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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治安调解制度

2016-11-28张琳

商情 2016年40期
关键词:调解公安机关

张琳

【摘要】治安调解制度是随着新中国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提出的新制度,该制度的设置对我国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一定范围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情节较轻的行为的处理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在立法和实际适用中,该制度还存在着很多缺陷和不足。本文中笔者从立法和实际适用两个方面整理出该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最终针对这些问题和不足提出了有效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治安调解 公安机关 调解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现有法律规定对治安调解的规定有了新的调整和改变。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公安部2007年12月8日发布的《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均对治安调解做出了相关的规定。根据上述三法的规定,笔者认为治安调解是指当事人双方自愿认可由公安机关主持对因民事纠纷引起的情节较轻的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治安案件,进行劝说、教育并促使双方最终达成协议的一种法律活动。

一、我国治安调解制度的现行法律依据以及立法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

(一)我国治安调解制度的现行法律依据

我国治安调解制度的现行法律依据主要体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部颁布的三个部门规章,《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部分省份的地方性立法,如《四川省公安机关行政调解工作规范》。

(二)我国治安调解制度立法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

(1)立法效力层级较低,规定相对原则、不够具体。在前文罗列的治安调解的法律依据中,仅有一部法律,但在该法中仅规定了治安调解这一公安处理治安案件的方法,并未对治安调解的范围、程序等进行详细规定。其余均是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效力层级较低。

(2)治安调解的程序规定较粗略且实际操作性不强。目前在立法中对治安调解的程序有规定,但是规定很粗略,未能很好解决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出现的违法、违规等相应行为,也未能很好地保护相关的执法者。

(3)治安调解协议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治安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有自觉履行的义务,但若当事人反悔或者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协议时,公安机关不能强制当事人履行治安调解协议,当事人也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我国治安调解制度的实际适用情况以及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公安民警在实际工作中对治安调解范围的把握标准不够统一,导致出现缩减范围和超范围调解的现象

公安民警在实际工作中对治安调解范围的把握不够准确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第一,部分公安民警对治安调解范围的认识不足、理解不充分。部分公安民警认为治安调解不需要调查取证,不需要审讯,省时省力,利用自己的职权变相强迫调解,扩大治安调解范围;第二,部分群众对公安机关的职能理解有误;第三,公安民警主动启动治安调解制度的积极性不高,变相缩减了可以治安调解的范围。

(二)部分公安民警在治安调解工作中重实体效果、轻程序约束

部分公安民警认为治安调解工作只要能够让当事人不吵、不闹、能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就行,所以在工作中不重视处理案件的及时调查取证,待调解最终无法达成协议时,有的案件已经失去了最佳取证时机,导致案件处理难度增加。

(三)当事人对治安调解性质的认识不够准确,导致自愿配合公安机关完成治安调解的积极性不高

有很多当事人对我国治安调解的相关法律一无所知,对调解的性质也完全不明了,认为只要事情到了公安机关那里就是自己倒霉了,就是自己说了不算了,就是该受到刑事处罚了,因此事发以后多是消极状态,配合完成治安调解的积极性不高。

三、关于完善我国治安调解制度立法以及实际适用的相关建议

(1)修改有关治安调解的现行立法,提高其立法效力层级,细化有关治安调解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定,鼓励地方通过立法固定符合地方实际的特色治安调解工作方式。笔者认为一个好的制度可以实施的关键在于制度本身设计的合法和合理性,现有法律体制中关于治安调解制度的规定在法律层面的规定过于粗略,应在现有立法基础上予以细化规定:建议增加对治安调解制度适用范围的规定;明确治安调解制度的启动程序、施行程序和后续保障程序;赋予治安调解协议合同效力。另外,近年来各地公安机关在实际工作中也有了很多新尝试,笔者认为待这些工作方式经实践验证在地方可行之时,可以考虑通过立法的方式将其固定下来。

(2)加强对公安民警法治意识的教育,提高相关治安调解的执法能力水平。笔者认为改变一个人的行为模式,首先应改变一个人的思想方式,因此应通过多种教育方式加强公安民警在工作中的法治意识,提高相关治安调解的执法能力水平。可以采用的教育方式有:第一,传统式的教学模式。邀请法律专家,执法准确、法治意识强的公安民警进行专题教学;第二,互联网平台上的主动学习模式。邀请相关专家录制讲解治安调解理论视频,同时选择工作中常见的治安调解案件类型,请治安调解规范的公安民警完成模拟调解视频录制,并将视频放在互联网学习平台上由公安干警主动学习完成;第三,在可能涉及治安调解工作的公安机关内选拔3-5名公安干警进行一对一的专项教学,培养适合工作的专职调解员。

(3)多种渠道宣传治安调解制度,提高群众选择的积极性。笔者认为应该采用实际宣传和互联网宣传两个渠道来完成:实际宣传应选择矛盾纠纷高频出现的地区,通过条幅、宣传单、专场宣传活动、电话咨询等方式;互联网宣传则应选择点击率较高的互联网平台(较大的网站、微博平台、微信公众号等),选用开设专题的方式进行有效宣传,还可以考虑拍摄专题影视剧、动画片等方式动态宣传。

参考文献:

[1]田琳琳.建立行政调解机制的必要性分析[J].大连干部学刊,2009,(11).

[2]王欣,王巨新.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有效化解矛盾纠纷[J].经济与社会发展,2011,(5).

[3]张树文.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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