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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信托法规制:信义义务的视角

2015-03-18姚朝兵

关键词:信托法受托人受益人

姚朝兵

(贵州民族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信托法规制:信义义务的视角

姚朝兵

(贵州民族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我国现行法上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在性质上属于私益信托。根据信托法原理,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受托人对作为受益人的权利人负有信义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忠实义务要求集体管理组织以权利人的利益为唯一考量,体现为以禁止利益冲突为核心的若干具体规则;谨慎义务要求集体管理组织尽到一个专业人士在相同情形下所应有的合理谨慎,体现为一种弹性化的客观标准。信义义务的制度价值在于,其强化了对集体管理组织行为的监控,促使集体管理组织最大化权利人的利益。

著作权集体管理;信托;信义义务;制度价值

一、问题的提出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发达国家已有逾百年的历史,获得了权利人和使用者的广泛认可。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实践始于20世纪90年代,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及2004年《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集体管理条例》)的相继制定标志着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正式确立。就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关系而言*根据《著作权法》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可以由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包括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其中“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中的“邻接权”,为行文方便,下文将二者统称为“著作权”,将著作权人与邻接权人统称为“权利人”。,域外主要存在代理关系、转让关系和信托关系诸种规范模式;在我国,无论是《著作权法》还是《集体管理条例》对此都未作出明确规定,这不仅引发了理论上的争论,而且也制约着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实践发展。在理论上,关于我国法律对权利人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关系的定位,存在不同的解释:一种观点认为应定位为信托关系*代表性文献参见周俊强:《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法律性质》,《法学杂志》2003年第3期,第47页;毛牧然、周实:《论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当代法学》2002年第5期,第62页;湛益祥:《论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学》2001年第9期,第45页;刘韶华:《信托视角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法律适用》2006年第5期,第35页;刘学在:《集体管理组织之当事人适格问题研究》,《法学评论》2007年地6期,第60页。;另一种观点认为存在信托关系和转让关系两种可能[1]86;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存在信托、隐名代理以及包括行纪在内的间接代理诸种可能。同时,上述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性质作出不同定位的学者,也未能从义务约束的角度阐释集体管理组织的义务体系。在实践中,尽管有些集体管理组织在其章程中规定采取信托模式*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便在其会员入会合同中规定,会员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授予音著协以信托方式予以管理。,但其事实上并未以受托人的义务约束机制规范自身的行为,在业务上仍然主要限于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进行侵权诉讼或仲裁两项,即侧重于“维权”而非“盈利”[1]87,存在背离信托原理和对权利人利益保障不周之虞。

众所周知,不同的法律关系具有迥异的权利义务构造,那么,在我国当前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框架下,应如何定位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性质方为恰当?如何构造集体管理组织的义务体系,才能推动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由当前的被动“维权”模式向主动“盈利”模式转变,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权利人的利益?基于上述认识,本文拟首先从法律构造的角度,阐释我国现行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下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之间关系的信托构造,然后以信托的基本原理作为分析框架,对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受托人)的信义义务之内容和制度价值予以展开,尝试从信托法的角度勾勒出集体管理组织的核心义务。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信托构造

《著作权法》第8条和《集体管理条例》共同确立了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制度框架。《著作权法》第8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集体管理条例》对《著作权法》第8条的规定予以具体化,并对著作权集体管理作出了明确的定义。根据《集体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此外,《集体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权利人与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

信托是由委托人(settlor)、受托人(trustee)及受益人(beneficiary)三方围绕信托财产(trust property)的管理和分配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一种财产转移和管理的制度安排。信托的基本结构是:由财产所有人(委托人)将其合法拥有的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持有该财产并为他人(受益人)的利益而为管理和处分[3]。换言之,信托由“委托人将其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和“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管理和处分财产”两个不同侧面的行为构成[4],从而将信托财产的管理权和收益权分割开来,形成“委托人转移财产于受托人,受托人为管理处分,受益人则纯享利益”的基本构造[5]。

