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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举报人故意设置送达障碍之法律规制

2015-02-20

张 琴

职业举报人故意设置送达障碍之法律规制

张琴

摘要:职业举报人通过行使举报权而“要挟”商家,为达成谋利目的而故意设置送达障碍。职业举报人的这种行为无其他可增益于社会的原因,结果却导致行政资源浪费、执法效率消减,属于权利滥用。法律应遏制这种行为,科以不支持甚至不利益。

关键词:送达障碍;权利滥用;法社会化;给付国家;协力义务

中图分类号:D922.1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999(2015)07-0033-03

作者简介:张琴(1981-),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重庆400084)研究室副主任,研究方向为司法制度。

收稿日期:2015-05-28

如何控制行政权力是现代行政法学研究的主要问题,有关行政的各种立法也表达了控制行政权力的核心价值,但对于过度“消费”行政权的问题却很少给予关注。我们将讨论的举报人故意设置送达障碍就属于一种过度“消费”行政权的现象。

一、故意设置送达障碍之法律定性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危及产品安全和消费安全之行为所施加的不利益日渐增大,以谋利为目的知假买假队伍因此也不断发展壮大。他们故意购买某些存在问题的商品,然后要求商家(或生产者)给与高额赔偿;若商家不能满足其索赔要求,他们便会将商品问题(其中往往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向行政监管机关进行举报,以此“要挟”商家满足其索赔要求。为了促使行政监管机关按照他们的意愿对受举报商家科以行政处罚,他们也会对监管机关施加各种压力。例如进行批量举报,让你应接不暇;寻找行政监管工作中的问题,对监管执法人员施加影响。他们行使举报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谋取自己的利益,我们可以称其为职业举报人。职业举报人因为具有利用举报“要挟”商家的动机,因此往往会故意设置送达障碍。

(一)故意设置送达障碍之形式

职业举报人的故意设置送达障碍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仅提供通讯地址。在举报时,他们常常只留下投诉人的姓名和相关的通信地址。有时提供的地址也不是投诉人的居住地址,而是写的某市某街道某邮局。有的投诉人长期居住于A市,所留地址却在B市。按他们所留的地址,行政机关的回复文件难以直接送达。如果不尝试直接送达,而是径直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又会违反送达规定。有的留下了固定电话的号码,但这个号码的座机却长期处于无人接听状态,或者处于欠费停机状态。

第二,取消手机短信功能。有的投诉人在起初举报时填写了手机联系方式。如果多次举报未获行政机关支持,他们在之后的举报中便会直接注明该手机没有开通短信功能。

第三,拒签送达文书或材料。投诉人不直接签收行政机关邮寄送达的文书或材料,这些文书或材料就会被邮局退回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在办理邮寄手续时若未注明“无人签收时,退回本人”,则要送达的这些文书材料最终就可能下落不明,行政机关还得采取别的方式继续进行送达的工作。

(二)故意设置送达障碍之性质

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须考虑其行为影响到的那些人的权利和利益。人们普遍认为,在以下情况下不能行使权利:(1)以恶意的方式,其意图是给另一方造成损害;(2)以“虚假”的方式,为了完全不同于原授予权利的目的;(3)以完全不合理的方式,造成与权利人的利益不成比例的损害[1]。权利人行使权利,结果是有可能会损害他人利益的。如果权利人的行使权利是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则属权利滥用[2]。

举报人在进行投诉时不留自己的详细联系方式或地址,所欲达致的正当目的,无非是怕被举报人实施报复或骚扰行为。正常的举报行为是应当得到鼓励和支持的。提出举报人实名制要求,既是为了提高执法效率,同时也是为了便于奖励举报行为。从上述职业举报人的行为表现来看,他们并无对其基本信息要求保密的意思。实践中,职业举报人和被举报者直接当面进行谈判的情形,比比皆是。若是真的担心被打击报复,他们就不可能去与被举报人进行谈判,也不会通过手机联系被举报人要求索赔。职业举报

