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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

2015-03-16黄倩倩等

中国医药科学 2014年24期
关键词:法律性质医患关系

黄倩倩等

[摘要] 医患关系愈发成为社会焦点问题。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在法学理论界颇有争议。主要有这几种学说,如民事法律关系说、消费法律关系说、行政法律关系说、社会保障法律关系说。这些学说无疑是要解决医患法律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本文拟在讨论各种学说的基础上,指出对卫生单独立法,构建独立医事法律体系的意义。

[关键词] 医患关系;法律性质;医事法律体系

[中图分类号] R197.3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2095-0616(2014)24-134-03

On the legal nature of the doctor-patient relationship

HUANG Qianqian1 SHAO Shenhua1 CHEN Jian1 CHEN Hainan1 LI Liubing2

1.The Second Affiated Hospital of Suzhou University, Suzhou 215004, China;2.Department of Orthopaedics,the Second Affiated Hospital of Suzhou University, Suzhou 215004, China

[Abstract] Doctor-patient relationship increasingly become a social focus. The legal nature of the doctor-patient relationship in legal theory is quite controversial. There are several theory such as civil legal relations theory, consumer legal relationship theory, administrative legal relationship theory and social security law relationship theory. The theory undoubtedly should solve problems of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doctors and patients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This article intends to indicate the significance of separating legislation on health and building independent medical legal system.

[Key words] Doctor-patient relationship; Legal nature; Medical legal system

医生和患者是生死之交,有着最亲密的关系[1]。然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影响下,昔日医患间尊重而信任的温馨画面不再,周围反而充斥着各种打砸医院和血溅白衣的场景。各种恶性伤医杀医案件频频发生,本应充满信任的医患间充斥着猜疑甚至仇恨。公安部卫生部联合发布通告,职业医闹的嚣张气焰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遏制,但没有从根本上缓和医患矛盾。以某三甲医院为例,2010 ~ 2013年间每年医疗纠纷通过诉讼处理数量占全年登记处理纠纷数的比例仅约为6.5%,可以说在解决医疗纠纷途径中,法律所起的指引作用微乎其微。医患纠纷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即归责赔偿的原则[2]。由此可见,明确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是妥善解决医患纠纷的前提和基础。虽然目前司法实践中将医患纠纷纳入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但我国法学理论界对医患关系归属问题仍存在诸多争议。笔者认为只有对卫生单独立法,构建独立医事法律体系,才能充分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从根本上缓和当前尖锐的医患矛盾。

1 医患法律关系的内涵

在诊疗服务过程中,医生因职务行为与患者之间发生各种各样的联系,构成了纷繁复杂的医患关系[3]。医患关系作为社会关系的一个分支,必然要受到法律规范的调整。现行法律法规在调整整个医疗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总和,即医患法律关系。基于医患关系专业性、复杂性、特殊性等特点,在法学理论界,对医患法律关系的定位尚有争议。

2 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学说

2.1 民事法律关系说

医患双方具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医患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4]。此观点也是当前法学理论界的主流观点。目前司法实践中医疗纠纷案件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也是民事法律,其中又细分为合同关系说和侵权关系说。

2.1.1 合同关系说 在实际的就医过程中,除了住院患者会签署相关诊疗知情同意书,门诊患者绝大多数没有与医疗机构签署规范的合同。但患者自愿到医疗机构进行挂号形成要约,医生给患者诊疗构成承诺;医生给患者开具处方和检查申请形成新要约,患者支付医疗费构成承诺。可见,患者实际就医过程就是以“要约—承诺”模式缔结医疗服务合同的过程。医患关系符合合同关系特征[5]。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医疗服务过程中经济类纠纷,一般以医疗服务合同案由立案。

2.1.2 侵权关系说 《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独立分章进行规范,这是我国卫生方面迄今为止最权威的法律,无论在民法领域还是卫生法领域都是一项巨大的进步。该部法律不仅对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进行规范,同时明确提出要保障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人身损害的医疗纠纷,一般以人身损害赔偿案由立案。以江苏省为例[6],为配合侵权责任法的施行,省市各级医学会继续受理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同时新增受理医疗损害鉴定申请。法院在参考医学专业鉴定结论的基础上,按照民事法律法规赔偿标准进行审理。但仅仅依靠这两部法律法规来适用各种纷繁复杂的医疗行为,实际操作中难免力不从心。比如对于医学会鉴定结论和社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效力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医疗事故赔偿标准适用问题等均无明确法律规定。endprint

虽然目前司法实践中倾向于把医患法律关系定性为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医患法律关系仍有与民法理论不相符合的地方:(1)医学专业性导致医患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可能平等。虽然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了各类医疗规范,旨在让患者尽可能多的参与到实际诊疗过程中,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隐私权等各项权利。但由于医疗技术专业性,患者不可能依靠自身来确定医疗合同内容是否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规范医方的行为。患者的主动性本质上是受限制的。(2)地位的不平等无法保证所做决定的自愿性。由于我国医疗服务资源有限以及医保无法全国通用等原因导致患者就医选择面小,一旦出现意外,120在为患者生命安全的考虑下,选择就近治疗,患者只能无奈接受120的安排。与此同时,医疗机构更无法自愿选择病人,作为医疗核心制度之一的“首诊负责制”要求医生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拒绝患者。(3)等价有偿作为商事交易原则,本质上与救死扶伤的医德相矛盾。医疗机构对于各种原因所导致的无法及时缴费的患者,以抢救生命为原则,第一时间开通绿色通道。目前,我国医保政策已基本覆盖全国,主要矛盾是有限的医保统筹基金无法满足参保患者的无限医疗需求[7]。

