐私权案件的水准,特别是在制定法没有明文规定隐私权的情况下,法官并未利用审判权保护自然人的民事权利——隐私权。

(二)隐私权案件多归入人格权纠纷案和物权纠纷案案例如下

为了弥补北大法宝在数据收录方面的偏差,笔者依同样的方式搜集了北大法意数据库中相应的数据。见表3。

表2和表3 展示了我国涉及隐私权案件案例中的相关案由。总体上看,人格权纠纷案由下隐私权案例占了近40%,这一数据与我国将侵犯隐私权定性为侵害人格权有关。而在婚姻家庭纠纷中涉及的案例比例较低,分别为2.72%和6.27%。这一数据说明,法院或者当事人认为,在这种亲密关系下双方并不存在或者基本不存在隐私权;或者认为隐私权因婚姻利益的需要成为配偶知情权的对象。其他案由下隐私权所占比例在两个数据库中差别较大,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是物权纠纷中涉及隐私权案例数量的差异。

表4和表5展示了隐私权案件在人格权纠纷案由下的分布状况,出现这一状况的原因反映出制定法对隐私权案由的影响。

关于侵犯隐私权的案件,法院最早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颁布的专门针对名誉权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问第三款。后来在1998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再次颁布《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8问对医疗机构侵犯隐私权问题作出专门规定。这两个司法解释均将侵犯隐私权案件在侵犯名誉权的案由下进行调整;直到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条第一款出台。在此之前,侵犯隐私权案件多作为侵犯名誉权对待,故此在侵害名誉权案由下存在着较多的侵犯隐私权的案件。

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往往会侵害其名誉权,这两类案件经常相互交叉。但是这并非绝对情形,可能会出现侵犯隐私权但是并未侵犯名誉权的案件,法院为了保护或者限制隐私权人的利益,可能会对名为名誉权而实为侵犯隐私权的案件,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左右摇摆。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一条款明确了隐私利益,是我国法律首次对隐私权给予直接保护的规范。但是因为这一条款规定的条件较为严格,直接适用这一条款获得隐私权保护的案件并不多;很多情况下,法院依然适用侵害名誉权的案由来处理涉及到隐私权的案件。从1993年到2010年大概17年间,大多数侵犯隐私权案件均在侵犯名誉权的案由下来立案、审理,这就解释了在审判文书全文检索“隐私权”这一词汇时,名誉权纠纷案件占有相当大比例的原因。

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则将侵犯隐私权作为一个独立的案件类型给予保护,可以预见到,未来侵犯隐私权的案件基本上会在侵犯隐私权纠纷的案由下呈现。

表6和表7展示出在物权纠纷案件中,涉及隐私权的案件数量以及在相邻关系案由下侵犯隐私权案件的数量。随着高层建筑的兴起,人们居住的空间较为紧凑,而陌生人社会使得人们更不愿意他人获知自己的隐私。隐私的核心特征是反对公众知悉和控制,[7]P53而物理空间上的狭促,使得他人刺探或者侵犯隐私变得容易,而隐私权人控制自己的隐私也变得更为危险。所以,在相邻关系纠纷中,出现了许多当事人以对方侵害隐私权来主张自己权利的案件,而法院通常会依据相关关系的审理规则,对当事人隐私权主张不予理睬或者仅仅作为一个处理相邻关系的理由。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在相邻关系纠纷中主张自己的隐私权被侵害,并不会存在诉讼上不便。但是笔者也检索到一个案件,法官认为,隐私权属于人身权,而相邻关系属于物权,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在相邻关系案件中法院不审理隐私权是否受到侵害的诉讼请求①。 这一裁判的理由令人诧异,我国并未采取律师强制主义,如果当事人在没有律师帮助的情况下未选对案由,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其次,如果认为在原有相邻关系案由下不审理隐私权案件还情有可原,但是现在这一认识已经不合时宜了。法律规则的规定制定,都隐含了对外在环境背景的假定,而当现实环境发生变化,背景假设已不复存在的时候,现有的法律就可能无法达到其最初规范的目标。在罗马法时代,甚至在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制定时,高楼并不常见;而且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人们也没有隐私权的观念,故此立法者不会想到在相邻关系中会出现侵犯隐私权的案件,也不会对此进行规范。但是在我国高楼林立且楼楼紧贴时,隐私权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大增,如果依然固守既定的规则,那么就难以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

(三)经济发达地区人们更倾向于采取诉讼方式处理隐私权纠纷

表8中案件数量比北大法宝中直接检索到的案例数量少了许多,主要是笔者将有些类型案例进行了排除。第一,排除了未在案件中出现隐私权字样,仅仅因为评论中出现隐私权而被搜索的案例,及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条中隐私权字样,而当事人未主张隐私权,实际上也不是涉及隐私权的案件(44个案例)予以排除。第二,排除了仅仅在案件涉及试听资料是否侵害隐私权的案件(13个案例)。第三,排除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涉及隐私权的保护的案件(26个)。第四,剔除重复案例(3个)。就表格的数据问题,还必须做出说明:在检索关键词“隐私权”,而后选择各省法院时,获得的数据总和为209个案例,而不是原来统计的总数221个。可能的原因是北大法宝并未将所有的案例依据审理的法院进行分类,也可能是其当时搜索的案例没有办法查到所属法院。 表8展示了关于案件审理法院的一些发现:第一,很多地区,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隐私权案件较少;比如西藏、宁夏、青海、山西、内蒙古、吉林、海南、贵州,就没有涉及隐私权的案件。第二,经济发达地区的人们更注重自己的隐私权。比如上海市、广东省的隐私权案件很多,这两个省市实际发生的侵犯隐私权案件为55件,几乎占全国案件总量的一半。②第三,在隐私权案件中较少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在209个案件中,依据调解结案的有2件③, 占全部案件的0.9%。而在北大法宝所有的民事案件由527552件,调解结案的案件有29048,占比为5.5%。可能的原因是,所有起诉到法院的隐私权案件,当事人在起诉前一般都进行了协商,只有在无法协调的情况下才进行了诉讼。故此,在诉讼中进行调解的可能性极小。