人不愿意在投诉过程中留下自己真实、详细的联系方式,实质在于给行政执法机关设置送达障碍。他们设置这种障碍,有2个目的:首先,增加执法人员的工作量,“逼迫”执法人员加大调解力度,从而使职业举报人获得期待的赔偿利益。由于期限的不断拖延,执法人员可能会留下某些工作瑕疵,担心承担责任的,于是就有可能尽力向商家施压。其次,办案期限关系到商家与经销商结账是否顺利。一般而言,无过错的商家会在案结之前对涉案产品不予上架,并暂时不予支付经销商货款。这样,由于不知可能被罚款的数额,又出于及早结账、上货的目的,经销商或厂家就可能倾向于同职业举报人尽快达成赔偿协议。上述意图,职业投诉人在同执法人员接触时都有提及。

职业举报人设置送达障碍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损害,即行政资源的浪费、行政效率的消解,明显高于该行为所达致的正当目的。因此,设置送达障碍的行为构成权利滥用,应当受到法律的遏制,使职业举报人承担不利益后果。

二、公民权利滥用之规制机理

(一)法社会化中的社会本位

法国大革命以后,法律以保障个人的自由平等为唯一目标,期望每个人在社会生活中得依其自由意思,为合理的考虑,以衡量利害,支配财富,以资发挥个人的才能。法律规范在其所指向的情形实现以后应得到执行。在国家的保护下,被赋予权利的个人可以通过对义务人主张其权利的各项内容,而实现此权利。可以说,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国家存在之理由唯在保护个人权利,法律的终极目的也在于此[3]。由于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思潮盛行,个人权利被视为与生俱来、不可剥夺的权利。作为个人本位法理论基础的古典自然法学理论,在批判中世纪的法律而冲破国家本位法的藩篱的同时,也将社会作为等同于国家的事物而加以彻底否定,在权利分配方面只注意到了个人的权利而忽视了社会的权利。随着工业的发展,社会地位分化,极端的个人本位导致社会问题层出不穷,社会秩序混乱,反过来却严重影响了个人权利的实现。于是,需要在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之间建立更为妥当的关系,以使权利被束缚在社会容忍的范围内,而不至于成为“戕害”他人的工具。此时,法律的社会本位属性受到关注,法律开始呈现出社会化的趋势。根据社会本位的法学理论,个人不再被视为孤立的个人,而是在团体中生存的个人。个人与团体(社会)关系密切,每个人的言行都难免会影响到其他人。个人的自由平等,只有在社会安全制度下才能获得保障。所有的权利都应具备一定的社会机能,才能够充分发挥其功能。

(二)给付国家下的协力义务

自由主义者对于国家始终抱着一种不信任的态度,认为国家的存在是一种“恶”。它确立了作为个体的公民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所具有的自主性与主导性,由此界定出一个国家不能干预的、平等个人交往的私人领域[4]。在可以不需要国家介入的场合,自然应该尽可能通过国家之外的其他途径来解决个人和社会所面临的各种问题。在此种状态下,国家的作用与功能仅限于消极行政的安全保障,政府所掌握的惩处非秩序的手段也极为有限,政府不得擅自科以公民法律以外的义务。然而,没有国家干预和国家限制、经济自发形成的美好愿望,在其实现过程中,对于数以千计的劳动者而言,逐渐显露出了非人性化的剥削本质[5]。随着人口的不断增长以及人口居住都市化的扩张,人类与其生活之资逐渐远相隔离;同时,社会生活中往往夹杂着失业、病老等不利事宜,单靠公民个人已经难以维持适当的生存。国家社会主义把以往靠社会团体之团结来保障个人生存(集体负责)而绩效不彰之情形,完全扭转过来,并且把为个人生存负责的责任交给了政治权力拥有者——国家与执政党[6]。政府角色开始从自由主义时代下的自由国家过渡至给付国家阶段。在给付国家中,政府在经济与社会利益的分配上承担了广泛的公开的责任。

但是,承担广泛给付责任的政府在行政资源和能力方面却存在严重的不足。在执法一线的基层,无论是人员配置,还是行政财力给予,均无法满足公民主体安全、自由发展等方面的需求。行政资源上的缺失,要求行政机关科学合理地分配、利用已有的行政资源,公民也需各尽行政协力之义务。公民滥用其享有之权利,浪费行政资源,影响行政执法效率,公共道德、社会安全、社会和谐以及正义的实现也将因此而受到威胁。因此,必须制止权利滥用行为。

对于各种举报投诉,行政机关自然应该谨小慎微地依法对待与处理。但是,因人为造成的“送达难”而一再耗费资源与精力,则不值得。只要投诉人认真履行其协力之义务,便可省却这些执法成本。这种协力义务,对于职业投诉人来说,也不会给他们造成任何额外的不利益,职业投诉人理应予以支持。