《著作权法》及《集体管理条例》所确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在结构上正契合了信托的上述基本构造。一方面,权利人与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便将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授权给集体管理组织,由集体管理组织控制和行使,权利人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换言之,权利人是将著作权独占性授权给集体管理组织以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关系,此种授权实质上是一种财产转移行为;另一方面,集体管理组织有义务为权利人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管理该著作权,包括向作品使用者发放许可、收取使用费、向权利人分配使用费以及在其所管理的著作权涉讼时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或仲裁,此种管理显然属于财产管理的范畴。由此可见,在规范层面,著作权集体管理完全符合“财产转移”和“财产管理”这一信托的基本构造。不仅如此,著作权集体管理还是以权利人为委托人、以权利人授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著作权为信托财产、以权利人为受益人所建立的自益信托(即权利人在著作权集体管理中兼具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双重身份)。综上,在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中,权利人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定位为信托关系。

三、集体管理组织信义义务的具体展开

现代信托法主要由受托人的义务规则所组成[6],而受托人的义务规范主要是有关信义义务的规范,“资产转移”、“由他人管理”、“信义义务”构成了信托的本质特征,信义义务为信托关系之核心[7]79。《著作权法》和《集体管理条例》奠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信托架构,但并未明确规定集体管理组织负有受托人的义务。但是,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如果信托理论有助于解释集体管理组织为何可以自己的名义代替权利人实施维权,那么信托法中关于约束受托人的义务性规范也应当准用于它,否则就会出现集体管理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失衡,导致集体管理组织的异化[8]。

信托法中的信义义务自18、19世纪由英国衡平法院的若干判例衍生而成[7]78,并在信托成立之时自动适用于信托,由受托人承担。完整的信义义务体系由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和谨慎义务(duty of care)构成,形成一种“双螺旋”结构[9]。尽管具体名称有所不同,信义义务规范作为信托法的核心规范在各国信托法上均有体现。

(一)忠实义务

信托法中的忠实义务是指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时须以受益人的利益为唯一考量,不得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10]。完整意义上的忠实义务的要求是:受托人必须完全为受益人的利益处理信托事务,既不能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也不能是为了第三人的利益,且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的过程中不能将自己或者第三人置于与受益人的利益相冲突的地位[11]。英国法律委员会进一步将受托人的忠实义务的内容概括为如下具体规则:禁止利益冲突规则(no-conflict rule),即不得将自己置于使其个人利益与其受益人的利益相冲突的地位;禁止获利规则(no-profit rule),即不得牺牲受益人的利益而使自己获利;完全忠实规则(undivided loyalty rule),即应当完全忠实于其受益人,不得将自己置于对某个受益人的义务与对其他人的义务相冲突的地位*Law Commission, Fiduciary Duties and Regulatory Rules, Law Com No. 236 (1995), para.1.4.。其中,“不得将自己置于对某个受益人的义务与对其他人的义务相冲突的地位”这一要求又进一步衍生出受托人的公平义务,即受托人应当公平对待不同的受益人,不得在受托人中有所偏私*美国《统一谨慎投资人法》第6条的评论指出,公平义务来源于忠实义务,因为当受托人对多个受益人负有义务时,对受托人的“忠实”要求就是其充分考虑所有受益人的利益。换言之,公平义务是受托人在多个受益人之间履行忠实义务的具体体现。。由此可见,忠实义务主要体现为禁止性规则,即受托人“不得做什么”的规则,在功能上是预防性的,旨在预防受托人利用其相对于受益人的优势地位侵害受益人的利益。

我国《信托法》虽未使用“忠实义务”的表述,但其具体规定中体现了忠实义务的内容。一方面,《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应当“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第25条前半段),此为忠实义务的一般规定;另一方面,《信托法》又分别规定了受托人的禁止性行为:“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第26条);“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第27条);“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第28条)。

诚如学者所言,《信托法》中关于受托人忠实义务的规定并不完整,因为其仅禁止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图利自己,而并不禁止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第三人谋利,但这一不完整性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来弥补,即通过将“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规定解释为“既禁止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来为自己谋取利益又禁止该人利用这种财产来为第三人谋取利益”,而将“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规定解释为“既禁止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自己的固有财产又禁止该人将这种财产无偿地转为第三人的财产”[12]。通过上述解释,我国《信托法》中的忠实义务便在实质上与英美信托法中的忠实义务内涵趋于一致。

