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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劳教制度对犯罪行为制裁体系的影响及其应对

2015-03-19王涛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劳动教养劳教速裁

* 王涛,同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检察官。

目 次

一、劳教制度的废止对犯罪行为制裁体系的影响

二、犯罪行为制裁体系的实体与程序应对

三、结语

摘 要 劳动教养制度的废止对犯罪行为制裁体系产生一定的影响,使得违法犯罪行为制裁体系出现结构性断层,导致轻罪案件激增与司法资源有限的矛盾突显,致使轻微犯罪行为适用相应刑罚存在现实困境,并引发犯罪“标签效应”进一步扩张。为构建科学、合理、有效的犯罪行为制裁体系,有必要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应对,具体措施包括适当降低入罪标准,适用“轻案速裁”程序,提出合理量刑建议,创新前科封存制度。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这标志着存续半个多世纪的最具有中国特色、最引人争议的劳教制度“寿终正寝”。接下来,我们所应关注的问题不再是劳教制度的存废与否,而是如何在有限的司法资源制约下审慎地运用国家司法权,构建科学、合理、有效的犯罪行为制裁体系。

一、劳教制度的废止对犯罪行为制裁体系的影响

(一)违法犯罪行为制裁体系出现结构性断层

以往,包含违法行为制裁体系在内,我国的违法犯罪行为制裁体系是一种典型的“三阶层制裁体系”。其中,刑事处罚处于最顶层,以相关的刑事法律为依据,处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治安处罚处于最底层,以《治安管理处罚法》为依据,处罚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而处于中间环节、衔接刑事处罚与治安处罚的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强制性教育措施(包括劳动教养制度、收容教养制度、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制度等),主要处罚轻微的犯罪行为和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从惩罚的严厉程度来看,刑事处罚最严,劳动教养次之,治安处罚最轻。由此可见,劳教制度的废止,使得违法犯罪行为制裁体系出现结构性断层,如何将先前由劳教制度规制的行为进行分流处理成为我们首要解决的问题。而先前由劳教制度所调整的一部分行为本身具有犯罪的属性,只是由于“尚不够刑事处罚” 〔1〕而被排除在刑法调整的范围之外。劳教制度废止后,应当将游离于刑法边缘的轻微犯罪行为重新纳入刑法的范畴进行规制,保持对轻微犯罪行为处罚上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而不再由诸如劳动教养之类的强制性教育措施在刑法的边缘再构建一个轻微犯罪行为的打击圈,否则,会再一次造成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之间的混乱与冲突。 〔2〕

(二)轻罪案件激增与司法资源有限的矛盾突显

在我国,“犯罪圈在客观范围上的扩大,在社会发展与进步过程中,已经成为一种无法抗拒的发展趋势……新的社会生产方式以及个人新的社会存在方式,在使个人活动空前自由的同时,也使个人形成了对国家的空前依赖。如果国家不能为个人提供前所未有的广泛保护,个人在社会上就必然要单独面对前所未有的广泛侵害……个人是无法独立地保护自己免受这些侵害的,或者说,社会的发展使得个人需要国家不断地扩大对自己的保护范围。社会发展的规律,成为刑法不断扩张的客观基础。” 〔3〕但是,由此带来的问题是,为了将劳教制度所调整的轻微犯罪行为重新纳入刑法的范畴进行规制,《刑法修正案(八)》及相关司法解释降低了盗窃、敲诈勒索等犯罪的入罪门槛,增加了法定最高刑只有拘役的危险驾驶罪,导致盗窃、“醉驾”等案件数量激增,所占用的司法资源成倍增加,使得轻罪案件的多发性与司法资源的紧缺性之间表现出强烈的冲突关系,导致整个司法体系运行的经济性大打折扣。而且,这种趋势也相应地增加了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案多人少”成为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共同面临的难题。

(三)轻微犯罪行为适用相应刑罚存在现实困境

劳教制度调整的对象包括“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轻微犯罪行为,但劳教期限却比达到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所适用的管制、拘役等刑罚期限还长,实践中存在“劳教重罚、犯罪轻判”的不合理现象。公安机关可以在不经法院依法审判的情况下,即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轻微犯罪行为人实行最高期限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劳动教养,其严厉程度相当于犯有重罪的犯罪分子所适用的刑罚,以致团伙案件中常常出现首要分子或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拘役,甚至有期徒刑,先行羁押期限折抵刑期后获释,而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轻微犯罪行为人却被劳教若干年的反常现象。正如有学者指出,“劳教弊端是惩罚力度与刑罚力度严重倒错,影响了国家处罚体系的合理构架”, 〔4〕致使社会大众和劳教人员认为“违法不如犯罪,劳教不如判刑”,严重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和刑罚的严肃性。劳教制度废止后,上述弊端虽然得以缓解,但在通过立法将部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轻微犯罪行为重新纳入刑法的范畴进行规制的同时,如何对这些轻微犯罪行为适用与之相应的刑罚,仍是司法机关面临的一大难题。根据罪刑均衡原理,危害性轻微的犯罪行为所应配置的刑罚种类与分量也应相对较轻。 〔5〕但在现有的“重罪重刑”刑法结构下对这些轻微犯罪行为进行规制,存在着“泛刑化”和罪刑不相适应的弊端,与当前刑罚“轻缓化”的趋势相背离,也容易对被告人的权益造成侵害。

