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乡土法杰的乡村纠纷解决
2015-02-25魏小强
通过乡土法杰的乡村纠纷解决
魏小强
(江苏大学 文法学院,江苏 镇江 212013)
[摘要]通过乡土法杰的纠纷解决展现了我国乡村社会人们生活事实的复杂图景。乡土法杰作为乡村纠纷解决的主体,所面对的乡村纠纷具有类型多样、成因复杂、解决困难等特点,他们根据乡土社会人们生活的实际情况,基于追求实效、解决问题的目的,秉持讲道理、重公正的原则,依据法律、习惯法等多元规范,采用调解、参与诉讼及其他不同的解纷方式,获得了较好的解纷结果和社会效果。乡土法杰的纠纷解决蕴含乡土社会民众的生活智慧,可为我国当下国家法意义上的以诉讼为主的社会纠纷解决途径的发展改善提供有益的启发。
[关键词]乡土法杰;纠纷解决;调解;习惯法
[中图分类号]D921.8[文献标志码]A
[收稿日期]2015-07-27
[作者简介]柳海松(1982-),男,湖北建始人,博士研究生,从事法社会学研究。
一、乡土法杰解决的纠纷类型
从“乡土法杰”丛书(以下简称丛书)的叙事内容来看,乡村纠纷种类繁多、成因复杂,很多纠纷的性质无法在法律意义上简单归类,也很难依靠诉讼、仲裁等法律途径有效解决,只能因地制宜,依赖乡村社会的自有途径和内生资源,大量的乡村纠纷主要是通过乡土法杰这样的乡村精英人士来解决的。如“滇东好人”张荣德担任人民调解员近三十年,解决各类纠纷上千起,只2013年就解决所在深沟村的纠纷49件,其中土地纠纷30件,家庭纠纷5件,邻里纠纷9件,损害赔偿纠纷1件,伤害纠纷1件,交通肇事纠纷1件,宅基地纠纷1件,经济纠纷1件。其中不少属于“重特大”的纠纷[1]。从乡土法杰所主持或参与解决的各类纠纷的性质来看,其主要是民事纠纷,同时还有少量的行政纠纷、刑事纠纷以及其他类型的纠纷。
(一)民事纠纷
在乡土法杰解决的各类民事纠纷中,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占了很大部分。根据每起纠纷所包含的内容不同,乡土法杰所解决的婚姻家庭纠纷又可以细分为一些具体类型。
婚姻纠纷。有些纠纷是婚姻缔结时所发生的,但大部分婚姻纠纷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其中又包括日常生活纠纷与离婚纠纷。前者多因夫妻之间的“生活琐事”引发,比如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感情出轨、丈夫虐待妻子等导致的夫妻之间的冲突。在这类纠纷中,当事人并不以离婚作为纠纷解决的手段。比如在“桂瑶头人”盘振武所主持解决的六起夫妻生活纠纷中,均不同程度地包含有当事人通奸的因素,但只有一起纠纷的当事人提出了离婚。后者则是夫妻矛盾发展到无法解决程度时,一方或双方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纠纷。从乡土法杰所解决的婚姻纠纷的数量来看,离婚纠纷是所有婚姻纠纷中最主要的类型。除“洞庭乡人”何培金之外,我们发现在其他四人所解决的婚姻纠纷中均有离婚纠纷。
继承纠纷。继承问题在乡村并不普遍,一般的继承问题多通过传统习惯处理,很少发生纠纷。但是随着近些年经济社会的发展,在可供继承的财产较多、继承人之间就继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时候,也会发生一些继承纠纷。比如王玉龙解决的王健平的养女与生子之间的继承纠纷,“陇原乡老”马伊德勒斯解决的一起死亡赔偿金纠纷和一起房院遗产继承纠纷便是这方面的事例。
分家析产纠纷。在农村,如果一家有几个儿子的话,随着其长大成人,就有了自立门户、分家另过的需要,而分家纠纷往往就是在这时候产生的。比如“浙中村夫”王玉龙所在的岭腰村的王天、王考兄弟因弟媳的过错导致矛盾激化而无法在一个家庭里生活时,便请其主持解决了他们的分家问题。何培金则应村人的请求,在后者分家时为其撰写《分关协议》,书面约定家庭成员在分家中的权利和义务,从而避免了分家纠纷的发生。他的这一行为虽然不是在矛盾爆发后进行的,但是分家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往往会因财产分配不均等问题产生矛盾。
