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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主体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索

2015-03-18范贤聪

产业与科技论坛 2015年7期
关键词:矫正机关志愿者

□范贤聪

近年来,社区矫正的引入和实施是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大发展,也是我国刑法与国际接轨、行刑社会化的一大进步。我国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开始于2003年,在全国的全面试行是2009年。2012年3月1日,《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正式施行以及2013年以来的社区矫正法征求意见稿、一些省份相继出台的社区矫正工作条例等等,这些都表明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有了重大发展。但是,从另一方面而言,社区矫正的有法可依也仅仅表明其在法律上的地位而已,相关的配套设施及制度还不够完善,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需要改进,尤其是关于社区矫正主体存在多头管理,职责权限混乱,因此需要对国外比较成熟的社区矫正制度加以借鉴,从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以解决我国社区矫正主体多头混乱的问题。

一、我国社区矫正主体存在的问题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与监禁刑不同的行刑方式,既有刑事惩罚性,又有社会性,是代表国家公权力的国家有关机关与非正式的社会化的社区矫正机构相结合来参与、管理、执行社区矫正工作。因此,社区矫正的非监禁性和社会性要求国家机构与各社区组织相互合作,相互沟通衔接,由相关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志愿者共同对矫正对象实施教育、矫正工作,从而保证社区矫正的实施效果。目前我国社区矫正主体还存在以下问题需要解决。

(一)代表公权力的正式主体在社区矫正中存在缺陷。

1.多重主体导致权责不分管理混乱。目前,《实施办法》主要是从宏观上规定,在具体操作上存在很多困难。在实践中,公检法、监狱、司法行政机关全部参与社区矫正,而各部门具体的权限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造成多头管理,头绪纷乱,影响了社区矫正的有效实施。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是社区矫正的主要执行部门,但由于相关法律对有关执行主体的规定过于原则,管理权和执法权的分立,导致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矫正工作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强制措施的保障。如矫正对象是否来报到,有没有“漏管”,如何组织追查,需要送回监狱的,如何送回等等问题,由于司法行政部门在日常管理中没有刑罚权力,对于矫正对象脱管,由于没有相应的侦查能力,也无权采取强制措施,从而无法对矫正对象的脱管、违法的情形及时有效地作出处理,这会对其管理形象和管理力度产生消极影响,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

2.缺乏专业的社区矫正官队伍。从目前社区矫正的工作情况来看,从事具体矫正工作的主要是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但我国司法所正式的司法行政人员普遍较少,并且在从事矫正工作时还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另外,还有大多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是从其他部门借调而来,属于非正式编制,他们也都普遍缺乏专业培训和工作经验,没有一支稳定的专门从事社区矫正专职工作队伍,没有专门的社区矫正官,这也使得我国社区矫正尤其是心理矫正工作难以完成。

(二)非正式主体存在的不足。按照现有法律规定,我国社区矫正主体的另一部分是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志愿者。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亟待解决。

1.非正式主体力量薄弱。目前我国社区矫正主体是国家公权力力量占据主导地位,非专业力量居于从属地位。因此还未充分发挥社区矫正的社区平台作用,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在利用社会资源方面不够充分,相关社会组织参与较少,社区矫正工作中未能重视社会志愿者这支主要社会力量,志愿者在参与的形式和内容上都具有很大的任意性,有的志愿者并不了解社区矫正的实质与价值,仅凭一时热情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有的志愿者不是为了矫正而是为了个人的功利目的而利用和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并且我国社区群众对社区矫正的认同度不高,造成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严重短缺。在我国目前的志愿者队伍中,大学生志愿者在社区矫正中的实际参与程度不高,没有长期的、连续的实践教学模式将其固定,因而存在很大的临时性、随意性。同时,大学生志愿者目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的一般目的是开展社会实践活动,不是为了矫正,对参与到具体工作时自身角色定位不清晰,对矫正工作的具体要求缺乏理性认识和专业认识,对矫正对象也存在一定的偏见,导致很多活动流于形式,影响了矫正效果的实现。

2.矫正经费短缺影响主体的参与。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仅仅在第39条规定“……落实工作经费”,至于如何落实,根本没有具体规定,造成了实践中矫正经费的短缺和无着落。社区矫正没有专项资金,无法设置专门的社区矫正的办公场所,这是直接影响社区矫正持久发展的突出问题。经费的不足直接制约了社区矫正具体措施实行的可能性,同时也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二、解决社区矫正主体问题的对策建议