2.2 消费法律关系说

患者因生命健康问题而接受医疗服务行为应该属于消费关系范畴,因而也属于消法的调整范围[8]。我国公立医疗机构具有公益性,虽然收取费用,但其收入来源不用于分红,而是为了医院发展,继续从事公益性事业。如果将医患关系笼统定义为消费关系,则会让患者产生只要花钱病就一定会看好的误区,反而加剧医患矛盾。在实际诊疗过程中,由于医学发展的局限性、医疗资源配置不均衡、医疗人员诊疗水平参差不齐以及患者个体差异性等多方面的因素影响,同样的诊疗方案在不同患者身上所表现出的效果也因人而异。就购买药品这一单独行为而言看似是适用《消法》,但由于目前医学界尚无哪种药品能保证100%安全,因此对于药品副作用问题,《消法》无法起到积极的调整作用。

2.3 行政法律关系说

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实质是在履行政府职责[9]。卫生行政部门才是享有国家行政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并负责对管辖区域内医疗机构开展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医生诊疗行为只能算是一般职务行为并非行政职权行为。因此,依据禽流感、地震等特殊 情况下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就认定医患法律关系的性质为行政法律关系,往往以偏概全。

2.4 社会保障法律关系说

随着医保政策的全面覆盖,将来医患关系还将涉及医保机构,三者相互联系密不可分[10]。医保相关政策规定作为我国社会保障法重要组成部分,为全体社会成员的生命健康保驾护航。社会保障法属于社会法体系。社会法学作为一名新兴学科,属于公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这一点确实符合医患法律关系的特点。但我国目前社会法体系侧重保障弱势群体的社会法益,一旦患者利益和医务人员个人利益发生冲突,社会保障法难免顾此失彼,无法公正权衡医患双方权益。所以把医患关系笼统的定性为社会保障法律关系显然也不妥。

3 构建独立医事法律体系必要性

通过以上几种学说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简单将医患关系定位为其中某一类型,都无法实现对新形势下的医患关系充分调整。虽然以上几种学说也从多方面诠释了医患关系的特点,但医患关系不是简单的几种法律关系的叠加,而且部分医疗问题尚处于立法空白,比如恶性肿瘤患者的知情同意问题等。将整个医疗过程中所涉及的细枝末节逐一规范,让对治疗过程有意见的患者有法可依,让医疗机构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有章可循,才能从根本上缓和医患矛盾。因此构建独立医事法律体系势在必行。

虽然国家、卫生部近年来积极推进卫生立法,颁布了大量的法律规范,但是医疗专业技术活动的类型、内容、项目非常繁多,现有的法律法规远远不够,而且缺乏统一标准。比如在A地医学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和B地社会司法鉴定结论不一致甚至矛盾;不同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优先效力问题;医疗事故和人身损害所规定的赔偿标准不一致等。标准和规范不一致,导致法律适用中的不确定性,不仅使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缺乏规范化指导,还导致在发生纠纷后因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同而使纠纷双方难以达成一致认识,从而影响司法审判的威信。试问为何在交易频繁且经济纠纷高发的商业领域,交易双方在发生纠纷时,首先选择的不是兵戎相见,而是寻求专业的法律援助;再看那些亲人遭凶杀的家属不是选择同态复仇,而是报警要求法律予以制裁。不得不让人质疑患者对现行医疗相关法律法规的信任度。我国目前的高等教育已将医事法学列为一种专业方向,但普遍是在医科院校里面开设,法学界对医事法律体系的建立还只是停留在理论上,建立独立的医事法律部门和相应法律体系,将更有利于医患矛盾的解决以及医事法学科的完善[11]。

4 总结

综合分析比较目前理论界各种学说,笔者认为构建科学的医事法律体系,方能让医患双方在法律的指引作用下,理性解决矛盾。医学诊疗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具有人文属性,所以医患关系立法需结合医学、法学和伦理学的基础上进行[12]。由于医学专业性和法学严谨性,卫生立法工作任重道远,需要法学界和医学界的共同努力。这对和谐医患关系、维护社会安定团结都具有现实意义,更能推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法制化进程。

[参考文献]

[1] 董关鹏.用沟通智慧成就和谐医患关系[J].中国卫生人才,2012(2):56.

[2] 金姬,刘继虎.新医改背景下公立医院医患关系法律性质研究——以患者权益保护为视角[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4):92-97.

[3] 黄劼.多方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初探[J].中华医院管理杂志,2011,27(2):118-121.

[4] 李德成,雷寒.医患关系法律属性和伦理属性探讨[J].重庆医学,2013,42(7):824-825.

[5] 朱翠微.法理学视域下的医患法律关系属性[J].医学与哲学(A),2013(3):75-78.

[6] 李家鑫,冯占春.某院医疗纠纷案件应诉实践与对策分析[J].中华全科医学,2012,12(2):288-289,292.

[7] 李万华,李磊,张亮.浅谈新形势下如何降低医保患者住院医疗费用[J].中华全科医学,2012,10(10):1637-1638.

[8] 许文婷,王娟.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医患关系之探析[J].时代金融,2011(9):117-118.

[9] 朱翠微.法理学视域下的医患法律关系属性[J].医学与哲学(A),2013(3):75-78.

[10] 丁树芹,雷寒,徐静村,等.浅析新医改对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影响[J].重庆医学,2011,40(35):3632-3634.

[11] 峗怡,贺加.医事法学的学科定位、研究范畴与教学改革[J].中国医学伦理学,2013,26(1):115-117.

[12] 陈晓云.从“不失人情论”探讨医患关系的处理技巧[J].中国医学伦理学,2013,26(4):458-459.

(收稿日期:2014-09-21)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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