三、故意设置送达障碍之纠偏策略

自社会本位之法律思潮兴起以后,为调和公私利益,个人权利概念渐受限制,强调权利人对社会所负之责任,主张权利之行使应受一定限制。当然,权利应受到社会利益之限制,是在承认权利独立性的前提下提出的,并不是从根本上否认权利的存在。法律授予个人以某种“特权”,其中包含两层意义:一是权利的“外部”界限,即某些权利被授予,其他权利便

被拒绝;一是权利的“内部”界限,即法律授予某人的权利并不是绝对的,在行使此种权利时,有一个“度”必须得到遵守。法律授权给个人的时候,很少正式表达这种“内部限制”,因此,需要到一般性原则甚至法律制度的精神之中去寻找这类限制。

法律既不承认权利滥用,也不承认对权利的反社会性行使。任何行使权利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若从权利人的动机、目的或当时情境来看,显然超过了权利行使的正常界限,并且损害了第三人利益或公共利益,那么,权利人就将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或者通过司法或行政措施,制止其继续滥用权利[7]。虽然职业举报人对社会之影响难以定论,但其给行政机关设置送达障碍之行为,至少是属于一种权利滥用,应当不予支持。当然,对设置障碍行为还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区别对待。

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可能会出于阻止一定预期结果发生的目的,若其行为构成权利滥用,则可以使其产生本来应生之效果。举报人不予签收相关文书和材料的行为,其目的不外乎是取消行政机关该次送达行为的效力,逼使行政机关另行送达,从而增加行政机关的送达事务。对此,若能证实投诉人乃滥用权利而不予签收,则可视为已然送达。这里对权利滥用的判断,应当根据投诉人存在多次拒签行为的事实来认定,同时全面分析投诉人述及的未予签收的理由。职业投诉人确实无正当理由而拒签邮件,则以邮局投递明细中最后一次“未妥投记录”所显示的时间为送达时间。

要求举报人填报个人信息与联系方式,是为了方便行政机关及时与举报人进行沟通与交流,顺利履行送达或告知义务,如要求补充相关证据、送达相关处理文书、告知处置结果、回应奖励诉求等。举报人故意设置各种送达障碍,如不留联系电话、取消手机短信功能,则可以视为举报人已经放弃知情权。便民原则、效率原则与合法原则都是行政执法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如果没有其他危险性的不利后果,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应当受到一定限制,必须自觉或被动地履行各种行政法上的协力义务。预留联系电话或开通手机短信功能,不会对职业举报人有所损益。基于行政执法效率等因素考虑,职业举报人也应当为自己的知情权的实现提供便利;否则,应当对其知情权的行使予以否定性评价,取消行政机关的送达或告知义务。这样,行政行为作出之日,便可视为执法人员送达或告知该行为之日。

四、结语

权利滥用的特征,在于行为人原本享有该权利,行使该权利是正当、合法行为,但在行使权利时,行为人有意超越权利的目的和社会所容许的界限,对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利造成损害。权利滥用现象,应当为法律所禁止。职业举报人故意设置送达障碍的行为,除了加大行政成本、拉长行政处理期限、缩减行政效率之外,并无其他可增益于社会的效果,因此构成权利滥用。对这种权利滥用行为科以不支持甚至不利益,抑制举报权的“霸权主义”倾向,才能真正保障公民的举报权。具体而言,只要证实职业举报人构成滥用权利,如果他们不予签收相关文书或材料,可视为行政机关已然履行送达义务;如果他们不留真实的联系方式、取消手机短信功能,可以视为该举报人放弃了其知情权的实现,取消行政机关的有关送达或告知义务。

参考文献:

[1]尤瓦·沙尼.国际法院与法庭的竞合管辖权[M].韩秀丽,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328.

[2]王艳玲.关于民法中确立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思考[J].河北法学,2006(7).

[3]崔文星.民法总则专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39.

[4]刘飞宇.转型中国的行政信息公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65.

[5]齐佩利乌斯.德国国家学[M].赵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49.

[6]陈新民.公法学札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3-45.

[7]莱因哈德·齐默曼,西蒙·惠特克.欧洲合同法中的诚信原则[M].丁广宇,杨才然,叶桂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490.

(编辑:米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