(四)《侵权责任法》颁布后,隐私权案件数量并没有实质性增长

从表9可以看出,2000年到2009年,我国法院审理的隐私权案件的数量相差不大。但是从2009年到2012年,案件数量突然。但是,这并不必然得出这一结论:《侵权责任法》提高了人们隐私权的意识,人们提起更多的隐私权诉讼。表9和表10数据不同,可能的变化是,因为《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增加了法院援引第2条审理案件的机会,导致直接从全文中检索“隐私权”案件获得的数据大增。当然我们也不能否认《侵权责任法》对隐私权保护的提升,因为与之前相比,案件数量的上升就是明证。而2013年数据较少,则与北大法宝数据库的更新较慢有关。

(五)当事人和法院对隐私权的理解出现偏差后,当事人提起上诉往往被驳回。

从表11可以看出,北大法宝所搜索到的涉及到隐私权的案件中,原告在一审案件中全部胜诉而结案。如果原告主张隐私权受到侵犯,法院未予支持;如果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则全部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这说明,如果当事人和法官对隐私权的理解相符,则皆大欢喜。如果二者理解不一致,法官对隐私权的理解基本相同,二审基本给予了维持。而表12则显示出,在原告败诉的案件中,极大比例的原告均提起了上诉,但是结果显并不理想。这一偏差可能是由于法律对侵犯隐私权案件的要件未能准确规定,法官和当事人对侵犯隐私权的构成要件的理解出现了较大的偏差。因为北大法宝涉及到隐私权纠纷判决的案件仅有18件,为防止数据量太少而导致结论的偶然性,笔者另行检索了北大法意的数据库。检索方法相同:全文关键词:隐私权;案由隐私权纠纷,获得了表13的数据。

表13中也验证了上面的判断:法官之间对隐私权的理解相同。故此,如何使当事人对于隐私权的理解与法官的理解相一致,是减少隐私权案件上诉的重要因素。为此,我们必须在法律制度中建构隐私权制度。

三、结语

隐私权植根于一国民众的文化传统,对其保护与一国对权利的保护状况正相关。随着权利保护意识的兴起、高层建筑的增多和紧贴及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民众要求保护隐私权的主张也会随之增强。虽然我国目前民众的隐私权意识和对隐私权进行保护的文化传统尚未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但随着我国《侵权责任法》将隐私权作为侵犯权利的普适规范,[6]隐私权的保护将呈现新的篇章,不仅需要我们在理论上对隐私权理论进行研究,也需要从实证的角度研究隐私权的实际运作,这一研究将会影响未来人格权法中隐私权制度的规范。[7]

[注 释]

①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85号。

②这两个发现也可能是经济发达地区法院更多的将自己的裁判文书上网,而为北大法宝数据库搜集到所致。

③李某某诉郝冬白等以其真实姓名发表采访其隐私内容的文章侵犯名誉权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年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16页。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3)婺民一初字第3023号。

[1]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J].法学家,2012,(1).

[2]李新天,郑 鸣.论中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构建[J].中国法学,2005,(5).

[3]刘大洪.基因技术与隐私权的保护[J].中国法学,2002,(6).

[4]华 劼.网络时代的隐私权-兼论美国和欧盟网络隐私权保护规则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河北法学,2008,(6).

[5]尹 田.自然人具体人格权的法律探讨[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3).

[6]张新宝.我国隐私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发展[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2).

[7]葛维宝.隐私与言论(彭亚楠译)[A],王利民,葛维宝.中美法学前沿对话——人格权法及侵权法专题研究[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8]王泽鉴.人格权的具体化及其保护范围-隐私权篇(中)[J].比较法研究,2009,(1).

[责任编辑:降小宁]

Empirical Study of Legislative Protection for Right of Privacy in China

WANG Yang-guang

(ShandongUniversityofFinancamdEconomicc,Ji1nanShangdongChina250014)

The empirical statistics prove that exist little right to privacy judged by the court, most of which classified as the cause of action of personality and property. The distribution of right to privacy in personality positively correlates with China’s developing privacy guarantee system and those in property cases are focused on the neighboring relations. People in developed area prefer taking action to handle the invasion of privacy more than those in developing areas. After the Law of Torts Liability enacted the growth of privacy case is related with the judge’s invoking Article 2 of this law to try involved cases. Misapprehension about right to privacy existed between the court and the party, the party’s appeal is often rejected owning to the common understanding about privacy among the courts and the appellate courts will uphold the decision. The parties do not compromise with each other.

Right to privacy; Empirical study; Legislative protection; Tort Law; Dispute resolution

2015-01-25

国家社科规划一般项目“权利冲突研究:基于法经济学视角”,项目编号:12BFX010; 新型城镇化背景下的农村土地流转:现实困境与制度创新的阶段性研究成果,批准号:14BFXJ01。

王仰光,男,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民商法博士。

10.16116/J.ISSN.1008-0597.007

D923.7

A

1008-0597(2015)01-0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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