赡养纠纷。在有关乡土法杰的解纷叙事中,经常能看到赡养问题的发生。比如王玉龙至少调解解决了两起老人与子女之间的赡养纠纷。其中一起因赡养人之间彼此推诿赡养义务而起,另一起则因被赡养人要求赡养人增加赡养义务而引起。何培金也调解过村民范开明与其子女范大发等人之间冲突比较激烈的赡养纠纷。这说明赡养纠纷是农村社会纠纷中的重要类型,同时也说明乡土法杰们比较擅长解决这类纠纷。
因人身损害所引起纠纷也是乡土法杰所解决的民事纠纷的重要内容。这些人身侵权纠纷的起因不一,具体情形也不一样。有的因为插足他人的婚姻而被打伤,受害人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比如盘振武解决的一起打架纠纷就是因为某男子与有夫之妇通奸而被后者的丈夫所打伤而引起;有的是故意伤害犯罪的受害人,比如盘振武代理受害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故意伤害案件;有的因他人的过失行为而致伤害,比如张荣德所解决的一起酒后吓人致害纠纷及致其堂兄死亡交通肇事纠纷;有的则因意外事件而导致身心受损,比如张荣德解决的酒后意外死亡纠纷。其中有些人身损害纠纷不只是简单的民事纠纷,而是刑事犯罪、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的综合体,甚至更复杂。比如前述盘振武代理受害人的故意伤害案件,以及马伊德勒斯参与解决的当地穆斯林家族分寺纠纷等。
同时,还有一些单纯的经济纠纷。这里的经济纠纷是指乡土法杰参与解决的当事人之间单纯的经济利益之争。比如王玉龙与其堂弟之间竞争山地承包权的纠纷;张荣德所解决的几起土地补偿纠纷,其中又分耕地补偿、宅基地补偿、土地置换、林木补偿纠纷等不同内容。在何培金所帮助订立的《房屋转让协议》《土地使用权购让协议》中,能够感受到其中潜在的经济纠纷;而由其担任原告“顾问”的知识产权诉讼,则是当事人之间直接的经济纠纷。其中有一些比较突出的经济纠纷是合同纠纷,像盘振武与所在村的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纠纷、马伊德勒斯所解决的两起承揽合同纠纷等。这些纠纷的当事人之间事先定有口头或书面的协议,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纠纷,因为其自身无法解决而寻求乡土法杰的帮助。从张荣德的解纷记录、何培金所撰写的诸多协议以及马伊德勒斯所主持调解的数起合同纠纷中,我们能够感受到经济社会的发展对乡民的契约观念及行为的深刻影响。
(二)行政纠纷与刑事案件
行政纠纷和刑事案件在乡土法杰所主持或参与解决的纠纷中不是很多,但也有一些。比如盘振武以“瑶王”的名号帮助解决的非法砍伐者与林业部门之间的行政管理纠纷,王玉龙所在的岭腰村与大爽村村民之间的械斗纠纷,虽然最终因为双方的克制而没有发生实际的群殴,但是他们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治安管理法律,因而属于行政纠纷的范畴。在马伊德勒斯所参与解决的马优素福家族与东塬学校的相邻关系纠纷、林家村穆斯林围堵阿訇事件及毛沟村马有布家族和马阿卜杜家族的分寺纠纷中,都存在不同情形的当事人斗殴、围攻他人、妨碍公务及其他违法行为,部分当事人因此被行政拘留。而王玉龙参与解决的村民王辉盗窃案,盘振武参与诉讼的村民间的故意伤害案,则属于刑事案件的范畴。这类纠纷的解决虽然不由乡土法杰们主导,但是他们往往会以不同的方式参与其中,利用自己特殊的身份地位和所掌握的社会资源在当事人与执法、司法部门之间协调斡旋,以促成纠纷的最终解决。
(三)其他纠纷
除了上述纠纷类型外,还有一些因宗教信仰等思想方面的原因所引发的纠纷。比如张荣德参与解决的当地汉族与苗族群众之间的坟地纠纷,其中包含有祖先信仰、物质利益冲突等多方面的纷争内容。而前述马伊德勒斯所参与解决的发生于穆斯林群众之间的围堵阿訇纠纷和两个穆斯林家族的分寺纠纷等,则属于宗教信仰的原因而引发的纠纷。这类纠纷多为偶然发生,数量不多,不是乡村纠纷的常见类型。也正因为如此,其一旦发生,解决起来难度往往很大。由于其性质特殊、内容复杂,外在的解纷主体如政府、法院等难以介入,即便介入也难有解决成效。相比之下,乡土法杰作为所在地方内生的社会权威,可以其自身的能力和拥有的资源在这类纠纷解决中发挥重要作用。
二、乡土法杰纠纷解决的规范依据
常言道,不以规矩,不成方圆。纠纷解决是明辨是非、定纷止争的活动,无论采用何种解纷手段,都需要一定的规范依据。从乡土法杰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使用规范的情况来看,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以习惯法为主的多元规范构成了他们解决纠纷的规范依据。