《信托法》有关受托人忠实义务的规定属于抽象的一般规定,在著作权集体管理关系成立之时(即信托成立之时)即为集体管理组织所负有,并贯穿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始终(即信托关系存续期间)。赋予集体管理组织忠实义务意味着其在管理著作权时应当完全以权利人的利益为唯一考量,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取利益(受托人收取合理报酬的除外),且不能将自己或者第三人置于与权利人的利益相冲突的地位。基于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根据《集体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包括管理职能和诉讼职能,前者包括与使用者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向使用者收取许可使用费并转付给权利人,后者是指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涉及著作权的诉讼和仲裁活动。在著作权集体管理中,忠实义务对集体管理组织的具体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不得为使用者的利益而以不合理的低价与使用者签订许可使用合同,侵害权利人的利益;其二,收取的管理费以维持其正常业务为限,不得通过收取高额的管理费变相侵占权利人的利益;其三,应当确立合理的许可使用费分配机制,在权利人之间公平分配作品使用费。

从忠实义务的角度来看,那种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目的中添加公共利益和社会效用最大化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13]。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史表明,其从起源时起就是权利人为最大限度地维护和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而创设的制度模式,忠实义务要求集体管理组织以权利人的利益为唯一考量,正契合了权利人的这一目的和追求。尽管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客观上的确具有方便使用者、鼓励创造、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文化艺术繁荣的功能,但这些功能不过是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实现权利人利益时的副产品,如果将这些也视为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目的,不仅违反忠实义务的基本要求,同时也颠覆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产生的历史动因。

(二)谨慎义务

谨慎义务是信托法为受托人确立的行为标准,其对受托人的要求是受托人在履行义务之时必须运用一个谨慎之人在相同条件下所具有的注意、技能和审慎。根据美国《信托法第三次重述》第77条的规定,谨慎义务在抽象层面的要求是:受托人应如同一个谨慎之人那样,根据信托的目的、条款及其他情形管理信托财产,并且运用合理的注意、技能和审慎;如果受托人拥有特殊能力或高于一个普通谨慎之人的技能,或者声称拥有此种能力或技能并因此获得受托人职位,则受托人有义务运用此种能力和技能。该条所规定的谨慎标准是一种客观标准,即“一个普通合理人的预期标准,与受托人是否能够达到此种标准无关”[14]。正如美国学者Sitkoff指出的那样,谨慎义务为受托人规定了一种合理(reasonableness)或谨慎(prudence)的行为标准,对于此种合理或者谨慎的判断采取行业标准和职业标准,即对于无特殊能力或技能的受托人,适用相同情况下一个合理或谨慎的普通人的谨慎标准,而对于那些拥有与其履行受托人职责有关的特殊能力或技能的受托人,则适用相同情况下拥有该特殊能力或技能的合理或谨慎之人的谨慎标准[15]。

我国《信托法》并未明确使用“谨慎义务”这一表述,而仅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第25条第2款)。多数学者认为在解释上“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是对受托人谨慎义务的基本要求,并且应与大陆法系国家信托法中受托人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作同样的理解*代表性文献参见张军建:《信托法基础理论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189页;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6页。。按照大陆法系学者的一般解释,所谓“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系指管理物或事务时,不考虑管理人个人、具体能力的差异,而是要求管理人以其从事的职业和与其社会地位通常应付出的注意[16]。换言之,受托人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的行为标准是受托人所从事的职业或他所在的社会阶层一般所要求达到的注意或谨慎程度,因此专业受托人应当比普通受托人履行更高的注意标准[17]。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国家信托法中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属于抽象化、客观化和类型化的过失标准,其在事实上是根据受托人的职业和身份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区分为专业人士的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和一般人的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说,大陆法系信托法中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在内涵上类似于美国信托法中受托人的谨慎义务的标准*代表性文献参见张军建:《信托法基础理论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189页;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9页。。

