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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的相当因果关系

2015-03-19严立刚

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因果关系行为人刑法

严立刚 肖 超

(湖南工业大学 法学院,湖南 株洲 412007)

论刑法中的相当因果关系

严立刚肖 超

(湖南工业大学 法学院,湖南 株洲 412007)

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是我国学术界争议最多的问题之一,其中近些年来对因果关系中的相当因果关系的研究更让学者所亲睐,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我国学者对相当因果关系提出一些质疑,其中“相当性”的判断更是其研究的重点问题之一。文章将循着一般理论研究的思路,从因果关系的概述阐述我国以及大陆法系的几种相关学说,到相当因果关系的产生与其发展历程,重点论述相当因果关系在今天所面临的危机和解决问题的出路,重申相当因果关系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的重要意义。

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客观归责论

哲学范畴上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关系,是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被称为因果关系。唯物辩证法认为原因是造成某种客观现象的存在,而结果是被这种现象所引起的客观存在。因果 关系的特点是:因果联系是客观的,它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同时又具有时间性,原因总是在结果发生之前。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表现为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具体体现为罪责自负。作为我国刑法理论的基本原则之一,罪责自负的基本内涵是行为人只为因他的行为而造成的损害结果自担其责。要将责负担给行为人,就必须先确定其罪,而罪的来源就是行为人所实施的实行行为,这就要求该实行行为造成了一定刑法所禁止的危害后果,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是提供这样的桥梁,是对犯罪行为追究责任的必要条件。

一 因果关系的定位与机能

(一)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定位

因果关系在刑法中居于何种地位,刑法理论一直存在争议,主要围绕因果关系是否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以下几种观点是争论最多的:第一观点认为,犯罪论中的因果关系,没有地位可言,不应作为在刑法学理论中的一个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来讨论。“只要能找到行为和结果之间的联系,然后只需要解决行为人能在什么样的范围内承担结果就够了”[1],行为的因果关系理论附属于责任的理论,割裂了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无法准确的行为人的实行行为进行定性,故而该观点现在很少有学者在继续支持。

第二种观点把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为可供选择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它只存在于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和结果加重犯罪等一些刑法特别规定的犯罪中,并构成这些犯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观点是日本学者佐伯千仞、西原春夫等持的观点,他们认为,“因果关系应当放在行为论的中心地位上,按照此观点,在举动犯的场合,只要行为人开始对实行某种行为,对犯罪的成立,既不必在考虑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划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基础,这种基础,是建立在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前提之上。这种观点明显扩大了因果关系的适用范围。

(二)因果关系的机能

因果关系的机能亦即研究因果关系的意义和目的。因果关系对正确定罪和量刑有着重要意义。其主要机能表现在:第一,决定刑事责任的有无。因果关系一旦被割裂,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则行为人无需为不是自己的行为引起的结果担责。第二,影响责任的承担程度。因果关系类别繁杂庞大,复杂的社会关系造就了形形色色的因果关系,原因和结果之间的数量交叉致使因果关系呈现出不同的形态,例如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等种类。在刑罚论中。不同的因果关系导致危害后果是不同的,同时也决定了他们承担责任程度不同。第三,为正确辨别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提供帮助。因果关系对主观罪过的认定有着紧密联系,客观发生的具体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通常情况下出现的机率往往成为判断行为人故意或过失的重要因素。

二 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

(一)条件说

条件说与因果关系理论相伴而来,或者说是其长子。条件说主张原因和结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即“无此行为就无此结果”时,原因和结果之间就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被称为全条件同价值说。但是这样一来,因果关系的范围就会被无限扩大,甚至生活中许多一般事件也会陷入刑法理论的因果关系中,故而被要求承担刑事责任。如行为人甲欲伤害被害人乙,从不知情的丙经营的商铺中买了一把刀并致乙重伤,按照条件说的观点,如果丙不卖该刀给甲,甲就无法用该刀将乙伤害,丙的卖刀行为与乙的重伤事实存在着“无前者就无后者”的关系,故而丙也要承担乙重伤的刑事责任。甚至假如乙在被送往医院救治的途中,由于交通肇事而身亡,丙也得为其死亡承担责任,因为没有他的卖刀行为,就不会有甲持该刀致其重伤的事实,更不会有因其送往救治而发生车祸死亡的事实,这些事实一环接连一环,任何一个事实都将成为乙死亡的原因,这此种原因下,原因就是条件。为了限制条件说的适用范围,学者们提出几种弥补规则,其中之一就是由张明楷教授主张的在适用条件说的基础上,采用禁止溯及理论,即“当一行为独立造成结果发生时,该行为就是原因,不再溯及先前条件,同时不排除就特定犯罪类型提出特别要求,如在结果加重犯的情形中,要求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直接存在直接性要件”[3]。