(一)公权力力量方面。

1.完善立法明确各机关权限。应当尽快在刑事诉讼法中或者专门的社区矫正法中对社区矫正的程序加以专门立法或专章规定。根据《实施办法》,考虑目前我国社区矫正的具体情况,对社区矫正工作每个阶段各机关的职责权限,能够采取的具体措施,如何采用等作出具体规定,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实施。目前可以先通过各省、市制定工作条例或实施细则规范矫正主体及其运行机制,可以将社区矫正的工作分为以下三大阶段:第一阶段,社区矫正的开始。这个阶段包括交付和接收。即将依法被判处实行社区矫正的犯罪分子安排到相应社区以及相关法律文书的交付和接收工作,完成社区矫正各项工作的交接与配合,启动社区矫正程序。由人民法院交付,司法行政机关接收。第二阶段,社区矫正的运行。这个阶段是社区矫正的主要设施阶段,是一个动态过程,包括管理、教育、考核与奖罚,是采取社区矫正各种措施的过程。这个阶段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工作主体,其他社会力量作为参与主体承担对矫正对象的具体矫正工作,立法应当赋予司法行政机关一定的执法能力,司法行政机关通过建立相应执法机构解决矫正工作中出现的“脱、漏、逃”情形。第三阶段,社区矫正的终止。这个阶段包括正常终止和非正常终止。正常终止是指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经考核、测评合格,司法所解除其社区矫正并宣告。非正常终止是指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这个阶段涉及到司法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分工协作,除了司法行政机关的正常管理工作外,公安机关对矫正对象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进行处理。

2.构建社区矫正公权力主体的专业队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一般设有专门的机构对缓刑与假释进行社区矫正,尤其是假释,有的国家设立专门机构承担,如加拿大。有的国家设立保护观察机构,如日本、瑞典。还有的国家(地区)设立联合机构由有关机关、团体和个人共同监管。如我国台湾刑法规定的假释保护管束制度,便是由警察机关、自治团体、罪犯最近亲属及其他适当的人来共同担负。应当将司法行政机关中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工作人员分离出来做专职社区矫正,不再像过去那样兼各种杂务工作于一身。鉴于目前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短缺,还可以设立一个“社区矫正职业资格”考试,通过考试面向全社会进行专业选拔,并在立法上对其确认相应的地位,为其提供与工作性质、难度相称的薪金和福利,并提供在此专业和事业上充分发展和提高的机会。

(二)非正式力量方面。

1.扩大非正式主体力量。我国在目前社区矫正工作中应着重体现出相应的行刑社会化特征。社区矫正缓强调刑罚的社会修复性,更注重保护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因此,应当注重提高社区居民对行刑社会化的接受与认同程度,这样才能最终解决社区矫正志愿者不足的问题。可以通过专门人员进行定点宣传,另外,还可以通过法制进社区活动进行社区矫正宣传,同时,社区矫正专门机构应加强对志愿者进行上岗前培训,对他们在矫正工作中的合理开支经审核后给予补偿并保证其在矫正工作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另外,还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义务咨询,对矫正对象进行心理矫正工作。

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正处在发展初期,社区居民认识程度不高,专业社会志愿者参与度有限,因此,应重视大学生志愿者参与。大学生志愿者有着相应的法学、心理学等相关知识,对于帮助矫正对象认清自身的犯罪事实,矫正其扭曲的犯罪心理,顺利地回归社会生活,重新认识自己在社会中所扮演的角色具有重要意义。可以和相关高校联系,尤其是与高校内的法学、社会工作以及心理学等相关专业取得联系,让这些专业的学生参与到宣传工作和具体实施工作中来,使社区矫正机构既可以顺利完成工作,也可以缓解人员紧张状况,同时,学生也能融入社会活学活用专业知识,不至于理论与实际脱轨,学校也可以创建更多社会实践基地,丰富实践课程的内容。

2.固定经费保障社会力量的参与。可以考虑将原来监狱行刑所需要的费用与采取社区矫正的费用进行比较之后的差价之间确定一个合理数额来进行拨款,这样就算财政拨款也比监狱行刑所花的费用节约很多,同时也能解决社区矫正没有固定经费或经费不足等问题。此外,还可以借鉴国外做法,多条渠道筹集资金,考虑接受社会捐赠等方法设立社区矫正工作基金,专款专用,只能用于解决如对志愿者的适当付酬、开展技术培训、心理培训等的费用或特殊矫正对象的生活补贴等费用。尽管非专业人员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提供无偿服务,但同样应当弥补他们进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必要费用,这样能够鼓励更多的社会人士参与到志愿者队伍中,充实非专业力量。

三、结语

总之,监狱行刑与社区矫正是刑罚的两种执行方式,它们的执行主体也有着不同。监禁行刑的执行主体是公检法机关和监狱,尤其监狱是主要的工作主体,而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虽然也有以上机关参与,但司法行政机关是主要的工作主体,另外还有大量的社会力量参与,因此,明确社区矫正主体的权限对正确把握社区矫正的作用意义重大。

[1]兰健.微探社区矫正制度的法律问题[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

[2]唐经伦.大学生参与社区矫正志愿服务机制探究[J].法制与社会,2014

[3]丁国锋 通讯员 顾树勇.两千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将“亮证执法”[N].法制日报,2014-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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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戴玉忠,刘明祥.社区矫正有关问题探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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