在当今的市场环境下,绝大多数作品的创作都旨在满足市场需求而非供创作者个人欣赏和利用,作品的效用主要通过市场交易来实现。而恰如学者所言,集体管理组织功能的核心,即是代替权利人对许可的条件(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则是对损害赔偿的条件)作出决策[18]42。因此,要求集体管理组织在管理和经营著作权的过程中尽到适当的谨慎,以最大程度地实现作品的效用,对于充分保障权利人的利益就尤为重要。集体管理组织作为接受权利人委托、专门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的组织,扮演着专业著作权管理者的角色,故而,谨慎义务对它的要求应是在管理著作权时尽到一个专业管理者的努力和谨慎。换言之,集体管理组织作为专业受托人,其谨慎义务应采取专业化和职业化的标准,即集体管理组织在管理著作权的过程中应达到一个专业的著作权管理者在相同情形下所应具备的谨慎标准。

如前所述,根据《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包括管理职能和诉讼职能,而集体管理组织的谨慎义务在不同的职能中具有不同的具体要求和表现形式。就管理职能而言,谨慎义务要求集体管理组织:其一,通过详细的市场调查,积极寻找使用作品的潜在客户,扩大著作权许可使用的范围,增加作品的交易机会。换言之,谨慎义务要求集体管理组织不能坐等使用者主动上门缔约,而是应当积极寻找潜在的使用者进行主动的“营销”,此为缔约前的谨慎要求;其二,设计科学高效的许可机制,为使用者提供可供选择的许可使用合同,针对不同的客户实施多元化的营销策略,以提高著作权许可的效率,此为缔约时的谨慎要求。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由于许可机制的效率缺失,我国著作权产业中的权利人始终无法取得与作品利用规模相对应的收益,如以音乐著作权协会和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为代表的集体管理组织仍然采取单一的许可模式,其在实施许可时仍然要求使用者登记使用作品的数量并按照作品数量计算费率,而未提供可供选择的许可合同,这必然极大地阻碍作品的使用效率[18]110。这显然与受托人谨慎义务的要求相去甚远。就诉讼职能而言,谨慎义务要求集体管理组织:其一,积极监督许可使用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时追究使用者的违约行为,此为履约中的谨慎要求;其二,采取多种方式查知各种侵犯其所管理的著作权的行为,并主动提起诉讼或仲裁,追究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四、集体管理组织信义义务的制度价值

信托法中的信义义务约束机制是解决信托结构中所固有的风险,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和实现受益人利益的有效机制。信托的管理权与收益权相分割的构造,使得信托财产的管理和风险相互分离:信托财产由受托人管理而其损失的风险却由受益人承担[19]。同时,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管理,受托人拥有管理信托财产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无论委托人还是受益人却均不能完全监控受托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这就使得信托结构中存在两类固有风险:一种风险是受托人可能利用信托财产图利自己[20],另一种风险是受托人未尽到合理的谨慎和注意,致使信托财产和受益人遭受损失[21]。为此,信托法对受托人施加信义义务,通过信义义务的威慑功能,引导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22]。具体而言,对于前一种风险,即侵占行为,信托法通过对受托人施加忠实义务,以防范和抑制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侵占行为;对于后一种风险,即管理疏忽,信托法通过对受托人施加谨慎义务,以防范和抑制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时的疏忽和大意[23]。换言之,信义义务一方面保障受益人的利益不因受托人自由裁量权之滥用而受损害,另一方面促使受托人以最大化利益的方式保障受益人的利益。因此,信托法的义务约束并非单纯消极地维护受益人的利益,而在于以最大化利益的方式保障受益人的利益,可以说信托法中信义义务约束的功能和目标即在于并且应在于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24]。