(二)原因说

原因说的出现,其实也是为了限制条件说的适用范围。原因说亦称因果关系中断说,在先前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介入因素时,可以中断原来的因果关系,介入因素则成为新的原因。一般而言,“当某种正常的因果关系在发展的流程中介入与先行行为相异的因素时,原来的因果关系中断与否,主要考虑介入因素的性质以及同先行行为之间的关系,如果介入因素是异常独立于先行行为的,即因果关系中断”[4]。判断流程是:1.判断先行行为产生的危害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影响大小,影响大则有因果关系,反之既无;2.考察介入因素对于先行行为的发展历程是否存在异常,如果是异常的,则无因果关系,反之就有因果关系;3.判断介入因素能否提升危害结果出现的可能,若是提升危险,则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反之没有风险或降低风险则被认为不存在因果关系。[5]介入因素主要有第三者故意、自然事件、被害人自身行为和第二次行为等。

原因说的不足之处在于,它从限制条件说的范围出发,从指向犯罪结果的多个原因中选择最具有价值的原因,是在实践中本身就具有操作上的困难性和选择原因的随意性。在多因竞合的情形下,原因说很容易忽视多因的存在,致使定罪和量刑存在有公平的风险。

三 相当因果关系

(一)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产生

因果关系是出世在第19世纪80年代,由德国生理学家冯莱文堡大学生理学家冯·克里斯(Vor Kries)首创。克里斯将因果关系的研究首次掺入概率论的思想运用在侵权行为法上。而后的大陆学者在克里斯的基础上对“相当性”进行概率性判定,通过进一步研究,形成在侵权责任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此理论产生以来,迅速被其他法学领域的学者接受采纳,并成为当时大陆法系国家的主流理论。

为了限制条件说过于扩大因果关系的适用范畴,刑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便是在此基础上产生的。该说认为,如果要鉴定原因和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要在通常的社会经验下,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是结果产生的相当场合,即是否具有相当性。同原因说一样,相当因果说并不是摒弃条件说而产生的独立理论,而是在承认条件说所认定的条件的前提下,论及其相当性。相当因果说在原因和结果之间增加了相当性的要求,通过一般生活经验,对于某种行为对结果的产生是否具有相当性进行判定,从而排除那些不具有刑法可责性的条件,限制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范围。[6]

而在判定有无相当因果关系上,学者们将其分为三种理论:

第一种学说主观说,主观说的基点在于是否存在相当性,应以行为人行为时的认识情况和认识能力出发。此说的支持者是刑法界知名学者陈兴良教授认为,“身为价值判断的要素,在认定刑事意义的因果关系时,最重要的体现是行为人关于预见客观因果关系的认识能力和意志力上。假若行为人在行为是其预见能力是可能的,则可以认定其存在因果关系,因而产生刑事追责。相反地,如果没有这样的远见或预见可能性,尽管存在一个事实因果关系,但不能认为存在刑法因果关系”[7]。

关于第二种理论,客观说,是从法官的视角出发,不限于行为人行为时知道或者应认清的情势,还包括在客观事实发生以后存在的事实,只要它曾是可能遇见的东西,就应当以它们为基础进行判断,即是所谓的事后预测。

折中说,是基于相当因果关系的第三个理论,其根据是以行为人行为时的的主观意识和客观存在为依据。从德、日通说的犯罪论体系看,折衷说的判断方法,一方面体现了其限定因果关系成立范围的趣旨(刑法的因果关系,而非事实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又从其与主观说相区别的立场出发避免了与有责性的混同,维持了其类型性的特征,是可取的。

三种学说都有各自的支持理由,却又相互批判。主观说被认为拘于行为人的认识乃至认识可能性的范围,在认定过失和不可抗力时行为人的因果关系很容易被否定,致使因果关系的适用范围被不当缩小。相反,客观说通过行为人不能意识到的和普通人的情况无法预测的情况为基础,太过扩大因果关系的适用范围。对于折衷说,虽然现在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主流观点,却也被认为存在不足,他们认为折中说在因果关系的内容中纳入了主观的思维,破坏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属性。

(二)“相当性”之判断

德国学者提出的相对性概念为:“相当性原因,意味着对危害出现的机会,存在原因力,而非那些异常发生的特殊条件。换句话说,在人类经验的基础上,对这一事件的通常的发生过程,如果条件根据一定的趋势,能够造成的结果,则结果的相当性原因便是这个条件。”[8]