(一)法律
从丛书对乡土法杰的叙述中,我们发现他们对法律都有不同程度的认知。尽管在他们看来乡规民约在日常生活中的作用要大于法律,但是毫无疑问,法律依然是他们最基本的行为规范,或者说不违反法律是他们说事解纷的基本前提。因为我国的婚姻法制定和颁布较早,其在乡村社会的影响力较之其他法律要大一些,所以在乡土法杰解决婚姻纠纷的事例中,我们都能发现《婚姻法》的影响。比如在盘振武解决的一些婚姻纠纷中,无论当事人还是他本人,都明确使用了“结婚”“离婚”“登记”等婚姻法的概念言事。王玉龙参与调处的两起离婚纠纷最终都通过书面协议和离婚登记的方式解除了婚姻关系,同样是具体运用了婚姻法。类似的情形也出现在马伊德勒斯参与审判或调解的婚姻纠纷中。
同时,随着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可供继承的财产增多,《继承法》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便得到了较多的体现。比如在王玉龙调解的王健平的养女与生子之间的继承纠纷时,就出现了运用《继承法》的情形。此外,还可以发现他们所有人在比较重要的事项处理中,都比较重视通过书面合同来预防纠纷,并在纠纷发生时作为纠纷解决的重要依据。可见合同法意识在乡土法杰的思维和行为中都有比较重要的地位。而在张荣德、马伊德勒斯等人所解决的几起交通肇事纠纷中,我们还能发现《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被运用的迹象。
因为有行政纠纷和刑事案件,行政法和刑法便成为解决纠纷的主要依据。行政法曾在一些比较轻微的偷盗、打架斗殴及其他损害公共秩序的治安纠纷中被用到过,其主要是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比如在盘振武所参与解决的一起因通奸而引起打架的人身伤害纠纷中,派出所在与盘振武交换意见后,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作为本夫的打人者处以罚款,对有过错的通奸男女则以“嫖娼”的名义予以罚款,对为通奸牵线的人予以警告处分。尽管是派出所在实施法律,而且其对当事人的处罚是否合法姑且不论,单就警方在实施处罚前同盘振武交换意见的行为而言,这一法律的实施无疑包含有盘振武的主张。
这里的刑法指调整犯罪与刑罚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除了已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审理的案件外,乡土法杰在参与处理一些可能适用刑法的纠纷时,往往会设法协调斡旋变通以尽量减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比如王玉龙在青年村民王辉涉嫌盗窃犯罪时,就通过劝说嫌疑人退赃认错以及与警方的协商而使其躲过了刑事处罚,只受了治安处罚。这些规避《刑法》适用的行为是以其明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为前提的,是不是可以说这实际上也是乡土法杰出于纠纷解决的目的对《刑法》的一种特殊的、消极的适用?当然,他们也有积极学习和应用《刑法》于相关纠纷解决的情形,比如盘振武在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时,就曾认真学习刑法知识,“摘录了相关的刑法条款,做了许多案头工作,认真进行准备”[2]。
虽然在有关乡土法杰的叙事材料中基本没有直接提及他们是如何依照诉讼类法律解决纠纷的,但是从他们以不同方式所参与的诉讼活动的情况来看,相关诉讼法就是其相关活动的行为依据。比如盘振武参加民事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何培金在顾问民企打知识产权官司时帮写诉状、修改补充调解协议书,以及马伊德勒斯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他们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行为。
