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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人保护制度”相关问题探究

2015-02-19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王砚琳

人间 2015年12期
关键词:制度完善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 王砚琳

论“证人保护制度”相关问题探究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王砚琳

摘要:2015年7月3日,第一次在成都,我国初次启用了法庭庭审关于证人以隐蔽的技能方式进行作证的技巧,在单独的房间里,通过改变面部、声音的功能和方式进行隐蔽的证词,这是继我国2009年上海首试以来对于证人保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成果和重大突破。在不断的改革和实践,以及对外的对比交流中,我国的证人保障制度还存在很大的缺陷,如何克服其中的问题,成为了我们平衡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天枰的关键。当前我国的证人保护相关制度预防功能较差,最紧要的措施主要是针对于事后的惩罚,对所发生的,已经实施的报复行为而进行的。今年,我们现在所再次试行的这种作证隐蔽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属于一种预防性的保护措施,体现了司法机关对人权保护的积极主动,对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在法庭上发挥了很好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证人保护;法律安全;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4-0099-02

刑事案件环节中的证人证言是案件得以破获的关键线索之一,能够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起着重要的决定性功用,证人不排除是唯一知道真相的人,毕竟除了犯罪嫌疑人以外对于案件侦破最有力的证明方式就是证人的如实证言了。证人的出庭作证,以及证言真假与否,极大程度上可能对案件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都产生负面的影响。

关于证人保护制度,我们通常所说的都是在证人进行法庭作证时候,为保证其未来安全的这样的一种制度模式。在各国的刑事诉讼中,证人安全都普遍会受到一定的威胁,我国也不例外。证人出庭作证,他们面对是实施犯罪行为、违反刑事法律的罪犯分子,从普遍性上看大多会危害到他人的名誉、资产等个人利益,严重情况下还有可能扩展至危害到他人的人身安全,并对其生活造成损害。特别是当证人出庭作出无益于被告人证言,不时遭受到来自被告人的威迫,而出现不敢作证的情况,这样就严重影响了打击犯罪的历程,以致于证人不敢说实话,不敢站出来,甚至是说假话,作伪证这样的一种局面。因此,世界各地的国家通过规定适度的证人保护措施作为安全屏障来确保目击者可以有足够的"勇气”在法庭上作证,这不仅是对证人的人身保护,更是为诉讼活动的良性运行打下的坚实基础。最终要起到的效果是通过这样的方式树立起了证人对打击罪犯的信息,提高对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由于这一点,在法治进程中,许多国家都建立了证人保护制度,特别是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使用专用工具,创建专门机构,同时进行经济补偿,从而保障其人身安全不受非法侵害。即使在中国,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不断的发展过程中,在证人出现在法庭上对作证义务逐步加强的同一时间,进一步加强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对那些带有国恐黑毒性质的犯罪组织对证人的加害的防止,将成为一个重大的法律课题。

一、证人保护的"双重威胁”

证人保护制度到目前为止在我们国家并不完善,我们目前的问题其实是存在于证人保护中的"双重威胁”。证人的威胁不只来源于我们所说的来自民间的隐患,还有因为作证而随意受到来自官方机构的,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刑事追诉所导致的法律安全受到的损害。

关于证人人身安全的保护,是人们被提及证人保护这一词汇时的第一意识形态,大家普遍认为证人保护是指通过相应措施使作证者免于被告人的威胁,使其脱离危险之中。这种瞬间概念的这种反应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又稍局限。因为每一个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供的证言证词的作出,总是会对一方诉讼参与者的利益在不同层次上产生影响。为了避免证人出庭作证受到关于涉嫌伪证罪的起诉∶首先,应该严格做伪证的组件,特别是确定证人作伪证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第二,作伪证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一方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同时给证人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诉制度;最后,伪证调查的主体应该严格遵循回避制度,对于之前已经涉案的公安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人员不得再次进行调查,起诉或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证人之实体和诉讼权利。在我们现实办案过程中,不可以为了破获案件而追着证人跑,为了个人的功绩,使得公民丧失法律安全。