相当因果说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引入“一般人”的概念,以一般人的观念、经验来评价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应当归责。那么何为“一般人”,“一般人”应当具备哪些条件便成为判断是否具有“相当性”的重点了。首先,一般人应该是具有朴素道德意识的人,在一般人的评价标准里,判断先行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相当性,只要当该行为在符合一般人的道德评价标准,那么该行为就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次,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早期裁判中对相当性作了以下解释:“当一事件能明显的提高结果发生的概率,这事件就可以说是结果发生的相当条件。在判定的过程中只要考虑两个方面的内容足以:(1)一个一般理性人在观察事情发展态势时所能认清的全部客观事实;(2)已知的事实超越行为人的认知范围。”这就说明“一般人”还应该是理性的人,他能够通过自己的认识水平对行为做出客观评价。最后,“一般人”应该是一个群体概念,他们的评价是整个社会共同承认和遵守的基本准则,而不是某一个人的独立评价。

在评价主体既定的情况下,寻找“相当性”的判断标准就具有明确性了。根据上述相当性原因的概念,所谓的判断相当性的侧重点而集中在两个方面:(1)对现有的社会行为,介入因素是否增加或改变现有的风险程度?(2)先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独立的介入因素中断已有因果关系链?

在第一个问题中,哪些行为能够增加现实的危险,在此试举一例,行为人甲想劝说被害人乙在公路旁散步而被车撞死,结果乙真的在散步时被撞死。甲的劝说行为不会提升乙死亡的危险程度,故而其劝说行为与乙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但是在乙散步的时候,甲看到行驶而来的汽车经过乙时,猛推了乙一把,致使乙被车撞死,虽然甲的行为仍不是乙死亡的直接原因(其直接原因是汽车的撞击),但是我们认为此时甲推乙的行为便提升了乙死亡的危险,故而甲推乙的行为具有乙死亡原因的相当性,亦即甲的行为与乙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独立原因导致因果关系中断的问题,和原因说一样,在存在异常介入因素独立造成结果出现时,要考虑该行为是否与先前加害行为具有一般结合的可能性,如果先前加害行为和介入因素存在较高结合的可能性时,那么先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中断。例如行为人甲欲杀害被害人乙,用棒子猛击乙头部,乙倒地,甲误以为乙已经死亡,为毁尸灭迹,将乙丢进山崖,结果证明乙的直接死亡原因是被摔死的。在行为人甲用棒子击打乙致死的过程中,介入行为人的另一“抛尸”行为,该销毁罪证的行为在一般人眼里是与前杀人行为是具有高度结合的可能性的,故而此时先行行为与死亡结果质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中断。如果先前加害行为和介入因素一般结合的可能性很低时,介入因素就成功阻断了先前因果关系的发展历程了。在刚才举案例中,如果甲在击打乙的过程中,第三人丙看到乙是其仇人,便愤然用刀将乙杀死。由于甲与第三人之间并无预谋,乙的死亡结果是由第三人直接造成,在这里第三人行为就是中断先前因果关系的异常因素了。

常见的介入因素一般有:第三人行为、意外事件和自然事件、被害人自身行为等。根据克里斯的概率论要求,所谓结合的可能性是一个概率问题,到底概率要占多少才算高或者低,则由法官站在一般人的角度去进行个案中认定。然而一般人的观念,在不同时期不同地点不同情况下并不是一致的,它没有具体可供裁量的准则,是极不确定的,同时,法官虽然是理性的人,但在评判案件中,不可避免的会将自己的价值标准植入“一般人”的观念,这就导致法官在运用这一理论时会出现随意性,自由裁量的范围就会扩大。这也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出现危机的一个重要方面。

四 面临的危机和出路

(一)危机

基于条件说过于扩大因果关系的适用范围,相当因果说增加“相当性”来限制因果关系的适用范围,在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添加一个类型化当罚性的构成要件来认定因果关系的有无,“在承认的由条件产生的结果中,选择一般社会观念可以认定属于行为人的结果,并且将这种结果归因于个人责任,再要求其承担刑法责任,那么,这是正确的”[2]。但是相当因果说也存在一定的缺陷,而被学者们所诟病。其存在的问题主要归结为以下几点:

第一,“相当性”的判断以一般人的经验和观念作基准,因果关系的存在靠“一般人”的评价确定其有无,把主观的东西加入客观联系中,违背了因果关系客观性的属性,在判定相当因果关系中,认为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失真。“联系是以其自身固有的东西,而不是主观的猜测”,学者们认为哲学上的客观性应该是所有事物的最高指导,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应该遵守其规律,“在刑法理论上,因果关系特指那些在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的联系中不含主观意识的客观存在”[9]。因果说在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时加入一般人的主观判断,是不可取的。

第二,因果关系本质上所要解决的是归责问题,但无论是条件说、原因说或者相当因果关系说都是解决的哪些行为是否能成为危害结果发生之原因,即归因问题。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应该有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探讨客观事实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条件关系。其次,回顾这一条件,如果条件对结果具有原因力且达到一定程度,具有促进结果的作用,该条件就被认为是原因。第三,判断原因行为值得刑法评价的可能性[10]这三层内容在判断因果关系是依层次递进的,没有解决前面的内容,就无法进行刑法归责。条件说解决了第一层次的内容,相当因果说回答了第二层内容,它对哪些条件能成为原因作了回答,但仅停留在归因的问题上,并未进行对归责进行评价,所以说它并未完成因果关系的使命,是存在缺陷的。