除了上述常用的法律之外,在乡土法杰的解纷实践中,还有一些偶尔会被用到的法律。比如何培金在帮助民企打商标侵权的知识产权官司时,除了要用到《民事诉讼法》之外,还要用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另外,何培金还有在偶遇居民“争碑”纠纷时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解决众人争端的经历[3]。就目前我国乡村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而言,运用诸如《商标法》《文物保护法》之类的“生僻”法律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就乡土法杰们而言,大概只有像何培金这样具有较高文化水平的才可能想起来用,也有能力用吧。
(二)习惯法
“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4]在此意义上的习惯法与非国家法是同义词。习惯法是乡土法杰们最熟悉的生活之法,是他们安身立命的基本依据。每种习惯法都调整一个或若干个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发挥着其作为社会规范的应有作用。因而在解纷实践中,被乡土法杰作为纠纷解决的最主要规范依据。
其一,口耳相传的风俗习惯。这些风俗习惯自然形成,口耳相传,潜移默化于人们的思想观念之中,成为人们自然而然的生活方式和行为方式,运用其于社会纠纷的解决,也是自然而然的事情,只要运用得当,其纠纷解决的效果多是比较好的。这类规范的运用在盘振武的纠纷解决中多有体现。比如他在解决村里的婚姻纠纷时,依照当地的风俗习惯,对因犯有通奸过错的当事人敦促其“杀鸡(请酒)”,或者罚请全村人吃一顿饭;对有偷盗、诬赖他人、辱骂他人等损害公共秩序或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盘振武同样依照传统习惯责其请酒、做众以消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并以此类方式对有过错的当事人及所有村民进行教育。在王玉龙所在的岭腰村,结婚、离婚、赡养老人、兄弟分家、继承遗产,都有约定俗称的习惯。一旦发生纠纷,人们也主要是依照这些习惯来确定是非、定纷止争。当然事物具有两面性,这些风俗习惯有时候也会成为纠纷解决的障碍,这种情况下则需要尊重并克服这类“制度性障碍”的阻力才能解决相关纠纷。比如岭腰村有关“一路夫妻”“半路夫妻”的再婚习惯法对妇女的限制较多,对男子则几乎没有限制。在马伊德勒斯的解纷经历中,“口唤”是其运用得最多、也最为典型的习惯法。无论在婚姻、债务还是人身侵权纠纷中,都可以发现“口唤”的影响。在穆斯林群众看来,“口唤”的规范地位高于法律,其实际作用也大于法律。
其二,有文字记载的习惯法。比较典型的是盘振武所在地的石牌习惯法。石牌习惯法是金秀大瑶山瑶族把有关维持生产活动、保障社会秩序和治安的原则,制成若干具体规条,经过参加石牌组织的居民户主的集会,和全场一致通过的程序,然后或是用文字把它记录下来加以公布,或是用口头传播开去,使全体居民共同遵守的一种特殊性的“约法”。这种“约法”由当地群众所公认的自然领袖石牌头人为主要的执行者。何培金所在的湖南临湘当地也有不少约定俗称、形诸文字、格式规范的习惯法。比如各种“央子文”“继承字”“分家字”等,都有规范的文本格式,其既是当事人订立各种凭契的依据,也是定纷止争的习惯法。此外,一些村规民约或地方公约虽系人为制定,但因为其中包含大量传统习惯的内容,所以也可归入这一类习惯法的范畴。
其三,宗教规范。宗教规范主要运用于信教民众之间的纠纷解决。比如马伊德勒斯在解决两家分寺纠纷过程中,在双方争执不下时,他说:“《古兰经》《圣训》里都说咱们穆斯林要团结,没有团结,(大家到)清真寺里干撒呢?清真寺就是要咱们团结的(象征),今天我们来到一起了,进了这个门了,互相说了‘赛俩目’了,这(就)是好事情,以后类似的事情再不要发生了。”[5]在这里,马伊德勒斯对穆斯林共同信守的宗教规范《古兰经》《圣训》的有效运用是这一矛盾纠纷得以解决的关键因素。