(四)犯罪“标签效应”的影响进一步扩张

自古以来,人类社会就有将犯罪人标识出来的愿望,最初是在犯罪人的身体上刻划印记作为标志,现在这种方式虽然已经退出历史舞台,但人们又用另外一种方式——犯罪记录予以替代。社会通过制定和运用法律为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贴上“犯罪人”标签,以此作为区别于其他公民的符号,希望这些醒目的标签能够加深犯罪人的羞耻感,提醒他们不要忘记因背叛社会所遭受的痛苦而再犯同样的错误,同时也告知社会需要加强对他们的教育和管理,以修复其个人生存规则的缺陷,使之符合社会规范的要求。 〔6〕这种根深蒂固的社会性道德评价观念会将规范评价的负面影响无限放大,给行为人贴上终身化的犯罪标签,产生“一朝为贼,终身为贼”的“标签效应”。在我国,这种“标签效应”不仅存在于法律制度外部的社会性评价中,而且在法律制度内部也存在明确的规定。例如,我国《刑法》第100条第1款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显然,这种制度性的强化会给行为人带来升学、就业、生活等方面的影响,既不利于对行为人的教育、矫正,也容易诱发二次违法犯罪行为。仅从此意义上而言,从劳动教养规制对象中分流出来一部分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在扩大犯罪圈的同时,也使得犯罪的“标签效应”进一步扩张。 〔7〕

二、犯罪行为制裁体系的实体与程序应对

(一)适当降低入罪标准

为修复劳教制度的废止所产生的结构性断层,使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在制度化、程序化、合法化的轨道上运行,有必要从立法和司法层面将原先由劳教制度调整的轻微犯罪行为重新纳入刑法的范畴进行规制。以盗窃罪为例,《刑法修正案(八)》将盗窃罪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而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解释》)则进一步明确了盗窃案件的入罪标准。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和《盗窃解释》,刑事立法和司法几乎将所有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盗窃行为都予以入罪,极大地扩张了盗窃罪的犯罪圈,使劳教制度在盗窃行为中适用的空间不复存在。主要表现为:一是对于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具有特定情节的条件下只需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即能入罪;二是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作为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盗窃方式,都不需要满足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即能满足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三是将“多次盗窃”的时间跨度由一年调整为两年。不难看出,原先由劳教制度调整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轻微犯罪行为与刑法调整的犯罪行为只是存在量的不同而不存在质的差异,当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降低犯罪量的要求后,很多原本属于劳教制度处理的行为都可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之中, 〔8〕这有效地弥合了劳教制度废止后对轻微犯罪行为的处罚缺失。

当然,有学者质疑,降低入罪标准会不当扩大犯罪圈,存在“泛犯罪化”风险,而且,我国目前的犯罪圈已经处于扩张的极限,只能限缩,不能再进行扩张,否则,会增加刑法过度干预社会的风险。显然,这种质疑是一种基于保守立场的担忧。事实上,犯罪圈本身就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伸缩调整的,有些行为退出犯罪圈的同时,总会有一些行为进入犯罪圈。不仅不会因犯罪圈扩大而浪费司法资源,相反,会因适用简便快速的诉讼程序而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 〔9〕

(二)适用“轻案速裁”程序

“轻案速裁”程序旨在合理地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缓解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使轻罪案件能够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在最少的司法资源投入下得到高效、公正地处理。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进一步简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诉讼程序。

以检察机关公诉环节为例,具体设计如下。(1)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标示“速裁”的案件,案件管理部门应在受理当日移送公诉部门,文印部门应在公诉部门交送当日完成起诉书的印制;提起公诉时标示“速裁”的案件,案件管理部门一般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当日移送法院。(2)速裁案件,公诉部门一般应在受理案件后三日内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和讯问犯罪嫌疑人,六日内审查终结、提起公诉;确有需要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本部门速裁案件的年度平均期限应控制在六日以内。(3)速裁案件,应指定相对固定的主任检察官(主诉检察官)办公室办理;主任检察官(主诉检察官)办公室内人员应适当分工,一般由同一承办人相对集中办理同类案件;速裁案件,一般由专人分别负责案件审查和出庭公诉,一般可将同一公诉人出庭的若干案件集中提起公诉。(4)速裁案件,承办人一般可将讯问犯罪嫌疑人与告知权利义务一并进行;讯问时,可以依据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针对性地简要讯问,听取其意见和辩解,并记明笔录;承办人可以简化制作审查报告,简单列明证据,归纳证明的案件事实。(5)速裁案件,公诉人出庭无需配备书记员;开庭时可以只宣读起诉书中“案件事实”、“证据”和“起诉的要求和根据”部分,并视情简化或者省略讯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事实、证据无异议的,法庭辩论可以直接围绕量刑进行。

