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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煤矿企业固定资产的相关问题

2015-03-18山西兰花集团东峰煤矿有限公司张曹平

财经界(学术版) 2015年4期
关键词:折旧费列支构筑物

山西兰花集团东峰煤矿有限公司 张曹平

一、煤矿企业固定资产的确认及分类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电子设备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家具类资产单位价值在3000元以上。煤矿企业资产要作为固定资产加以确认,除符合固定资产定义外,还必须具备以下确认条件:与该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成本能够可靠的计量。煤矿作为资源开采企业,每年要投入大量的资金用于更新固定资产,因此,正确划分固定资产显得尤为重要。按照会计准则结合企业实际,现在固定资产分类为:一是按其使用情况分为: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非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租出固定资产、未使用固定资产、不需用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煤矿土地在无形资产进行核算。二是按固定资产特征分为: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包括矿井和巷道)、机械机器设备、仪器仪表、工具、器具、运输工具、电子设备、家具。三是按其资金来源分为:一般固定资产(以自有资金购置或建造),安全费用购置固定资产、维简费用购置固定资产。

煤矿作为特殊行业,按原煤炭部有关规定:7.5kW以下电动机、10kW以下低压开关、200A以下的低压防爆开关、水泵(除目录规定者外)、局部通风机、自救器、综合保护器、瓦斯检定器、瓦斯传感器、4吨以下矿车、风钻(煤电钻)、风镐及矿灯等,尽管按照固定资产定义,使用期限和价值都达到了固定资产标准,但是该类资产由于使用年限较短,数量较大,流动性强,更换频繁,也不应作为固定资产进行核算,应视同生产用工具直接从成本列支。

二、煤矿企业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处理

根据本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固定资产分为房屋建筑物(包括矿井、井巷)、专用设备、运输设备、电子设备,折旧年限分别为20年、10年、4年、3年,预计残值率为5%。房屋、建筑物及企业后勤部门所使用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在管理费用中列支,煤矿矿井、井巷折旧费用在维简费用中列支,其他生产用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可以在生产成本、安全费用、维简费用中列支。笔者认为在煤矿安全费用、维简费用中列支的固定资产应该明确目录,否则就会给企业提供调节成本的空间,如:追求低成本的国有企业,井下更新的固定资产在安全费、维简费中列支,计提折旧时通过专项储备科目处理,不在成本中列支,导致成本较低。不过于追求成本的企业,更新生产用固定资产折旧在成本列支,这样企业成本就增加一块折旧费用。

三、煤矿企业固定资产涉税处理

(一)形成固定资产进项税抵扣问题

为进一步明确具体抵扣范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以下简称113号文件),将“矿井”和“巷道”列入了构筑物范围。据此,一些地方国税稽查部门在煤矿企业检查时,提出煤矿井巷维修所用材料进项税不应抵扣,引起了煤炭企业的强烈反响。

113号文附件《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目录,煤矿企业的矿井、巷道被列入构筑物。依据规定矿井、巷道及其配套、附属设施进项税不能抵扣,不能抵扣的范围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矿井和巷道,附设在矿井与巷道之上的设施与设备,巷道内通风、排水、照明、运输、通讯等配套设施与设备。笔者认为,从煤矿实际看,应对矿井、巷道区别对待。煤矿矿井包括主井、副井、风井三个井筒;巷道包括永久性巷道和辅助性巷道。对于煤矿矿井和永久性巷道所消耗的各种材料,进项税不应抵扣,做转出处理;对于煤矿辅助性巷道所消耗的材料,应列为煤矿正常消耗,进项税应该抵扣;对于附设在矿井和巷道上的设备、设施以及通风、排水等不属于113号文规定的构筑物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形成了独立的资产,进项税应该抵扣,如形成通风系统的风机,排水系统的水泵、管路,避难系统的移动救生舱等等。

(二)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损失及出售的处理

企业每年都要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盘点后作出固定资产盘点报告。企业在盘点时和固定资产账务系统进行核对,会出现盘盈、盘亏和资产损失,按程序进行处理后,会涉及相关税费,结合实际分析如下:

一是盘亏、毁损的固定资产不必转出进项税。增值税条例明确规定非正常损失购进的货物其进项税不得抵扣,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盘亏、毁损不属于非正常损失,属于正常经营发生的损失,其进项税额是可以抵扣的。盘亏、报损的资产按照程序做账务处理,变卖毁损资产的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盘亏和资产损失金额计入营业外支出。营业外支出金额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抵扣。

二是出售固定资产严格按照增值税条例进行纳税。

[1]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6)》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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