其四,道德情理。在乡土法杰的解纷实践中,其依据的所有的社会规范中都包含有不同程度的道德内容,而所有社会纠纷的处理,其最后无不依托于情理二字,即便不借助于具体的社会规范,只要能讲透能为人们所理解、接受的道德情理,他们也大都能解决相关纠纷。比如传统文化中的孝悌忠信、礼义廉耻,就是道德规范、情理之源,只要运用得当,便能使当事人化干戈为玉帛。何培金在调解范开明、范大发父子间的赡养纠纷时,用的就是《三字经》等传统经典中关于孝道的教诲,并以之说服了承担赡养义务的当事人。而生性能忍的王玉龙之所以在一起宅基地纠纷中,站在村民一边对抗作为干部的“蛮人”管村片长,就是因为他认为该片长的行为不近情理,必须与之对抗以维护村民的利益。实际上,乡土法杰在解决各类纠纷过程中,很多时候都是以道德情理作为他们的行为底线的,一旦具体的社会规范不得而行时,他们便会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说和当事人。所谓“法不外乎情”,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情理在一定程度上才是最重要的法,而乡土法杰们都是深谙这一道理的。
三、乡土法杰纠纷解决的方式
乡土法杰在乡村纠纷解决中所具有的主体地位意味着他们解决纠纷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他们如何介入具体纠纷的解决,在纠纷解决中担当什么角色以及主要采用何种纠纷解决的方式,则情形各不相同。总体来看,调解是乡土法杰用以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同时还有参与诉讼及其他一些方式。
(一)调解
调解是乡土法杰最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经由他们所解决的大部分纠纷都是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的。但他们作为纠纷调解人时的社会身份各不相同,具体而言有三种情形。一是作为专门的纠纷解决人,解决当地的社会纠纷是他们的专门义务,参与纠纷解决的过程就是履行职责的过程。比如张荣德本身就是专职的人民调解员,依法负有调解社会纠纷的职责;而王玉龙是当地镇政府的民间调解员,同样负有调解纠纷的职责;马伊德勒斯甚至是当地县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二是作为村干部,解决纠纷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情。比如王玉龙担任过村里的大队长、村长,盘振武担任过村委会主任,马伊德勒斯担任过生产队长。他们因为担任了村里的“领导职务”,所以解决其管理下的村、组所发生的纠纷便是分内之事,甚至是法定职责。三是基于与纠纷当事人之间的特定关系而介入纠纷解决。倘若他们是纠纷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宗族长辈,那么关心解决其亲属或者族人的纠纷便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比如张荣德参与其侄子与撞死其二弟的肇事司机之间的赔偿纠纷的处理不仅是其作为人民调解员的职责使然,也是其作为长辈亲属的义务使然。而何培金作为族中长者和临湘何氏宗祠重建委员会的常务顾问,在解决宗祠修建中族内的宅基地纠纷时,之所以能顾全大局,着力平息矛盾,也与其前述的特定身份有关。再如马伊德勒斯是当地清真大寺的乡老,解决穆斯林群众间的纠纷也便是其分内之事了。
当然,因为在有关纠纷解决方面的身份职责不同,他们介入纠纷解决的形式也不一样,具体可分为被动介入和主动介入两种情形。从乡土法杰解决纠纷的经历来看,他们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应当事人的请求才进行纠纷调解的。这既是对他人的尊重,也是减少其工作和生活负担的需要。当然在少数情况下,乡土法杰也会主动介入对当事人纠纷的调解。有时候他们的主动介入是其职责使然;有时候则是基于道义责任或者仅仅是因为热心公益。比如张荣德介入前述致其二弟死亡的交通肇事纠纷的处理,是其作为长辈亲属的义务使然,无需当事人请求。何培金在解决前述族内宅基地的纠纷时,也是以族内长者的身份主动介入的。马伊德勒斯在其几个外甥间发生了遗产继承纠纷时的主动介入调解,则是出于对晚辈的关心;而他在河滩地上的两家砂场发生相邻纠纷时主动介入调解,则是因为他是两家砂场生产场地的发包人,于情于理都应该出面。