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信托构造使得其同样内含着因管理权和收益权的分离所引致的风险,对作为受托人的集体管理组织施加信义义务的约束机制,促使其始终以权利人的利益为唯一考量,并最大化权利人的利益,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信托本质之体现,同时也是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安排的题中应有之义。一方面,在著作权集体管理中,权利人对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是一种专属许可[25],权利人将其著作权授权给集体管理组织之后便不得自行行使该权利,从而失去了对该权利的控制;另一方面,作为信托财产的著作权由作为受托人的集体管理组织占有和管理,权利人作为受益人享有该著作权所生的利益,但其却无力完全监控集体管理组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这就使得权利人面临因集体管理组织的背信和疏忽而遭受损失的风险。自信托原理的角度观察,对作为受托人的集体管理组织施加信义义务,其制度功能在于,通过集体管理组织违反信义义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之威慑,引导集体管理组织以作为受益人的权利人之利益为唯一考量,并以最大化权利人利益的方式管理著作权,最终达到最大限度地维护和实现权利人利益之效果。比如,近年来,无论是管理费的收取还是使用费的分配都饱受权利人的诟病,某些集体管理组织因收取高额的管理费,在许可使用费的分配上未能体现权利人的利益而激起了权利人的强烈质疑*如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自2007年以来收取的著作权使用费分配方案中,音集协的管理费用就占据了50%,著作权人所获得的使用费则仅占42%,而同时期世界各国集体管理组织的运营成本基本都控制在著作权使用费的20%以内,音集协这一收取高额管理费的方案引起了权利人的强烈质疑。参见王吉法,李阁霞:《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保护困境》,《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第27-30页。。忠实义务通过禁止集体管理组织牺牲权利人的利益以图利自己或图利他人,无疑能够促使集体管理组织建立科学、高效的管理机制,制定合理的管理费提取方案和许可使用费分配方案,降低管理成本,公平对待所有权利人(会员),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权利人的利益。

五、结论与展望

从法律构造的角度观察,在我国现行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制度框架下,集体管理组织与其会员(权利人)之间的关系符合信托的基本构造,著作权集体管理在性质上宜定位为信托。但“承认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信托性质并不意味着这一制度已具备了信托机制所特有的应变灵活性和效益、效率的特征”[26]。因为信托在本质上是围绕着信托财产、以特殊的权利义务把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之间的信赖和责任加以维持的一种构造[27],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有效运行的基础在于集体管理组织所负有的、据以维持权利人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信赖和责任的信义义务。

尽管忠实义务被认为是受托人不可减损的核心义务[28],但恰如学者所言,从各国信托法的实践看,受托人忠实义务的弹性空间普遍较小,而谨慎义务规范基本上属于技术性规范,其内涵随着信托实践的发展可以适时做出调整[29]。同样,尽管忠实义务在著作权集体管理中有所演绎,但其内涵仍然较为稳定,弹性空间较小。谨慎义务则不然,其随着著作权集体管理实践的发展可以适时做出调整,以最大化权利人的利益。但是,由于我国现行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将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限定于诉讼职能以及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收取许可费并转付给权利人等三项管理职能,一方面其管理职能较为狭窄,未能涵盖著作权的其他管理方式(如出租、证券化等),另一方面其诉讼职能仅仅体现为被动的维权,而非主动的防控,致使谨慎义务的内涵较为狭窄。为适应著作权集体管理实践的发展,集体管理组织的谨慎义务在内容上应当适当扩张,至少包括如下两项:其一,进行多元化经营,将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职能扩张至除收取和转付使用费之外的其他项目,积极开发其他能够为权利人带来更大利益的著作权增值项目;其二,建立有效的侵权防控体系,及时发现各种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并采取除诉讼之外的各种适当的保全和救济措施。通过上述谨慎义务的扩张,可以在不削弱集体管理组织“维权”之能力的前提下,促使集体管理组织向“盈利”方向转变,最大限度地为保障权利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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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潇雨)

Legal Regulation of Trusts for 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Fiduciary Duty

YAO Chao-bing

(Law School, Guizhou Minzu University, Guiyang 550025, China)

According to the existing law of China, the 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should fall into private trust in nature. Therefore, a copyright collective management organization has fiduciary duties to copyright holder, including duty of loyalty and duty of care. The duty of loyalty requires a copyright collective management organization to administer copyright solely in the interest of its copyright holder, and the no-conflict rule is the core of the duty of loyalty. The duty of care requires a collective management organization to exercise prudence of a prudent professional in like circumstances, and it is a flexible and objective standard of care. Fiduciary duties can better regulate and control the behavior of a copyright collective management organization, and promote the copyright collective management organization to act in the best interest of its copyright holder.

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trust; fiduciary duty; institutional value

2015-05-26

姚朝兵,男,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D920.4

A

1008-2603(2015)04-005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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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比例剖析
信托业立法问题研究与浅析
资产管理行业的信托法供给
关于《信托法》及民事信托的问题研究
浅谈我国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立法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