在证人问题上,公检法在追求办案效率,功绩积累的同时要严格把好自己这一关,明确责任,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有机的统一起来,使我们的证人能够享有一个证人身份所应当享有的"法律安全”,切莫在证人已经受到现实危险的情况下还要受到法律威胁。

如果说是违法犯罪行为破坏了人的"社会安全”,那么,我们也可以说我们的警察、检察机关滥用了刑事检控权,又使公民失去了另一层最基本的保护屏障:即"法律安全”。这是每一个公民都应该享有的最低的安全限制,是法治的重要标志。

二、法系比较发现不足

在学术研究的过程中,我们不免会习惯性的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相比较,在证人保护制度上也不例外。在查阅文献中笔者发现,相对于我们国家的此类制度来说英美法系的更为完善。

证人保护制度,相比于英美法系国家来说,大陆法系国家较之存在有很大的差异。大陆法系中制定专门证人保护法的国家甚少,范度局限。以德国为例,我们大陆法系的证人保护立法起步相对较晚,对证人保护的重视度不是特别高,而英美早在20世纪60年代起就陆续对这一制度重视,并在不断的立法和实践过程中加以完善。德国在其法律制度中,作为一个例子,警察局为保护证人的重要机构,主要负责证人的个人、财产和其他权利的保护。证人保护官官方架构主要是警察部门,随着国家检察院的建立,检院就慢慢地也参与到了侦查活动中,二者联合共同对证人进行保护。虽然在联合王国的私人组织的发展时间相对较短,但是证人服务系统是最完善的。如早期的"被害人援助组织”,从保障被害人权利逐步扩大到对证人的保护。英国的保护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官民合作的部门间组织,为证人提供了更全面的保护我们经常在讨论情报整合的大数据时代中,提出案件破获的最重要核心点就是官民合作,在证人保护中也同样被很好地进行了诠释。大陆法系证人保护范围不但包括人身、财产等权利可能遭遇不法侵害的证人本身,还包括证人的亲属,英美法系除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这一类相同于大陆法系国家保护的对象之外,证人保护还包括与证人有密切关系的人。相比之下,大陆法系的范围仍不如英美法系国家宽泛。

我特别要说的一点就是证人保护手段问题。相对于一些如审判不公开,身份保密,变更作证方式、住所等这一类基本上在各个国家的证人保护制度中都采取几近相同的手段方法的措施,我想强调的就是关于住所安置和身份变更这一方面,相比之下,国外的法律手段更为完

善。美国是法治,我们国家是人治,实际上我们的证人保护制度就是上层部门的指令传达,证人的安全取决于对案件的重视度。

众所周知,美国联邦展开了一项证人保护计划,又称"蒸发密令”。为了保障证人出庭后的安全,一般在作证结束后必须彻底改变面貌身份,隐性埋名,到新环境下开始新生活,断绝曾经的一切联系,在此之前需要履行完毕所有的法律责任和债务,且永远不能与未受保护的亲属联系,以保自身安全,虽然不尽完善,但只要切实做到这几点,政府还是可以切实保障证人的人身安全免受损害。相比之下,据了解,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诸如上述的证人保护计划,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很少出庭作证的原因之一。

三、问题的产生

对证人的保护到底是破获案件的关键钥匙还是帮助犯罪逃生的有利途径?如果说一个利害关系人对目击证人的社会现实威胁是时常存在的不稳定因素,那么对证人的法律安全威胁就主要是来自于警方、检方的任意性追诉(之前我们已经提及)。对证人的追诉,检警机构通常采取的手段有:

(一)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会直接以伪证的罪名将该证人予以拘留、逮捕。原因是在法庭审判中证人推翻了的原来的证词,即本来曾向检警机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人证言,此次进行了反转,当庭证明公诉方指控错误,被告人并未实施,并陈述称其自身原本的证言是遭到检警机构威胁、利诱甚至刑讯逼供而作出。所以,面对如此变故,更糟糕的是,由于这一点,证人仍然可能在原来指控有罪的被告人最终被法院判决宣告无罪的情况下,依然处于羁押的状态下。