在调解纠纷时,乡土法杰会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综合运用不同的方法,而所有方法的核心都在于讲理。对此王玉龙有深刻的实践体会:“事情对不对都要讲道理,有道理就是对的,没有道理这样就不对,就是错的。在调解中,对于不同的人方法肯定不一样,有些通道理的人就讲道理,有些“蛮”的人就不讲道理,该凶的时候要对他凶起来;有些贪心的人,就要跟他讲利益……调解时,讲道理,讲话的方式方法是有的,你要说的话有道理,大公无私,不要怕得罪人,该好好说就好好说,该凶就要凶起来,你要是怕得罪人,事情肯定做不好;我调解的时候,该讲的话不管怎样,都是要讲的;我调解过的人,以后碰到,他们都说我说话本事,做事情公正,他们对我还是很尊敬。”[6]王玉龙的这些看法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乡土法杰解决纠纷的“方法论”,也在他自己以及其他人的诸多解纷实践中验证了其效果。
根据所运用的具体调解方法的不同,乡土法杰对纠纷的调解大致可分为直接调解和间接调解两类。直接调解又可称为面对面调解,即一旦介入当事人纠纷的调解后,他们会当着各方当事人的面摆事实、讲道理,分清是非,指明利害,对当事人进行劝解或者批评。尤其当一方当事人有过错而另一方没有过错时,他们会当着另一方当事人的面对过错方进行批评教育,并督促其向另一方认错道歉。比如王玉龙对解决村民王芬与何力夫妻之间因婚姻问题引发的严重冲突时,面对妻子王芬出轨、丈夫何力施暴的情况,他们对双方的错误都持批评意见。调解人的这种态度和行为最终影响了当事人及其亲属的意见,促使他们选择了息事宁人而没有使事情恶化为刑事案件。再如张荣德在调解韩桂珍夫妇的婚姻纠纷时,针对其丈夫有婚外情的情况,便当面督促这位丈夫向韩桂珍承认错误,并书面保证以后不再犯错误。间接调解又称为背对背调解,即介入纠纷调解后,他们分别做当事人的工作,以促成纠纷的解决。间接调解主要适用于当事人之间矛盾较大、冲突激烈、当面调解不利于问题解决的情况,或者有些话不好当着双方当事人的面言说的情况。劝解是乡土法杰对纠纷当事人进行间接调解的重要手段,其往往表现为对纠纷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进行劝说,促使其在有关利益或其他方面进行让步或者变通,从而推动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与一般的调解不同的是,劝解人介入相关纠纷解决的程度有限,其并不是纠纷当事人利害关系的直接协调者,而是通过利害分析、意见提供促使一方当事人产生与对方当事人和解的意愿并付诸行动。换言之,劝解的功能在于通过外围推动,让当事人内心醒悟而彼此自行和解。
当然,因为单纯的直接调解或者间接调解都有其局限性,为了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他们更多的时候是把两种调解方法综合运用于纠纷的解决。无论采用何种调解方法,当其个人调解的力量不足以推动当事人矛盾纠纷的解决时,乡土法杰就会寻求外在力量的支持。比如张荣德在调解韩桂珍的婚姻矛盾时,曾把韩桂珍的娘家人搬来做双方的工作;他在调解因坟地问题引发的群体性纠纷时也曾联合当地村委会一起做工作。而同当地党委政府及警方合作办案,以致能把这些公权力的行使者指使得“嘟噜噜转”的,则是马伊德勒斯在纠纷解决中常用的手段。
值得一提的是,在“摆事实讲道理”的同时,乡土法杰还特别重视对调解成果的巩固与落实。一旦经调解而促成当事人达成妥协后,他们大多会以书面协议形成对当事人的约束,以督促其履行承诺,可谓之“口头劝解,书面落实”。这一点在诸乡土法杰的解纷叙事中都有体现,而尤以王玉龙、张荣德的做法最为突出,也是他们纠纷解决的一条重要经验。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他们解决纠纷的目的,不仅在于化解具体的矛盾纠纷,还在于解决纠纷背后的问题,可称之为“问题解决型”的纠纷解决。
(二)参与诉讼