(三)提出合理量刑建议

劳教制度废止后,在通过立法将部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轻微犯罪行为重新纳入刑法的范畴进行规制的同时,还应当本着“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的原则对轻微犯罪行为适用与之相应的刑罚。近年来,我国刑事立法对刑罚的设置正逐步实现“轻缓化”,并注重社会化处遇措施的探索和创新。作为非羁押处遇方式,无论是属于非监禁刑的管制,还是属于刑罚裁量制度的缓刑,都带有矫正犯罪的目的,并同时具有一个共同特点——对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远低于羁押性处遇。而且,《刑法修正案(八)》针对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首次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设置了禁止令制度,即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例如,在禁止从事特定活动方面,被告人刘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被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申领、使用信用卡及从事高消费活动;在禁止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方面,被告人张某等人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法院分别判处缓刑、管制,并被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或管制执行期间进入网吧、KTV等公共娱乐场所;在禁止接触特定的人方面,被告人赵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被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接触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因此,针对轻微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应该坚持轻缓化和社会化的处遇原则,不仅要关注刑期是否恰当,还要注重刑种的适用及刑罚执行方式的适用,扩大管制刑的适用范围,对该判处缓刑的依法建议判处缓刑,少用、慎用短期自由刑。能通过社区矫正、禁止令等社会化处遇方式达到矫正效果的,尽量适用社会化处遇方式,并与社区矫正工作加强衔接,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四)创新前科封存制度

从某种程度而言,犯罪前科制度是基于国家和社会自我防卫的需要,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发挥刑罚效应的一种惩戒制度。正如贝卡利亚所说:“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因为最容易和最持久地触动我们感觉的,与其说是一种强烈而暂时的运动,不如说是一些细小而反复的印象。” 〔10〕但犯罪前科制度的实施也会带来一些消极影响。犯罪人因为带有前科印记会在入伍、就业等方面遇到种种障碍,甚至遭受不公平的待遇,严重影响他们重归社会的信心,使一部分人感到前途渺茫,价值观发生扭曲,进而重新违法犯罪。因此,从保护犯罪人个体利益的角度而言,前科制度的设立有违平等、公平的原则。犯罪前科的封存是犯罪人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博弈,完全消灭犯罪前科制度不符合当前的中国社会现实,精选一些社会群体,进行有条件、有限制的犯罪记录封存则成为个体权利和社会利益交锋与妥协的平衡点。因此,《刑法》第100条第2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处罚的人,免除在入伍、就业时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275条也明确,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基于此,笔者认为,为应对劳动教养规制对象的分流所导致的犯罪“标签效应”进一步扩张,并避免犯罪记录对轻微犯罪行为人后续升学、就业、生活带来的不良影响,可以借鉴上述制度创新,在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封存的基础上,继续探索轻微犯罪行为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即对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三、结语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规定: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表明我国在立法上将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紧密衔接,我国的违法犯罪行为制裁体系坚持的是一种“二元化”走向。为此,通过适当降低入罪标准来应对劳教制度的废止对轻微犯罪行为的处罚缺失,不仅是治标之方,也是治本之策。当然,在将劳教制度所调整的轻微犯罪行为重新纳入刑法的范畴进行规制的同时,还需要建立和适用“轻案速裁”、量刑建议、前科封存等与之相配套的刑事司法制度,以使不同程度的违法犯罪行为能够得到与之相适应的实体和程序性规范制裁,尽可能减少劳教制度废止带来的冲击和影响。

(责任编辑:卢勤忠)

参见2002年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

梅传强:《论“后劳教时代”我国轻罪制度的建构》,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2期。

[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2卷):犯罪行为的特别表现形式》,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13版,第3页。

陈卫东:《劳动教养的立法完善》,载储槐植等主编:《理性与秩序:中国劳动教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版,第231页。

马聪:《刑法起刑点的降低——以劳动教养制度的废止为切入点的思考》,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

张子敏、花秀骏:《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的实施及其完善》,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23期。

梅传强:《论“后劳教时代”我国轻罪制度的建构》,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2期。

莫洪宪、马东丽:《刑罚和行政处罚的衔接与协调应对——以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为视角》,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

田兴宏:《宽严相济语境下的轻罪刑事政策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版,第147页。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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