(二)辩方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证言要有益于公诉方,否则就会受到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的"究问”和"核实”。在这种情况下通常证人也会受到公检机关的强权逼迫。

(三)我国法律中存在许多问题,如证人保护。唯有证人或其特定关联人的人身安全遭到现实危害或有造成实际危害的可能时,才会对其或特定关联人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四、透过新《刑事诉讼法》看证人保护制度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中第61-63调对证人保护制度做出了必要的规定。相比之前的法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相对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从原来的一个条文增加到了四个条文,可以说基本上确立了一个对证人保护的制度框架,表明我国开始注重对证人的保护,一般而言,它反映了现代刑事诉讼的方向和思想,总体上体现出现代刑事诉讼的完善思路。但尽管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检、法可以采取对证人的保护措施,其机构设置仍缺少专门的保护机关。我国的警力分配问题、专门性不强,在案件繁多的社会现实下,如何调控警员安排,进行专业化的保护手段,我认为保护证人的专门部门似乎可以和卧底等同,都需要敏锐的分析能力和实战经验,随着犯罪率的提升,特别是国恐黑毒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大多都是亡命之徒,他们的复仇心理是非常严重的,证人的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充分的打击犯罪的基础就是对证人的有效保护,建立起证人对司法机构的信任。

(一)建立证人保护专门机构

我们看到,在当前各个国家间的政治、经济、文化活动交流的频繁,在优势互补的同时,犯罪也在滋生,特别是人民生活富足了之后,需求也有所提升,国恐黑毒问题时有出现,在面对这类案件时,证人出庭作证的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就尤为重要,创建证人保护专门机构,有利于防止部门间彼此责任推脱,同时益于对证人保护进行统一管理、调整。

笔者认为,专门机构的设置是必须的,在此,可以依据其专业性针对不同案件由特设的专门机构进行判定评估,启动长远的证人保护计划。之前我们提及的英美在这一方面做的是非常好的,实践中我们可以根据自身的可操作性选择借鉴。

(二)保护救济扩大化

我们之前提到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对于这一问题的相关条款,做出了有关司法机关对于证人保护这一块的的财务经费问题,涵盖了大部分的必要开支,但是对于作证后的财产损失部分未作具体提及,我认为应该在能力之余责任分散,将补偿规定适度扩大化,从而提高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和司法参与度。

(三)"官民结合”保障制

人心齐,聚力大。我们要了解到我们现在的证人保护体制确实还存在很大的问题和制度空缺,不可能做到作证后的即时信息变更和转移。相对于完善信息保密制度,更重要的是将预防下放到群众,设立群众机构责任团体,在普通案件的证人回归到生活后,在警力不足调动的情况下以基础力量作为第一道屏障,以量变带动质变,切实真正做到保障证人的安全。

英国学者丹宁勋爵曾说:"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给予援助。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

所以我们可以说,证人出庭作证是是目击者对国家履行义务的一种方式,益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和法律正确的适用。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能够着实保证证人的权利免受不法侵犯。因此,国家有义务保障证人的人身免受案件利害关系的侵犯。

综上所述,不管是两大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判例,还是法律实务下的理论与实际,二者均对证人保护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范,形成了各层次、多角度的对证人保护制度的剖析。任何一项制度的完善都要经过一个不断吸收与磨合的过程,随着法律体系和机构不断改进,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也会越来越完善。希望在未来,法治国家这个环境下,我们惩治法律不仅仅依靠作证如何保护来维系,更重要的是使国家人民和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提升法律意识和职业信念,增强自防意识,构筑起一道坚固的心理防御屏障,从而减少案件的发生,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

[2]许兰亭.《不敢作证》.《南方周末》2000年10月26日,第5版。

[3][英]丹宁勋爵著,李克强等译:《法律的正当程序》.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

[4]唐亮、朱利江.《美国证人保护制度及其启示》.载《人民检察》2001年.

[5]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6]秦颖慧.《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缺陷考》.载《北京工业大学学报》2007 年.

作者简介:王砚琳,女,河北省,1992年3月,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刑事诉讼方向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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