乡土法杰因为个人能力相对突出的原因,除了通过非诉渠道解决纠纷外,他们也能通过诉讼渠道,运用诉讼的方式解决自己同他人之间的纠纷或者帮助他人解决纠纷。根据其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不同,可以将其参与诉讼解纷的情形分为四类。一是直接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丛书所记叙的几位乡土法杰中只有盘振武一人有这样的经历。他曾两次成为被告,其中一次是因为拖欠承包款而被其所在地的六巷村委会告上法庭,成了被告。尽管其在诉讼过程中书面为自己辩解,但法院还是认定其有责任,最后调解结案时,协议约定由其付清拖欠的承包款并承担部分诉讼费。二是代理当事人参加诉讼。比如盘振武曾多次以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其中一次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代理人,还有一次担任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被告的代理人。在后一个案件中,因为盘振武事先的调查深入,准备充分,最终赢了这场对手为职业律师的诉讼。当事人满意,他自己也很有成就感。三是帮助别人打官司。比如何培金曾作为诉讼顾问帮助当地的茶叶企业起诉中央电视台等被告,打知识产权维护的官司,案件最终调解解决。四是审理案件。马伊德勒斯多年担任当地县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协同法官一起进行一些案件的审理。其中调解案件是他的长项,并在调处穆斯林群众的案件中发挥了较大的作用。
(三)其他方式
除了上述纠纷解决的方式外,乡土法杰在解纷实践中还使用过谈判、对抗、批评教育等其他多种纠纷解决的方式。概而言之,乡土法杰的纠纷解决是以追求矛盾的实际化解、问题的彻底解决为目的的,因而在纠纷解决的方式上灵活多样,不拘一格。而这种多元解纷方式的运用,则是立足于乡土社会人们生活的复杂情况,并以社会规范的多元存在为依据的。
四、结语
乡土法杰的纠纷解决展现了我国乡村纠纷解决事实的复杂图景,其中所蕴含的是我国乡村社会的乡土本质及社会发展转型过程中人们生活的多元样态。乡土法杰作为乡村纠纷解决的担纲主体,是其作为乡土精英的能力、公心、知识、权威等多种因素所决定的,具有一定的必然性。而他们参与各种纠纷解决的过程,既是其协调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传承社会价值的过程,也是他们的地位、权威进一步提升和塑造的过程,体现了人与社会之间的有机互动。就纠纷解决本身而言,乡土法杰的纠纷解决是一种追求实效、注重结果的“实用主义”导向的纠纷解决类型。他们在各类社会纠纷的解决中秉持讲道理、重公正的“方法论”,在纠纷解决的规范依据上则能就地取材、有效适用各类习惯法,因而能够将为乡土社会中民众所普遍接受的价值理念和生活方式融入纠纷解决的过程和结果之中,以致经由他们的纠纷解决往往具有“案结事了”、可接受性高、社会评价好的特点,体现了乡土社会中人们的生活智慧。这类生活智慧对我国当下国家法意义上的以诉讼为主的社会纠纷解决途径的发展改善提供了有益的启发。当然,本文只是依据丛书所提供的素材对乡土法杰纠纷解决若干要素事实的概略描述,对于他们何以能够成为乡村纠纷解决的担纲主体,他们在我国当下的社会发展转型中又遭遇哪些解纷困境,以及其在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过程中又可能获得哪些发展机遇等,也都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卢燕.滇东好人张荣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127-129.
[2]高其才.桂瑶头人盘振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157.
[3]高其才,何心.洞庭乡人何培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163.
[4]高其才.中国习惯法论(修订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3.
[5]高其才,马敬.陇原乡老马伊德勒斯[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200.
[6]高其才,王凯.浙中村夫王玉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196.
〔责任编辑:王宏宇马琳〕
法学研究
·乡土法杰专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