第三,相当因果说在区分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上因果关系和法律评价的问题上有所不足。这点是基于第二点相当因果说并未解决因果关系的归责而衍生而来的。事实因果关系是指自然的因果关系,自然的因果关系是没有人介入的,因而是客观的。法律因果关系是指社会因果关系,是有人参与的因果关系。举例来说,行为人甲用刀刺中被害人乙的心脏,致其死亡,行为人的杀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就存在事实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不需要人另作评价就能被认定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的特点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直接性。在此意义上说,相当因果说具有归责性质,但是从相反意义上说,它的重点还是倾向于归因,它的法律评价功能只能限制在排除不寻常的因果过程中,仅仅“是一般性归责理论内部的一种结构要素”,而并非提供了彻底解决刑法上因果关系的一般化标准。

(二)出路

正是因为相当因果关系存在以上缺陷或争论,使得其在面临日益复杂的犯罪类型愈显苍白,因果关系的归责难成为刑法理论上的难题,因此学者急需寻找一种新理论来解决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

客观归责论的基本思路是从客观结果出发,只要被禁止的风险发生导致法益遭受侵害便具有归责的可能。它一开始并不论及行为当时的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只要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产生法律不被允许的风险就可以评价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故而不论行为人是故意或过失都具有归责的可能。客观归责理论的基本内容包括:(1)法律不容许的风险被行为人制造了,并作用在行为客体上;(2)在具体的结果中该风险已经得到实现;(3)结果的发生只能是在先行行为将侵害的法益的保护的范围内,超出这个范围,行为人也不需负责。[11]

客观归责论的三个要点是确定行为是否归责的判断标准,第一点主要确认哪些风险是需要法律苛责的,是法律所不容许的。罗克辛认为减少现有的风险,没有风险是不负责任的行为。具体而言,当一风险已经产生时,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将原本可能产生的危害转换为另一种危害,但是新产生的危害明显比将要发生的危害小的多,虽然行为人的行为也产生了具体的风险,但是这种风险是法律所容许的。

第二点主要考察产生风险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当风险与结果之间的发展流程正常时则可以归责,结果的发生只有是行为人所制造的风险本身造成的,即行为人只对自己产生的风险负责,当风险的发展超出其发展的一般历程,一般不认为最终结果对于行为人具有归责性。但是尽管风险的发展出现了偏差,却仍未超出行为人所制造的风险,则不影响归责。这里还需强调一点,即规范保护目的,即认为“结果之发生,若不属于所侵害规范之保护范围内者,则不得归责之”[1]。

第三点表明,结果的发生必须存在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在某些情况下,虽然行为产生了被禁止的风险,也造成了结果,但如果风险和结果之间的关系不是在有效构成要件的范围内,即使结果的发生,仍然不可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这些情况包括:自我负责原则与属于专业人员的负责范围。

基于以上考量,相当因果说面临的难题迎刃而解。首先,它产生的本意便是为了解决刑法上的归责,它从客观事实出发,讨论实行行为是否属于法律所容许的风险,从而规避了相当因果说在论及因果关系时对“相当性”的评判,也就不会陷入哲学上的客观性与刑法上的客观性争论的旋窝。至于第二点,客观归责理论的意义在于,彻底将归因与归责问题加以区分,相当因果关系解决归因问题,客观归责解决归责问题。第三个问题是介于法律因果关系和法律评价之间,也是归因与归责的划分的界限。罗克辛提出客观归责理论,实际上完成了一种法学上因果概念的回归。客观归责论试图在传统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另辟蹊径来解决刑法上的归责问题,但是由于复杂的社会形态和多变的行为模式,无法找到一个统一的标准解决所有问题,它在构建一个宏观框架中侧重于寻找疑难个案的解决办法。客观归责论目前已经成为德日法学界的通说,我国大陆也有相当数量的学者认为应该引入客观归责论,重构我国的犯罪体系。

[1]杨彩霞.刑法因果关系论之危机、反思与出路[D].武汉大学, 2004.

[2]黄明儒.刑法总则——典型疑难问题适用与指导[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69-71.

[3]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4]吴昆.刑法因果关系浅析[D].中南财经大学,2004.

[5]柏浪涛.刑法攻略[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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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10]熊明明,张健.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探究[D].西南政法大学, 2010.

[11]陈兴良.从归因到归责——客观归责理论研究[J].法学研究,2006,(2).

(责任编校:周欣)

D924

A

1673-2219(2015)02-0146-04

2014-11-12

严立刚(1985-),男,湖南洞口人,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刑法学。肖超(1990-),男,湖南邵阳人,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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